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楊俊毅、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政翰、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俊毅 訴 訟代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潘建儒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林承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被 上 訴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上列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 訴 訟代理 人 孫瑜繁律師 上列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威縯 被上訴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張威縯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複 代 理 人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謝政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煜翔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及謝政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54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48萬41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簽訂之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備 位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同上金額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一第101-103、132-138頁)。上訴後,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仍係基於被上訴人共同以事後倒填日期製作系爭合約書等文書之方法,將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歸由華人公司收取,致上訴人不能取償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又減縮聲明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張威縯連帶給付1041萬4574元本息,其中謝政翰與理大公司、林煜翔與華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備位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本 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持對理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理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9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就理大公司對訴外人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之票房收入分配款債權部分,執行法院依序於107年2月6日、同年5月1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理大公司向華人公司及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華人公司、星泰公司亦不得對理大公司清償。詎理大公司董事長謝政翰竟與華人公司董事長林煜翔及該2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威縯基於侵害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後某日,共同倒填日期為105年7月18日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105年11月7日之系爭合約書,在其上蓋用理大公司、華人公司大小章,執以主張華人公司為系爭電影之投資人,可享有系爭電影收益31.1%分配款,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均歸華人公司所有等情,又倒填發信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之華人公司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及簽收日期為同年月3日之理大公司簽收單(下稱系 爭簽收單),執以主張華人公司已向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改由華人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星泰公司依此合約書將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直接給付予華人公司,致伊無法就該款項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1041萬4574元之損害。謝政翰、林煜翔、張威縯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 定,而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 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翰、林煜翔、張威縯連帶給付1041萬45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大公司與謝政 翰、華人公司與林煜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理大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怠於對華人公司行使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之盈餘收入分紅10%即229萬395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備位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 領。 三、被上訴人則以: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確有於10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華人公司投資理大公司拍攝系爭電影,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嗣再於同年11月7 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理大公司負責拍攝系爭電影並對外募資總額為8000萬元(嗣增資為9000萬元),華人公司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萬元,系爭電影之盈餘收入由華人公司與其他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若盈餘金額超過投資總額時,華人公司同意將盈餘10%給付予理大公司分紅,並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取得,理大公司則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並由理大公司以系爭簽收單收受,華人公司另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故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即由星泰公司給付予華人公司,華人公司再按投資比例給付予各投資人,上開文書並無倒填日期之情事,理大公司對星泰公司或華人公司均無分潤款債權。且華人公司另就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電影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合約書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確屬華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謝政翰、林煜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張威縯並非理大公司、華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上開經過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況星泰公司已陳明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僅4815萬8017元,並未超過投資總額9000萬元,理大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請求分紅,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⒈先位:⑴謝政翰、林煜翔、張威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41萬4574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理大公司應與謝政翰連帶給付上訴人104 1萬4574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華人公司應與林煜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 4574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⑷上述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備位:華人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經查: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107年1月24日、2月8日、2 月21日取得對於理大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合計2448萬4171元之執行名義,且最早於106年11月8日即持附表編號一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理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依序於107年2月6日、 同年5月1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理大公司向星泰公司、華人公 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星泰公司、華人公司亦不得對理大公司清償,星泰公司於同年2月21日、華 人公司於同年5月30日聲明異議;㈡當時理大公司董事長為謝 政翰,華人公司董事長為林煜翔,張威縯為理大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張威縯之子、女為華人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㈢理大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之投資款分別來自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00萬元占20%、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0萬元占10%、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0萬元占10%、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0萬元占10%、 