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學鑫,有內政部108年3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800197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2至14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 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立「新竹市警察局 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承攬被上訴人所轄新竹市區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擴建,整合現有及新建監視器影像,以網路系統將各監視影像藉由光纖網路傳輸至被上訴人原有之CMS (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系統等工作,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原光纖路徑資料及原設備之程式碼、帳號密碼之義務,俾使伊進行原系統與新系統之整合。伊業以完成增設路口監視器之工作,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現有之CMS 整合系統、設備、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現有CMS、GIVS(車 輛軌跡辨識系統)等系統之帳號密碼及原系統程式碼(含原始碼)等事由,致伊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統整合工程,延誤履約自不可歸責於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非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且不當剋扣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798萬8,888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98萬8,888元本息,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7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7 萬4,808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僅負提供現有CMS 整合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協力義務,伊已於履約期間提供上訴人現有CMS整合系統之建置錄監系統架構示 意圖、系統完整程式光碟、系統帳號及密碼,並提供CMS模 擬測試環境,供上訴人進行測試並完成部分整合工作,且提供網路設定示意圖,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供上訴人作為施作網路傳輸之參考,又提供光纖佈線路徑之建置位置示意圖及本市已建置光纖佈纜路徑資料光碟,伊已盡提供現有CMS整合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 之協力義務,系爭採購契約係因上訴人未在投標前會勘各建置地點評估,且網路基本專業與施作能力均有不足,導致逾期未能完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本件GIVS系統程式碼之原始碼著作財產權屬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有,並為工研院營業秘密,伊並無持有該原始碼,若上訴人必須取得該原始碼始能完成擴充原GIVS系統功能,應向工研院洽購使用授權事宜,伊依約僅須提供GIVS系統程式碼之目的碼,並無提供GIVS系統程式碼之原始碼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本件既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一)履行期:本採購案自簽約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內( 即102年11月4日)竣工報請驗收」,嗣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事由(即停權規定),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就上開處分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於103年11月4日駁回申訴,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3號駁回上訴人之 訴、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現有之CMS整合 系統、設備、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現有CMS、GIVS等系統之 帳號密碼及原系統程式碼之原始碼等事由,致伊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統整合工程,延誤履約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卻逕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承攬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返還不當剋扣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既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1、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事項、履約地點均詳如「採購計畫書」所載(原審卷一第49頁)。而系爭採購契約文件「採購計畫書」(下稱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一、工作目標記載「(一)本章意旨在規範有關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錄監系統)之『整合』、『建置』、『擴充』等設備規格與功能需求之規定,涵括設計、規劃、製造、供應、施工、安裝及測試等業務行為相關規定,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二)...本次新建案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應併入至本局現有錄影監視系統之CMS系統架構下運作。(三)為提 升本局錄影監視系統之智慧化功能,擴充本局現有車輛辨識軌跡系統(GIVS)設備,增加多工網頁服務...」;三 、系統架構通用功能說明記載「(一)本案在指定重要路口或地點建置錄監系統,以中央監控房集中數位式錄影主機為原則,於路口裝設高解析彩色攝影機...,以數位化網 路系統將各路口錄影監視即時影像及歷史檔案,利用光纖網路傳輸至CMS...。(二)各錄影監視影像,應具備單一畫面擷取視訊監控技術,依治安需求可在CMS任意組合成電 視牆螢幕...。(六)光纖纜線佈放採地下化施工(如附件光纖佈線及施工配置圖),配合本市寬頻管道建置全市Gigabit Ethernet網路...。(七)CMS(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整合說明1.本案使用各項錄影監視設備、軟體、施工 及安裝作業,應依本局原有建構之CMS為擴充基礎,本CMS(含各單位監控端伺服主機)架構為分散式多層次應用系統...。2.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 或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 (原審卷一第100至104);四、錄監系統設備及規格需求記載:「(十八)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1.