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弘芸科技有限公司、馮正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華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郭季玲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所訂後述採購合約,係承攬性質,並依該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見本院㈠卷第107 頁)。嗣謂上開契約為租賃、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見本院㈡卷第113至114 頁),並依該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345 條、第528 條規定(見本院㈡卷第126 頁),請求為同一給付。核其所訴,均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至其先後引用前揭不同民法規定,僅屬對於契約性質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至103 年間,與被上訴人就「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假設工程㈡-臨 時水電及事務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一)、「軍備局第202廠C 線廠房整建工程-假設工程㈠-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 下稱系爭工程二) 及「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假設工程㈠-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三)簽訂 採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上開工地之臨時水電及工務所設備等物品及勞務。系爭一、二、三工程依序於101 年4 月12日、103 年10月8 日、104 年5 月29日經業主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款、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8萬3538元(含稅),惟經催告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6 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68萬3538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2 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自承系爭工程一並無追加工程情事,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確定,其再就同一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顯有矛盾。又其未證明系爭工程二、三有追加之事實,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保留款,然其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請求權,分別自101 年4 月12日、103 年10月8 日、104 年5 月29日起,即得行使,卻遲至107 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承攬契約2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三分別簽訂採購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 求給付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保留款,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僅得請求追加「環境監測」2次、 延長「事務機設備租賃」29個月之價金,依序為61萬8976元、72萬5000元。 ⒈觀諸系爭工程一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第58項「環境監測費」(見本院㈡卷第17頁),雖以一式計價,並無數量之記載。惟兩造於系爭另案,就上訴人應施作之環境監測,悉依被上訴人與其業主所訂「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標單詳細表記載之9次;上訴人自97 年10月至100年9月,共施作環境監測12次等事實,並無爭執,有該案筆錄可稽(見外置系爭另案一審㈡卷第34、37頁;該案二審卷第249頁)。顯見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環境 監測次數,較約定多3次。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有追加施 作環境監測2次之事實,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系爭另案自承100年3月22日之後,其無施作義務,可見其未施作上開追加次數云云,並提出該案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70頁)。然細繹該筆錄所載,上訴人所稱超 過100年3月22日之後責任不應歸屬伊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自行撤場,應負違約責任乙節,所為之攻防,要非自承其只施作至100年3月22日為止。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所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而依系爭工程一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環境監測之複價為一式309萬4880元(見本院㈡卷 第17頁)。據此,按該一式之施作需進行9次之監測平均 計算,上訴人追加2次監測之價金,應計68萬7751元(計 算式:3,094,880÷9×2=687,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僅按較低之金額計算,據以主張其得請求環境監測追加款61萬8976元,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工程一,延長「事務機設備租賃」29個月之事實,提出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單、維護紀錄卡及頁數計算表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27至440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一之工地主任蔡忠佑證稱:在上開文書簽名之日期以前,系爭工程一之工務所影印設備,應該是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72頁);及上開文書所顯示 之最後簽名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見本院㈡卷第430頁)等節,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確已提供事務機設備至102年10月14日為止。而該工程自97年5月31日開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上訴人謂其自97年12月開始提供事務機設備乙節,亦屬有據。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一,自97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提供事務機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共59 個月之事實,足堪採信。而依系爭工程一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第62項所載,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事務機設備之期間,僅30個月(見本院㈡卷第17頁)。據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59個月,其據以主張兩造有延長「事務機設備租賃」29個月之事實,即屬真正。被上訴人既受領此項給付,可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租賃期間,上訴人自得請求該29個月之租金。