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芳、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間開始,即向被上訴人訂購各類消費性電子商品,再批發至各銷售通路零售。兩造並於96年1月1日簽署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代理授權書),載明伊為被上訴人台灣區專案通路代理商,負責台灣地區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市場的代理承銷工作,迄未終止。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伊已為其開拓銷售據點之結果與機會,直接與伊開拓之統一超商7-11、OK、萊爾富等便利商店(下合稱系爭超商)接洽,並以其為製造商、可提供最佳供貨價格之地位,使系爭超商轉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貨,並頻頻將伊之供貨退貨,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授與經銷權之意旨、內涵,及不會直接做超商通路之承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經銷權,致伊受有損害。就遭退貨部分,扣除往年正常退貨率後之實際銷售率為計算,伊於106年10月31日 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就統一超商7-11、萊爾富、OK等便利商店之退貨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4,931元、56萬5,565元、61萬9,211元,合計943萬9,707 元;再加計伊所受損害即負擔退貨運費中應由被上訴人比例分攤之153萬9,279元,總計受有1,097萬8,986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7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原僅係採取專案合作模式,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經銷伊所製造之所有商品。伊於96年間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代理授權書,僅在證明曾授權上訴人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搭贈伊生產製造之「廣寰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卡、廣寰數位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棒、廣寰雙頻電視棒」等產品,乃限縮於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並未概括授予上訴人經銷權。兩造間係賣斷模式之買賣契約關係,即由上訴人先向伊下單,伊製造生產後,依訂單出貨予上訴人。自94年至今,伊除銷貨予上訴人外,另積極同時與多家通路商合作銷售,於通路鋪貨商品上架銷售。縱認伊曾授與上訴人經銷權,亦業經伊於107年8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系爭超商通路改推自有品牌「AUDIO EXTRA」車充或耳機等商品,故自106年9月份後,上訴人 向伊下單量已大幅減少,107年度則未曾向伊下單,並因此 造成伊製造之商品在系爭超商通路缺貨或無法補貨,系爭超商因之將上訴人鋪貨商品下架,並非伊所導致,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萬8,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萬8,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其敘明後,上訴人已提出書狀明確特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25至126頁),並於準備程序 期日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上訴人之主張尚無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是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特定之被上訴人銷售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此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是如不考量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契約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問題(詳㈢),上訴人主張之客觀事實僅在於:在兩造長期之繼續性供貨關係中,被上訴人以製造商之地位,就相同之商品,提供更優厚之供貨價格予系爭超商,使系爭超商轉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貨或讓被上訴人之商品在通路上架,致系爭超商將上訴人購買自被上訴人,原經由系爭超商通路販售之商品退貨,其因之受有已進貨商品無法取得預期銷售利益、負擔退貨運費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乃係被上訴人基於其營業自由,以較佳之條件向系爭超商爭取締約機會,此為市場經濟競爭秩序下之必然結果,出賣人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買受人後,並無擔保該標的轉(銷)售利潤之習慣或風俗。上訴人欲規避此等競爭風險,應藉由與被上訴人間不同之商業條件談判,以契約責任規範被上訴人之不作為義務,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長期繼續供貨予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即謂社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或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中,不容出賣人(被上訴人)在買受人(上訴人)既有之行銷通路中販售相同商品。從而,上訴人本諸上開原因事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加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固有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括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補充契約解釋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未盡此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者,均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存有經銷關係,此經銷關係於其起訴前尚未經終止,且被上訴人承諾不直接做超商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27頁,卷二第160、161、163頁),係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經銷契約所約定(承諾)之從給付義務,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經銷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有不得直接經由系爭超商通路販售同類商品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上訴人有違反經銷契約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情,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供貨人不作為義務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7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