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 軟體,需支援本局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2.多 使用者可同時藉由網路瀏覽器連接使用系統軟體功能... 」(原審卷一第116頁);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 書」一、通則記載:「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 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原審卷一第122頁)。由上可知,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所轄新竹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相關設備之擴增建置及光纖網路佈線,並整合現有及新建監視器影像,以數位化網路系統將各路口監視錄影影像藉由光纖網路傳輸至被上訴人原有之CMS系統等工作,使被上訴人之使用者能在CMS系統中,遠端調閱既有建置及本件新建置之監視器影像,並可同時多人多機操作調閱監視影像。 2、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期:本採購案自簽約 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竣工報請驗收 」(原審卷一第53頁),嗣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 102年12月20日(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然 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工程預定進度,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5日至103年3月17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盡速趕工、完工,然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上訴人尚有:1.百萬像素固定對焦攝影機應建置349台,有133台未接上網路線及電源線,有283台攝影機錄影資料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已完成 66台攝影機錄影資料,均無法於警察局CMS系統調閱,系 爭採購之系統整合作業未完成;2.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含裝置工程)應建置5處,均未完成建置,主機箱相關之 L2網管交換器5台、光纖模組(含接頭及熔接)10枚、機 櫃式光纖收容箱(含熔接)5處、光纖跳線10組及12C光纖等亦未完成建置;另部分大型中間接線箱、4C光纖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影響相關攝影機錄影資料之傳送;3.採購派出所PC電腦25台,均未交貨裝置;4.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未依契約施 作等遲延履約之情事,因上訴人遲延履約已逾期97日,遂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8日函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約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鄭博元(前任職被上訴人保安課巡官,負責本件業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有些攝影機已安裝卻無法在CMS調閱,本案 攝影機大約是350支,這裡面9成以上的攝影機都是裝上去,但是線路只有連接6、7成,至解約為止有將近3成是沒 有接線,有些是連線都沒有拉,有些是攝影機上的線就捆在攝影機旁,光纖部分未施作即無法傳輸調閱監視影像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29頁),復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 函(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102年10月21日工程協調 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102年10月28日工 程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102年10月28 日函(原審卷六第289至290頁)、103年3月7日工程協調 會議紀錄(原審卷四第145至146頁)、103年3月17日函(原審卷三第64頁)、103年3月28日函(原審卷二第339至 340頁)、催告函文明細表(原審卷六第61頁)附卷可稽 ,上訴人對於其迄103年3月27日仍未完工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履行之協力義務為「配合提供現有之CMS整合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上訴 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 1、查「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三、(七)、2.載明「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 本計畫有關範圍。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一、通 則記載「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及各單位歷年 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上訴人應 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被上訴人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給付內容,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提供現有CMS整合系統之建置錄監系統 架構示意圖、系統完整程式光碟(目的碼)、系統帳號及密碼,並提供CMS模擬測試環境,供上訴人進行測試並完 成部分整合工作,且已提供網路設定示意圖,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供上訴人作為施作網路傳輸之參考,另提供光纖佈線路徑之建置位置示意圖及已建置光纖佈纜路徑資料光碟等情,應屬可採: (1)經查被上訴人於「採購計畫書」之附件2附有「建置錄 監系統架構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30頁),說明本系 統架構與網路,其中主要為CMS系統;「採購計畫書」 之附件14-4、附件14-5、附件14-6即為被上訴人第一至第三分局「網路設定示意圖」,其上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提供上訴人施作網路傳輸之參考(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參加被上訴人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畫素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並經測試合格(原審 卷三第19頁之被上訴人102年3月13日函參照);被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上訴人作整合測試(原審卷 二第306至307頁);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30日以光碟提供現有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且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 