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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邱蓮華

上訴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上訴人
禾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敏鴻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邱敏鴻、陳昭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昭宏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前開第二、三項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被上訴人邱敏鴻、王玉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王玉貞就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前開第五、六項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上訴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或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或分別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邱敏鴻依民法第227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亦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萬20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即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及卷二第20頁、268頁、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1836萬867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振維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簡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合稱為禾微等2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五第74頁)。經核其所為追加,與其原審主張禾微等2公司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產品驗證工作,卻未實際執行業務,而與邱敏鴻共謀私利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就邱敏鴻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僅就其主張邱敏鴻構成違背受僱人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敏鴻於103年2月17日至106年10月12日受雇伊公司擔任設計支援處技術副理職務,被上訴人王玉貞為邱敏鴻之配偶,擔任振維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昭宏為禾微公司負責人。邱敏鴻自103年9月起,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將伊公司產品委外驗證之機會,未直接委任具有驗證檢測專業資格之廠商,而與陳昭宏、王玉貞(與邱敏鴻合稱為邱敏鴻等3人)共同謀議 ,先將伊公司產品虛偽委任禾微公司等2公司,再由陳昭宏、王玉貞以禾微公司等2公司名義轉包給具有檢測能力之訴外人香港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與立德公司合稱為立德等2公司),復以禾微等2公司名義,大幅提高認證費用後,向伊公司報價及請款。自103年9月至105年10月27日期間,渠等進行禾微公司轉包驗證行為共99件,向伊公司請款1991萬0200元,扣除禾微公司實際支付給立德等2公司費用後,賺取差價818萬4150元,另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間渠等所為振維公司轉包驗證共有113件,向伊公司請款2636萬0070元,扣除振維公司實付給立德等2公司費用後,獲取價差1018萬4520元,合計1836萬8670元(下稱系爭價差)。邱敏鴻於辦理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明知無須委任中間商,仍為自己之利益,與陳昭宏、王玉貞以虛偽委任禾微公司等2公司之方式,賺取系爭差價,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以背信方式加損害於伊公司,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另王玉貞、陳昭宏2人與邱敏鴻共同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敏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禾微公司、振維公司為法人,因其等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公司,依民法第28條亦應與王玉貞、陳昭