以系爭工程一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每月租金2萬5000元(見本院㈡卷第17頁)計算, 上訴人就此部分共得請求7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29=725,000),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所另主張之其餘追加(即流動廁所清潔維護、辦公室事務所清潔維護、工地清潔維護、生活垃圾清運、曬圖及影印、資訊系統設備維護、飲水設備提供)部分,雖提出廠商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01至28 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各該發票之記載, 均未顯示與系爭工程一有何關聯性,自不足為憑。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系爭工程一,尚有其他追加施作上開項目等事實,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僅得請求追加「環境監測」2次、延長「 事務機設備租賃」29個月之價金,依序為61萬8976元、72萬5000元,堪予確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三,得請求延長提供影印傳真印表設備各10個月之價金,依序為48萬1130元、70萬4440元。⒈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二、三之內業工程人員黃明玉所證:上訴人退場前,系爭工程二、三之工務所影印設備及紙張,是上訴人所提供,未有其他廠商提供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 74、275頁),可知上訴人稱該工務所之影印設備、紙張 、飲用水由伊供應等語,應可採信。 ⒉考諸系爭工程二、三工務所內影印數量計算表所載,顯示迄至103年3月17日為止,該工務所之影印數量表,尚有經被上訴人內業工程人員陳亭宜簽署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4 58、462、466頁),此並經陳亭宜證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87頁)。據此可證上訴人稱:伊就系爭工程二、三, 提供影印傳真印表設備至103年3月乙節,應為真實。 ⒊參諸系爭工程二、三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該二工程皆自1 00年11月28日開工(見原審卷第89頁)。而衡諸事理,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二、三之給付,主要為工務所之建置。而工務所於工地開工之際,理應建置完備,乃屬常情。故上訴人謂伊自100年12月起,提供系爭工程二、三之工務所 影印設備紙張乙情,亦屬可信。 ⒋基此,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就系爭工程二 、三提供影印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期間,共計28個月。而觀諸系爭工程二、三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該部分計價數量,各僅18個月(見本院㈡卷第37頁項目編碼10、第61頁項目編碼9)。以故,上訴人據以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二、三 ,有追加提供影印傳真印表各10個月等情,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該給付,足見其與上訴人間,顯有默示追加之合意。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各追加10個月之價金,應屬有據。復依上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二、三提供影印設備之每月單價,依序為4萬8113元、7萬0444元(見本院㈡卷第37、61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追加款,依序各為48萬1130元、70萬4440元(48,113×10=481,130;70,444×10=704,440)。 ⒌上訴人另謂伊就系爭工程二、三另有追加提供10個月之飲用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聲明人證黃明玉、鄭文娟,以資證明。惟該證人均不能記憶上開工務所飲用水之實際供應廠商,及其供應之期間(見本院㈡卷第274、325、326頁),其證言顯不足為憑。上訴人另 提出廠商請款發票為佐(見本院㈡卷第285至310頁),然該發票內容,並無與系爭工程二、三相關之記載,且買受人皆為訴外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上開追加項目,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二、三追加飲用水10個月之價金,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前揭(一)、(二)項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混合契約, 係以2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 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⒉綜觀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見本院㈡卷第11至18、35至 39、59至63頁),可知該合約主要內容,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臨時水電,及提供工務所設備,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115頁),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內容,型態 類如整廠輸出。其中有關清潔維護、環境監測、資訊系統維護、水電配管配線等事項,核屬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桌椅、電器設備之設置,兩造陳明所有權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見本院㈡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具有買賣之性質。由是而論,系爭契約係以2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上訴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得請求追加環境監測價金61萬8976元,固如前述。然上訴人謂此項價金請求權,係委任報酬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為15 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債權為承攬報酬,時效期間為2年等語。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而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環境監測項目,係轉包由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此有彼等所簽契約書可查(見外置系爭另案二審卷第255至263頁)。據此已見該環境監測之工作,並不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再依上開契約書所附環境監測計畫記載:「開發單位…訂定環境監測計畫以便於提供環境品質現況,作為擬定及採行相關污染防制對策之依據,並定期彙整送主管機關備查」等詞(見外置系爭另案二審卷第263頁)以察 ,可知該環境監測之施作目的,乃為取得監測結果,以供開發單位制定建築施工環境污染計畫之憑據,其工作顯以取得一定結果為必要。準此,該環境監測項目,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可以確定。上訴人謂為委任契約,並不可採。職是,前揭上訴人追加環境監測之61萬8976元價金債權,性質應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被 上訴人同此意旨之抗辯,應屬可取;上訴人謂其時效為15年云云,要非有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所提為之給付,皆在其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有關提供事務機、影印設備等項目,性質為租賃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4、454頁)。