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投資900萬元占10%、鑫盛傳媒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800萬元占8.8%(下合稱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 ),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之投資款合計6200萬元,投資比例 合計68.8%;㈣系爭電影上映後,星泰公司依系爭院線發行合 約書之約定,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2566萬1600元匯入華人公司帳戶,另有分潤款2249萬6417元經上訴人假扣押在案,尚未給付予華人公司,故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合計為4815萬8017元;㈤華人公司另對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 決撤銷該執行程序確定(下稱第10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171、260、355頁),且有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一第16-33頁)、扣押命令、執行 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13-15、34-37頁)、理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二第203-211頁)、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 等6投資人簽訂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電影投資合約增補協 議、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之陳報狀、星泰公司之回函、第1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8頁、本院卷 一第195-201頁、卷二第307、315-367、381-389、461-465 、127-136、479頁、卷三第265-297頁),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2月6日執行命令、星泰公司聲明異議狀、107年5月17日執行命令、華人公司聲明異議狀核閱明確(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第1、56-57、58-59、87、128-129、170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謝政翰、林煜翔、張威縯共同倒填日期製作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使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歸華人公司所有,及倒填日期製作系爭信函及系爭簽收單,使華人公司得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並由星泰公司將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給付華人公司,造成其無法就該筆款項為強制執行,顯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判斷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㈡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系爭信函及系爭簽收單(下合稱系爭文書)是否有倒填日期情事?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爰說明如下: ㈠第1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華人公司,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其他被上訴人。又第1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華人公司對於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亦與本件先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位之契約分紅請求權,並不相同。且第10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係關於系爭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爭點則係被上訴人是否倒填文書日期,使原由理大公司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改由華人公司收取,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兩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亦非相同。從而,第10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次查系爭意向書主要內容在約定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之合作方式,及華人公司承諾投資至少二股即1600萬元;系爭合約書則約定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萬元,華人公司承諾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萬元,理大公司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系爭電影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事項,華人公司則負責系爭電影版權授權銷售業務,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為華人公司所有,版權收益按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投資分配若有盈餘,華人公司同意將盈餘10%做為理大公司分紅。簽訂日期則分別為105年7月18日及同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72、98-100頁、本院卷一第129-135頁)。系爭信函之主旨則係 華人公司向理大公司表示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發函日期記載為106年11月2日,系爭簽收單則係理大公司簽認表示已收受系爭信函之單據,立具日期記載為106年1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華人公司以上開 文書及其與星泰公司於106年7月27日簽署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約定星泰公司應將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給付予華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2-89頁)為據,主張理大公司就系 爭電影並無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以及華人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收回院線發行權,並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而於上訴人對理大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義。惟查: ⒈系爭電影之投資人並非僅有華人公司,理大公司尚於105年8月19日、22日、106年3月15日、18日、6月6日、9月27日、12月25日陸續與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簽訂電影聯合投資契約及增補協議,由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出資合計6200萬元,占全 部投資比例68.8%,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其於105 年8月19日、22日前與鑫盛公司等所訂定之投資契約內容, 係明定雙方按股權比例共同享有版權,但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7-49、86-98頁),已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由華人公司取得不同。嗣於106年3月以後與捷泰公司等所訂定之投資契約亦約定雙方按股權比例共同享有版權,系爭電影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且對外簽署發行合約,全世界地區均由理大公司負責運作執行,並單獨由理大公司以其名義對外進行授權簽約、理大公司非經捷泰公司等投資人同意,不得將該片之著作權私自轉讓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29-31、40-43、54-57、68-70、80-81、89-91頁)。倘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確係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豈有明知理大公司於105年8月間與其他投資人簽訂之合約已約定版權按投資比例共同享有,仍約定版權全由華人公司取得,並於106年3月以後訂定之投資契約,仍繼續約定版權按投資比例共同享有?故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間之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合約書是否確於105年11月7日以前訂定,已有疑義。 ⒉又依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於106年10月31日、11月1日、6日、1 2月25日向主管機關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出具之公 開上映授權切結書均記載:「立切結書人……為電影片《角頭2 :王者再起》……之聯合出品公司,本公司授權理大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本片永久於臺、澎、金、馬映演場所公開上映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73-80頁),可見理大公司 迄106年12月下旬仍經上開投資人授權擁有系爭電影永久於 臺、澎、金、馬映演場所公開上映之權利。故倘若華人公司確有於106年11月2日寄發理大公司系爭信函、經該公司簽認系爭簽收單,約由華人公司取得全部院線發行權利,則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豈有可能再向主管機關出具上開切結書,表 示授權?更遑論再於106年12月25日與理大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26-36頁所附捷泰公司投資契約)?