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人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TCS(三氯矽烷)工業氣體,伊已出貨完畢,依約定上訴 人應於106年10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25萬9,735元、於106年11月5日給付567萬0,455元(共1,293萬0,190元)貨款,惟上訴人僅付63萬0,190元,尚有1,230萬元貨款未清償。上訴人稱伊與訴外人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指示送貨司機竊取其庫存工業氣體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實證。伊與冠成公司乃不同法人格,双方僅有移轉氣體銷售業務,不包括任何財產之移轉,伊亦不承受冠成公司債務。上訴人雖稱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通知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云云,然伊從未讓與貨款債權,且第一銀行於107年2月27日通知兩造,應收帳款之融資已於106年12月6日全部清償,債權不轉讓;第一銀行並於訴訟中函覆法院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平凱亦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冠成公司指示送貨司機利用送貨機會竊取伊庫存工業氣體實瓶,致伊受有1,230萬元以上損失,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已屆清償期,伊於106年10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主張與貨款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第一銀行前於106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TCS工業氣體,被上訴人已出貨完 畢,上訴人應給付共1,293萬0,190元,上訴人已付63萬0,190元,尚有系爭1,230萬元貨款未付。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記載冠成公司自2016年2月1 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千緯公司繼續經營。上訴人之106年7月17日晤談記錄經EM2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簽名。 上訴人除EM2廠區使用TCS工業氣體外,其他相距5-10分鐘車程之廠區亦會使用,且TCS工業氣體屬極危險之有毒氣體, 無專業人員或車輛可在不同廠區間自行運送氣瓶,故不同廠區各自採購、管理庫存,訂單及送貨單均註明特定廠區。上訴人之「TCS氣瓶100年1月至106年5月使用一覽表」數據形 式上為真正等,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106年7月17日晤談記錄、磊晶廠區一覽表、上訴人EP1、EP2、EP3廠 叫貨通知單、採購簽核申請單、收貨驗收單、被上訴人出貨單、TCS氣瓶(100年1月至106年5月)使用一覽表等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50、67至84、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TCS工業氣體,伊已出貨完畢 ,上訴人僅付63萬0,190元,尚欠價金1,230萬元,故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第一銀行於108年1月31日函覆原審稱:本行未與千緯公司及嘉晶公司達成三方債權讓與合意(見原審卷二第331頁), 是被上訴人並未將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讓與貨款債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應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冠成公司指示所屬司機與詹祐昇竊取伊之庫存實瓶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以賠償債權抵銷所欠貨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⑴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因發現EM2 TCS盤損,在其公司之篤行 廠晤談詹祐昇,出席人員有孫慶宗、唐肸道、吳國暉,晤談後做成紀錄,內容為:「因發現EM2 TCS盤損,請詹祐昇晤 談說明,內容如下:a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 收,持續約2-3年。b詹祐昇配合蔡平凱(千緯負責人)指示,無受威脅。c詹祐昇無收取實質利益。d司機名單:朱英豪、梁仕傑較常來。e實瓶回收後,詹祐昇不知道千緯處理方 式。註:詹祐昇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約於2009年結拜。」,晤談記錄上並有詹祐昇之簽名確認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0頁),詹祐昇於原審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2次,第1次在95年到職,任職二年多後在97年離職,都在成品倉,處理成品出貨的部分,我因為業務的關係認識蔡平凱,在97年離職之後就跟蔡平凱結拜為兄弟。第2次103年10月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在倉管課(註:詹祐昇第1次 離職日為98年9月18日、回任日為99年7月7日,有其勞退資 料及派遣人員年度調薪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76-4 、267頁 ),直到106年7月離職,倉管課工作內容,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送氣瓶過來,送貨員會拿送貨單到我的辦公室來,我會依清單看數量、品名、重量、鋼瓶號碼是否相符合。