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秋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黃秋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黃秀惠律師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被 上訴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股東,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詎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偽造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改推邱玲玲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及修改被上訴人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於翌(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股權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5853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核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邱玲玲以偽造文書轉讓系爭股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亦違反公司法第103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於本院追加同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函文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無 效法律行為、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邱玲玲於87年5月間籌資600萬元所設立,邱玲玲僅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上訴人為伊之負責人及股東,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於89、99年間依序增資600萬元、800萬元後,雖公司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但上開增資款均係由伊或邱玲玲支付, 是系爭股權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為邱玲玲所有,邱玲玲對伊股權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及各股東出資額若干,均具有決定權。又邱玲玲已於106年2月13、14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邱玲玲,並授權邱玲玲製作系爭同意書,伊自得持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其中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邱玲玲之出資額為1,000元,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陳亮杏、上訴人之姪黃泰銓、上訴人之母余梅、上訴人之弟黃俊煌等4人之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 、30萬元、179萬9,000元、60萬元。被上訴人設立時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推定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㈡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及股東異動情形如下: ⒈於87年5月間,邱玲玲之1,000元出資讓與余梅,被上訴人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亮杏、黃泰銓、余梅、黃俊煌等5 人。 ⒉陳亮杏於87年8月17日將其出資30萬元讓與訴外人郭月雲,郭 月雲於88年間將其出資30萬元讓與邱玲玲。余梅、黃泰銓、黃俊煌將其等出資依序為16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均讓與 邱玲玲,黃俊煌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訴外人即邱玲玲之女黃雅莉(原名邱愛嘉),上訴人將20萬元出資讓與黃雅莉。此時登記於上訴人、邱玲玲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280萬元、250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增資6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200萬元,由上訴人及邱玲玲均以債權抵繳方式各出資300萬元,此時登記於上訴人、邱玲玲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580萬 元、550萬元。另黃俊煌、余梅將其等出資各10萬元均讓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景熙。 ⒋於90年4月間,上訴人將其出資80萬元讓與黃雅莉之生父陳明 源,邱玲玲將其出資40萬元、10萬元分別讓與訴外人即其子陳冠穎(原名陳麒任)、邱慶彰(原名邱信元)。黃景熙將其出資20萬元讓與陳冠穎,余梅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邱慶彰,黃泰銓將其出資10萬元讓與邱慶彰。 ⒌被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增資8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2, 000萬元,由上訴人及邱玲玲各出資300萬元,股東黃雅莉、陳冠穎及邱慶彰依序出資70萬元、60萬元及70萬元。 ⒍於100年間,陳明源、陳冠穎將出資80萬元、120萬元均讓與上訴人,黃雅莉、邱慶彰將出資各100萬元均讓與邱玲玲。 此時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為上訴人及邱玲玲,登記出資額各1,000萬元。 ㈢系爭股權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持內容略以:上訴人及邱玲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之出資1,000萬元讓由邱玲玲承受,及改推邱玲玲為董事,對外 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登記,系爭股權改登記為邱玲玲所有。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章程、系爭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一第3至40、63至137頁;影卷二第3至37、67至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股東,出資額登記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邱玲玲未經伊同 意,於106年2月21日偽造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之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於翌(22)日持系爭同意書申辦系爭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變更登記後之106年3月間發送予被上訴人往來銀行、簽證會計師林瑞霞及客戶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17、23頁;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二第71頁)。觀之上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會計師林瑞霞告稱「銀行告知…負責人已更改。我才知」、「因負責人,股份。我被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3頁),可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乙事,事前應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供稱: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署名係由邱玲玲所寫,系爭變更登記係由邱玲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122頁),證人邱玲玲亦證稱:伊有製作系爭同意書,並於106年2月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邱玲玲偽造系爭同 意書後,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申辦系爭變更登記,應有所憑。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邱玲玲已於106年2月13、14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邱玲玲,並授權邱玲玲製作系爭同意書,故伊得持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語,並以邱玲玲與上訴人間之被證15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證人邱玲玲於原審證稱:伊製作系爭同意書前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6年2月13、14日親自跟伊說不想再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有自己的路要走,有關被上訴人之股東和股份,伊要怎麼辦就怎麼辦,上訴人不再干涉,伊跟上訴人說你不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股份也沒了,當時上訴人就說互相祝福;上訴人大約於同年2月21日催伊趕快去變更被上訴 人之登記負責人,伊辦完後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登記已經幫你取消,股份也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為證。惟查,證人邱玲玲係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同意書之製作者,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同意修改被上訴人章程、將系爭股權轉讓予邱玲玲,及改推邱玲玲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內容是否真實,與其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邱玲玲片面指述,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觀之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9頁),邱玲玲固於同年3月18日發送「秋慧您好!2/13及14日您示誠相 談要解決公私二方面事,要雅莉速回與您辦理解除收養手續,…希互相祝福各自有願與路。公事方面您說盛豐與公司要怎麼處理就依我的意思去辦去做,您絕不干涉。至於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要您對保簽名,您說不要借了,不必簽。以上我全都記住,並向您表示謝意及會盡速執行成就」之簡訊,然上訴人於收到上開簡訊後,並未以任何文字回應邱玲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67、123頁);且上訴人稱: 因伊與邱玲玲間之糾葛非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故未回應上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未違背常情,尚難遽認上訴人單純未回應上開簡訊之沉默行為,有何認同邱玲玲於系爭股權完成移轉登記後,所為單方陳述上開簡訊內容之意。