據此可知,前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延長「事務機設備租賃」29個月之價金債權72萬5000元,及其就系爭工程二、三延長提供影印傳真印表各10個月之價金債權48萬1130元、70萬4440元部分,均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債權」,可以認定。則依首揭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上訴人稱:該租金債權為定期給 付債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云云,顯忽視其依營業登記項目提供動產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足取。 ⒌審諸系爭採購合約付款辦法所載,就上訴人上開追加環境監測、延長事務機及影印傳真印表設備租賃期間等價金債權,均約定上訴人得每月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無其他附 款(見本院㈡卷第11、35、59頁)。至上訴人所稱:兩造就上開追加部分,並未結算,其不能行使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起算云云,核與系爭採購合約並未以結算作為給付價金之約定,並不相符,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就上開追加環境監測、延長事務機及影印傳真印表設備之價金債權,至遲於其最後提出給付日之次月即103年4月起,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當月起算,至105年4月,即屆滿2年。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 ,105年11月間,要求伊另約時間結算,即屬承認債權云 云,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3至245頁),然遍閱該譯文,張世文並未表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顯見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則其上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要無不合。(四)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0萬元、76萬6951元,合計106萬6951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二、三,依序有保留款30萬元、7 6萬6951元乙節,業據提出105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計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5、21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結算計價表所載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55、363頁)。參以證人黃明玉證稱 :伊是被上訴人之內業工程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二、三之計價,上開105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係伊傳送於上訴人 ,計價表即為該郵件之附件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74至27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二、三,各有保留款30萬、76萬6951元未領取之事實,可以採信。 ⒉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上訴人之保留款,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本院㈠卷第23、27、31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之業主如已退還上訴人之保留款,並已入帳,被上訴人自應於入帳後14日,將應退還上訴人之保留款,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工程二、三之業主入帳日各為103年12月25日、104年8月25日(見本院㈠卷第567頁),則上訴人各自上開日期後之14天,即104年1月9日、104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 ⒊觀諸系爭工程二、三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項目(見本院㈡卷第 37至39、61至63頁),其中「工務所辦公家具」部分,係 上訴人提供辦公家具電器,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買賣性質;另「臨時水電費及設備」、「通信費」及「工地環境清潔」部分,除其中「影印+傳真+印表」項目係屬租賃已如前述外,其餘各屬水電、衛浴、電信設備之裝設及環境清理事項,顯屬注重一定工作結果之承攬性質;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部分,除「工安環保費」係以完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必要之承攬者外,其餘則為相關安衛器材設備之提供與安裝,應屬注重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又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所提為之給付,皆在其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見本院㈡卷第414、454頁),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工程二、三所為給付,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對價,即分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商人提供商品之代價,及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2年。而上開 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30萬、76萬6951元,乃上開動產租價、商品代價及承攬報酬之一部,此觀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所載「由甲方(被上訴人)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5、59頁 ),甚為明確。基此,該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為2 年,自屬當然。則上訴人自104年1月9日、106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二、三之上開保留款,至106年1月8日、106年9月8日,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⒋惟被上訴人業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0月12日,傳送計 價表予上訴人,表明退還上開系爭工程二、三保留款各30萬元、76萬6951元之意旨,並請其用印開立發票一併寄回,有該電子郵件及計價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01、205、217頁),並經證人黃明玉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第274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已向上訴人承認其保留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時效期間應即中斷並重行自該承認之日即105年10月12日 起算,至107年1月24日本件視為起訴之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見原審促字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0萬元、76萬6951元,合計106萬6951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4年1月9日、104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6萬6951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