18日及11月1日登入使用(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帳號 管理紀錄、使用者登入紀錄參照);被上訴人亦有提供CMS模擬測試環境,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CCTV廠商辦公 室進行測試,經檢測後已成功完成部分整合工作(部分可看即時影像、部分可調閱可看即時影像),有103年1月8日整合測試擷取圖存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 );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並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上訴人CMS系統,有上訴人整合未完成之圖控狀況擷圖在卷可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9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提供現有CMS整合系統之建置錄監系統架構示意圖 、網路設定示意圖、系統完整程式光碟、系統帳號及密碼,並提供CMS模擬測試環境,供上訴人進行測試並完 成部分整合工作等情,要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現有系統資料及帳號密碼云云,尚難認可取。(2)次查證人鄭博元於原審具結證述:前任承辦人是巡官嚴浤元,就伊接手取得之交接資料,伊任職前被上訴人已有函送現有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CMS系統帳號密碼給上訴人,就CMS帳號部分伊有提供給上訴人管理者權限 ,就是所有的權限,使用者能做的,管理者都能做,伊在督工時有看到上訴人在做新攝影機的設定跟整合,有部分可以看得到影像,103年3月間有配合上訴人進行現行系統的整合,原審卷二第311頁使用者登入紀錄,就 是使用伊提供的的帳號密碼進入CMS系統的紀錄,證明 圖示的這兩個時間點上訴人有登入,伊任職前被上訴人已有函送上訴人關於監視錄影主機IP位置,伊任職後也有就錄影主機IP部分與上訴人溝通等語(原審卷四第24至35頁)。證人嚴浤元(即證人鄭博元之前手)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有提供現有之CMS系統完整程式光 碟與CMS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使用帳 號、密碼登入使用,當時伊提供給上訴人的是CMS程式 碼光碟,上訴人用這個光碟去建構虛擬環境,伊提供的帳號密碼是當時現有的CMS系統,伊提供的CMS程式碼光碟,它就像一個系統架構或是APK的安裝檔,上訴人依 照此程式碼建構的虛擬環境CMS系統,伊提供的CMS帳號、密碼可以進行當時現有CMS的整合、設定、佈版等語 (原審卷四第40至50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將現有CMS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程式光碟(目的碼) 提供予上訴人一節,並非虛妄,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云云,難認可採。 (3)再查「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四、「錄監系統設備及規格需求」(十二)至(十三)記載:本次採購之自持型單模光纖分為12芯(12C)及4芯(4C),其中「12C屋外自持型光纜」係屬主幹, 「4C屋外自持型光纜」則為支幹(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關於「12C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建置之起始端及 連接端位置,被上訴人係以「採購契約書」附件13-2「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示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4C屋外自持型光纜」部分,因屬區域延伸 傳輸功能,建置分布位置細散,被上訴人係以「採購契約書」附件15之「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示之(原審卷一第186至337頁),從上開建置示意圖中間接線箱位置可得知4C連接端(延伸網路線到各攝影機),並可依建議路徑找到4C起始點(接主機保護箱),而部分纜線始末端超出上開圖說範圍者,則可透過上開附件15之「建置位置示意圖」搭配被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25日函送上訴人之內含新竹市已建置「4C光纖纜線佈線資料」光碟檔案進行圖說對照比對(原審卷二第306至 307頁),及參照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函所說明前揭 光纖路徑資料之各項標示(原審卷二第308至309頁),即可確認起始端與連接端之位置,此經證人嚴浤元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有提供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與附件15之示意圖,這兩個資料合併起來,即可確認本案建置光纖纜線的起始端與連接端的位置,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光纖佈線資料含有所有的線纜佈線狀況、中箱、小箱的位置,上訴人可依據這些位置與佈線狀況去了解本案的連結起始端與連接端的位置等語可證(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此外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投標期間,業將前述附件15之「建置位置示意圖」彩色版上網公告,有意參與投標者(包括上訴人在內)自應於此前先行了解「4C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建置位置,實際勘查規畫施工作業方式及期程,以評估是否有能力於期限內完成施作,若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時仍有疑義,無法確認個別起始連接端之情形,亦可隨時與被上訴人承辦單位聯繫確認,或透過本件多次工程協調會議與被上訴人轄區各分局主管或代理人請求協助確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於102年11月11、18、25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補充文字說 明相關建置位置及連接示意圖並建議佈線路徑(原審卷三第39至57頁)。基上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業已依約提供光纖佈線路徑之建置位置等資料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光纖路徑佈線資料云云,並非可取。 (4)又查「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一、工作目標記載「(一)本章意旨在規範有關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錄監系統)之『整合』、『建置』、『擴充』等設備規格與功能需求之規定,涵括設計、規劃、製造、供應、施工、安裝及測試等業務行為相關規定,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可知系爭採購案係屬「統包」性質,亦即由設計、規劃到施工完成,均應由承包商負責完成,承包商之義務並非僅為單純之施工而已。又「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三、系統架構通用功能說明「(六)光纖纜線佈放採地下化施工(如附件光纖佈線及施工配 置圖),配合本市寬頻管道建置全市Gigabit Ethernet 網路,廠商辦理本案投標前,應對本案建置地點或本市各道路所埋設管線情形,自行現場調查取用最佳管線之路徑及進行估算」,亦徵關於4C光纖佈線之設計、佈線路徑之規劃,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本其經驗、能力、技術自行規劃、建置,只需經其建置後之設備能與被上訴人既有CMS系統相容結合與互通即可。