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長谷川貴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貴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梅芳律師 陳信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私法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29日、88年11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桃公司、嘉惠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分稱新桃契約、嘉惠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均係為將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能躉售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系爭契約第51條並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整契約內容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單方調整契約之權限;是由契約主體之法律地位、契約目的、內容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且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見本院卷十第131頁),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變更為丙○○,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57頁);新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吉賀博變更為甲○○○○,亦有經濟部111年5月6日函附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至21頁),均經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新桃公司、嘉惠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億1,100萬元、23億4,900萬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備位聲明請求將伊與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依 系爭契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 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 下稱資本費),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調減25億1,100萬元、23億4,9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先位聲明請求新桃公司、嘉惠公司給付之金額分別減縮為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及各自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登報部分刪除蘋果日報;並將備位聲明減縮為請求伊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系爭契約已支 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應分別減少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被上訴人並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另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與原 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伊於87年6月29日、88年11月24日分別與新桃公司、嘉惠公司訂立新桃契約、嘉惠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算屆滿25年之日止,向被上訴人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其中計算容量電費基礎之資本費率均固定計算;嗣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致伊以數倍於市場利率之資本費(率)計付容量電費;且因燃料成本上漲,致計算能量電費中燃料成本費率以前1會計年度伊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為 基礎,亦未能即時反應IPP業者燃料成本;伊乃與被上訴人 等IPP業者於經濟部能源局(原為同部能源委員會,現改制 為同部能源署,下稱能源局)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另就資本費(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IPP 業者共同籌組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合意拖延協商、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始與伊達成修約合意,違反系爭協議而有不完全給付 ,致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受有損害。IPP業者 之上開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 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為聯合行為,裁處IPP業者合計63億2,000萬元(嗣降為60億0,700萬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20日109 年度上字第818號(下稱818號,新桃公司部分)、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50號(下稱850號,嘉惠公司部分)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確定在案 ;其等上開所為亦屬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拒絕協商修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符合締約上之過失;依兩造嗣於102年間 達成協議之「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計算,伊因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上開行為分別受有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之損害,其等應予賠償。如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據,然因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系爭契約簽訂時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伊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給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應分別 調減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並如數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依序給付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及各依附表所示起 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依序調減伊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給付新桃 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並命其等如數返還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至 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其當庭陳明如本院審理 結果認本件非公法契約,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即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六第444 頁、卷十第561頁)。