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6萬867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為前開訴訟標的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36萬867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敏鴻任職期間擔任技術職EMC(電磁相容)工程、技術職專案副理一職,職務內容僅是協助產品經理向廠商詢價及追蹤產品測試、認證過程事務,且公司內部並無規定詢價應得三家以上並應委託給報價最低者,至於上訴人是否決定採用該廠商進行產品測試及認證,核屬產品經理之職權,並非邱敏鴻權限,況委任禾微等2公司及該2公司報價均已告知產品經理,乃至經過上訴人副總簽核,邱敏鴻並無逾越權限擅自決定及委託測試認證廠商,自無違背職務。又禾微等2公司並非產品之認證實驗室,此為公開透明的廠商資訊,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且該2公司係從事專業認證代理服務,認證代理公司可以提供規劃及諮詢服務、協助解決認證過程發生的問題,並可取得較快之認證時程及費用,故委任禾微等2公司並不違反市場交易慣例。另陳昭宏、王玉貞執行禾微等2公司之職務,均依與上訴人間契約取得認證測試報告,並於履行委任事務後向上訴人收取報酬,當屬依約依法所為,無任何違法性,上訴人亦何來損害,伊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價差,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保障之範圍。又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禾微等2公司已依專案時程取得檢測報告書,已享有禾微等2公司之服務提供成果,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法理,在其所得利益範圍內仍應承擔清償責任,應按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管理雇用服務」,就禾微等2公司支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認證費用加計21%,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給禾微等2公司之費用。另上訴人未建立可供受雇人遵循之內部規範及內部控制制度,其事業部門承辦人員及事業部門主管在簽核認證業務時未盡把關之責,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於起訴前二年即105年7月17日以前,即已知悉禾微等2公司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迄至107年7月17日起訴時,應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渠等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邱敏鴻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設計支援處技術副理職務,陳昭宏則為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曾委任禾微公司進行產品認證服務,另王玉貞為邱敏鴻之妻,並擔任振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間止曾委託振維公司進行產品認證服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邱敏鴻人事基本資料、振維公司及禾微公司登記資料、認證測試服務委任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頁、29頁、31頁、43頁、39頁至370頁、371頁至7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58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邱敏鴻自103年9月起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將伊產品委外驗證之機會,違背其職務,而與陳昭宏、王玉貞共同謀議,先虛偽委任禾微等2公司,再轉包予立德等2公司,復以禾微等2公司名義大幅提高認證費用向伊公司請款,賺取系爭價差,使伊受有財產損害,邱敏鴻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禾微等2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昭宏、王玉貞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邱敏鴻不否認其業務內容包含協助產品開發部門找驗證公司及辦理產品驗證業務,而禾微等2公司即由其推薦給產品經理(本院卷二第246頁)。然振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玉貞為邱敏鴻之妻,另禾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宏與邱敏鴻為舊識,禾微等2公司於受上訴人委任前,並未曾辦理產品認證或認證代理業務,甚至振維公司係為承接上訴人之產品認證業務始成立,期間未曾承接其他公司之認證業務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47頁、251頁、255頁),且有禾微等2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31頁),顯見禾微等2公司或陳昭宏、王玉貞之前無辦理產品認證業務或認證代理之經驗,即無任何實績,惟卻與邱敏鴻關係密切,是邱敏鴻特意推薦禾微等2公司辦理產品認證業務,已啟人疑竇。