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何達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 上訴人 王閔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振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林明哲、詹宏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美合公司之股東,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與被上訴 人王閔麒(下稱王閔麒)及美合公司簽訂原證1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若美合公司將來增資不利,應補償伊美合公司股票,以降低伊之持股持本,嗣美合公司僅以每股10元之金額辦理增資募股,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美合公司股份移轉過戶76萬3,000股予伊 。上訴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位追加請求美合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70萬5,000元;另追加備位請求王閔麒給付2,670萬5,000元。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金錢請求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合約爭議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5年間以4,000萬元之價格,向美合公司經營團隊即該公司總經理王閔麒與其配偶即董事長葉璇(下稱王閔麒2人)購買取得該公司股份合計20萬股。因美合 公司經營不利,為彌補伊之投資虧損,即於106年6月3日在 美合公司會議室內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若未來美合公司辦理增資之每股金額低於50元時,被上訴人承諾以自身持有美合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使伊持股成本降低至每股35元,故系爭合約並非贈與關係,應屬具有補償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買賣契約。嗣美合公司發生經營權變更,並以低於每股50元之價格辦理增資,而伊最初持有美合公司股份20萬股〈即200張 股票〉已因配股增加數量為380張股票,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轉讓美合公司股票763張(計算式:4,000萬元÷35元/股=11,428,571股,整數為1,143張股票。1,143張-380張=763張)。又被上訴人既抗辯公司法人不得持有自 身股票,不可能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且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美合公司賠償損害2,670萬5,000元(計算式:35元/股×美合公司應給 付之763,000股=26,705,000元)。本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美合公司之間,縱認美合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然王閔麒與何達偉係在美合公司會議室內簽訂系爭合約,簽約時董事長葉璇亦在場,美合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王閔麒1人而不包括美合公司,王閔麒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移轉美合公司股票76萬3,000股予伊,如王閔麒無法履行交付 股票,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2,670萬5,000元等情。原審就請求王閔麒移轉上開股票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美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70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閔麒應將所持有之美合公司股份移轉過戶76萬3,000股予 上訴人。㈢如被上訴人王閔麒不能移轉上開㈡之股票,應給付 上訴人2,670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㈢之備位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美合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投資美合公司後,因美合公 司股價下跌,不甘損失,揚言對王閔麒2人人身不利,王閔 麒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達偉討論無償補償上訴人股票,雙方始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契約當事人僅王閔麒1人而不包括美合公司;況美合公司不可能 擁有自己公司股票,不可能同意簽約轉讓該公司股票予上訴人。又王閔麒已於107年7月6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73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與時任美合公司總經理王閔麒及董事長葉璇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230元 之價格,向其等購買美合公司股份合計20萬股,復經雙方議價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元完畢, 並登記為美合公司之股東;嗣美合公司於同年月13日辦理股票股利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後,上訴人持有美合公司之股數變更為38萬股。又系爭合約係於106年6月3日簽訂,系 爭合約第1至3條分別約定:「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05年入股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甲方在經營上面臨巨大挑戰,疏於溝通股東,為消弭乙方對甲方經營之疑慮,甲方願以自身持股贈予乙方,以降低乙方105年入股時之取得成本。」、「甲方無償轉讓自身持有美 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20,000股,使乙方(漏載『每』 )股取得成本降至每股50元,若有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上開過戶作業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之。」、「未來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若增資每股金額低於50元,則甲方承諾以自身持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乙方,使乙方每股取得成本降至每股35元,衍生之贈與稅由乙方負擔。上開過戶作業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上開買賣契 約、上訴人匯款資料、美合公司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 二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05年6月13日配股明細表、 系爭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竹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21至131、201至204、207至213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美合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伊未能 移轉美合公司股票763張之損害2,670萬5,000元,備位請求 王閔麒移轉過戶美合公司股票763張,如不能移轉上開股票 ,則賠償2,670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王閔麒及上訴人,美合公司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係由王閔麒代表美合公司簽約,美合公司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係記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閔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蓋用王閔麒之印文;「乙方」欄位則記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達偉、統一編號:00000000」,並蓋用上訴人及法代大小印文(見原審竹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合約之立契約人甲方係標示簽約者(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並無公司代表人或統一編號之欄位,亦未由美合公司蓋印大小印文,此與系爭合約乙方係標示簽約者(公司)之代表人及統一編號,並蓋印公司大小印文,兩者標示方式明顯不同。復觀諸系爭合約第1至3條條款文義(見原審竹院卷第4頁),係將「甲方」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並非將美合公司以「甲方」代之,此由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甲方無償轉讓自身持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20,000股…」、「未 來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若增資每股金額低於50元,則甲方承諾以自身持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乙方…」,即可證明系爭合約簽約者有意區分甲方與美合公司為不同主體。又系爭合約簽訂緣由,係上訴人於105年間向王閔麒2人購入美合公司股份合計20萬股後,因美合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股價下跌,王閔麒為彌補上訴人之投資虧損,始與何達偉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移轉美合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以降低上訴人之持股成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9、485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 定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係向王閔麒2人購買 美合公司股票,事後發生股價下跌及投資損失情事時,承諾補償上訴人損失之人理當為上開股票之出賣人,而與美合公司無涉。