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逸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逸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宇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抵銷抗辯,及主張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系爭編號一、二本票,合稱系爭兩張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故系爭兩張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86、207頁),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 法,然上訴人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另為抵銷抗辯,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為 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因抵銷而消滅,若法院仍命上訴人給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及就原所主張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是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4萬1,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並於107 年3月6日要求伊簽發系爭編號一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另向伊表示因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藥公司)之股價不如預期,如被上訴人頂不住,投資人將會出脫手中持有法德藥公司之股票,若被上訴人手中1800張之股票拋售,將造成法德藥公司之股價崩盤。伊為使被上訴人及其後之投資人不要拋售法德藥公司股票,經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使其可對投資法德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有所交代,並表示只是為了使投資人放心而已。另要求伊代已中風之訴外人黃上榕簽發面額7,2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7,280萬元本票)予其收執。詎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3月28日持伊簽發之前揭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除系爭7,280萬元本票因記載不符規定遭駁回外 ,系爭兩張本票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兩張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51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然伊已於107年5月7日清償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並簽發伊已給付6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予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收據,係賠償被上訴人協助伊處理事務所受之投資損失等,惟伊否認之,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1800張法德藥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早已出脫原持有之法德藥公司股票,縱伊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9,933萬元,惟伊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600萬元,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自得指定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裁定,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兩張本票上之日期及票面金額均非伊所填寫,系爭兩張本票不具票據應記載事項,可知伊交付系爭兩張本票於被上訴人時,未能確定是否確實有此數額,足證系爭編號二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倘認上訴人所給付之600萬元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亦主張抵銷系爭 借款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借款50 4萬1,000元,並指定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胞弟黃逸翔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伊於同日匯款200萬、200萬、104萬1,0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帳戶。上訴人並於翌日即107年3月6日簽發系爭編號一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 借款債務。又伊於上訴人擔任法德藥公司董事長期間,協助其處理事務受有投資損失,經雙方合算後,上訴人自認應賠償伊損失,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應賠償9,933萬 元予伊,因上訴人已給付1,800萬元,故尚須再給付8,133萬元予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所餘8,133萬元部分,應分別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同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同年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 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 年月16日以現金方式或轉帳等方式,各給付伊1,5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及300萬元(共3,8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3,800萬元債務,而於107年5月7日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㈡至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自103年12月23日以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墊借款之所有款項及利息,因上訴人自103年底起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李冠樺向被上訴人 陸續借款,並以法德藥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為丙墊借款,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股票,而將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賣出股票時,所得之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若因市場行情變動,致使擔保之股票不足清償借款時,則被上訴人可賣出股票以清償借款。兩造係於107年3月6日結算後,經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以為擔保,系爭 編號二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伊僅須證明該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即可,無庸舉證票據原因。上訴人既不爭執曾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且拒不還款,伊以系爭兩張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卷㈡第418頁) :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在系爭編號一、二本票上出票人處簽立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兩張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及同年9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附表編號一、二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於知慶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維持上訴人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被上訴人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上訴人同意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約定雙方確認被上訴人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先前已清償1,800萬元,剩餘未清償之8,133萬元,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於107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 ㈤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4日給付1,500萬元、5月7日給付600萬元、5月8日給付1400萬元、5月16日給付300萬元、5月18日給付500萬元、5月29日給付500萬元 、6 月1 日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5,300萬元。 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編號二本票並無關係,並非同一債權,業經兩造確認在卷。 ㈦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兩張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 而直接對甲發生效 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 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囑他人 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系爭兩張本票上簽名,並書寫付款地、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故系爭兩張本票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吳其定於本院證稱:系爭兩張本票跟系爭7,280萬元本票這三張都是同一天所簽,由謝幸玲拿出來的。