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王進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培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凱若 許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林凱若與許 慧芳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之信託關係,及105年12月1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林凱若與許慧芳於106年1月13日以 信託為原因,及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 土地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5頁背面)。嗣於本院更正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林凱若與許慧芳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11月25 日信託債權契約、105年11月25日贈與契約及106年1月13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105年12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⒉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林凱若與許慧芳就 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信託債權行為、105年11月25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⒉許慧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被上訴人僅係就上開債權契約、物權 契約時間點為確認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王進祥、陳信鋼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林凱若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 借款)。為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並進行合建開發,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文玲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給付林凱若 、訴外人林文玲保證金1億2,000萬元,由訴外人林玉霜代為簽收。嗣伊等於100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林文玲、林玉霜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文玲、林玉霜、林耀德(即林凱若之叔叔)、林世宗、林文莉、林陳舜玉等林家家族成員(下合稱林家地主)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等週遭土地及毗臨土地(共75筆土 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共同作為合作開發興建之標的,由上訴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銓誠公司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文玲及林玉霜保證金5,000萬元 ,並由訴外人林玉霜代為簽收。因系爭合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用地,如欲達成合作興建目的,須按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方得進行開發,惟伊等於99年間與林家地主進行議約時,林凱若、訴外人林耀德及其家族成員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內政部於97年5月23日發函表示審議駁回,竟刻意隱瞞並 持其等於84年、85年間取得之雜項執照,向王進祥、陳信鋼偽稱依78年7月7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版法規,即舊法)規劃之舊案正在申請中,即將獲得新北市政府核准,並仍以舊有雜項執照作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附件,且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規即85年5月23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 稱85年版法規,即當時新法)而非78年版法規,有新舊法適用爭議,或知悉伊等有此誤認卻未據實告知,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向伊等詐取鉅額保證金,已構成詐欺行為。伊等業於107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且林家地主雖於85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合建土地為使用變更編定,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行政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土地既已無法依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本旨即依78年版法規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編定,顯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亦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被上訴人林凱若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2款自應返還銓誠公司5,000萬元保證金、王進祥及陳信鋼1億2,000萬 元保證金,是伊等對林凱若存有1億7,000元保證金及系爭借款之債權。 ㈡王進祥、陳信鋼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而對林家地主設定抵押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凱若竟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名下已抵押土地受查封後,於105年12月15日將附表 所示編號9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許慧芳,於106年1月13日將 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信託登記予許慧芳,致其名下財產僅 餘5億餘元,顯已不足清償前開保證金及系爭借款債務,伊 等亦無法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凱若顯係為脫免清償之責任而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贈與、信託登記予許慧芳,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信託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就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經陳信鋼於106年4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7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塗銷以贈與、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辦理。林凱若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等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代位林凱若請求許慧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林凱若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許慧芳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作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財產減少,致伊等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顯有害於伊等對林凱若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慧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林凱若與許慧芳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11月25日信託債權契約、105年11月25日贈與契約及106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105 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⑵許慧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林凱若 與許慧芳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信託債權行為、105年11月25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⑵許慧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前,並不知林家地主所申請之變更編定案已於97年5月23日遭內政部審議駁回,迄至106年間上訴人另案提起撤銷信託事件檢附相關證據後始知悉上情,伊等客觀上自無從於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時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第4條 第3項、第13項約定,倘未能通過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 定或如未能如期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期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均仍由上訴人負責進行整地規劃,並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系爭協議仍然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前,85年版法規早已完成修訂,訴外人林耀德等林家地主於85年12月19日提出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係以78年版法規為申請,而未適用當時有效之85年版法規,此為上訴人所明知,顯見上訴人本可預見系爭合建土地原所為之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有未能通過之風險,兩造始會於系爭合建契約為第2條之約定,伊等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 及合建契約。