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陳榮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7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毓貴 謝昇宏 被 告 郭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由黃立遠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同日府人任字第10800030 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已減縮部 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21時起至翌日3時22分 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菜刀、 鋸條、榔頭等器具,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蔣介石銅像(下稱系爭銅像),以上開器具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毀損,並竊盜離去,嗣伊取回系爭銅像頭部後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將頭部帶走(下稱系爭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告只是系爭銅像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未因系爭銅像被毀損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伊於106年6月14日前往上開地點欲再破壞系爭銅像時,系爭銅像已修復完成,原告於106年9月7日簽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行為無關,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21時起至翌日3時22分止,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菜刀、鋸條、榔頭等器具,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系爭銅像,以上開器具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毀損,並取走該頭部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72頁),堪認為真。又被告因 系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932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下 稱刑案三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上更一字第72號審理中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刑案三審判決、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至21、75至79、12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銅像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銅像之所有權人,不至因系爭銅像被毀損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訴請賠償等語。經查,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經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於68年12月25日設置完成,於69年2月23日陽 明山花季開幕日舉辦揭幕儀式,由原告管理乙節,有本院調閱刑案卷附原告106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634820100 號函、107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6010586號函及所附系爭銅像前石臺照片記載建造單位、日期與新聞剪報資料足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4至28頁,刑案二審卷第126至157頁)。又依現場照片(見偵案卷第58、59頁),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蔣公銅像區之介紹立牌,載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足認系爭銅像為臺北市府所有,原告為系爭銅像之管理機關甚明。復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 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及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之規定,可知「臺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則係執行「臺北市」公法人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而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 規定,包括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再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是原告就公園、綠地等設施,在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自得由原告就所管理之系爭銅像,代臺北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又抗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惟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刑案一審、二審判決有罪,刑案三審判決係以刑案二審判決論罪法條與認定事實不一及審理期日踐行程序違誤為由,予以撤銷,並未否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既係故意毀損系爭銅像,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 1.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銅像支出費用5萬5000元(項次1特殊青銅焊接打磨工費用4萬3000元、項次2銅像特殊青銅焊接五金費用1萬2000元),業據提出永大漢商行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39頁)、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存摺封面、修繕照片、106年9月7日簽呈(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伊於106年6月初發現系爭銅像已修復完成,於106年6月14日欲再切斷系爭銅像頭部,未及3分 鐘即被發現,系爭銅像僅表面有輕微燒痕,原告所提106 年9月7日簽呈顯有不實,不得採為本件修復銅像費用之證據云云。原告則陳稱:伊之處長指示系爭銅像應於106年5月底前修復完成,故先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逕洽廠商永大漢商行於106年5月10日進行修繕,待同年9月間獲經費支應始辦理補簽等語,核與原告 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5次處務會議紀錄「參、處長指示事項」第2項記載系爭銅像請於106年5月31日前修復完 成(見本院卷第161頁)及106年9月7日簽呈之內容相符,且被告自承系爭銅像於106年6月初已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上開費用確為原告於106年5月間為修復 系爭銅像所為支出。又被告就上述施工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但辯稱超出行情,並舉臺灣嘉南農田水 利會就位在臺南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之「八田與一」銅像被訴外人李承龍毀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僅2萬9400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第74頁李承龍臉書貼文),然該銅像大小、型態與系爭銅像不同,且依物價水平,臺南市之修復費用較臺北市之修復費用為低,乃眾所皆知,被告憑以遽謂本件修復費用過高,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銅像,另支出報價單項次5施工架 搭設及搬運費用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復自承並無該工項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觀諸該報 價單項次3銅像重新打磨油漆粉刷2萬1000元、銅像平台週邊油漆清潔1萬2000元,係處理前因不詳之人在系爭銅像 潑漆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與原告鋸下系爭銅像頭部之行為無關,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施工架搭設及搬運費用係為修復系爭銅像頭部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準此,原告就系爭銅像遭被告毀損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5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既認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