且禾微等2公司因不具有辦理產品驗證測試資格,故禾微等2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後,即再委任立德等2公司辦理產品認證等情,乃被上訴人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經核對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邱敏鴻等3人所提背信刑事告訴(108年度偵字第6406號,下稱刑案),該偵查檢察官所調取立德等2公司開予給禾微等2公司之認證費發票,及禾微等2公司開給上訴人之發票,發現上訴人於與禾微公司交易期間支付予禾微公司之費用為1991萬0200元,然禾微公司實際支付予立德等2公司之產品認證費用為1172萬6050元,禾微公司獲取之認證費差價為818萬4150元;另上訴人於交易期間支付予振維公司費用為2636萬0070元,但振維公司實際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費用為1617萬5550元,振維公司獲取價差1018萬4520元等情,已提出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49頁),被上訴人對前開差價金額即系爭價差之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86頁),顯見上訴人公司將產品認證業務委由禾微等2公司辦理,須增加支出818萬4150元、1018萬4520元,對其自屬不利,但與邱敏鴻關係匪淺之禾微等2公司,僅再轉包予立德等2公司,即能獲取系爭價差之高額利益。

㈡次查,依證人余文郎於原審證稱:是伊找邱敏鴻進公司的, 伊職務是兩個單位的處長,其中一個為設計支援處,設計支援處底下有幾個次級單位,其中一個就是邱敏鴻的單位,邱敏鴻職稱為EMC副理。上訴人公司內部有很多實驗室,至少有三個實驗室,公司產品在送外部第三方公司認證之前,會在公司內部的實驗室做模擬,當模擬的結果認為與所要銷售地區的規格接近或通過時,就會到第三方實驗室測試,最後取得報告,這應該是上訴人和發證單位的關係而已,不應該有一個中間的公司。伊任職期間,包括邱敏鴻,共有四個工程師,伊評估以四人能力足以解決公司測試產品的需求,不需要再有所謂的中間公司,因為內部測完之後再到外面的發證單位就是實驗室做最後的掃瞄,通過之後就直接發證,與發證單位的款項其一為取得發證認證的測試報告工費,另一即使用別人實驗室之租金,即租用實驗室的費用,一般就是這樣,沒有其他的費用,會有其他費用是如遇伊公司工程師無法解決問題,請實驗室幫忙解決問題時才有另外支付工程師費用。伊在職期間,基本上不需要找中間公司服務,因為人力足夠,故關於第三方認證都是直接找那幾家上市櫃公司的實驗室。當初因人力單薄,故花了三個月招募到邱敏鴻,認為邱敏鴻是適合的,邱敏鴻辦理認證業務的技術是沒有問題,業務上不需要有中間的公司。上訴人有很多事業單位,案子很多,並非都找伊,通常就是某一個產品部直接找工程師,通常都有習慣配合的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頁至282頁)。另上訴人配合之部門即產品經理高士凡亦證述:邱敏鴻自103年開始擔任EMC工程師,伊為產品經理,產品開發分為設計、設計驗證、產品試產及進入量產等4階段,於產品設計階段,因產品為銷售到世界各地須符合各地境內法規,邱敏鴻會先協助研發人員在公司內部實驗室進行初步實驗與驗證,內部評估報告認沒有問題後,會將產品送到外面實驗室取證,產品經理部會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規格書予邱敏鴻,邱敏鴻即負責找可進行安全測試認證及發證之實驗室進行詢價及負責將產品送至實驗室實驗執行認證,如符合法規,該實驗室即會依照公司需求發證即提供銷售區域報告。邱敏鴻到職後,因人力擴充到四位,單位主管即指派一人負責一個事業群,邱敏鴻被指派到伊的事業群,伊部門的產品都是邱敏鴻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0頁)。佐以邱敏鴻於任職上訴人前自述已在EMC/RF業界服務12年,有其人事基本資料表所載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上訴人雇用邱敏鴻係為擴充其人力,並認其技術足以處理產品認證業務,且在邱敏鴻任職期間,依技術支援部之人力及邱敏鴻專業能力,其應無需透過中介廠商,即能直接委託外部實驗室進行驗證測試,而上訴人之產品驗證事務原本亦均直接委託實驗室辦理,無先透過中介廠商再委任認證公司之情形,所支付費用也僅有認證費用及實驗場地租金,無中介廠商費用。況查,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至106年12月期間直接向委任耕興公司辦理認證,負責人員包括邱敏鴻,此有耕興公司109年3月4日復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37頁);另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亦曾直接委任立德公司辦理認證業務,有立德公司109年5月5日復函暨所檢附之相關交易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5頁至1003頁,本院卷四第5至33頁)。顯見上訴人之產品認證業務確實可直接委任具有認證實驗室之立德等2公司,無需透過禾微等2公司為中介,而致增加支付系爭價差之高額費用,應屬明確。