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新桃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8億1,926萬6,2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嘉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億6,68 8萬7,8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⒌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⒉、⒊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新桃合 約支付新桃公司之資本費,應減少8億1,926萬6,201元,新 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8億1,926萬6,201。⒊上訴人於97年9月4 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嘉惠合約支付嘉惠公司之資本費, 應減少7億6,688萬7,828元,嘉惠公司應返還上訴人7億6,688萬7,82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IPP業者不具競爭關係,並無聯合行為,亦無不 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之行為;伊所為縱構成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無權請求賠償。伊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要件。又系爭契約明定資本費概不調整,由IPP業者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 此為兩造締約時即可預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分別於87年6月29日、88年11月24日與新桃公司、嘉 惠公司簽訂新桃契約、嘉惠契約;嗣上訴人與新桃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 」第8次會議、同年3月27日召開第9次會議,就系爭方案達 成合意,並溯及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與嘉惠公司則於102年3月29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 事宜」第11次會議,決議系爭方案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並換文修約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102年1月7日及同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上訴人102年6月14日致新桃公司及同年6月19日致嘉惠公司函、嘉惠公司102年7月30日致上訴人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至92頁,卷五第328、341、344至3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3、49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及修正前公平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刊登本件判決,備位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減少其於97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30日支 付之資本費,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達成「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不履行合意內容,違反系爭契約第54條、第44條約定,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會議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之標題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協調結果亦僅記載「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該次會議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 往。」,並無兩造合意調整系爭契約容量費率或同意隨利率浮動調整資本費率之記載,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名冊、能源局108年8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 第355至366頁)。且時任能源局電力組民營發電科科長之羅光旭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案件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系爭會議,我們是承辦單位,沒有印象上訴人收到會議記錄後有向經濟部請求修改,系爭會議結論只有記載燃料成本部分,其他沒有記載,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當中的事項,表示雙方於該次會議未達成任何共識或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時任能源局副局長之王運銘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次會議只是討論燃料成本,沒有討論到其他事項,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結論加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7頁 反面至第138頁);時任能源局電力組視導之曾增材證稱: 我有參加系爭會議,約略還記得談到燃料條款的時候有提到利率的事情,但是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時任能源局電力組組長之蘇金勝證稱:我 有參加系爭會議,沒有印象有討論資本費率的議題,沒有印象上訴人收到會議記錄後有要求經濟部修改記載資本費部分,我有詢問過同仁詹文宏,同仁也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時任能源局電力組專員詹文宏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次會議只有談到燃料成本,印象中上訴人收到會議紀錄後沒有就未記載資本費的部分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記錄,會議就是討論「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這件事最後獲得共識,我們把它記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己○○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是經濟部接到上訴人與民 營電廠就燃料費已經達成協議,可是執行日期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送到經濟部調處,我沒有印象有深入討論上訴人簡報提到的建議方案,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有無提出利率調整方案、公式,協調結果都記載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9頁);上開證人均係因任職於能源局而參加系爭會議,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系爭會議係為討論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且與會人員僅就該事項達成合意,並未就資本費率是否調整、如何調整達成任何協議。 ⑵上訴人固提出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九第127至136頁)稱其當日所為簡報「原建議方案與考量」㈡⒊有提及「由於影響購電 費率之變動項目尚包括利率、折現率等,依96年5月3日能源局召會之決議,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近期先就業者所提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未 來雙方仍應就購電費率如何隨利率、折現率之變動調整繼續協商。」等語,與會之IPP業者亦同意上開內容云云;然該 簡報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達成共識。