則 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前述附件13-2、附件15圖說資料,復以102年6月25日函送纜線佈線資料光碟片及以102年7月15日函補充說明,顯無上訴人所指未提供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業已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不足而致遲延等情,並非無據。 (5)另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與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另承攬被上訴人102年第2次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另承攬被上訴人103年第1次、第3次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高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睿公司,另承攬被上訴人103年第2次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以議價增購方式由該等公司分工接續承攬施作完成本件採購案(原審卷六第124、127至131頁參 照)。而查證人李輝雄(即廣益公司專案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本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工程,伊是重新做攝影機及系統部分,沒有任何障礙,只有部分點位不理想,有跟被上訴人協調稍微更改位置,佈線時有做到4C的光纖,被上訴人有提供前揭附件13-2、附件15圖說,伊依圖說資料即可研判4C光纖的起始端與連接端,依照圖說到現場勘驗時,如果發現圖說所示距離有誤或施作點不適合,會跟被上訴人報告協調,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再施作,伊依照專業的打光技術確認光纖纜線連接到哪個機箱,不需被上訴人告知,伊公司會就個別機箱做光纖的點位確認,投標前會先研究公告的位置圖,因為點位、機箱以及線路長度會影響成本等語(原審卷六第142 至145、156頁)。證人何政基(即國眾公司專案經理)於原法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有提供帳號、密碼,提供一次即可使用,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資料即可知應施作設備及光纖纜線之位置,伊公司人員會去現場勘查光纖佈線位置,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也會陪同,可當場協調疑問,如果契約圖說上沒有明顯的就近機箱,伊也可用網路搜尋的方式找到,伊公司在投標之前就有去研究位置圖,因為要作成本分析,所以一定要實際勘查等語(原審卷六第146至147、156頁)。證人呂志庭(高睿 公司專案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有提供帳號、密碼,讓伊公司新建置攝影機可將影像傳回警局主控系統,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示意圖,配合現場勘查,即可判斷機箱位置及施作光纖佈線,每次會勘都會與承辦人員到場確認,沒有找不到機箱或光纖線路的問題,投標前會先去看公告的位置圖評估等語(原審卷六第149至151、155至156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前所提供資料,已足供承攬廠商履約所需使用,承攬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研位置圖評估成本,且應具相當技術水準及履約能力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履約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李輝雄於100年間任 職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並負責原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建置時,因就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有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而與承辦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固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審卷六第202至245頁),但其上開犯行,與其於本件證述依附件13-2、附件15圖說資料已足供判斷4C光纖的起始端與連接端,及其使用專業技術勘查確認光纖纜線佈線情形,並無關係,且證人李輝雄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何正基、呂志庭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以證人李輝雄曾受刑事判決一事爭執其證述可信性,尚非可取。 (6)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業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行提供CMS 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協力義務一節,堪予採信。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不足而致遲延一節,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1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3號同此認定,亦可參佐(原審卷二第32至151頁、卷六第7至47頁)。故上訴人既未再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等情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依約提供現有系統程式碼之原始碼之協力義務卻未提供,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1、按電腦程式是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硬體機器可以讀取的數碼,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原始碼」與「目的碼」都是同一電腦程式著作的表達,屬於同一著作,一般消費者買到的電腦程式,都是供硬體機器讀取的「目的碼」,而非人類所能閱讀了解的「原始碼」,沒有「原始碼」,就不易另行撰寫相同功能的電腦程式,或功能相容或強化原程式功能的電腦程式,「原始碼」就成為權利人的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除非權利人願自動開放「原始碼」與大家共享(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文獻資料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有於履約期間提供上訴人CMS系統之電腦程 式目的碼,並使上訴人得以使用目的碼建置虛擬環境測試整合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嚴浤元、鄭博元證述如前。又系爭採購契約係採購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架構軟體(GIVS),僅規範需支援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功能擴充所需軟體程式碼等資料。