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孫雲鵬 陳雙 陳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孫雲鵬、陳雙、陳對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一弘即孫雲鵬之夫、陳雙與陳對之父均為訴外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為圖謀鑫元鑫公司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交易完成之高額利潤及增加其於鑫元鑫公司之盈餘分派,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要脅陳一弘欲加害其全家,致其心生畏懼,未經伊同意及授權,而於伊在國外之同年2月15日無權代理伊簽署股份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同意將伊所持有之股份悉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拒絕承認,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求為確認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06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孫雲鵬182萬股及陳雙、陳對各62萬股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股份並未發行股票,伊所稱股權轉讓物權行為指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06萬股之股份 ,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 陳對各62萬股。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爭議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伊回復系爭股權登記 (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依同一法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及請求伊協同向鑫元鑫公司辦理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認合法。縱屬合法,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確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系爭股權轉讓簽約時,賣方出具預先用印完成之股份過戶轉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等文件交訴外人林樹旺律師保管,待伊繳清價金後由律師協助辦理過戶,伊之付款支票亦於同年3月間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完畢。上訴人事 後否認上開契約效力,謂為無效,顯非事實。退步而言,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否認陳一弘代理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亦可認該契約已因上訴人事後追認而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陳一弘於96年2月間未經伊等之同意及授權,無 權代理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伊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被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適於為給付之訴之訴訟 標的,其法律關係並非泛指私法所定抽象的法律關係,而須基於具體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始適於為訴訟標的。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以發生 之具體原因事實如有不同,即為獨立之訴訟標的,非可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視之。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股份轉讓規避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強制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約,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生效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等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本於以伊名義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係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伊拒絕承認之原因事實而為。後者關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與前案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獨立之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為前案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係陳一弘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因伊拒絕承認而對伊不生效力,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將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轉讓契約效力部分: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轉讓契約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一事,業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陳明:系爭轉讓契約之印章是陳一弘持伊置於家中之印章蓋用等語屬實,洵堪認定(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 反面至第4頁)。是該契約書縱由他人代為訂立,倘上訴人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應推定為本人授權所為,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乃陳一弘無權代理伊所為,斯時伊均在國外,未附授權書云云,固提出孫雲鵬、陳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惟查,上訴人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尚持有美國護照一節,業據孫雲鵬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或可證明孫 雲鵬、陳對於9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之情形,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無持他國護照入境我國,進而推認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確無居留我國境內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同意於95年12月14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依序決議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孫雲鵬為董事(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外放鑫元鑫公司登記影印卷第2至30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357、359頁),而前揭時間上訴人亦無持我國護照入境之記錄一節,有孫雲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陳雙及陳對持我國護照入出境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369至375頁),足見上訴人有無持我國護照入境之記錄或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是否確居留我國境內,與兩造關於鑫元鑫公司相關事務之處理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或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7日函( 註:函查英文姓名「Sun Yun Peng」與孫雲鵬英文姓名「CHENSUN YUN PENG」不同,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原審卷第149、153頁)推認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未經上訴人同意。 ⒊又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提書狀之陳述,不失為證書之一種;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於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事項,性質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且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外,法院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26年 上字第585號判決先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起訴狀自陳同意將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且具狀表明伊就被上訴人所稱:伊同意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伊之股份移轉被上訴 人所有乙事不爭執(見原法院1727號卷㈠第4頁反面、本院726號卷㈠第115頁、第5頁正反面),並以書狀詳述伊係因系爭交易所辦貸款核撥款項不足,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共同負擔1億1,000萬元之自付額並告知無力負擔,致伊認為銀行貸款乙事應會破局,故而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股份;其於轉讓股份後即完全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孫雲鵬亦依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同 時辭去董事職位等語(見原法院1727號卷㈡第12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明確。另孫雲鵬於96年8月間提出系爭轉讓契約及其 之董事辭任書為憑,自陳伊已非鑫元鑫公司之股東而代該公司償還裝潢工程款,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鑫元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偽造文書案卷第45至54頁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物】;嗣孫雲鵬於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續字第30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於再議聲請狀中復提出系爭轉讓契約為佐,自陳:「告訴人(即孫雲鵬)方面於96年2月15日,即與被告孫雲鳳 (即被上訴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股份轉讓於被告,亦同時辭去董事之職而完全退出經營…」等語(見該署102年 度偵續一字第135號偵查案卷第4頁反面、第6至8頁),堪認系爭轉讓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訂,前揭契約之簽訂既經上訴人同意,其上蓋印之上訴人印章復屬真正,則該契約縱由陳一弘代為訂立,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推定為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確切之反證,翻異前詞,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係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或改稱印章非陳一弘蓋用云云,自難採信。至系爭轉讓契約之條文是否確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代其協商擬定,核與該契約是否由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之判斷無涉。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孫任霈、陳鐵城欲證被上訴人夫妻有於96年2月間以加害陳一 弘全家人之事要脅陳一弘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事,惟此或涉簽約之動機,亦與陳一弘有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判斷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訂,其上上訴人印章復為真正,上訴人就該契約為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難認該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乃物上請求權, 股東因認股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公司所有,僅得本於股東之身分對公司享有權利(股權),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侵害。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共306萬股之股份,向該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陳對各62萬股,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為發行股票) │ 備註 │ ├──┼──────┼───────────┼───────┤ │ 1 │ 孫雲鵬 │ 182萬股 │見原審卷第29頁│ ├──┼──────┼───────────┼───────┤ │ 2 │ 陳 雙 │ 62萬股 │ 同 上 │ ├──┼──────┼───────────┼───────┤ │ 3 │ 陳 對 │ 62萬股 │ 同 上 │ ├──┼──────┼───────────┼───────┤ │ 4 │ 陳一弘 │ 84萬2,500股 │ 同 上 │ ├──┼──────┼───────────┼───────┤ │ 5 │ 孫雲鳳 │ 119萬9,000股 │ 同 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