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億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王億芯 楊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唐志驄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要約,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承諾成立之買回契約(下稱5 月25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王億芯(原名王姵今)、楊承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65萬1,000元及歐元19,238.7元、162萬4,000元以買回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上市基金、股票。就請求給付歐元部分,併聲明:被上訴人並得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原審卷第11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亦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0日所為要約經其承諾而成立之買回契約(下稱10月20日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相同標的物之款項,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其於上訴聲明中刪除前開將歐元折算為新臺幣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億芯前受僱於訴外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楊承樺為其配偶(於102 年10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勝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勝券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並販售未上市之基金、股票,伊曾因被上訴人之遊說,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上市基金、股票。嗣被上訴人為取得王億芯之信任,於104年5月25日在勝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會 議室內,向王億芯提出原價買回前開基金、股票之要約,並表明其效力及於其家人楊承樺,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合意成立5 月25日契約,伊自得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億芯 465萬1,000元、歐元1萬9,238.7元、上訴人楊承樺162 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107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亦合意成立10月20日契約,併追加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億芯465萬1,000元,及自107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王億芯歐元1萬9,238.7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承樺162萬4,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基金、股票均係由勝券公司出賣予上訴人,與伊無關。伊雖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5 月25日依序有如上訴人提出上證2、原證4 錄音譯文(下各簡稱上證2、原證4 )之談話,然此係因103、104年間勝券公司面臨各方投資人抱怨,公司員工人心惶惶,伊為激勵、安撫員工,方以此向王億芯等員工說明其等投資之未上市有價證券具有相當發展潛力價值,伊並未具體指明欲買回何人、何特定標的及其價格,至多僅能認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伊自不受此拘束。縱認伊前開表示屬以原價向上訴人買回上揭基金、股票之要約,該意思表示未曾送達楊承樺,其已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王億芯未就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立時承諾,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亦失其效力,兩造仍無從就前開基金、股票成立買回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上市基金、股票均係被上訴人出售予其乙情,固據提出基金計畫認購合約書、計畫規劃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認購書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10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因擔任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勝券公司董事長,自94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以先向上游供應商取得訴外人華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科技)、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光電)等未上市、櫃股票,並將部分股票先行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訴外人唐霈喬(即被上訴人之妹,勝券公司之名義董事兼行政人員)、王秀鳳(即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再由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由客戶填寫股票認購書及交付現金、簽發支票或依指示將股款匯入勝券公司帳戶,唐霈喬即通知上游盤商或自行為股票寄送、過戶之方式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以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勝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對其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72頁)。觀之上訴人自陳勝券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並販售未上市之基金、股票(見原審卷第12頁),而王億芯所提購買前開基金之基金計畫認購合約書、計畫規劃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為該基金出售人之相關記載;再上訴人所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由勝券公司非法販售者同屬未上市之華聯科技、聯相光電股票,購買之時間復在被上訴人以勝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內,且該等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直接過戶予上訴人之情節,亦與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勝券公司係先將華聯科技、聯相光電等未上市股票先行過戶至被上訴人等自然人名下,待買受人繳納股款後,再由該等登記名義人直接過戶給買受人之犯罪模式相仿。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存有資金往來(即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之帳戶收受)或其他足證被上訴人為前述基金、股票出賣人之積極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前開基金、股票是勝券公司出賣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尚非無稽。從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基金、股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勝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要約者,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之要約人並因要約而受拘束。此與 要約引誘係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不同。又若意思表示之內容已經具體表示契約的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者,應屬要約;反之如表示之內容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在通常情形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如依行為地之習慣或當事人間歷來之交易關係,並無結約意思,或特別重視相對人之信用或資力等事項,始予締結者),則為要約之引誘。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證2 之內容中固提及:「股票沒合約,所以掛牌前,我隨時都可以原價回收。」等情,惟經對照其於同次談話中所稱:「東西不好我們不可能原價回收」、「如果東西不好,每樣都可以原價回收,勝券早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上證2 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王億芯等勝券公司員工開會之公開場合中所為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上證2內容係被上訴人以勝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公開場合對於員工所為談話,且其內所稱隨時可以原價買回股票之內容亦不明確,遑論根本未提及基金買回事宜,難認即為附表一、二所示基金、股票。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並非對於在公開場合聽聞之王億芯,或者不在場之楊承樺(見本院卷第157 頁)提出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基金、股票之要約。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承諾被上訴人以上證2 之要約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基金、股票,兩造已合意成立10月20日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證4 中陳稱:「你們個人跟家人的投資我都會原價自己給他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惟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屬其與包括王億芯在內之勝券公司員工開會之公開場合中所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 頁),又觀被上訴人所稱「你們個人跟家人的投資」,其內容、數量均不明確,且要約性質上既具拘束要約人之效力,表示之對象及其內容自均應具體、特定,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所稱買回契約之履行時間、方式及不買回之法律效果等節表明,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係以原證4 對於上訴人提出買回附表一、二基金、股票之要約。上訴人於事後自行解釋原證4 所稱「投資」即為王億芯及其家人(即楊承樺)所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基金、股票,所謂「原價自己給他吃回來」係指以上訴人買受前開基金、股票時所支付之價金買回之意,並無憑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證4 對其買回前述基金、股票之要約,經伊承諾,兩造已合意成立5 月25日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既無以上證2、原證4向上訴人為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基金、股票之要約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從對之為承諾而與被上訴人締結10月20日、5 月25日契約。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稱上述買回契約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買回前開基金、股票之價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5 月25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億芯465萬1,000元、歐元1萬9,238.7元、楊承樺162萬4,000元,及均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10月20日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王億芯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民國) 出賣人 股票/ 基金名稱 股數 買回金額(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1 96年8月7日 王億芯 Investors Trust IT25年定期定額計劃(歐元)基金 19238.7 歐元( 折合新臺幣701,443 元) 合計【王億芯─未上市股票(即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部分】 19238.7 歐元 2 99年5月28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8,000 448,000元 3 99年10月26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10,000 435,000元 4 99年10月26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8,000 224,000元 5 99年11月29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9,000 225,000元 6 99年11月29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10,000 250,000元 7 100年1月18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10,000 250,000元 8 100年6月30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6,000 261,000元 9 100年11月28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20,000 560,000元 10 100年11月28日 王億芯 聯相光電 16,000 448,000元 11 98年12月28日 王億芯 華聯生技 20,000 570,000元 12 102年12月2日 王億芯 華聯生技 20,000 980,000元 合計【王億芯─未上市股票(即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部分】 4,651,000元 附表二、上訴人楊承樺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民國) 出賣人 股票/基金名稱 股數 買回金額(新臺幣) 1 99年3月17日 楊承樺 聯相光電 10,000 560,000元 2 99年4月8日 楊承樺 聯相光電 10,000 560,000元 3 99年8月26日 楊承樺 聯相光電 6,000 168,000元 4 101年6月4日 楊承樺 聯相光電 12,000 336,000元 合計【楊承樺─未上市股票(即訴之聲明第3 項金額)部分】 1,6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