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簽訂時不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之差異,受有詐欺之事實,然其自承於103年12月3日接手時即得知系爭規則新舊法適用之爭議,當知悉遭詐欺之情,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方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又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訴外人 林耀德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4月20日 前未能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編定者,上訴人即有重新申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另委任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若上訴人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失敗者,應再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變更,若上訴人窮遍所有法定程序申請均為失敗者,上訴人應即進行整地規劃,若連整地規劃均為失敗且契約均無法履行者,則上訴人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其他合作條件。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依法得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惟迄今拒絕履行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之義務,本件自無不可歸責雙方而給付不能情事,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均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自屬無理。至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等,均非系爭協議第4條第13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程序,而係同一程序之 延伸及後續救濟。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仍為有效。 ㈡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林凱若對於王進祥、陳信鋼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債務總額僅有6億9,345萬5,325元,非 王進祥、陳信鋼主張之21億餘元。且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保證金共計1億7,000萬元,並無理由。又因林凱若時常出國在外,其對於林家地主土地及財產等相關處理事宜,均交由其胞姐林玉霜及胞弟林忠志處理,為俾利後續合建事宜及用印方便,乃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同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許慧芳,林凱若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清償之正當目的,並無基於脫免債權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伊等間所為信託與贈與行為有助於合建目的及有利於債務清償,伊等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性質,林凱若之責任財產並未實際減少,均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林凱若持有財產高達9億多元(公告現值亦高達7億多元),遠高於林凱若對上訴人之6億9,000萬餘元債務,而系爭土地價值僅約692萬元,所佔比例甚微,並未陷於無資力或有 害及債權,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加以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13項之3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已明確約定將系爭土地排除於作為林凱若財產擔保範圍之外,自無從影響上訴人強制執行及查封之權利,更未害及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8-110頁、第154-155頁): ㈠訴外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14億4,500萬元,有債權列表、借據、增補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2-129頁)。 ㈡富邦銀行對於林凱若等16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王進祥、陳信鋼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卷二 第309-318頁)。 ㈢許慧芳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有保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7-308頁)。 ㈣富邦銀行將對於群展公司之借款債權為債權移轉,王進祥與陳信鋼基於訴外人王富代受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王進祥與陳信鋼並於104年10月1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577 號存證信函對林凱若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203頁)。 ㈤97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出具繼承系統表給訴外人緯城 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李欽漢,供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及變更編定,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已於98年6月18日取回繼承系統表,有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81頁)。 ㈥99年2月26日永信法律事務所代表被上訴人所屬四房發函終止 與緯城公司間辦理開發許可與變更編定之委託關係,有永信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0-94頁)。 ㈦陳信鋼、王進祥與五房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於99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王進祥、陳信鋼、林耀德於99 年9月24日與林凱若、許慧芳、林文玲就合建事宜簽訂系爭 協議,王進祥與陳信鋼二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給付林凱若及林文玲合建保證金1億2,000萬元,並由林玉霜代為受領,有系爭協議、支票3紙、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第207頁、卷二第255-259頁)。 ㈧林姓家族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義忠為系爭協議與合建契約合建土地之共有人,於99年12月1日與上 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7-343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玲、林玉霜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銓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於同年1月25日支付5,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林凱若、許慧芳、林文玲及林玉霜,並由林玉霜代為受領,有系爭合建契約、授權書、支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1頁)。 ㈩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一,均於備註(1) 將系爭土地註記為『區內道路』,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8頁、第37頁背面)。 系爭協議與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由地主自行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45號函作成駁回處分。上訴人分別以合建土地受託人及所有權繼受人之身分,就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相繼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復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 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9頁、卷二第123-136頁、第221-222頁)。 上訴人王進祥於105年9月5日委由許麗娟以電子郵件通知林凱 若所屬林姓家族四房召開會議,以報告兩造合建契約之合建案件現況,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林凱若於105年12月12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附表所示編號1- 8土地之信託登記,送件字號為105年12月12日收件新登字第168580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233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抵押或扣押之記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236頁)。 陳信鋼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76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士林後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 回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248頁)。 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向林凱若、許慧芳及訴外人林文玲、林玉霜撤銷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63頁)。 