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周怡菱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之員工,從事骨灰甕銷售及仲介靈骨塔位買賣工作,若推銷骨灰甕成功可分成10% 報酬。被告明知當時並無買家委託購買大量靈骨塔位,為賺取銷售骨灰甕10% 報酬,竟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向伊訛稱有買家欲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 多萬元之祥雲觀塔位,要求須連同搭配塔位之骨灰甕一併購買,其可仲介銷售伊所有之祥雲觀塔位5 個,但伊須委由上詮公司購買搭配塔位、單價12萬元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以供搭配上開5 個塔位分別以135 萬元、2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家,扣除仲介服務費,伊可實得363 萬7,500 元云云,伊信以為真,當場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續向伊佯稱:該買家確定委託上詮公司購買30、40個靈骨塔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價金共6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獲取6 萬元之抽成報酬。嗣因被告始終未能交付售出上開塔位連同骨灰甕之價金,伊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共375 萬元(價金6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錢已付利息315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伊及上詮公司和解,伊及上詮公司分別已和解賠償6 萬元、18萬元予原告,且原告購買之骨灰甕5 個仍歸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上詮公司員工,伊委託被告仲介銷售伊所有之祥雲觀塔位,並購買上詮公司單價12萬元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於105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再於同年月22日在上詮公司交付購買經寶石鑑定骨灰甕5 個之價金共6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委託契約書、受訂單、收據單、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寶石鑑定書及委託保管、領取上開骨灰甕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16至17頁、44、47至56、57至61、62至65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60萬元購買上詮公司單價12萬元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訛稱搭配上詮公司單價12萬元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可仲介伊以240 萬元、135 萬元之價格,出售伊所有之祥雲觀靈骨塔位5 個及上開骨灰甕5 個,扣除仲介服務費,伊可實得363 萬7,500 元,及該買家確定委託上詮公司購買30、40個靈骨塔位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才交付購買經寶石鑑定骨灰甕5 個之價金共60萬元給被告,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至9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原告與被告、上詮公司曾於106 年4 月5 日分別簽立和解書,被告、上詮公司已依和解書約定分別賠償原告6 萬元、18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伊購買骨灰甕5 個支付之價金60萬元,及因該款項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已付利息至少315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375萬元本息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與被告及上詮公司間是否曾有達成賠償之和解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上詮公司及被告曾於106 年4 月5 日分別簽立和解書,原告與上詮公司及被告分別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上詮公司、被告於同日分別退還18萬元、6 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並均約定:「…雙方就該筆買賣(按指上開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之買賣)確認無誤,乙方(按指原告)以投資為之買賣,雙方以誠信協議本和解事宜,兩造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民、刑事追訴,或任何理由要求對方公司、或業務人員等負責買賣事宜,亦不得有毀謗對造,乙方須向書寫撤銷對於甲方及員工廖家賢之告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及上詮公司為終止上開出售單價12萬元經寶石鑑定之骨灰甕5 個,共收取原告60萬元之糾紛,已於106 年4 月5 日分別支付6 萬元、18萬元予原告,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收受上開和解金時,既已明確約定不得再向上詮公司、被告請求民、刑事追訴,或任何理由要求上詮公司或業務人員等負責買賣事宜,且未聲明保留權利,則其就上開骨灰甕買賣糾紛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逾24萬元(6萬元+18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因簽立上開106 年4 月5 日和解書,雙方和解契約成立,原告拋棄其權利而消滅。 ㈢雖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上開款項,係因被告、上詮公司表示如伊不簽和解書,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惟查原告收受上開被告及上詮公司所付和解金後,於同日並有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卷第17頁),參以原告自承伊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上開2 份和解書後,有到警察局去問警察要如何處理,警察告訴伊要去提起民事訴訟,伊想了之後,在107 年12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有請被告的親戚轉告被告,當初伊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應該就還多少錢給伊,106 年4 月5 日伊去警察局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受被告、上詮公司脅迫,如不簽和解書,一毛都拿不到,才簽立和解書乙節,並未於106 年4 月5 日發現受脅迫後1 年內,撤銷其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其已不得撤銷,原告與被告、上詮公司所簽立和解書仍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上詮公司既已達成和解書之和解約定,雙方即應受該和解書契約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翻異而再就上開骨灰甕買賣之債務更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詮公司既已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和解書時,分別給付6 萬元、18萬元予原告簽收無誤,原告逾此部分之任何債權,均因被告、上詮公司已依和解書約定清償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另行賠償375 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基於購買上開骨灰甕事件,所得對被告主張及行使之權利,既已與被告簽立和解,成立和解契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從而,原告再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