參以 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函覆本院稱:其等不知華人公司為系爭 電影之投資人,不知理大公司已將系爭電影之發行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華人公司,亦不知華人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其等之投資契約對象仍為理大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7、315-342、343-367、381-389、461-465 頁、卷三第265-269頁),以及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確係由理大公司製作暫結分配表並自理大公司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369-379頁之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匯款單、卷二第333-341、365-367、387-389、463-465頁、卷三第29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且捷泰公司、 鑫盛公司另有聲請對理大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理大公司給付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卷、108年度司促字第35601號卷核 閱明確等情,亦堪認理大公司與上開投資人訂約時,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間尚無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亦無於系爭信函及系爭簽認單所載日期時已發生由華人公司取得院線發行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上之日期係倒填等語,尚屬可取。 ⒊末查,證人即星泰公司董事長廖偉銘於偵查中證述:理大公司於107年1月間要求改由華人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18頁),及謝政翰自承:其收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後,為避免理大公司收取票房收入款後,遭上訴人查封,影響電影投資人之權利,故其與華人公司溝通,由華人公司收回發行權等語(見偵查卷第243、242頁、原審卷一第54頁),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俊毅於107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 體群組對話,與星泰公司相關人員討論關於執行法院將於同年月9日前往星泰公司扣押系爭電影之B拷硬碟原件、授權金鑰密碼、播映戲院清單等執行程序時,廖偉銘於107年2月7 日回稱雙方正在進行新發行合約之用印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5-171、168頁),堪認上開文書應於107年1月間始製作,係謝政翰為避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與林煜翔共同商討並製作倒填日期之文書,華人公司再與星泰公司於107年2月7日重新用印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由華人公司發行並 收取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所載日期106年7月27日非實際簽署日期,係華人公司收回院線發行權後重簽,日期回填為理大公司與星泰公司原本簽約日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69、93-94、9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乃謝政翰、林煜翔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使華人公司得與星泰公司重簽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並直接向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避免該款項將來遭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取。 ㈢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政翰 明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已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理大公司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竟透過與林煜翔共同以倒填日期製作系爭文書,且蓋用理大公司、華人公司大小章,使華人公司取得院線發行權,並與星泰公司於107年2月7日簽訂系爭院線發 行合約書之方法,將原由理大公司發行並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改由華人公司發行並收取款項,使理大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款項取償,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洵為可採。次查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為4815萬8017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星泰公司函),星泰公司本應將此筆款項給付予 理大公司,上訴人本得就此筆款項為強制執行受償,然因謝政翰、林煜翔以上開方法使星泰公司將款項直接給付予華人公司,致上訴人無法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謝政翰、林煜翔自應就上訴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系爭電影票房收入1億2789萬7322元,扣除製作成本9442萬0711元(見本院卷一第254-1頁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再扣除其中68.8%應分配予捷泰公司等6 投資人之款項後,減縮主張其不能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041萬4574元【計算式:(127,897,322-94,420,711)×31.11%=10 ,414,574,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堪認可取。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謝政翰、林煜翔連帶賠償1041萬4574元,應屬有據。 ㈣又查謝政翰為理大公司董事長,林煜翔為華人公司董事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 求理大公司、華人公司應分別就謝政翰、林煜翔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謝政翰、林煜翔所負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與理大公司、華人公司依民法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負連帶給付義務,客觀上均在填補上訴人同一之損 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聲明謝政翰與理大公司、林煜翔與華人公司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張威縯為理大公司、華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謝政翰、林煜翔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提出鏡週刊報導及維 基百科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三第49-62頁),惟充其量僅能認定張威縯為系爭電 影之監製、編劇、出品人,及其曾動用人脈協助拍攝系爭電影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其有參與電影分潤款之分配事宜。又張威縯及其子、女分別為理大公司、華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擔任董事,固有理大公司、華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11頁),然尚難逕 認張威縯有與謝政翰、林煜翔共同倒填日期製作文書之行為。況證人廖偉銘於偵查中證述:張威縯於106年5月間有來找星泰公司談系爭電影發行事宜,於同年7月間簽約,至於理 大公司於107年1月間要求改由華人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一事,其當時並未參與,不知何人要求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頁),不能證明張威縯有參與107年1月間倒填日期製作文書之行為。而謝政翰、張威縯於偵查中一致陳稱:張威縯於104年間為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5年間即變更由謝政翰擔任負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242、244頁),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林煜翔則供稱:其 向陳紀雄購買華人公司,與張威縯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是亦不能證明張威縯於107年1月間為理大公司、華 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有共同倒填文書日期使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之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威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張威縯應與謝政翰、林煜翔連帶賠償1041萬4574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翰、林煜翔連帶給付1041萬4574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大 公司與謝政翰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華人公司與林煜翔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而前述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張威縯應與謝政翰、林煜翔連帶給付1041萬45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是否倒填日期、華人公司是否確有投資系爭電影2800萬元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 編號 案 號 案 由 金額 (新臺幣) 執行費用 (新臺幣) 確定日期 卷 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民事裁定 本票裁定 1380萬元 11萬0400元 106年9月25日 原審卷一第16-18 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給付價金 317萬4334元 8萬3919元 107年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19-22 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 231萬5518元 107年2月8日 原審卷一第23-28 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1號民事判決 履行協議 500萬元 107年2月21日 原審卷一第29-33 頁 小 計 2428萬9852元 19萬4319元 原審卷一第13-15 頁之執行命令 總 計 2448萬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