系爭兩張本票上付款地、出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的手寫字跡都是上訴人寫的,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都是伊寫的。當天本來是上訴人要寫金額的數字,但因上訴人寫大寫金額寫錯字,所以後來才由伊幫上訴人在本票上寫日期及金額數字,伊有問過上訴人,得到上訴人同意後才填寫日期及金額,填寫後再交給上訴人去填寫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核與證人郝志翔於本院證稱:系爭兩張本票上的金額以及發票日是吳其定填寫的,伊當時有在場,是由吳其定先在本票上寫日期、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填寫其他部分。當時因上訴人大寫金額先寫錯,那是寫在另外1張已經作廢的本票上,吳其定才會好心去寫系爭兩張本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1頁),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吳其定此部分之證詞非虛。 ⒊再參以107年3月6日所簽發系爭編號一本票上係填載504萬元,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107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 借款504萬1,000元而簽發(詳後述),兩者金額幾無差異,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證人吳其定代為於系爭兩張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情。是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固由證人吳其定所填載,而非發票人即上訴人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並非不得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況上訴人均有簽名於發票人處,足徵其對於由證人吳其定填載系爭兩張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該等應記載事項,並無任何意見始為簽名並交付,否則依上訴人當時擔任法德藥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票據簽署即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認其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結果係為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是衡之上情,上訴人不過以吳其定為其填寫發票日、金額之機關,並非授權吳其定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上訴人機械式概括令吳其定作成,吳其定僅為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機關、使者,此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被上訴人執此系爭兩張本票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兩張本票未由其記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據其清償而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4萬1,000元, 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4萬1,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其胞弟黃逸翔之帳戶,上訴人於翌日簽發系爭編號一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並有通訊軟體內容及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以:系爭兩張本票其中一張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但上訴人無法確認是何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然此節既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編號一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請被上訴人匯款至胞弟黃逸翔永豐銀行帳戶,當時兩造確實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也確實交付款項;對於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因而簽發系爭編號一本票乙事並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第135頁),且系爭編號二本 票之所載金額與系爭借款數額差距甚鉅,實難認系爭編號二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7年5月7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雖提出系爭收據為參(見原審卷第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擔任法德藥公司董事長時,兩造曾於107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933萬元,且上訴人已給付1,800萬元,故約定上訴人就所餘8,133萬元部分,應分別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同年5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同年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而系爭收據所載之6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於知慶律師的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4日給付1,500萬元、5月7日給付600萬元、5月8日給付1400萬元、5月16日給付300萬元、5月18日給付500萬元、5月29日給付500萬元、6月1日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5,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8頁)。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各給付1,5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及300萬元後,此四筆款項合計為3,800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第一期款項3,800萬元相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收據所載之60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該3,800萬元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堪以信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段係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商借資金,以維持乙方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甲方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清償甲方之投資損失,雙方就甲方之投資損失金額及清償方式,約定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經證人於知慶律師(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在兩造間另案即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當時謝幸玲是主張因為他幫黃逸斌墊丙的資金,有部分也是向其他金主借的,因為法德藥的股票下跌,黃逸斌遲未補擔保金,所以謝幸玲必需要處分掉其他股票,以所得資金來幫黃逸斌代墊擔保金,但謝幸玲所處分的其他股票後來股價上漲,謝幸玲因此未獲得股價上漲的利益,所以謝幸玲就要求此部分黃逸斌要負責。當初在擬這份協議書之前,我還有向黃逸斌特別確認,因為我認為這部分要求黃逸斌補償沒有道理,一般墊丙的金主也很少有人這樣主張,但黃逸斌還是同意要補償這部分,所以我才會擬寫此段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法德藥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質借(即俗稱丙墊),嗣因法德藥公司股價下跌,上訴人無力支付擔保金,始由被上訴人以處分其他股票所得資金替上訴人代墊,兩造並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期清償,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詐欺情事甚明,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始於107年5月7日給付 被上訴人60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收據僅記載:「茲收受 黃逸斌先生給付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資為憑。簽收人:謝幸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等字(見原審卷第57頁) ,故系爭收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600萬 元。況此600萬元之數額與系爭借款債務之504萬1,000元, 尚有將近96萬元之差距,衡以常情,若於107年3月間借款504萬1,000元,於2個月後應不至於多匯付將近96萬元用以清 償該等借款,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7日所給付之6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收據所載之600萬元既為上訴人為給付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所為之給付,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以該600萬元,主張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或抵充,均非可 採。 ㈢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 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編號二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均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故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因法德藥公司之股價不如預期,為要求被上訴人及投資人不要拋售法德藥公司股票,始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係為使投資人放心云云。