至證人即上訴人資深法務師丁○○雖證稱:上訴人當天有作簡 報,也依照簡報所提要求針對影響購電費率的各個項目要配套討論,我印象中大家對於利率、折現率作為協商條件是有共識的,具體的調整方案是待後續協商,系爭會議紀錄漏寫了有關配套調整利率、折現率等影響購電費率的因素,後來我們收到會議紀錄,有向經濟部反應請求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0至597頁),然其前揭證述,與上開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能源局人員羅光旭、王運銘、曾增材、蘇金勝、詹文宏,以及主席己○○之證述,均不相符,難以憑採。從而,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不足採信。 ⑶查系爭契約第54條、第44條分別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任何 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時,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補充說明第44點第1項則針對契約第54條之適用,載明:「本 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7頁反面、第63頁、第73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之修正,需經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始生效力。兩造既未於系爭會議就調整資本費率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不履行合意內容,違反系爭契約第54條、第44條約定,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聯合拒絕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率中關於利率所影響的資本費,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增加電費支出)及契約調整權利(上訴人依約每5年可調整一次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7條、第14條、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十第131、228至229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按修正前公平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 合。」、「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會認被上訴人與燃氣IPP業者等9家民營電廠,自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 藉組成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以拖待變」之方式,聯合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之禁止規定,以系爭處分命9家民營電廠自處分送達之日起 停止上開聯合行為(下稱系爭聯合行為),並分別對新桃公司、嘉惠公司裁處5億8,000萬元、4億元之罰鍰;新桃公司 、嘉惠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分別以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訴願;公平會就罰鍰部分,於102年11月13日以公 處字第102192號處分(下稱102192號處分)重行對新桃公司、嘉惠公司裁處5億5,000萬元、3億7,000萬元之罰鍰,復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公平會再於103年7月10日以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重行對新桃公司、嘉惠公司裁處5億4,800萬元、3億6,400萬元之罰鍰,經行政院以112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7478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訴願;被上訴人另就上開第一次訴願駁回(即認定有聯合行為)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18號、850號判決認定新桃公司、嘉惠公司有系爭聯合行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處分節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更二字第112號、第99號判決,以及818號、850號判決 、102192號處分、上開112年4月14日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25至452、461至584頁,卷七第185至207頁、卷八第481至499頁、卷九第75至87、16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取818號及850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八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❶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 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此觀修正前公平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依契約及上訴人之經濟調度 購、售電,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上訴人,不得直接供給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電能之單一買方,上訴人並得決定如何調度電力,被上訴人於發電市場則與其他IPP業者間有競 爭關係,顯非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具有壓倒性地位,自非修正前公平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與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自屬無據。 ❷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上述條文係針對 垂直限制競爭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係規範有產銷關連性之上下游產業之事業,對其交易相對人約束其事業活動,而影響市場競爭之限制競爭行為。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則係與其他IPP業者聯合拒絕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然上 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一買方,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彼此 間並無相互供電之之上下游關係,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亦無足採。 ❸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 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係與 其他IPP業者聯合拒絕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顯非屬以競爭 為目的之行為,自無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⑵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乃 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1條規定,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聯合行為,侵害其契約調整權利,致其增加電費支出,核其主張之內容,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 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則非無據。