又GIVS為系爭採購案需求之一,為系爭採購案整合範圍,屬「採購計畫書」壹、四、(十八)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依契約規範 內容可知,GIVS與CMS皆為本件採購之有關系統,但CMS整合環境條件與GIVS功能擴充之環境條件不同,CMS規定於 採購計畫書壹、三、(七),GIVS則規定於採購計畫書壹、四、(十八),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並無提供GIVS系統程式碼與設備之協力義務一節,尚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要求,仍有於102年10月28日函送GIVS程式(目的碼 )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 3、次查大綜公司前於10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本件原始系統之 建置工作時,乃使用工研院所創作之「新竹市警察局整合地理資訊及智慧監控影像辨識之圖控軟體技術」(下稱本件軟體技術)電腦程式,其「原始碼」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工研院所有,並為工研院之營業秘密,工研院僅交付「目的碼」予大綜公司等情,有工研院107年8月8日工研轉字 第1070013966號函覆稱「本院確曾授權本件軟體技術予大綜公司,並將該技術之目的碼交付該公司」(原審卷六第334頁),及107年10月17日工研轉字第1070018692號函覆稱「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與大綜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授權大綜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新竹市警察局標案,使用、實施本件軟體技術,大綜公司依約須支付本院授權金。該授權係採『非專屬授權』之方式,亦即本院將本件軟體技術授權予大綜公司後,仍得將相同技術授權予其他第三人。(二)本院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包括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讓與等。本院對研發成果之運用,以提升產業技術水準、幫助整體產業發展為目標,並以公平、公開、非專屬授權及有償方式為原則。凡對本院技術有興趣之廠商與單位,皆可與本院洽談授權或讓與事宜;因此,被上訴人之得標廠商若對本軟體技術有興趣,自可隨時與本院洽談,以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讓與之方式,取得使用實施本技術的權利。(三)本軟體技術屬經濟部資助計畫之成果,其運用尚須依政府相關規定(如: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且有實施地域之限制,即非經經濟部事前同意,廠商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使用實施本技術。(四)就研發成果之運用,本院訂有相關計價標準,按授權或移轉當時之市場價值,依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與計價,透過報價、議價等流程,與廠商議定授權金或轉讓價金」(原審卷六第420至421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大綜公司建置原系統完成後,僅依約將向工研院取得之本建軟體技術之「目的碼」移交予其收受,伊僅持有「目的碼」,並未持有「原始碼」,自無從提供上訴人「原始碼」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4502號函所載「依契約規定,本局應提供得標廠商相關設備資料及必要之程式碼」(原審卷六第259至 260頁),其所稱「程式碼」應係指「目的碼」而言,上 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應提供「原始碼」云云,不足逕採。 4、再查證人李輝雄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原始GIVS系統之軟體技術之電腦程式是工研院開發的,伊把GIVS系統的硬體跟軟體協同工研院安裝好驗收,軟體是工研院提供的,硬體是伊以符合規範的硬體提供的,由工研院的工程師負責系統開發、安裝,指導伊跟被上訴人操作,GIVS跟IVS是工研院研發的成果,只要取得帳號、密碼就可以操作 ,不需要原始碼,若要取得上述兩個軟體原始碼必須跟工研院協商,伊是做系統整合的角色,並不是開發商,系統整合商必須有能力操作本件GIVS跟IVS系統,如果得標, 應與原廠商協調要修改什麼程式等語(原審卷六第156頁 )。證人何政基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公司做系統整合,不是開發,所以不需要原始碼,伊系統整合商會跟原廠談升級,由原廠提供升級軟體去做升級,伊公司配合施作升級後的操作,本件軟體技術都在工研院,由工研院做升級,伊整合商則做實際操作等語(原審卷六第156頁)。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持有且無提供上訴人本件軟體技術之原始碼之協力義務,且本件提供目的碼已足使承攬廠商完成工作目標等情,並非虛妄。至證人呂志庭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新建置攝影機影像回傳需要原始碼等語(原審卷六第150頁),但其所述要與證人李輝雄、何政基所述不同, 況縱使履約過程中需使用電腦程式原始碼,亦應由承包廠商向工研院協議商議授權,要如前述,則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電腦程式原始碼之協力義務云云,仍非可採。 5、從而,系爭採購契約及其附件採購計畫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提供上訴人本件軟體技術之程式原始碼,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持有且無提供上訴人本件軟體技術之原始碼之協力義務,且本件提供目的碼已足使承攬廠商完成工作目標等情,亦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依約提供現有系統程式碼之原始碼之義務卻未提供之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難認足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剋扣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確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97日,無法遵期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即遲延日數97日/(原履約期限150日+同意延展46日)=49.49%,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103年3月28日函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 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若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有法律上原因,並屬合法等情,即屬可採。從而,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舉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上訴人亦未完成並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或依民法第267條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8 萬8,888元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及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8萬8,888元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