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銘、華冠、邱志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榮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 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張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貨款,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美金(下同)6,148.02元(原審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更正為6,418.02元(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金枝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間向伊訂購由伊製造、金額合計為68萬7,796.15元之高密度互連增層板【High Density Interconnection(HDI)PCB,即印刷電路板,下稱印刷電路板】共39筆(下稱系爭貨物),伊均已交貨完畢(各筆出貨日期、訂單編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經伊多次催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現仍積欠買賣價金68萬7,796.15元(下稱系爭價金)。 縱認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伊前於102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被上 訴人逾期未為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仍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367條、訂購單條款第1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7,796.15元,及其中1萬6,336.44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4萬3,254.16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13萬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46萬7,113.49元自102年1月24日起、2萬5,975.1元自10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門生產印刷電路板之製造人,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至遲於104年2月22日均已屆滿2年,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796.15元,及其中1萬6,336.44 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4萬3,254.16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 、13萬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46萬7,113.49元自102年1月24日起、2萬5,975.1元自10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伊均已交貨完畢,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發票、交易立帳系統、訂購單、被上訴人入庫資料(原審卷一第20至97、102至109、166至20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4月15日(108)核 字第023682號、108年6月13日(108)核字第043558號證明 、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經字第789、790號公證書(置於卷外)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或15年時效?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係專門生產印刷 電路板之製造商,享譽國際,亦為出售系爭貨物之人,且兩造間交易係長期合作,由被上訴人繼續性、大量向伊採購印刷電路板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148頁),則 系爭貨物顯係上訴人以製造人身分生產,復以商人身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且屬長期繼續性之頻繁交易,系爭價金為上訴人製造、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故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僅適用於金額低、數量少之日常生活消費商品 之交易,系爭貨物之買賣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價金之應付帳款日期如附表「應付日期」欄所示(原審卷一第9、13、14頁);另依上訴人所 舉訂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90-月結」,訂購單條款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接受本訂單後,即應按期交貨...。每月25日前交貨算當月貨款,於隔月25日後領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上述指定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約 定(原審卷一第102、103頁),系爭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1 年10月至102年2月間。則上訴人陸續自101年10月至102年2 月間系爭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故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開始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3日(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原審卷一第7頁)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於先前出貨之主機板瑕疵損害爭議(下稱另案瑕疵爭議)解決後始結算並清償貨款,另案瑕疵爭議於107年7月13日始經大陸法院判決確定,故在107年7月13日之前,系爭價金之請求債權額未確定,債權行使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起算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自行整理並提出之附表,其上所載各筆訂單之買賣價金應付日期,即係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2月23日間(原審卷一第13、14頁),非其所稱107年7月13日另 案瑕疵爭議解決之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後(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始改稱兩造有合意清償期延後、請求債權額未確定、債權行使條件未成就云云(原審卷一第134、135、231、232頁、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關於另案瑕疵爭議,係上訴人先前出貨之產品經訴外人即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江蘇公司)認為有瑕疵造成其損害,經華冠江蘇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7年7月13日判決駁回華冠江蘇公司之請求確定等情,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民終107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正宗雖證稱:被上訴人 停止支付上訴人貨款是因為他們認定上訴人在其他案子上有品質問題,所以把上訴人非相關的案子所有貨款都停止支付,兩造協商品質問題解決之後被上訴人會馬上支付貨款,系爭判決就是品質問題的判決;是被上訴人的徐金枝與伊達成另案品質確定再為清償之協議,除了口頭協議,還有原證5 的電子郵件可以佐證;達成清償期延後之協議是在寄發原證5電子郵件之後約1、2周內,當初協議沒有特定的範圍,包 含被上訴人及江蘇華冠公司與另案瑕疵爭議無關的貨款全部都等到另案瑕疵爭議確定日始為清償;當初協議是等案子確定後,被上訴人才願意付款,上訴人逼不得已接受云云(原審卷二第90至96頁)。惟陳正宗自89年4月17日起即任職於 上訴人迄今,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兩造間印 刷電路板業務,目前擔任業務經理等情,業據陳正宗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6、87頁),則其證述是否合於客觀真實毫無偏頗,已非無疑。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28日電 子郵件(即原證5,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徐金枝僅表示「 剛于(應為關於之誤)我司財務確認過,說是被品保要求Hold。請速協助瞭解貴司于我司品保有沒有解決的品質問題嗎??何時能解決?」(原審卷一第146頁),並無任何系爭 價金清償期延後或待品質問題解決後始付款之意思表示。復對照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日期係101年11月28日(本院卷一第146頁),則依陳正宗所證述兩造達成清償日延後之協議日期應為101年12月上旬(101年11月28日加計1、2週)。惟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日寄發土城工業區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於7日內清償含 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及履行提貨義務(原審卷一第98至101 頁),復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即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後之催告(原審卷一第12頁);另分別於102年8月、104年9月、105年11月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或起訴請求本 件貨款(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10頁);且陳正宗 尚證稱:101年的協議過後,兩造仍有繼續協商,被上訴人 仍有清償部分貨款,所以目前只剩系爭價金未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是依前揭上訴人於另案瑕疵爭議解決前陸續催討貨款、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等客觀情事觀之,顯與陳正宗所證述兩造已於101年12月間達成另案瑕疵爭議解決 後始清償其他貨款(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協議並不相符,故陳正宗之證詞尚難採信,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依訂購單之約定,系爭貨物之價金數額於上訴人履行出貨義務後即可確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另案對上訴人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數額多寡,均與系爭貨物價金數額無涉,尚無因另案瑕疵爭議導致系爭價金請求債權額未能確定之問題。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有以系爭瑕疵爭議解決為停止條件,或兩造有清償期延後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3日即系爭判決確定時始能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給付訴訟中,已承認伊之系爭價金債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陸續於102年8月、104 年9月、105年11月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或起訴請求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後,縱曾支付部分貨款,然仍未給付系爭價金,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支付其他部分之貨款,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債權究於何時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 律上賦與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未於時效內行使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縱使被上訴人曾以另案瑕疵爭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仍可依法行使其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此參上訴人確曾陸續就系爭價金提起訴訟請求(惟嗣後自行撤回)亦可佐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 系爭價金,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此參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陳正宗固證稱:系爭存證信函寄出後並無退件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惟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屆至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與民法第254條構成要件相符,其解除契 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受系爭貨物,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訂購單條款第1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796.1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