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援引同法第32條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否有理,仍應審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 ①上訴人係主張比照兩造101年12月1日後合意修改之利率差額調整方式計算,其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因新桃 公司、嘉惠公司拒絕協商修改契約分別受有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95頁、卷六第73至74頁、卷十第498頁);惟系 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關於資本費率之約定內容如何調整變更,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合意為之,非上訴人一方可任意決定,系爭契約第54條、補充說明第44點第1項亦約定系爭契約之修改需經締約雙方協商並達成合意,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無系爭聯合行為,而與上訴人自由磋商,能否就資本費率如何調整達成合意、於何時達成合意,均屬未定。 ②又兩造97年以後就資本費率協商相關過程,可彙整如下表: 編號 事 件 協商/處理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97年9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 六、台灣經濟研究院(下稱台經院)簡報「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略) 七、結論:㈠請業者進一步了解研究單位所研擬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提供意見。㈡台電公司將彙整業者意見後進一步檢討。 原審卷三第330至337頁 2 上訴人97年10月9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二次) 八、結論:㈠台電回應業者所提意見之說明資料,應併同本次會議紀錄提供業者參考。㈡請業者於會後1個月內針對台電之回應說明及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提供意見,俾便彙整後,於下次會議中具體討論。 原審卷三第367至369頁 3 上訴人97年12月3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三次) 九、結論:請IPP業者於會後2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俾便後續協商。 原審卷四第150頁 4 上訴人以98年3月2日電業字第09803060391號函致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主旨:有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乙事,雖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公平與合理之機制,謹陳請 鈞部(即經濟部)賜予調處。 原審卷三第339至340頁 5 能源局98年4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 七、決議:…㈣請民營發電業者自行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方案,俾與台電公司所提建議方案,作為雙方進一步磋商的基礎。㈤請民營發電業者原則上於半年內提出建議方案內容,俾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雙方再行協商。 原審卷三第352頁 6 98年12月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下稱台綜院)出具「民營電廠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之研究」期末報告 係由新桃公司與其他IPP業者委託台綜院辦理 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7 上訴人100年1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 八、結論:㈠台電公司依能源局98.4.29調處會議之決議,秉於善意戮力召會協商,惟業者仍堅持其所委託研究機構之研究結論,未提任何建議方案,鑑於迭次協商未果,案已延宕多時,為進一步尋求共識,實不宜再行拖延,台電公司會後將彙整業者意見,並報請大部續行調處。㈡各業者對「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若尚有建議,仍可提供台電公司彙整,俾便後續協商。 原審卷三第341至342頁 8 能源局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 柒、結論:一、本次協調會之目的在提供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現行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溝通對話的平台,於會議中合約雙方代表充分說明各自之立場與見解。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中所訂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 原審卷五第278至282頁 9 上訴人以100年9月7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致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主旨:陳報有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辦理情形…。 說明:二、…㈠「財務面」之分析:…2.各IPP的投資成本、資本結構及融資條件等均不同,且相關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不易取得,參據台經院、台綜院及麥肯錫等各研究單位研究報告,建立一體適用且為雙方所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相當不易。㈡「法律面」之分析:本公司分別於99年6月及100年7月兩次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茲以仲裁與訴訟途徑之可行性分述如下:…2、訴訟途徑:因利率變化而調整資本費在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較有可能之法理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相當困難度,倘本公司就利率變動對資本費之影響主張「情事變更」,對目前已簽約之IPP提出訴訟,將面臨相當大的訴訟風險…。 原審卷六第112至113頁 10 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電密業字第10010008721號函致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主旨:有關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檢討辦理情形,陳報如說明…。 說明:三、…㈠能源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於88年9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對於業者建議處理有關「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應建立調整機制之協商處理方式,已敘明因資金成本(利率)變動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投資者於訂定長期投資計畫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而反映於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投資者如低估資金成本,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故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四、有關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經檢討後,不論合意仲裁或採取訴訟解決爭議均不可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 本院卷十第175至177頁 11 上訴人101年6月19日召開「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新桃)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對於台電公司所提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給全民,其於40%歸業者所有」之方案,請表示意見。 ㈡新桃公司(完整意見如後附) ⒈企業盈餘係表現公司整體之經營結果,PPA屬商業合約,不應加以限制企業依約執行取得之利潤,修約調整電價無法取得投資股東之認同,此行為違反自由經濟商業行為。 ⒉.