㈢再審酌邱敏鴻曾在禾微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政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榆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禾微公司並曾為邱敏鴻印製頭銜為「EMC認證經理」、姓名「邱亦勝」之名片,此有政榆公司報價單、名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9頁至33頁、15頁);復觀之陳昭宏與邱敏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二人曾針對禾微公司開立給上訴人請款之發票進行對帳,郵件並出現「銷售金額」(即禾微公司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及「成本」(即禾微公司支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金額)等欄,邱敏鴻亦會指示陳昭宏開立發票,其妻王玉貞於此際並回覆「Ya~~吃紅了」等語,甚且陳昭宏就禾微公司應如何向上訴人報價一事,更會先詢問邱敏鴻,並依邱敏鴻指示辦理等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35頁,卷二第35頁及卷三第249頁至2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87頁);另參以立德公司員工黃嘉宏亦會將禾微等2公司委任立德公司之測試簽單及發票明細直接寄給邱敏鴻,耕興公司員工余建國也會直接與邱敏鴻討論價格,邱敏鴻並告以「新公司:振維科技有限公司」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三第225頁至227頁,本院卷一第445頁)。另外,振維公司設址於邱敏鴻與王玉貞之住處,且無聘請其他員工,王玉貞並在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節,為王玉貞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51頁),且有人事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王玉貞勞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7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2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及本院限閱卷);而依王玉貞、邱敏鴻之電子郵件,可知邱敏鴻會告知王玉貞應如何回覆上訴人公司詢問認證之內容、進度,並會指示王玉貞向上訴人產品經理報價及教導王玉貞如何製作振維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5頁至26頁,本院卷二第89頁);邱敏鴻更曾以邱亦勝名義在振維公司委託耕興公司認證之測試報告委任書上簽名,另耕興公司並會將振維公司委任耕興公司驗證之發票寄給邱敏鴻,再由邱敏鴻轉寄王玉貞,或就振維公司委託認證案件直接請邱敏鴻提供價格開案,此亦有振維公司之測試報告委任書、耕興公司員工林靜玲、余建國寄送之電子郵件足參(本院卷一第451頁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7頁、105頁、107頁)。俱上顯見,禾微等2公司於轉包予立德等2公司後,就認證業務之執行,均仍由邱敏鴻負責處理,之後並主導向上訴人高額報價之事。繼考以邱敏鴻與王玉貞為夫妻關係,且於邱敏鴻任職上訴人後,始設立振維公司,已於前述;另禾微公司曾於105年間支付佣金324萬6865元予邱敏鴻,亦有邱敏鴻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審卷二第37頁),且為邱敏鴻、陳昭宏所不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邱敏鴻與王玉貞、陳昭宏抬高費用,賺取系爭價差後,渠等3人朋分系爭價差利潤,自非無依。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筆報酬係因邱敏鴻擔任禾微公司之通訊無線技術顧問,並提供建議,故於禾微公司取得美光公司、SAKUMA公司(下稱美光等公司)天線代理權後,給予邱敏鴻顧問費云云,然僅提出技術合作備忘錄為證(原審卷三第75頁),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已取得美光公司天線代理權之相關事證為佐,甚且未能就禾微公司取得美光等公司代理權後之獲利情形為陳述(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0頁),再依陳昭宏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禾微公司僅支付其公司負責人陳昭宏薪資36萬元(原審卷三第257頁),且禾微公司於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799萬6509元,扣除營業成本386萬2406元,營業毛利為413萬4103元,亦有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考(原審卷三第126頁),該年度竟支付逾300萬元之顧問費或佣金予實際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邱敏鴻,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

