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李曙帆、黃順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黃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808元,經本院於111年1月2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