若涉及PPA合約修訂,應將本公司能量費率及其他不合理之處併同檢討,以示合約對等公平合理。現階段,不宜單方討論ROA獲利回饋之修訂。(本公司能量電費收入不足抵充燃料成本,嚴重侵蝕本公司獲利。且機組中並非各種設備壽年均達25年,…均與當初投標時所預估不同)。 原審卷三第375至376頁 12 上訴人101年6月19日召開「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嘉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對於台電公司所提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給全民,其於40%歸業者所有」之方案,請表示意見。 ㈡嘉惠公司...⒈希望台電能仔細分析各IPP之個別狀態,嘉惠營運前幾年均處虧損狀態...⒋嘉惠不同意台電之說法而修改PPA... 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 13 上訴人101年8月7日召開「民營電廠(新桃)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二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延續前次台電公司所提「利潤分享」方案(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給全民,其餘40%歸業者所有),若新桃公司有誠意繼續協商,有關細節內容雙方可再討論;若無法討論,亦請提出構想。 ㈡新桃公司(完整意見如後附)... 2.現行法令對IPP(民營公用事業)之合理利潤已有所規範,台電公司所提「IPP合理利潤ROA=3%」之利潤分享方案並無法律依據,且限縮經營成果,對新桃公司權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無法考慮。 原審卷三第386頁 14 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三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除了先前提出之利潤分享方案(ROA),新桃也可參酌經濟部協處方案如「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因利率下降而節省之利息費用反映於降低購電電費之作法。 七、決議:請新桃就台電所提之ROA及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利息減省)方案向決策層級長官報告,並儘速回復台電。 本院卷四第327至329頁 15 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二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除了先前提出之利潤分享方案(ROA),嘉惠也可參酌經濟部協處方案如「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因利率下降而節省之利息費用反映於降低購電電費之作法。 ㈡嘉惠公司(完整意見如後附)…2.嘉惠認為台電提出之ROA 3%之方案,並無法源依據,且若未對相關問題為審慎考量安排即直接採用,將會產生許多問題。「設立電廠申請須知」内即附有對IPP獲利規範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其中第12條對超額利潤如何分配有詳盡之規範,且此規定為投標時即存在之既有法律,可引為適用。 七、決議:請嘉惠就ROA方案、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利息減省)方案等方案,向經營階層及股東提出報告,並將結果儘速回應台電。 本院卷四第331至333頁 16 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约協商事宜」(第四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台電公司…2.未來協商修約之方向,仍希望以經濟部協處方案為原則,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之内容如下:(1)利率指標: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指標採五大銀行新承做(資本支出貸款)放款利率。(2)貸款攤提年限:以合約剩餘年限計算。(3)貸款餘額:起始值以100年底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數加計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内到期長期借款為基準。 ㈡新桃公司...4.擬提出之回饋方案說明如下:(1)利率指標: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計算基準。(2)貸款攤提年限:以貸款償還期限為7年計算。(3)貸款餘額:起始值以100年底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數為基準。 七、決議:針對台電所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利息減省)方案之内容,請新桃公司研議後,儘速回復台電公司。 本院卷七第349至353頁 17 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會議」(第3次)會議 七、決議:請嘉惠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利息減省)方案進行評估,並於11月19日前將結果(或腹案)回應台電。 本院卷三第151頁 18 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5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新桃公司...2.新桃對於台電所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中之「利率指標、貸款攤提年限以及貸款餘額」之採計方式已原則同意,有關新桃所提「不溯及既往、優先考量新桃之購售電合約延約5年及回饋適用條件」亦請台電一併考量。 ㈡台電公司... 3.無法同意新桃所提「每年獲利減除回饋金額後,EPS(稅後)≧1進行利潤回饋」之條件。 七、決議:為因應12月3日朝野協商購電預算案,請新桃將研議结果於本週(11月30)前回報。 本院卷七第357至358頁 19 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4次)會議 六、綜合討論: ㈠嘉惠公司...1.嘉惠電力近年營運狀況並不如預期...請台電給予個案考量。 ㈡台電公司... 3.無法同意嘉惠所提「當年度扣除回饋金後EPS須達1.5元以上才須回饋台電」之條件。 七、決議:為因應12月3日朝野協商購電預算案,請嘉惠將研議结果於本週(11月30)前回報。 本院卷三第152頁 20 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6次)會議 七、決議:台電將提供相關試算數據,請新桃確認後儘速回復。 原審卷五第304頁 21 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5次)會議 七、決議:雙方對於修約內容之差距仍有很大差異,請嘉惠再研議。 本院卷三第153頁 22 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7次)會議 七、決議:雙方意見已相當接近,請新桃就12月6日所提之優先延約、剩餘容量購電費率等條件再做調整後儘速回復。 本院卷七359至361頁 23 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6次)會議 七、決議:請嘉惠就台電所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再予考量,並儘速回復。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 24 上訴人102年1月11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7次)會議 七、決議:倘雙方對於協商方案有進一步共識,可由雙方高層會商確認。 原審卷五第325頁 25 上訴人102年1月17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次)會議 七、決議: ㈠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雙方同意之計算基準如下: ⒈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7.25%,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前一年五大銀行新承作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率(100年為2.069%),以101年為例,利差為7.25%-2.069%=5.181%。 ⒉貸款餘額:採新桃100年底財務報表長期負債(含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内到期之長期負債)3,529,345,000元。 ⒊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限計算,採合約剩餘年限15.22年為貸款攤提年限。 ⒋利差回饋採每年均化方式辦理。 ㈤以上雙方所協議之條件,新桃將報請董事會通過同意後生效。 原審卷五第328頁 26 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次)會議 七、決議: ⒈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之利率指標及貸款攤提年限部分,計算基準應與其他IPP相同;至貸款餘額部分,請嘉惠儘速提出可接受之計算方式及合理論述供參。 ⒉有關「增加保證發電量」之議題,雙方可於本次完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修約後,另行研議。 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 27 上訴人102年3月8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9次)會議 七、決議:「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之合約年限及利差部分雙方已達成共識,至於貸款餘額部分擇期再研議。 原審卷五第335至336頁 28 上訴人102年3月15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10次)會議 七、決議: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之貸款餘額部分,請嘉惠考量台電公司所提方案並陳報上級討論後儘速回復台電公司。 原審卷五第338頁 29 上訴人102年3月27日召開「新桃-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9次)會議 七、決議:請新桃儘快召開董事會討論通過本修約案。 本院卷十第203至205頁 30 上訴人102年3月29日召開「嘉惠-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11次)會議 七、決議 ㈠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雙方同意之計算基準如下:1.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7.625%,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前一年五大銀行新承作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率(100年為2.069%),以101年為例,利差為7.625%-2.069%=5.556%。2.貸款餘額:採嘉惠100年底財務報表長期負債(含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内到期之長期負債)及參照新桃還款速率與嘉惠財務情況為31億元。3.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限計算,採合約制餘年限16.95年為貸款攤提年限。4.利差回饋採每年均化方式辦理。 ㈡以上雙方所協議條件,嘉惠將報請董事會通過後,由雙方換文生效。 本院卷三第158頁 31 上訴人以102年6月14日電業字第1028049155號函致新桃公司 主旨: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 貴我雙方歷經9次協商會議後,已於102年1月17日(第8次)及102年3月27日(第9次)協商會議達成共識,請貴公司同意所附協議書條款内容,敬請查照惠復。 本院卷十第207至209頁 32 上訴人以102年6月19日電業字第1020003734號函致嘉惠公司 主旨:換文修訂 貴我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增列【補充說明廿九、第三十五條第4款】及【附件14『附表-嘉惠電力容量電費各年度調整計算基礎』】,詳如附件,並溯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請查照惠復。 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33 新桃公司以102年6月21日新桃總字第1020018號函覆上訴人 主旨: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貴我雙方歷經9次協商會議之後,已於2013年1月17日(第8次)及2013年3月27日(第9次)協商會議達成共識,本公司同意所附協議書條款內容,敬請查照。 本院卷十第210頁 34 嘉惠公司以102年7月30日嘉廠(102)-07045號函覆上訴人 主旨:依 貴我雙方於102年3月29日「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 (第11次)會議紀錄之共識決議,同意 貴公司所提之換文修訂 貴我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惠請 查照。 本院卷三第162頁 ③由前述協商過程可知,上訴人雖曾於97年9月4日與IPP業者協商「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然經兩造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三度協商,能源局並於98年4月29日開會協調,均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17 日致函經濟部,明確表達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經檢討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迄至101年6月19日,上訴人始再行提出「ROA」方案,然因該方案係將IPP業者超過合理利潤部分(如ROA=3%),60%回饋給全民,其 餘40%歸業者所有(見原審卷三第386頁),對於致力降低經營成本、提升利潤之業者並非合理,故亦未能達成合意 ;最後上訴人方在101年10月24日提出將業者因利率下降而節省之利息費用反映於降低購電費之利差回饋方案,兩造 並經多次開會討論細節後,始於000年0月間達成修改系爭 契約之合意,並回溯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 ④此外,任職於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之張麗玟亦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案件到 庭證稱:上訴人總共提出4個方案,第一個方案就是容量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這個方案經由上訴人在97年召開三次 會議之後報部調處,能源局在98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結論是IPP業者委請研究機構針對這個機制進行進一步的探討,在兩家顧問公司(台綜院、麥肯錫)完成報告 後,IPP業者將報告送給能源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在100 年1月召開第四次協商會議,雙方還是沒有辦法達成合意,能源局在同年4月11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建議訴請仲裁或請司法機關判定,後來上訴人發函給經濟部說明不可行 ,建議不予調整,依現行方式辦理,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 召開任何會議,直到101年4月因為油電雙漲及輿論壓力, 上訴人就與個別IPP業者召開會議,在101年6月提出第二個方案ROA=3%的利率分享方案,7月提出第三個ROA=5%的利率分享方案,這兩個方案因為長生公司表明我們不是國營機 構,所以不同意採行,上訴人在同年10月提出第四個方案 就是經濟部的協處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0至476頁) 。而能源局召開98年4月29日協調會議後,新桃公司係與其他4家IPP業者共同委託台綜院研究,嘉惠公司則與其他3家IPP業者共同委託麥肯錫公司研究,亦有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致能源局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2至194頁)。 ⑤綜上可知,兩造為協商可行機制,曾分別委託台經院、台綜 院、麥肯錫公司等研究機構出具研究報告,上訴人並曾於000年00月間自承其經檢討後擬維持現狀,而未再與被上訴 人協商,迄至000年0月間始重啟協商,並至101年10月24日始提出最終可行方案;參以系爭聯合行為終了(即101年10月)後,上訴人尚分別與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進行9次、11次協商,迄至000年0月間始達成合意,歷時近半年,可知 資本費率是否調整、如何調整,牽涉之問題甚多,協商修 改系爭契約亦非一蹴可及,兩造實無可能就資本費率之調 整方式於97年9月4日即達成合意。