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被上訴人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寶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地下1樓及1樓建物所開設之電器賣場(下稱系爭賣場 ),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自地下一樓起火(下 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到被上訴人在系爭賣場1樓所設櫃 位,致其放在櫃位內之貨物遭系爭火災燒燬,受損貨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3萬9021元,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伊賠償 ,因系爭火災甫發生,責任歸屬不明,伊考量系爭火災是在伊的賣場內發生,為顧及兩造商誼,乃於同年12月30日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先權宜分期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暫時填補被上訴人之損 害,並非成立終局賠償,需待日後司法調查結果釐清伊是否應負擔責任後進行退款或找補,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 約定,乃兩造所為解除條件附款之約定,一旦查明應負系爭火災侵權賠償責任者係另有他人,而非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即消滅。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訴外人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亦經法院認定伊無須為系爭火災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可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另有其人,自不得謂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歸責於伊,伊自無庸負擔給付623萬9021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伊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後迄106年11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480萬4021元,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自行結算兩造間貨款及行銷獎勵契約 關係,即以其尚須給付伊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共514萬4366元 ,可與伊需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簽帳、行銷獎勵金(分潤)、其他(計數器服務費)、盤損及未出貨預付款等款項(下稱業務款等)共368萬6796元,及系爭協議書末7期款項(下稱系爭協議書餘款)共143萬5000元等2筆債務相互抵銷為由,僅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2萬2570元給伊,並以同日所發電子郵件、同年月28日所寄新莊五工郵局第1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兩造自此互不虧欠,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受有取得伊所給付 480萬4021元及因抵銷而取得免除143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係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抵銷之143萬5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前開 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債務不因抵銷而消滅,伊亦得依兩造間貨款及代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5000元。伊已 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623萬9021元,該 律師函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80萬4021元及 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或兩造間貨款 及代銷契約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3萬5000元,及自 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密切合作,上訴人每月供貨給伊達2、300萬元,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經營各大電商平台之每月銷售額亦超過300萬元;伊在系爭火災中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623萬9021元,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上訴人自應負失火責任,伊因此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免原有合作關係生變,乃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伊623萬9021元,約定由 伊以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扣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每月分期金額,兩造未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任何 解除條件附款,故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623萬9021元則為終局賠償金額,伊依約取 得前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後段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已無庸給付伊任何賠償金額云云,應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為解除條件附 款之約定,因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火災應歸責於第三人,自不得僅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訴外人向上訴人求償均敗訴之結果,即謂解除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623萬9021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萬 9021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之系爭賣場地下一樓,於104年8月29日上午2時11分 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波及被上訴人之財物。 (二)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自105年1月起按月分30期 支付;第2項後段並有關於「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 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 (三)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付款予被上訴人,除第2期款即105年2月付款29萬4021元外,其餘各期每月均付款20萬5000元 ,截至106年11月為止,上訴人共付款23期合計480萬4021元予被上訴人。 (四)至106年11月為止,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的分期內容, 尚有7期款項共143萬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結算協議書(下 稱系爭結算協議書)予上訴人,在該協議書內表示結算兩造之應收(付)款項後,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共514萬4366元,而其對上訴人有共計512萬1796元之債權(含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末7期款項共143萬5000元),互為抵銷後,其應支付上訴人2萬2570元等語。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6年12月電子郵件及附件結算協議書所 計算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共514萬4366元,不爭執。 (七)上訴人對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收之業務款等共計368萬6796元部分及其備註內容,均不爭執。 (八)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2萬2570元予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 申其應付金額為前述抵銷後差額2萬2570元,且表明已於106年12月25日將2萬2570元匯予上訴人,兩造自此互不虧欠等 語。 (十)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在系爭賣場1樓設櫃。 (十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賣場內設櫃的貨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燒燬之貨物價值,經公證公司理算金額為623萬902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 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如嗣後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協議書第1條所指623萬9021元給上訴人之解除條件約定?如是,該解除條件已否成就? (二)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已給付之480萬4021元本息部分。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或兩造間貨款 及代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5000元本息部分 。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以第2條後段內容約定為解除 條件之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失效,其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云云,應 無理由。 ⒈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效力繼續保持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賣場地下一樓發生火災,因此燒燬被上訴人放在系爭賣場1樓櫃位內之貨物,其燒燬貨物價值經公證公司 理算為623萬9021元;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自105年1月起 按月分30期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就民國104年8月29日 ,因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和平店發生火災致使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財物受損乙案。就此一事故現因責任未明,惟乙方要求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幣6,239,021元整,自105年1月起按 月分30期支付。」,及第2條:「乙方或其他人就此次事故 所受之任何損失,放棄對甲方及其相關人員之一切民事、刑事等相關之法規所生責任之追究,並不再有任何異議與爭執。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貨物放置系爭賣場內,遭系爭火災燒燬,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始因此成立系爭協議書。 ⑵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火災發生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毀損之責任歸屬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即明;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約明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或其相關人 員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關於系爭火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無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是具有以和解關係替代不明確的法律關係,用以解決兩造爭議之創設性質,可徵上訴人因同意分期給付623萬9021元予被上訴人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 讓步之結果。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明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係暫時性給付性質,亦未約定日後若證明有第三人涉及系爭火災責任時,兩造即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乙事進行退款或找補程序;且依第2條後段「如嗣後證明 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文意,亦無從推認兩造係以「經證明有第三人涉及系爭火災責任」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上訴人依第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623萬9021元之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失效乙情,並非民法第99條第2項所謂解除 條件。準此,上訴人以其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不需負刑事上責任,及其經訴外人求償後迭經法院判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結果,認為系爭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無憑據,則其仍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623萬9021元給付,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0 萬4021元本息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貨款及代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3萬5000元本息部分,均無 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共480萬4021元,尚餘7期分期款共143萬500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餘款143萬5000元;且兩造間之貨物及代銷契約關係, 依被上訴人所為結算結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債務共514萬436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業 務款等債務共368萬6796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2萬2570元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足認兩造彼此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參佐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並非兩造間關於解 除條件之約定,本件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致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514萬4366元債務,與上訴人對其所負前開368萬6796元債務及系爭協議書餘款143萬5000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另支付 差額2萬2570元(計算式:5,144,366-3,686,796-1,435,000=22,570)予上訴人,應屬有據。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抵銷之規定,始取得上訴人所為623萬9021元 給付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623萬9021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其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23萬9021元本息,如認其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抵銷之143萬5000元部分,其亦得依兩造間貨款 及代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143萬5000元本 息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23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其中143萬5000元本息部分,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外,另 主張得依兩造間貨款及代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143萬50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