㈣另經本院向立德等2公司函詢後,耕興公司於109年3月4日函復:上訴人公司曾於104年6月至10月透過禾微公司、及於105年1月至106年4間透過振維公司申請驗證,振維公司及禾微公司之聯繫人均係邱敏鴻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39頁)。另立德公司亦109年5月4日回復表示:振維公司聯繫人為王玉貞及邱敏鴻,禾微公司聯繫人為陳昭宏及邱敏鴻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至6頁),立德公司員工黃嘉宏則於本院證述:立德公司從事電子產品檢測業務,伊為立德公司之業務,負責開發公司業務及客源處理,曾處理上訴人公司、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委託檢測業務,上訴人公司是伊開發而來,當時是與邱敏鴻聯繫,程序為委託開案後,立德公司即出具報價單,由伊交給邱敏鴻,上訴人公司會回簽表示同意報價,回簽之人不一定是邱敏鴻,之後立德公司開始進行測試檢驗,結果出具報告後即結案,報告書會交給邱敏鴻,中間如有任何問題會跟邱敏鴻聯繫。禾微公司是由負責人陳昭宏與伊聯絡,表示有案件要委託測試,但案件開發後,陳昭宏跟伊說案件相關事宜直接聯繫邱敏鴻,所以之後流程即與新漢公司委託案件的流程都相同。陳昭宏第一次委託時跟伊說直接聯繫邱敏鴻,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之後伊看到是禾微公司申請,就知道要直接聯繫邱敏鴻,禾微公司委託案件的報價單回簽是陳昭宏簽的,開案時陳昭宏都會出現,報價單伊交給陳昭宏,回簽後通常是陳昭宏或邱敏鴻交給我,有時候沒有回簽,是等到要請款時再請他們補回簽,禾微公司委託案件的結案報告是交給邱敏鴻。振維公司一開始跟伊聯繫的是王玉貞,也表示有案件要委託,開案時也是告訴伊相關事宜連絡邱敏鴻,所以跟上述禾微公司情況、流程相同,開案時伊以電話聯絡王玉貞,報價單用電子郵件寄給王玉貞,回簽的情形跟禾微公司情形相同,結案報告書也是交給邱敏鴻。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之申請都是向此二家公司請款。但中間有任何問題都是跟邱敏鴻聯繫,也就是與案件相關的問題都是找邱敏鴻,例如產品檢測過程除錯或修改等,沒有印象陳昭宏、王玉貞會來詢問進度;只有一開始的開案報價及後面的請款我會跟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二家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512頁至514頁、515頁、520頁)。益證邱敏鴻主導將上訴人公司產品認證委由禾微等2公司辦理,並由禾微等2公司再轉包予立德等2公司後,陳昭宏、王玉貞除參與開案及請款程序外,實際仍由邱敏鴻執行向立德等2公司之委託產品認證業務,並於認證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處理除錯之事實,至臻明確。此除並可認邱敏鴻確實可以將上訴人產品直接委任立德等2公司進行驗證測試,毫無須透過第三方中介或代理服務之必要外,上訴人依此主張邱敏鴻等3人係以虛偽委任禾微等2公司,藉此提高費用向其公司請款後,賺取並朋分系爭價差利益等語,洵堪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邱敏鴻僅負責詢價並建議驗證業務廠商名單,並無權限決定辦理何種類認證,委任禾微等2公司及該2公司報價均已告知產品經理,乃至經過上訴人副總簽核,且禾微等2公司係從事專業認證代理服務,認證代理公司可以提供規劃及諮詢服務、協助解決認證過程發生的問題及提供解決方案,並與實驗室協調溝通,規劃進度,且因與實驗室長期配合及往來,可取得較快之認證時程及費用,故委任禾微等2公司,並不違反市場交易慣例,自無構成背信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高士凡於原審證述:要將產品送到外面實驗室取證時,產品經理部會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規格書予邱敏鴻,邱敏鴻即向外面實驗室詢價,邱敏鴻跟廠商詢價,再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給伊部門,公司常態上詢價要找二到三家比價,但邱敏鴻在詢價時並未提供二到三家廠商,且通常會比較建議做哪家,因為選擇權在邱敏鴻身上,他選擇後轉給伊等,伊等並無決定哪家廠商權限。伊並不清楚委託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辦理之事項為何,伊等雖有簽過禾微公司跟振維公司的報價單,但未與禾微及振維的人員接觸過。從禾微公司的報價單有一些看得出來該公司會將產品送給其他實驗室檢測,有些看不出來,有時邱敏鴻口頭講要送哪個實驗室,但拿出來的卻是禾微公司的報價單,但這都是邱敏鴻在處理。公司有懷疑過為何禾微公司再轉給其他實驗室檢測,但案件是邱敏鴻在負責的,也是他的專業,故伊等還是會按照他的方式進行。伊接到禾微公司報價並不知道禾微公司不是發證單位,因伊等從未與禾微公司人員或業務接觸過,都是由邱敏鴻直接提供禾微跟振維的報價單;產品部經理不可以和廠商直接談價格,都是仰賴邱敏鴻的專業,他的職責就是幫公司省錢,幫專案省錢,因做專案時間有限,管理專案就已自顧不暇,故都仰賴邱敏鴻的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頁至282頁)。是依證人高士凡之證詞,可知邱敏鴻為上訴人公司專職辦理產品認證工作委託之人,且一般認證工作均有時效性,產品經理只要求認證之取得,對認證工作之細節並不會過問,故將產品驗證工作交由邱敏鴻後,即由邱敏鴻向外部實驗詢價及取證部分,雖其詢價後仍須產品經理部簽署委任書,即產品經理對於邱敏鴻選擇委任禾微等2公司辦理產品認證事宜應當知悉並同意,惟此乃產品開發部信賴及尊重負責處理產品驗證者邱敏鴻專業,且無暇顧及其所選擇之驗證單位是否適當之故。然縱上訴人知悉並已同意委任禾微等2公司辦理認證業務,惟邱敏鴻受上訴人僱用,負責辦理產品認證事務,並受領薪資,應基於上訴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執行職務,且不容許其利用職務之便牟取自己私利,邱敏鴻未遵行此一義務,為個人私利,而與王玉貞、陳昭宏假借轉包方法獲取不法利得。況依證人高士凡所證,其並不知上訴人所推薦之禾微等2公司不具有驗證測試資格,另觀諸振維公司出具之認證測試服務委任書,僅於下方注意事項以小字註記「4.