參以邱玲玲曾於105年12月19日書寫內容為「茲保管盛 豐興農業有限公司印鑑,本人將以公司最佳利益使用及不妨礙黃秋慧利益保管之。特立此為據。保管人:邱玲玲」之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可徵上訴人與邱玲玲於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就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歸屬發生爭執,否則上訴人自無要求邱玲玲簽立保管書之必要,則上訴人應無授權邱玲玲單方製作系爭同意書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均由邱玲玲製作,並由邱玲玲代簽上訴人之署名,故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邱玲玲代簽系爭同意書,以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邱玲玲云云,尚不足取。 ㈢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權106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邱玲玲後,曾分別與邱玲玲及其友人林瑞霞會計師,為以下手機簡訊對話: ⒈106年3月3日(上訴人與林瑞霞之對話) 林瑞霞:相信你一切知曉。… 上訴人:是。昨午知。 林瑞霞:我也是。…她親打… 上訴人:…銀行告知斗六房子。負責人已更改。我才知。 林瑞霞:我們同時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⒉106年3月14日(上訴人與邱玲玲之對話) 邱玲玲:林會(指林瑞霞),約本週五(3/17)來,敬請確認時間。(見原審卷一第89頁) ⒊106年3月15日(上訴人與邱玲玲) 邱玲玲:您要雅莉回來辦手續,已約好在本週五(3/17)回來。會計師(指林瑞霞)也已約好了在(3/17)上午到嘉義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9頁) ⒋106年3月16日(上訴人與林瑞霞) 林瑞霞:有件事不得不請教妳,邱(指邱玲玲)上次約這週五我們會議,妳怎麼看法?等你決定?我希望妳們和解,雙方達成滿意自己想法。我站在公正立場。上訴人:謝謝。 林瑞霞:雖妳訴諸法律,還是可恊(協)商。(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⒌106年3月23日(上訴人與林瑞霞) 林瑞霞:給她時間思考! 上訴人:好的。聽貴人的。 林瑞霞:其(起)碼她有聽進去,回我思考。 上訴人:公司的內帳,一拖18年。96年找一群人算。100年 又每週四開會如何算。103年又說6個月就算好。104,105年皆如此。106年不用算了。因負責人,股 份。我被過走了。(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⒍106年3月26日(上訴人與林瑞霞) 林瑞霞:我希望你們好好思考站在對方角度,角色,多想 想?同樣的我也將這句話告訴黃總。能在一起也是緣分。共甘苦過。多為對方著想,人心是肉做的,久了會感動人。以上我跟邱副總(指邱玲玲)閒聊。也順便傳給你。(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⒎106年6月9日(上訴人與林瑞霞) 林瑞霞:104年正在查帳,順便跟她溝通過你們的事,她願 意跟你恊(協)商。我說:多想彼此相處的優點,還有您們共甘苦一路走來,到今天有些成就。即不能合作,那就平和,公平,公正分開相互祝福。她說她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1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足徵林瑞霞會計師於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邱玲玲後,曾在上訴人及邱玲玲間居中協調雙方紛爭,上訴人表明事前不知情,係於106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往來銀行 人員通知,才知悉被上訴人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玲玲乙事,且林瑞霞一再勸籲上訴人及邱玲玲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平和解決被上訴人經營權歸屬爭議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登記前,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邱玲玲、改推邱玲玲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或修改被上訴人章程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主張邱玲玲擅自偽造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之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事項,且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股權由上訴人移轉予邱玲玲,及改由邱玲玲1人擔任董事之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 登記時,自須取得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及邱玲玲之同意甚明。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乃邱玲玲擅自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已拒絕承認有將系爭股權讓與邱玲玲,則邱玲玲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確定無效。又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行為,亦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既未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 在,惟被上訴人卻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予邱玲玲之變更登記,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此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當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由邱玲玲所籌資設立,系爭股權為邱玲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申辦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辦理此帳戶之印鑑變更,又不願意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足見上訴人與邱玲玲已於106年2月13、14日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存摺、設立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產品移轉證明、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財務人員發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3、65、88、107、109至111 頁背面、240頁及背面)。惟查,縱認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辦理系爭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不願意辦理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乙事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邱玲玲前,上訴人確與邱玲玲就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發生爭執,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或無條件退出被上訴人經營之情事。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之股東邱玲玲,本件訴訟判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登記前,是否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系爭股權是否屬邱玲玲所有,及上訴人與邱玲玲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非本件判決必要爭點。退步言,即使上訴人與邱玲玲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邱玲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既有爭執,邱玲玲即應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以為解決,然系爭同意書既係由邱玲玲所偽造,顯見雙方並未達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此部分爭議仍有待上訴人、邱玲玲2人另案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始得 依判決結果為系爭股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部分: 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裁判固指刑事有罪判決而言,但公司登記所涉及之私權事項,經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者,則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而上開違法情事如 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82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224842號、85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842271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所為核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此核屬行政管理事項,且被上訴人係持本院認定邱玲玲所偽造之系爭同意書申辦系爭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得持本案確定判決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請求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往來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經理即證人郭再發到庭作證,欲證明伊與邱玲玲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及郭再發通知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伊始知系爭股權遭邱玲玲擅自移轉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邱玲玲間就系爭股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非本件判決之必要爭點,且邱玲玲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造系爭同意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於本院追加同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函文核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