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宣秀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宣秀珍 季漢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上訴人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漢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四五三一二○○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五一六七九○ ○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減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季漢偉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五七二三○○號函核准所為申請 減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以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九一八一五三○○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增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係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未於民國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 日、96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卻以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議事錄),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增減資、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有實際召開且作成決議,則系爭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對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一)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以系爭議事錄歷次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漢偉、張家鳳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季漢謙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本息、上訴人宣秀珍192萬5,000元本息;(四)前開金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見 本院卷一第634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依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季興榮所設立,上訴人宣秀珍、季漢謙、訴外人季漢偉、張家鳳(下逕以名字稱之)分別係季興榮之妻、子及子媳,亦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95年9月20日前,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宣秀珍、季漢謙各持股5,500股、4,400股,被上訴人持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宣秀珍、季漢謙各餘915股 、735股,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5日並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卻以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召集董事會,自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同日之系爭董事會亦不合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增、減資程序均係季興榮於96年2月中風前與宣秀珍共同主導,嗣季興榮雖生病中風,但仍 依照原計畫執行,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均有實際召開,至於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季漢謙係季興榮之意思,惟此情核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被上訴人以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20日前,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宣秀珍、季漢謙各持股5,500股、4,400股,被上訴人持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宣秀珍、季漢謙各餘915股、735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可憑(見外放之被上訴人 公司卷),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董事會並無召開之事實,系爭議事錄係事後虛偽製作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季漢偉證稱:會計師表示在作增減資前一定要開股東會,會計師有傳真簽到單給予伊、季興榮及宣秀珍簽名,簽名後再回傳予會計師,會議紀錄則均由會計師繕打,會議內容係早在95年間去找會計師作增減資以前,季興榮即已講好,會計師告訴公司及季興榮應怎麼作,所以會議內容在開會前已跟會計師講好要作,之後要開會時,再由會計師通知伊等要開會,並請伊等簽到;伊搞不清楚董事會、股東會,會計師係傳真簽到簿至公司,請伊等要開股東會,開會當天係按照之前伊父親與會計師講定之內容,伊母親來公司簽名,再跟會計師通電話;公司開會向來未為通知,伊父親10年來均如此,僅要求簽名即可,公司全部為人頭,均係直接叫來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107頁);佐以宣秀珍證稱:95年9月20日並無召 開股東會,當日季興榮、伊、季漢偉、張家鳳及呂秋蓉等人在公司隨便聊聊,因為季漢偉要當董事長,要轉移;96年5 月11日伊並未至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伊事後亦未見過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伊沒有去開會,無人通知伊開會;96年8月21日伊並未去開會,如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以及證人即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桂芳亦證稱: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係由伊事務所承辦,事務所幫當事人作好會議記錄後,會交給當事人確認,經當事人用印後,再由伊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堪認被上訴人未實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 ,季興榮、宣秀珍、季漢偉並未於會議中進行表決為決議,僅係於簽到簿簽名,佯以有召開會議之形式,而系爭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實係季興榮於95年間即已與會計師講定之內容,其後由會計師製作系爭議事錄,作成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有為決議之外觀,用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助理李麗華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召開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 日之股東臨時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惟實際與 會之季漢偉、宣秀珍均已證稱無實質召開會議,亦未實際表決為決議,僅在會計師所準備之簽到簿簽名,佯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外觀而已,已如前述,則李麗華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5日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詳如附件所示)既屬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自始不生效力之 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自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亦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是以關於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暨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議事錄所為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