因認證規費時有變更,本報價單所列之規費若與實際費用誤差時,依發證單位發票費用為準…」、「5.申請規費及服務費用,會隨產品結構,SECOND SOURCE零件而變。…」等字,此外已未特別載明其公司僅係提供認證代理或中介服務,亦無說明該公司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究為何(原審卷一第43頁),則依該文件名稱及內容,自當使人認為係委任振維公司辦理認證測試服務;至於禾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更無任何僅提供認證代理或中介服務,或其非直接辦理驗證測試之公司等字句(原審卷二第42頁),可徵證人高士凡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另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或證人高士凡、余文郎等知悉禾微等2公司之報價竟較實際委由立德等2公司所需之費用高出甚多,亦遑論渠等已知悉禾微等2公司之前並無辦理產品認證檢測或認證代理之經驗,及渠等法定代理人與邱敏鴻關係密切,以及禾微等2公司轉包後係由邱敏鴻實際執行產品驗證檢測工作等節。是縱認上訴人公司知悉並同意委任禾微等2公司,禾微等2公司係已提供測試報告完畢,惟仍不足以執為正當邱敏鴻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為之理由。

⒉另依前述,於邱敏鴻推薦禾微等2公司承作上訴人之產品認證之際,禾微等2公司或陳昭宏、王玉貞並無辦理產品認證或認證代理之經驗,振維公司更係為承接上訴人之業務始設立,禾微等2公司受任並轉包給立德等2公司後,乃係由邱敏鴻執行驗證測試工作各節,均已於前述,顯難謂禾微等2公司屬「專業認證代理或仲介」公司,亦難認2家公司已提供其所稱之「認證代理或中介服務」。參以被上訴人已不否認渠等陳稱禾微等2公司可提供技術諮詢者,只是由陳昭宏或王玉貞與邱敏鴻進行討論,再由邱敏鴻通知實驗室解決方案,禾微等2公司實際會與立德等2公司聯繫或討論者,僅有確認實驗室時間及聯繫提供驗證報告時間而已(本院卷二第250頁、252頁、256頁),顯見陳昭宏、王玉貞不若邱敏鴻對自身公司產品及認證程序為專業,被上訴人抗辯禾微等2公司已履行提供認證代理之服務云云,尚無足取。

⒊參以耕興公司於109年3月4日復函表示:取得優惠價格必須在交期與解決能力上妥協,測試產業交期短、解決能力與價格低同時存在的機率很低;廠商直接申請和透過代理申請,針對同一項產品之應付費用可能不同,因必須檢視耕興場地的產能利用率來判斷給客戶的交期,在同樣條件,交期時間越短,費用越高;無論是直接申請或透過中介申請,服務內容可能有差異,例如透過中介申請,可能會要求每日提供測試進度報告,此額外服務內容也會反映在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39頁);可知耕興公司係以其公司場地的產能利用率判斷交期,而交期及是否要求額外服務則影響價格,由此足見耕興公司並不會單因廠商係逕行申請或透過中介公司申請,即會產生交期或價格之差異。另就立德公司部分,依證人黃嘉宏證述:伊處理上訴人之委託,與禾微等2公司之委託,並無不同,立德公司並無定義委託人是代理申請或產品製造商直接申請,提供之服務也不會因此不同,至於價格是受到許多因素例如客戶未來機會、數量多寡、公司規模等影響,但不會因是代理申請認證或產品廠商申請而有區分。且三家公司辦理驗證之程序均相同,然而不同公司就同一樣產品委託測試,就同一個測試項目而言,費用也會不同,此涉及測試時間、公司議價能力、公司資源等,委託人會重視交期,且立德公司受委託量大,所以要排時程接受檢測,但排時程、交期不會因是上訴人公司,或是禾微等2公司委託而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512頁、514頁至515頁、518頁至519頁、521頁),益徵立德公司之驗證流程,包含實驗室排定、檢測報告提供及費用等,並不會單純僅因上訴人係直接委任抑或透過認證代理公司申請,而有不同。復參上訴人為國內上市櫃公司,並本與立德等2公司即有驗證檢測業務之往來,然禾微等2公司所承接之認證業務,大多即為上訴人之產品經理部門委任之產品認證,故比較公司規模、未來機會,議價能力、數量多寡等,禾微等2公司顯不若上訴人為優,被上訴人抗辯透過禾微等2公司提供認證代理服務,即能獲取較優惠之價格或交期云云,顯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茲查:

⒈邱敏鴻為上訴人雇用之員工,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執行其職務,然其為謀私利,明知公司產品認證業務可以直接委託具有驗證檢測資格之立德等2公司,無須透過禾微等2公司擔任認證代理之必要,卻利用其配合之單位主管對認證不熟悉並均信賴其推薦,隱瞞禾微等2公司並不具驗證檢測資格,且法定代理人與其關係密切等情事,仍向產品經理部推薦並委任禾微等2公司辦理認證,惟禾微等2公司受任後即再轉包予立德等2公司,亦無實際提供認證代理服務,均仍由邱敏鴻執行產品認證之聯繫及解決問題等事務,邱敏鴻復再指示陳昭宏、王玉貞以禾微等2公司名義提高認證費用後向上訴人請款,致使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高達千萬元之系爭價差,而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陳昭宏、王玉貞分別為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禾微公司交易時間為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另與振維公司交易時間則為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期間,又邱敏鴻擔任上訴人辦理產品採購人員,於上開期間先後虛偽委任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