然上訴人對其係在心中保留之情況下所簽立系爭編號二本票乙節,就其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另就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自103 年底,上訴人時任法德藥公司董事長,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李冠樺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1500萬元左右,兩造即以法德藥公司股票每股150元之市價換算後,1500萬 約等於96張,故借款模式即約由上訴人應先支付借款金額兩成之保證金,再由上訴人乙筆以場外交易方式移轉96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作為擔保品,被上訴人則以給付股票價金方式,使上訴人直接由兆豐銀行之受託保管交割帳戶取得借款金額股款,雙方另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 月,利息以每一萬元應支付日息5元計算之。並陸續以此方 式,由上訴人自103年12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陸續以927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買回198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並為清 償,故至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尚未買回以清償借款部分,共729張(計算式:927-198=729)法德藥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品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李冠樺向被上訴人借錢周轉,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做為擔保,然上訴人並不知情,兩造不存在任何借貸債權云云。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證人於知慶律師在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擬,當時會在系爭協議書寫「商借資金」「以維持乙方(即上訴人)質借股票之信用」,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及另位股東黃上榕有向謝幸玲丙墊,因為法德藥公司的股票一直下跌,上訴人沒有補擔保金,也沒有依約支付利息,所以兩造間有債務糾紛,這也是伊寫這段話的主要原因,此段記載的訊息上訴人也有告訴伊,但不記得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事前還是事後。我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伊事務所討論過丙墊是否還款的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6頁),足認兩造間確有丙墊借款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⒌再依證人吳其定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系爭編號二本票簽署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因為上訴人、黃上榕還想要跟被上訴人借新的資金,另一個原因是上訴人、黃上榕拜託被上訴人不要因為保證金及擔保品不足,在市場上斷頭法德藥公司股票,所以系爭編號二本票的金額是就已經累積到107年3 月5日之債務的擔保。在簽立系爭編號二本票當天,被上訴人帶了完整的一疊交易報表,然後上訴人有看了那些報表的金額,被上訴人並加總後寫在報表上請上訴人核對,核對後,印象中超過1億400萬元,只是後面去掉零頭取整數。該1億400萬元是從丙墊開始,一直到107年3月5日股票收盤價,中間所產生的浮動虧損加上應付利息及扣除保證金後所計算出來的。伊當場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對該數字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見,所以伊才會徵詢其意見後,幫忙在系爭編號二本票代填數字。上面說的報表還包括上訴人、黃上榕之前丙墊逐日交割的明細帳,那些報表就伊看到的,就至少十數次拿給上訴人、黃上榕還有法德藥公司的財務長張嘉霖去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3頁),核與證人郝志翔所證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及對帳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2頁),並有報表及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及帳戶明細、交割憑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第313至321頁、第43至63頁、第101至143頁)。且經上訴人前所委託處理法德藥公司經營權事宜之證人於知慶律師於另案證稱:其確實有盤點過被上訴人手上之持股股數,盤點方式就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券商庫存表,去算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德藥公司股票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核對及確認至107年3月5日丙墊借款債務數額。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二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因兩造於107年3月6日核對過往基於丙墊借款而移轉取得法德藥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報表進行對帳後,並以當日法德藥公司股票市價43.8元計算虧損,兩造共同結算以法德藥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借款及其利息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以為擔保,堪以信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3頁),其上出售96張法德藥公司股票者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上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並非上訴人,且依取得股票之謝漢疆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可知(見本院卷㈡第 104頁),謝漢疆於103年12月26日取得96張法德藥公司股票 後,隨即在104年4月28、29、30日、104年5月5日、6日賣出2張、40張、2張、5張、2張,如該96張股票為借款擔保,謝漢疆如何能賣出?另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泰翔帳戶查詢報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63頁),該帳戶雖於106年3月23日買入58張法德藥公司股票,卻於106年4月18日又賣出200張, 如為借款擔保何能買入後賣出,可見兩造間並無丙墊借款之約定云云。然兩造間確有丙墊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證人於知慶律師證述如上,並經認定如前,另經證人於知慶律師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為委託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券商庫存表盤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法德藥公司股票之股數,亦如前述。另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兩造間丙墊借款之金主,而以不同帳戶即包括前夫謝漢疆及訴外人黃志毅、吳東明、王泰翔等人之帳戶分別持有及互相調度法德藥公司股票等語,故該等帳戶縱曾有買入、賣出法德藥公司股票之情事,亦無礙兩造於簽立系爭兩張本票時業已核對確認,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盤點被上訴人所持有法德藥公司股票之數量,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帳戶明細、交割憑單等件為憑,可認該等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證人於知慶律師在另案證稱:兩造對債務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8至389頁即另案影卷㈠第408至409頁),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無從證明確有系爭編號二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約定及資金交付云云。然觀諸證人於知慶律師該次作證上開證述內容係稱:兩造在伊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後來記得雙方還有在伊事務所見過一次面,是談有關處理丙墊的利息及被上訴人代墊保證金的債務問題,但記得當時雙方沒有任何的共識,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這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8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對丙墊借款債務之利息及代墊保證金該部分有所爭執,然其等並非對因有該丙墊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乙事有所爭執。是以,自難以僅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債務糾紛,即認系爭編號二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編號二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以為取得投資人安心,該心中保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 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金額,且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編號一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編號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均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持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處函詢103 年12月間法德藥公司69張股票交易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所有完整之股票交易紀錄,暨聲請詢問黃上榕,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以法德藥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及借款數額為由,並據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物,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504萬元 CH0000000 二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億400萬元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