是本件縱有系爭聯合行 為,通常亦不生系爭損害,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公平會於102192號處分雖認定被上訴人如於完成燃 料費率調整機制換約修訂時,同時修訂資本費率調整機制 ,可因此減少上訴人損失之數額,迄101年度分別為新桃公司10.1億元、嘉惠公司5.3億元(見本院卷九第85至86頁),惟經本院函詢公平會其計算依據為何,其覆稱係依據上 訴人提供之說明資料及計算結果,有公平會112年8月1日函及所附上訴人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33至373頁) ,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被上訴人之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否則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既不符合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額,併予敘明。 ⑷又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聯合行為所影響者為兩造能否達成修改資本費率之合意,上訴人所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十第521至526頁)之內容,則係立法委員曾要求上訴人說明向民營電廠購電之價格合理性,監察院並曾因上訴人錯失與民營電廠協商機會而糾正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已因系爭聯合行為遭受損害,自無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上訴人已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核與「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縱認締約後修正契約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所提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建議方案配合修約之義務,兩造歷經多次磋商修約,本諸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衝協調,實屬契約磋商之過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修約,即認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況兩造嗣已於102年達成修改系爭契約資本費率並溯及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合意,即已完成契約修改。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上訴人雖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應調減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費 給付云云。然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已難認屬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無法預見之風險。佐以能源局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 就「11.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明確記載「業者理由說明: 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係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計算,鑑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 率的新臺幣貸款,且投資電廠的貸款比例甚高,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業者建議處理方式:台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 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協調處理方式:⑴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利率)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⑵投資者於訂定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劃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考量,而反映於產品價格(於民營發電業者即為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⑶民營發電業者如低估資金成本變動納入考量而反映於投標價格,其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⑷綜前,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56頁),可知主管機關擬開放民營電廠時,IPP業者即已提出銀行貸款利率變 動問題,並建議定期檢討利率變動情形以調整容量費率,經兩造就容量電費之計算方式溝通協調後,始決定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固定比率之資本費率作為容量電費之計算基礎,不採行利率波動影響資本費率高低之浮動調整機制,而由締約雙方自行吸收利率升降所生之風險,自難認利率波動係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知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則其以系爭契約簽立後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該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其依新桃契約、嘉惠契約於97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30日給 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應分別調減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新桃公司、嘉惠公司如數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依序 給付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依序調減其於97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給 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㈠傳喚擔任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乙○○、擔任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之 戊○○到庭作證,證明IPP業者以拖延方式拒絕與其協商調整 資本費之細節、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提出配套方案、101年12月後兩造協商合意修改系爭契約降低資本費之利率 計算方式為何(見本院卷九第37至39頁),惟上開證人已於本院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55頁),且其等並非任職於新桃公司、嘉惠公司,無從就兩 造間合意之降低資本費利率計算方式為何加以證明,其餘待證事實卷內已有相關證據可為認定,自無重複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㈡向經濟部調取系爭會議能源局及法規會內部人員所作紀錄或報告(見本院卷九第378頁、卷十第134頁),惟能源局108年8月7日覆本院之函文已敘明經其調閱系爭會議 之會議紀錄簽辦文件,當時僅就會議紀錄文字部分進行簽核,並無會議內容、過程紀錄之相關附件留存(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自無再向經濟部調取資料之必要;㈢向中華開發旗 下凱基銀行函詢嘉惠公司97年至101年以系爭電廠向該行融 資貸款給付之利率,以證明嘉惠公司實際所付利率遠低於電價競比時建廠資本費所設算利率,並低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見本院卷十第231、286至287頁),惟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聯合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嘉惠公司實際支付銀行之利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㈠新桃公司 ㈡嘉惠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