而由陳昭宏、王玉貞各以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名義抬高價格向上訴人請款,然縱王玉貞為邱敏鴻之妻,應足知悉邱敏鴻與陳昭宏所為虛偽委任禾微公司之共同背信行為,惟王玉貞既非禾微公司人員,亦無證據顯示王玉貞參與以禾微公司名義所為之流程,就此部分自與陳昭宏、邱敏鴻間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理,陳昭宏縱當知悉其後邱敏鴻與其妻王玉貞另以虛偽委任振維公司方式而為背信行為,然其非振維公司員工,無證據可認陳昭宏共同參與以振維公司名義虛偽辦理之事務,無從與邱敏鴻、王玉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邱敏鴻應就先後虛偽委任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背信行為,分別與陳昭宏、王玉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邱敏鴻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於與禾微公司交易期間支付予禾微公司之費用為1991萬0200元,禾微公司實際支付予立德等2公司之費用為1172萬6050元,禾微公司獲取認證費價差818萬4150元;另上訴人於交易期間支付予振維公司費用為2636萬0070元,振維公司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費用為1617萬5550元,振維公司獲取價差1018萬4520元等情,已於前述(參前開㈠所敘),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與禾微等2公司交易之相關憑證,部分單據乃記載「Sophos付費」、「已向客戶收取費用」、「客戶付費」、「此費用歸屬於Riverbed」等,其中與禾微公司交易部分為505萬0200元,與振維公司交易部分為170萬3500元(詳如邱敏鴻所提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65頁至367頁,下稱客戶支付之費用)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五第68頁),參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Sophos Ltd公司所簽ODM FRAMEWORK AGREEMENT委託設計製造框架協議第6.8條,及與訴外人Check Point Software Technologies Ltd.所簽協議的附件D-國家認證需求之第2段,均有由該客戶負擔認證費用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1頁、57頁),乃未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已和部分客户約定由客户負擔認證費一節,應堪信實。是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禾微公司及振維公司支付系爭價差,但其同時亦因此取得可向其客戶請求產品認證費用或自客戶預付款中扣除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已註記由客戶支付之費用,洵堪採憑。準此,上訴人增付予禾微公司之價差818萬4150元,扣除上開客戶支付之費用505萬0200元,上訴人請求邱敏鴻、陳昭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13萬3950元(8,184,150元-5,050,200元=3,133,950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支付給振維公司之價差1018萬4520元,扣除經客戶支付之費用170萬3500元後,其請求邱敏鴻、王玉貞連帶賠償848萬1020元(10,184,520元-1,703,500元=8,481,020元),亦屬有據。

⒊又陳昭宏、王玉貞分別為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負責人, 其等以禾微等2公司名義承接上訴人之產品認證業務,再轉包給立德等2公司,復各以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名義抬高價格向上訴人請款,而獲致不正利益,造成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禾微公司、振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陳昭宏、王玉貞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件就虛偽委任禾微公司而應賠償部分,邱敏鴻與陳昭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昭宏與禾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各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如邱敏鴻、陳昭宏,或陳昭宏與禾微公司中之任一方債務人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另就虛偽委任振維公司而應賠償部分,邱敏鴻與王玉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玉貞與振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各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如邱敏鴻與王玉貞