系爭合建土地依法並無不能申請變更編定,且上訴人未聘請專業工程規劃公司重新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 王進祥、陳信鋼另以訴外人林文玲移轉部分合建土地為由,向訴外人林文玲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5-127頁背面)。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王進祥、陳信鋼提 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38-242頁)。 王進祥、陳信鋼另以林凱若信託及贈與系爭土地予許慧芳為由,向林凱若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43-247頁)。 銓誠公司另以系爭合建契約無效為由,請求林凱若、許慧芳及訴外人林文玲、林玉霜返還保證金之民事案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駁回銓誠公司之訴,銓誠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8-254頁 、本院卷二第43-55頁)。 王進祥、陳信鋼另以系爭合建契約無效為由,請求林凱若及訴外人林文玲返還保證金之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王進祥、陳信鋼之訴, 目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93-99頁 背面)。 王進祥、陳信鋼向訴外人林文玲、林忠志提起之撤銷信託行為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 進祥、陳信鋼之訴,王進祥、陳信鋼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王進祥、陳信鋼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 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258頁、卷二 第199-210頁、卷三第141-143頁)。 林凱若之家族於父親輩分共分為三房,即大房林耀輝(即林凱若之伯父)、四房林耀燦(即林凱若之父親)、五房林耀德(即林凱若之叔父)等三房,林家之不動產均分別登記於此三房名下。 銓誠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3286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寄發士林後港郵 局第282號存證信函予銓誠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226-228頁、第241-242頁)。 銓誠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4403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士林後港郵 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銓誠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229-232頁、第243頁)。 銓誠公司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53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王進祥、陳信鋼於105年12 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7 頁、卷二第233-240頁、第244-249頁)。 四、上訴人主張林凱若為脫免清償其積欠伊之鉅額債權,與許慧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與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就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林凱若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其自得代位林凱若請求許慧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上訴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林凱若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許慧芳,其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以撤銷,並由許慧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是否有效? ⒈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凱若刻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審議駁回之事實,且未揭露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並支付鉅額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遭林凱若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訴外人林耀德等人以78年版法規所申請之變更編定案已於97年5月23日遭內政部審議駁回,固有內政部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依證人林玉霜於原審證稱:「伊全程參與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過程,林凱若、許慧芳及林文玲出具授權書給伊,由伊代替渠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簽立合建契約時現場有伊、伊弟弟林忠志、王進祥、葉國一、葉國一兒子葉力誠等人,簽約當時雙方並未合意僅能以78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議約過程中,王進祥告訴伊說林耀德用78年版法規去申請,再過一個禮拜或10天就可以變更為建地,伊回答說:『不要說一個禮拜或10天,我給你們三個月的時間,三個月到期,沒有變更成建地,規劃團隊一定要進場,不要再浪費時間了,這塊地一定要用當時有效的法規去申請。』,所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才會約定若林耀德於三個月內以舊法變更編定沒有通過,要適用當時有效的法規申請,林凱若並未向王進祥、陳信鋼謊稱可以用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王進祥、陳信鋼於議約及簽約期間,很清楚新舊法之差異,王進祥還告訴伊用舊法容積率高,伊可以分到比較多的坪數,伊不知道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舊案申請已經被駁回,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在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三個月期限,王進祥、陳信鋼提告時提出行政法院的判決,伊才知道舊案申請已經被駁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196頁)。及證人林忠志於 原法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第209號事件)證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伊與林玉 霜、葉國一、王進祥都在現場,當時林耀德認為可以依舊法申請,但我們認為不可能,上訴人認為林耀德說有機會,不妨試試看,我們就給他們三個月的時間申請,如果不可以,再以現行法令即85年版法規來申請變更編定,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林耀德未向伊或林凱若、許慧芳、林玉霜、林文玲說土地變更編定於97年5月23日經內政部駁回 ,上訴人於簽約協商期間很清楚新舊法規容積率的差異,當然知道新舊法規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證人林玉霜、林忠志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合建土地應依新法即85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惟因上訴人認以舊法即78年版法規去申請較有利,故選擇先聽從訴外人林耀德所稱有機會以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如未能成功,再以85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林凱若並無謊稱依78年版法規規劃之舊案正在申請中,即將獲得新北市政府核准。 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玉霜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而林忠志則係許慧芳之配偶,兼林凱若及其他契約當事人林文玲、林玉霜之胞弟,其等親族關係緊密,證詞憑信性極低,不足採信云云。然依證人即林耀德之子林世忠證稱:「林家包括大房、四房(即被上訴人)、五房(即林耀德等)於60年間開始買地,並陸續做整地工程、申請雜項執照、進行土地開發,最後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由林耀德於85年間依舊法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惟因當時非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新法對於山坡地開發強度限制多很多,例如坡地只要三級坡以上就不能蓋房子,陡坡距離建築線還要有預留的空地等,程序上要求管制,程序也更繁複。林耀德等於99年間與上訴人簽約時,因有去請教法律專家,也跟地政承辦人員溝通過,他們覺得雜項使用執照的取得是於法有據的,而當時新店很多建案忽然都解禁了,所以何伯村建築師就覺得這個案子要過是沒有問題的,因此與上訴人約定於3個月內拿到變更編定許可」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28-329頁、第332-335頁)。及證人許秀雲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第756號 事件)證述:「議約跟簽約時我都有在場,他們從議約到簽約講的都是在講新法,那時王進祥有要求讓林耀德用舊法去試試看,林玉霜就同意他先用舊法,但有約定三個月假如舊法沒有過的話,要用新法重新申請。系爭合建契約跟協議書是王進祥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可知,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簽訂時,各該當事人就土地變更編定適用新舊法申辦之事宜確曾進行討論,且因王進祥、訴外人林耀德傾向依舊法申請,故被上訴人始同意先依舊法申請,並約定以3個月 為限。此核與證人林忠志、林玉霜證述之情詞大致相符,當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許秀雲受僱於林玉霜,其證述顯係為迴護林玉霜所為,自不可信云云。查證人許秀雲雖受僱於林玉霜,然王進祥於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時,本即知悉85年版法規已完成修法,此業經王進祥於本院第756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則證人許秀雲證述兩造就新舊法曾進行討論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其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玉霜之受僱人,即認其證詞無可採信。 ⑷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變更編定」第1項約定:「本基地現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土地,三方認知係由其他地主林耀德等人,所應負責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第2項約定:「前述土地之 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政 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即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玉霜)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即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業已預見系爭合建土地有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之可能,乃約定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以3個月為期,先由訴外人林 耀德等人負責申請變更編定,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則由訴外人林耀德撤回申請案,改由上訴人另行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益徵上訴人本即知悉於該時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告知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有適用新舊法爭議之詐欺行為。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凱若未告知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內政部於97年5月23日審議駁回,故意 隱瞞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本即知悉於該時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且經討論,林凱若並已告知應適用新法,僅因王進祥、訴外人林耀德傾向依舊法申請,被上訴人始同意先依舊法申請,並約定以3個月為限等節,已如前述,則縱 林凱若未告知以78年版法規所申請之變更編定案已遭內政部審議駁回之事,亦難認係林凱若刻意隱瞞,而致上訴人就新舊法之爭議有所誤認而遭詐欺。佐以王進祥於本院第756號事件中供稱:「簽約時舊法已修正,惟建築師說有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幫我們提行政救濟的張律師也是這麼說的,所以認為可以用舊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及證人即林家地主負責辦理申辦土地變更編定 事項之員工陳兩維證稱:「伊曾代林家與富邦、久陽建設洽談合建,大家都存著希望舊照能准,如果迫不得已的話,只好用新法,因為我們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應該不准舊照的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見王進 祥、訴外人林耀德等所認知之適用舊法辦理,係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依舊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編定,前開林家地主申請使用變更編定案經內政部於97年間駁回審議之事實,要不影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判斷,自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締約時所應告知之事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林凱若故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案已遭內政部於97年5月23 日審議駁回,致其陷於錯誤,委不足取。 ⑹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曾以何種積極行為欺騙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其主張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業經其於107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是否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乃林耀德等之義務,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如林耀德等未能 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變更核准,且未獲 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延期時,立約當事人同意請林耀德等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已如前述。再觀系爭協議第4條其他約定第2項約定:「甲(即王進祥、陳信鋼)乙(即林凱若、訴外人林文玲)丙(即許慧芳)三方同意,林耀德該房(十分之七地主)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標的…」、第5項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乙丙 方同意與甲方及甲方指定之建商,依本協議條件及合建契約內容開發使用。甲方則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洽尋建商並敦促建商提出詳細的合建契約書(內含本協議書內容)供乙丙方審閱簽約。」、第13項約定:「合作標的(即系爭合建土地)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第13項之4約定:「倘甲方、乙方、丙方、建商或其 他地主(林耀德該房)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承諾書或違反將來合建契約之行為而對他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涉及損害賠償責任時,任何一方均得對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惟違約方非甲、乙、丙方時,甲乙丙三方同意繼續合作。」(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背面),而系爭 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建商為銓誠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合建土地先由訴外人林耀德負責申請變更編定,惟若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另由上訴人另循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且被上訴人無須負任何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土地自有依新法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土地依法並無不能申請變更編定,且上訴人未聘請專業工程規劃公司重新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依新法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主張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契約無待解除自動消滅,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4條第13項約定内容,並非課以其 另行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真意係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以外之其他法定程序,包括陳情、行政救濟及再審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3項與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內容相互對照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5頁背面),系爭合建契約之文字既已載明「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足徵系爭協議所載「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係指由上訴人負責委請專業規劃公司另行辦理申請系爭合建土地之使用變更編定事宜,實無從解為係由上訴人進行陳情、行政救濟、再審等程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依新法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云云,要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建土地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本旨,係以78年版法規及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雜項執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85年版法規對於可建築用地之坡度限制更嚴格、建物容積率大幅降低、需另外投入鉅額成本重新申請內政部開發許可、將使開發時間延宕超過約定時限,與適用78年版法規之結果產生重大差異,斷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本件已不可能依78年版法規及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雜項執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土地變更編定,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 協議之前,業已知悉關於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程序所適用之法令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85年間修正完成85年版法規,與修正前之78年版法規有所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係欲排除修正後有效之法令,而以適用修正前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自應於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明確載明,然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並無「限以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及「倘無法以78年版法規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即無效」之約定。