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文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仲偉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上訴人雖稱:訴外人賀亨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在本院證稱訴外人仲萍萍並非人頭股東、其名下股份非由賀亨出資等內容不實,涉有偽證罪嫌,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賀亨涉犯偽證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然查,上訴人所舉偽證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賀亨前揭證述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之訴外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股票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賀亨向伊購買聯豪公司股票,伊則協助賀亨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賀亨應於取得經營權後資助並確保伊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 , Inc .(簡稱QCA )之100%股權(下稱取得QCA 股權義務),並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無償保管系爭契約、伊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500 萬元支票),以及賀亨所交付面額4,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發票日為99年6 月3 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伊已依約移轉聯豪公司股票予賀亨指定之人,惟賀亨未履行取得QCA 股權義務,致伊受有3 億3,810 萬6,63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本票以賠償賀亨違約所生損害。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逕與賀亨於99年10月8 日簽屬協議書終止系爭本票保管責任,並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致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臨時受託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無償保管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以及賀亨交付之系爭本票,嗣伊因工作繁忙,遂以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及賀亨終止保管上開文件,故兩造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10月8 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 月14日即知悉伊與賀亨簽訂終止協議書並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卻長期未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應歸責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與伊無涉;縱認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賀亨違約及其違約所生損害數額為何,無權逕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經營聯豪公司,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並無償保管系爭契約、500 萬元支票以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3至60、115 頁)。 ㈡被上訴人與賀亨於99年10月8 日簽署終止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與賀亨終止系爭本票之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再於100 年11月5 日向賀亨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 月14日傳真終止協議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139 頁)。 ㈢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及賀亨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詐欺案);被上訴人於詐欺案100 年10月28日偵訊時,當場返還5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69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71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書面同意,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賀亨於99年4 月30日簽署,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聖中擔任見證人,嗣上訴人與賀亨另於99年5 月3 日簽署增資協議書,再於99年6 月3 日簽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締約雙方並委由被上訴人無償保管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賀亨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各份協議書、500 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至60、115 頁,偵續字卷第126 至154 、1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至6 月間受上訴人與賀亨之委任無償保管上開文件。 ⒉另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移轉聯豪公司4,600 餘張股票予賀亨指定之人,賀亨亦取得該公司私募增資1,000 萬股,該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3,311 萬9,942 股,已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賀亨持有股權數佔出席股權數44% ,加計徵求委託書之股份,所佔股權數應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以上,然該次股東會並未通過「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下稱系爭議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 條所定取得QCA 股權義務,固據其援引詐欺案卷附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上開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表決報告等為證(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以及偵續字卷第79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3 條雖約定賀亨接手聯豪公司經營權後,應以資金資助及確保上訴人指定之人購得QCA ,第3.1 條並約定:「為保障乙方(即上訴人)之權利,甲方(即賀亨)就QCA 資助一事交付面額4,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仲偉先生保管,以為擔保,除非雙方事後另有書面同意,仲偉先生應於甲方移轉QCA 100%股權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完畢後,方得返還甲方。」,惟第3.3.5 條另約定:「甲方於股東會後應儘速執行QCA 之實質買賣程序。