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賸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民國 98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8日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1-239、253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2、316、349號裁定解任股東會決議之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另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被上訴人清算人,有各該裁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43-251、257-258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30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並以清算人陳怡勝為其法定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司法第 3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給付出售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 價款,嗣於本院程序中,就上開930萬元中之471萬元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58、262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持股比例給付處分公司資產所得,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1,2 24股,持股比例31%。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 98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於 99年7月1日將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第1期價款1,500萬元分配與伊以外之其他股東,卻未分配與伊,陳怡勝律師經原審法院102年8月7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後迄今5年餘,未有進一步作為,被上訴人已無負債自得分配公司賸餘財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得款4,986萬7,000元,以伊持股比例31%計算可得1,545萬餘元,惟被上訴人財產僅餘 93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固有2筆提存款,然該提存款已遭扣押尚未能取回,伊 與訴外人蔡式輝尚有損害賠償等訴訟進行中,並有稅款債務及清算費用未清償,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不得進行賸餘財產分配,伊公司前任清算人蔡式輝等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同法第90條規定,未清償公司債務即於99年7月1日將公司清算資金1,500萬元分配股東,已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伊不得為該違法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發行股份計3,900股,股東吳林月英前將 持有股份1,224股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47頁、本院卷第262頁),並有97年11月6日股東名簿、92 年度股利分配明細表、96年股利憑單、96年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6年贈與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信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原審請求930萬元中之471萬元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該賸餘財產930萬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派股息紅利471萬元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5條固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 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股東常會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始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分配款項與各股東,係分派盈餘紅利云云,查上訴人據以主張盈餘分派之99年7月1日股東分配及簽領名冊,係記載「『清算資產』第一次股東分配表及簽領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分配表,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2頁),其備註欄並記載:「1、領取本公司清算資金新台幣15,000,000元第一次分配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依系爭股東分配表所為之分配,係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中,將公司之「清算資產」、「清算資金」1,500萬元分配與股東,已難認 係分派盈餘股息紅利。 3、上訴人雖稱其他股東在清算程序中,已依系爭股東分配表獲得分配,可見該分配係分配盈餘並非賸餘財產云云,惟系爭股東分配表所為之分配業經上訴人提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決議即日解散,由陳 鈴喜、美洲公司擔任清算人,美洲公司並指定蔡式輝執行清算人職務,蔡式輝、陳鈴喜明知公司非清償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亦知樂寶公司當時尚積欠蔡式輝總經理、發言人薪資,及積欠林禮模律師受任處理該公司相關爭訟服務費,並有相關訴訟進行所需律師服務費持續增加,仍於99年6月30日召開第5次清算人會議決議將清算資金1,500萬元先行分派各股東,並於同年7月1日通知 除上訴人外之其他股東領取完畢,陳鈴喜及蔡式輝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共犯同條第2項 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個月及6個月。嗣陳鈴喜、蔡式輝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181頁),故陳鈴喜、蔡式輝就系爭股東分配表之分 配,業遭以共犯公司法第90條第2項違反清算公司財產分 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分配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後,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並依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派發股息、紅利,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分配表係屬分配盈餘其得請求該盈餘471萬元,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派賸餘財產930萬元部分: 1、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第334條、第90條第1項、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且需有賸餘之財產始按股份比例分派與各股東。查被上訴人迄108年1月22日尚積欠營所稅、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76萬1,550元、6萬0,285元及營 業稅罰鍰13萬7,424元(下稱系爭稅款),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828507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金額合計95萬9,259元,已 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其公司債務完畢。至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係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故自清算開始雖已逾6 個月,但在清算人未將清算職務執行完畢以前,無論曾否依上開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展期,均不能認為清算已經完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算已逾6個月復未聲請展期,主張 其得請求賸餘財產,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僅餘系爭稅款債務,其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提存款,且該稅款已扣押被上訴人之提存款足供抵償云云,查上訴人為保全其未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第1、2期價款分配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分別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5147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提存擔保金各155萬元, 被上訴人固分別依上開裁定分別提供撤銷假扣押反擔保各465萬元,提存案號分別為新北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 2145號(下稱第2145號)、99年度存字第1048號(下稱第1048號),有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1、117、119、127-136、141頁),其中第2145號提存款在系爭稅款債務範圍內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見原審卷第150、156、157-158頁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06年10月27日函、臺北分署107年2月21日函、106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然上開提 存款需待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或提存所准予返還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參照),系爭稅款債務始有依執行命令受償之可能,被上訴人亦需於提存原因消滅,取回上開提存款後,始有可支配資金清償債務,及將清償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股東,此由上開新北地院提存所106年10月27日函說明第二項亦為可知,尚難逕以 系爭稅款債務已經扣押第2145號提存款,即認該債務已經清償,及以被上訴人已提存第2145號、第1048號提存款,即認被上訴人可據該提存款分配賸餘財產與股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930萬元請求中之471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