且林凱若已告知應適用新法,僅因王進祥、訴外人林耀德傾向依舊法申請,被上訴人始同意先依舊法申請,並約定以3個月為限,若無法達成以舊法申請經核准之結果 ,其後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土地有重新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合建土地簽立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有約定限以78年版法規及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雜項執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債之本旨。況縱適用78年版法規與85年版法規之結果將導致開發成本出現鉅額落差,亦屬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投資風險,尚難在缺乏明文約定之情形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有適用78年版法規為債之本旨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不可能依78年版法規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屬不可歸責兩造之給付不能,核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係以訴外人林耀德等人將舊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為前提,本件訴外人林耀德均未曾依約撤回原申請案,或將相關資料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不生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意旨,係因兩造約定倘若訴外人林耀德之申請未能如期於3個月內獲得核 准,則應改由上訴人另行負責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便於另外申請變更編定,乃明定訴外人林耀德應將原申請案撤回,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惟此尚非上訴人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申請變更編定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不須履行該項重新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土地既有重新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土地依法並無不能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已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代位林凱若請求許慧芳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林凱若與許慧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與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是否係為脫免債務清償之目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亦有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日發函通知林凱若合建關係已經消滅時,林凱若已知悉保證金應予返還,且其針對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抵押人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凱若竟於105年12月8日因收受查封登記通知後,即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信託登記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行為時係為脫免債務之清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固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9534號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13248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7頁、卷二第90-96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4日作成信託契約書,並於隔日即105年11月25日送件至地政 機關,然因地政機關要求信託契約書之日期必須登載為送件日期,其因而將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5日,並於日期 修改處用印,復因地政機關要求必須先完稅,其即於當日至稅捐處繳稅用印,再於105年12月12日送地政機關,而 上訴人所稱土地查封通知係至106年1月5日始由法院寄出 ,於106年1月9日送達林凱若之住所等情,有土地信託內 容變更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原法院109年3月6日北院忠105司執未132481字第109000431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卷三第254-257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 。足證林凱若早於105年11月24日即擬將系爭土地信託及 贈與予許慧芳,並非於收受土地查封通知後才為上開信託及贈與行為,林凱若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許慧芳,要與收受上訴人強制執行林家地主抵押土地之查封通知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林凱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信託登記予許慧芳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委不足採。⑶被上訴人辯稱因林凱若時常國內外異地奔波,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嗣後順利履行,乃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同為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許慧芳,以俾利代為處理系爭合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用印事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林凱若於105年間有9次出境紀錄、106年間有6次出境紀錄乙節,業經檢察官於王進祥、陳信鋼另案對其所提之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料系統明細查證屬實,有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足認林凱若確實經年出國在外。且觀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之信託 目的記載:「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參與合建,有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等用印之需求,因林凱若常出國在外,為確保合建契約順利履行,始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許慧芳等節,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經常出國,為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履行,方便變更編定申請之用印,而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許慧芳,尚非無據。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信託之目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之合建開發,已於105年 8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土地變更編定之上訴後,歸於解 消,林凱若本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合建,已無用印之需求云云。然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仍為有效,並無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而消滅,且上訴人有重新依新法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時,自仍需林凱若提出變更編定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1日出具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因與銓誠公司合作開發建築房屋,並於99年9 月24日簽定協議書及100年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現特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同意將開發範圍內所有之區內與聯外道路(如後附圖部分)自本同意書簽立日起,永久無償提供予本開發基地之建築商、房屋買受人、住戶、管理人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原審卷三第39-42頁),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約定同意將開發範圍內所有之區內與聯外道路永久無償提供使用,未載明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標示、範圍面積及同意變更之使用地類別,爰不得替代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7月19日以新北地管字第1071390766號函回覆甚明(原審卷三第253頁),自難以林凱若業已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認系爭土地在日後合建過程中已無用印需求,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原因為虛構。 