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由王閔麒1 人與上訴人簽約,美合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合約拘束等語,應堪採憑。 ⒉上訴人雖主張:自伊簽署系爭合約後,美合公司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供財務報表及營業資訊予伊,每期董事會 亦邀請伊列席,足徵美合公司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美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45 至352頁)。然查,上訴人於105年間投資美合公司4,000萬 元後,已成為該公司前十大股東,此有美合公司股票股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王閔麒於106年6月3日系爭合約簽約後,仍持續擔任美合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職務,迄至108年1月2日始辭任董事,此有美合公司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日、107年1月10日、同年8月17日董事 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35、239、241、245、247頁),則王閔麒基於擔任美合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之權限,邀請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參與董事會會議,並定期提供財務資訊予上訴人,並未違背常情,自難憑此逕認美合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之甲方記載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閔麒」,簽約地點在美合公司會議室內,簽約時董事長葉璇亦在場,故美合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上並無美合公司「代表人」之文字,亦未蓋有美合公司印文,且系爭合約簽約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向王閔麒2人購買股票後股價下跌之爭議, 顯與美合公司之營業行為無關,自不得僅以簽約地在美合公司會議室或葉璇亦在場,即謂美合公司有何表示授與王閔麒代理權之表見行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王閔麒自稱係美合公司代理人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美合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洵不足採。基上說明,美合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庸負該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美合公司賠償 未能移轉該公司股票763張之損害2,670萬5,000元,即屬無 據。 ㈡王閔麒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贈 與;王閔麒已撤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約第1至3條分別記載:「…甲方願(指王閔麒)以自身持股『 贈予』乙方(指上訴人)…」、「甲方『無償轉讓』自身持有美合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20,000股…」、「…甲方承諾以自 身持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乙 方…,衍生之『贈與稅』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竹院卷 第4頁),是依系爭合約前揭文字業已多次表明王閔麒同意 按系爭合約之內容「贈與」、「無償轉讓」美合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贈與稅由上訴人負擔,且王閔麒依系爭合約移轉美合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對價之約定,足證上訴人與王閔麒就系爭合約關於移轉美合公司股份所為之約定,應屬無償,其法律上性質自屬贈與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將美合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使伊持股成本降低至每股35元,且約定由伊負擔贈與稅,顯見有對價給付義務,故系爭合約並非贈與關係,屬具有補償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買賣契約云云,並援引證人王隆嘉之證述為證。惟觀之上訴人與王閔麒2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21至128頁),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出賣人保證投資收益或美合公司股價需維持特定價格之約定,尚難認王閔麒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對於上訴人負有補償投資損失或降低上訴人持股成本之義務。雖王閔麒自承係為了補償上訴人投資損失,以移轉個人持有之美合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持股成本降低,始簽訂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7頁),然其已供稱:係因遭受上訴人威脅要對其與葉璇人身不利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王閔麒簽訂系爭合 約之補償上訴人投資損失之動機,與其等係無償轉讓美合公司股份而成立贈與之法律性質無涉。至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無償轉讓美合公司股份予乙方,衍生之「贈與稅」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4頁),然此僅屬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一定公法稅捐之債務,該負擔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況上訴人與王閔麒簽訂系爭合約,並未造成上訴人喪失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使王閔麒原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消滅之結果,堪認系爭合約確屬無償之贈與契約性質。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原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由 甲方以每股10元價格售予乙方(指上訴人)76萬3,000股, 降低乙方每股取得成本至每股35元,故系爭合約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云云。查王閔麒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達偉雖曾討論辦理本件股票過戶事宜及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竹院卷第6至17頁) ,然兩造既不爭執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之部分條款內容無共識,最終未簽署該協議書,自難認上訴人與王閔麒已達成將系爭合約有關「贈與」美合公司股份之約定,改為「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⒋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與王閔麒 ,且系爭合約屬贈與性質,已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查王閔麒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尚未按約定內容移轉過戶美合公司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贈與並未經公證,王閔麒對上訴人亦無道德上義務,即非為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不受民法第408條 第2項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王閔麒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 。又王閔麒係以台北南海郵局733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信函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 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參(見原審竹院卷第52至55頁),據此,王閔麒依系爭合約約定就美合公司股份所為之贈與,已因其撤銷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王閔麒移轉過戶美合公司股份76萬3,000股,如不能移轉上開股票 ,則賠償2,670萬5,000元等情,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美合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庸負該契約之義務,且系爭合約既屬贈與性質,而王閔麒於約定贈與之美合公司股份移轉前,已合法撤銷贈與,自不負移轉過戶上開股份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王閔麒移轉過戶美合公司股份76萬3,000股,復於本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追加先位請求美合公司賠償未能移轉該公司股票763張之損害2,670萬5,000元,及追加備位請求王閔 麒賠償2,670萬5,000元,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行追加先位及備位之金錢請求,亦屬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敗訴而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