若甲方拒資助及移轉買賣QCA 股權予乙方,經乙方書面通知後仍不履行,乙方得向仲偉先生請求交付3.1 所指之商業本票以為損害賠償,乙方得以行使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關於取得QCA 股權乙事,上訴人並未與賀亨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僅約定賀亨需於股東會後儘速執行QCA 之實質買賣程序;若賀亨未履行取得QCA 股權義務,上訴人需先以書面催告賀亨履行,賀亨經催告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發函催告賀亨履約,並提出其委由律師寄發予賀亨、被上訴人、陳聖中等人之99年9 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惟遍觀該律師函全文,僅係表明賀亨已以總價1,300 萬元購買上訴人管控之聯豪公司股票,並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卻未於99年6 月30日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涉嫌詐騙上訴人之財產及侵占聯豪公司,要求賀亨等人出面協商,難認係定期催告賀亨履行取得QCA 股權義務之書面文件。又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雖未通過系爭議案,董事會仍可就相同議案召集股東臨時會再作議決,惟賀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間因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有過很多爭議,也有訴訟,因為上訴人隱瞞其曾被起訴、金管會禁止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聯豪公司被投資人保護協會求償,造成伊很大的損失,伊接手後發現上訴人也拿走公司福委會款項、不歸還公司的車子,經過訴訟才返還,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對伊個人提起民事履約或損害賠償的訴訟,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因系爭契約對賀亨提起任何訴訟(見原審卷第172 頁);可見上訴人雖指稱賀亨有違反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但始終未向賀亨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綜上可知,99年10月8 日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賀亨履行取得QCA 股權義務,且上訴人與賀亨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仍存有前揭賀亨所述之諸多爭議,是縱認賀亨未再行促使聯豪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而有上訴人所指未履行該等義務之情,是否可歸責於賀亨而應由賀亨負賠償責任,亦未經確認,上訴人僅以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未通過系爭議案,主張賀亨未履行取得QCA 股權移轉義務,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無足採。是亦難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為損害賠償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已得就系爭本票求償。 ⒊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不欲繼續保管系爭契約、500 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等文件,曾於99年間以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與賀亨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並要求上訴人與賀亨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終止協議書,然上訴人拒絕前往,僅賀亨前往簽署終止協議書,並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賀亨簽署之99年10月8 日終止協議書、經賀亨簽收之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並經陳聖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原審卷第115 、117 頁的本票及終止協議書,當時是因為合約簽定後,賀亨發現上訴人的公司(指聯豪公司)有一些虛假交易、或有負債及訴訟等,交易條件不如合約所定,所以對交易細節產生爭議,伊與被上訴人只是見證人,被上訴人說不想要再負保管本票以及見證的責任,就請伊聯絡上訴人要取消保管之責,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上訴人的兒子陳柏仰,請他們出面處理,經過一段時間,最後約99年10月8 日在劉緒倫律師辦公室,由被上訴人與賀亨簽終止協議書,交還4,000 萬元本票給賀亨,當時伊有在場,伊有先通知上訴人父子被上訴人要終止保管本票,要求上訴人父子要到場,但他們沒有到,當天被上訴人把本票交給賀亨以後,有當場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當天開會的狀況,應該也有報告把本票交給賀亨這件事,上訴人後來說他全權委託徐景星律師處理,並有發簡訊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應該是99年6 月3 日簽增補合約時簽發的,伊是財務公司的人員,被上訴人是屬於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一般都是由律師或會計師來保管本票,所以當時大家拜託被上訴人保管該本票,被上訴人並沒有收交易雙方的錢,連保管費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此外並有前揭陳聖中所稱99年10月8 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後回覆之簡訊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55 頁)。又被上訴人曾於詐欺案100 年10月28日偵訊時,當場返還其保管之5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亦有經上訴人簽收之50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偵續字卷第1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原係受上訴人與賀亨之委任無償保管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及賀亨交付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8 日前多次以經由陳聖中通知上訴人及其子、由被上訴人自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方式,表明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不再保管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意,且要求上訴人與賀亨到場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之文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後,即應自行覓妥適當之人選繼續保管上開文件,而無強令被上訴人長期無償負擔保管上開文件責任之理;惟上訴人非僅拒絕到場取回文件,亦未覓妥接替保管系爭本票之人,自難謂無可歸責。上訴人雖另援引系爭協議書第3.1 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經其書面同意,始得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1 條係就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本票期間,於何等情況下得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所為約定,上開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終止,自無從再行適用上開約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⒋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0 年11月5 日取回系爭本票,並將之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中,迄今未取出,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102 年6 月3 日時效屆滿前,從未曾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系爭本票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而無不能交付予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即逕行主張其無法就系爭本票取償,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所為請求既屬無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