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信託及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則其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林凱若與許慧芳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許慧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間信託與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凱若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予許慧芳時,其對王進祥、陳信鋼之系爭借款加計違約金以及利息,已經高達20億2,434萬6,027元,再加計林凱若積欠銓誠公司之5,000萬元保證金、積欠王進祥、 陳信鋼之1.2億元保證金,林凱若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 已高達21億9,434萬6,027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均屬有效,且上訴人尚未履行其重新辦理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業經其撤銷及契約已解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2款:「林凱若同意在本合作標的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無息返還甲方,並應以所分配房屋之分戶貸款或出售款優先償還。」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請求林凱若返還1億7,000萬元保證金,即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凱若有1億7,0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無可憑採。 ②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甲乙(甲方即王進祥、陳信鋼、乙方即林凱若及訴外人林文玲)雙方(丙方非為連帶債務保證人,即許慧芳)確認,林耀德以群展建設名義 原積欠甲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億9,500萬元(含宜蘭縣之抵押貸款2億5千萬元)(包含原富邦銀行已加計 之違約金金額)...甲方同意自99年9月1日起即不再計算 乙方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件三,確認乙方應負擔前揭債 權總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為新台幣6億9,345萬5,325元 整)。」(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林凱若對王進祥、陳信鋼就系爭借款所負債務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6 億9,345萬5,325元。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之清償條件滿足後(包含土地融資貸款以及合建完成後分屋),林凱若始可僅就其家族之内部分擔額6.9億餘元為清償,並非簽訂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時,即減 免林凱若之債務範圍,上開約定僅係確認林凱若所屬四房就系爭借款之家族內部分擔額云云。然觀系爭協議第2條 第6項係約定:「債務之償還方式如下:1.詳如本協議書 第二條第(四)項後段所示之債權額,乙方就合作標的所申貸之土地融資貸款金額中優先償還乙方(即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塗銷)對甲方之債務。但因故銀行之核貸土地融資金額,不足償還者,乙丙方同意甲方得在建築完成申領出使用執照並申辦分屋貸款時,以合建分屋之乙方實際分配權利13.5%(地主45%之3/10)中優先扣除,償還全部債務之30%(即新台幣$693,455,325元整),其餘部份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僅係兩造就償還方式之約定,且亦明載「償還全部債務之30%(即新台幣$693,455,325元整),其餘部份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並再次確認林凱若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債務僅6億9,345萬5,325元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林 凱若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對王進祥、陳信鋼應負之債務僅6 億9,345萬5,325元,應可信實。 ⑶林凱若於105年、106年間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分別為5億 3,653萬4,909元、5億2,615萬9,497元,加計當時其名下 系爭合建土地公告現值為2億663萬9,141元,合計7億4,300萬元等節,有林凱若財產公告現值統計表、土地公告現 值統計表、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336頁、本院卷三第19-26頁),足認林凱若該時之資產高於其所應負擔之6億9,345萬5,325元,難認已陷於 無資力。又系爭協議前言記載:「林凱若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取得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步處理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償還關係及三方(即甲方、乙方、丙方即許慧芳)之合作合建契約,特先行同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如下,俾利作為合作開發建築之基準。」、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保證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出售、轉讓、設質、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第4條第13項之3約定:「甲方認知並承認乙丙雙方擁有土地方3/10之權利,倘甲方與其他地主(林耀德該房)合作發生爭議,而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甲方保證不對乙丙雙方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協議書並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故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本不得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從影響其強制執行及査封之權利。 ⑷再者,依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 「⒉受益人:林凱若。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 託目的完成之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目的已完 成。⑵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⑶信託期間屆滿。⑷雙方約 定之事由發生。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及信託財產開發及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凱若」(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堪認上開信託行 為應屬自益信託性質。則林凱若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以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委託人即林凱若並未陷於無資力,已如前述,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不構成害及債權,上訴人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信託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屬無據。上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未經法院撤銷,上訴人主張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許慧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確認 林凱若與許慧芳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信託債權契 約、105年11月25日贈與契約及106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物 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許慧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 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凱 若與許慧芳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信託債權行為、105年11月25日贈與行為及106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10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 行為,許慧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行政區 地段 地號 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贈與人) 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受贈人) 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土地持分 其他登記事項 1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1/3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年12月12日收件新登字第168580號辦理 2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3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4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2637/20000 同上 5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6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7025/30000 同上 7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7025/30000 同上 8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信託 106年1月13日 1/3 同上 9 新店 OO OOO 林凱若 許慧芳 贈與 105年12月15日 11/70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