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一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上訴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被上訴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被告陳秉庠(下稱陳秉庠)、洪明坤即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明坤)。且就前者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並聲明:應與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連帶給付1,058萬6,1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者除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額外,另應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0頁)。惟查,上訴人自陳追加陳秉庠之事由為陳秉庠自始即參與工程施作;洪明坤為監造人,關於本件工程施作提出多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惟公司法第23條著重於負責人是否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監造人則係監督責任欠缺有無,均與本件在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損鄰責任之訴訟標的及事由均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在本審追加陳秉庠、洪明坤為被告,致2人失去在地方法院受審機會,亦損害 該2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明,均屬未合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