,或王玉貞與振維公司中之任一方債務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上開賠償責任,既屬有據,上訴人依其餘訴訟標的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被上訴人又抗辯:禾微等2公司業已依專案時程取得檢測報告書,使上訴人各產品得以進行生產製造,已享受禾微等2公司之服務提供成果,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法理,上訴人在所得利益範圍內仍應承擔清償責任,應按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管理雇用服務」,就禾微等2公司支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認證費用加計21%,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給禾微等2公司之費用云云。惟查,邱敏鴻等3人以虛偽委任禾微等2公司之方式,構成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禾微等2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專業認證代理服務各情節,業經本院認定甚詳,上訴人自無因受禾微等2公司管理而受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⒌再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建立可供受雇人遵循之內部規範及內部控制制度,其事業部門承辦人員及事業部門主管在簽核認證業務時未盡把關之責,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邱敏鴻等3人係以背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就認證之簽核及對邱敏鴻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邱敏鴻等3人共犯背信之不法結果,故此疏忽與邱敏鴻等3人背信而加損害於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乏所據。

㈦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間檢視邱敏鴻所使用公務電子信箱中之郵件,並比對其公司支付予禾微等2公司,及禾微等2公司支付給立德等2公司之費用後,始發現邱敏鴻先後於103年9月至105年10月27日與陳昭宏進行禾微公司轉包檢測99件,及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10日間與王玉貞進行振維公司轉包檢測113件,獲利均逾千萬,因而知悉被上訴人構成背信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已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支付明細、認證測試服務委任書、服務委託報價單、付款憑證、費用對照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至87頁);則其主張係於106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堪認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高士凡、黃嘉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二年即105年7月17日以前,即知悉禾微等2公司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迄至107年7月1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否認知悉在前,依前揭說明,本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核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無非臆測之詞,且上訴人縱然知悉禾微等2公司僅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亦非當然知悉被上訴人係以背信獲取不法利益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否則應無任由邱敏鴻虛偽委任振維公司至106年8月10日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就虛偽委任禾微公司部分,請求邱敏鴻、陳昭宏應連帶給付313萬395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禾微公司並應就陳昭宏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邱敏鴻與陳昭宏,或陳昭宏與禾微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及就虛偽委任振維公司部分,請求邱敏鴻、王玉貞應連帶給付848萬102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振維公司並應就王玉貞上開給付負連帶之責,且邱敏鴻與王玉貞,或王玉貞與振維公司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七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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