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康信鴻、晉群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附 帶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康信鴻 訴 訟代理 人 王仕升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晉群國際有限公司(JINQU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 定代理 人 趙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趙健良連帶給付其美金500萬8,532元,及自各次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上 開給付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與趙健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附帶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自不具上訴人之身分。雖趙健良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由本院另為判決),是趙健良上訴之效力即未及於附帶被上訴人。揆諸首開裁定意旨,附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是其附帶上訴自非適法。又附帶上訴人就其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晉群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