106年7月17日公司找我晤談,當時我因肺炎生病剛銷假回來上班第一天主管就找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晤談紀錄是我簽名沒有錯,紀錄內容就是當時晤談結果,後來公司法務人員再找我談一次,跟晤談紀錄的內容不一樣,因為我無法判斷實瓶、空瓶,沒有檢查重量,我是認標籤,實瓶跟空瓶都一起放在設備的儲存區,我沒有配合蔡平凱指示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我只是懷疑,但沒有當場抓到…」(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 頁)。依其所述,其確有在晤談紀錄上簽名, 而紀錄內容確為當時之談話內容,是晤談紀錄之內容自為真實可採;至其另稱後來再次晤談時之內容與紀錄所載不一樣,其無法判斷實瓶與空瓶,並未當場被抓到等,顯為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⑵證人廖俊傑於原審亦稱:「…我從事化學品和特殊氣體之買賣 、仲介等相關工作已經有16年,於98年間有介紹生意給蔡平凱,因當時我任職的大陽日酸公司政策改變,要將一些金額很小的項目,找代理商銷售,經過同業即關東電化公司裡面的業務員莊先生介紹,我因此跟冠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平凱認識,大陽日酸公司一些營業項目(包含特殊氣體)就給冠成公司經營,經過我的引薦,蔡平凱與漢磊科技就是現在的被告(依出貨單所示,上訴人前身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2頁)認識後,我就不再過問,由他們自行商談買賣,就介紹被告給蔡平凱部分,我並沒有收佣金。還有曾經介紹中德電子、光磊科技、瑞晶電子、合晶電子等客戶給冠成公司,有給我類似佣金的好處。因98年間協助冠成公司推展業務,就有很多機會在冠成公司,詹祐昇與蔡平凱熟識,李文耀同時期也任職被告,所以我們4人就常有相聚 的機會,詹祐昇主動提議結拜。98年間某日,在冠成公司前庭院那邊,詹祐昇跟我在抽菸,就我們2個人,詹祐昇跟我 說偷實瓶的事情,叫我不要讓李文耀知道,李文耀比較耿直,也沒有分好處給他。該日之所以會起這個話題,是因為冠成公司辦公室黑板上會寫出今天出到哪個客戶、多少鋼瓶,但黑板旁邊用紅色字體寫『拉實』字樣,我認為這有問題,因 為我在這業界這麼久,我有這個敏感度,基於照顧後輩,我必須要對他多點關心,所以我主動問詹祐昇,詹祐昇說儲存鋼瓶的區域是同一個空間,分左、右邊,一邊是實瓶,一邊是空瓶,冠成公司司機將貨放下之前,詹祐昇就會將實瓶的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空瓶的狀態,他說每偷一支可以收到3萬元的報酬。99年間我有關心詹祐昇有無繼續做這 樣的事情,詹祐昇說還有。從98-102年,我經常和蔡平凱見面,我跟他詳談過這件事,蔡平凱說主要原因是冠成公司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科技採購佣金,蔡平凱很困擾,只能用這樣的方式來補足,平衡其收益。這是我親自聽蔡平凱說的事情。詹祐昇有告訴我說,漢磊科技每星期都會出貨,只要有機會就會做,但若有其他人在場,就沒有辦法做這樣的動作,每個月至少4瓶跑不掉。我從原告(即被上訴人)內部 員工得到的訊息,106年上半年就停止再做這件事情,106年4、5月份時,原告公司員工跟我說公司發生弊案,被客戶抓包,要面臨法律問題,希望我可以幫忙找出路。詹祐昇在晤談紀錄說他沒有收取實質利益的說法是避重就輕,我手上有一份資料(原審卷二第230頁),上面有記載偷每瓶4萬元的代價給小馬、阿宏等2人分,這份資料是冠成公司的員工業 務員張淑惠於103年中旬在冠成公司辦公室的樓下交給我的 ,上面的筆跡,據張淑惠說是冠成公司的會計小姐寫的…」(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5頁),並有其提出之實瓶貼紙、TCS氣瓶照片、手寫紙條等可稽(同上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其所述,與詹祐昇於晤談紀錄所承認之情節大致相符,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已具結作證(同上卷二第227頁),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故其上開所述,應可採 信。 ⑶另證人即上訴人生產企劃處處長唐肸道證稱:「…(提示原審 卷一第50頁晤談紀錄,是否知悉這份文件?)知道。寫這份 晤談紀錄時有在場,陳述的人是詹祐昇,是我們倉管處部門的員工,負責倉庫管理。當時是由該員陳述,由人事處長曹瓊文紀錄。因為在對帳時,發現氣體鋼瓶有帳差,所以請詹祐昇說明。在晤談時,請詹祐昇的直屬主管即倉管經理,還有人事處處長到場,總經理也在場,請詹祐昇說明帳差的事情。晤談内容提到「廠商在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年」,這是詹祐昇說的。他會這樣說,是因我們發 現有帳差時,請他協助說明,前半小時他都是沈默,我們拿出帳差的證據給他看,告訴他如果能夠協助說明,公司可以從寬處理。所以詹祐昇才陳述是與供應商蔡平凱配合,讓廠商送貨在做回收空瓶的時候,把實瓶當成空瓶提領出廠。 …他當時確實有說是配合千緯的負責人蔡平凱的指示。我們有問他這件事情進行多久,詹祐昇回答約二到三年。如果根據帳差,時間可能長達好幾年,超過三年。因為詹祐昇來公司後中間有離職,在2011年又回任。從100到106年被查獲時,都是擔任倉庫管理員。詹祐昇在製作此晤談紀錄時,沒有受到威脅或利誘,我們只有跟他說如果他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老實跟我們說,我們會從寬處理。所以後來詹祐昇不是用開除的方式,而是以自願離職的方式離開公司。事後有再做「晤談紀錄補充說明」(提示原審卷一第51-52頁)在做完晤談紀錄後,因為我們忘記做錄音錄影的動作,為了補充當時的情境,所以寫了補充說明來輔助晤談紀錄的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詹祐昇 於晤談時是在人身自由下而為任意陳述,益證前揭晤談紀錄所述內容確為真實可採信。 ㈢依證人詹祐昇之晤談紀錄及證詞,可知廠商於回收空瓶時將實瓶當空瓶回收,持續約2至3年(見原審卷一第50頁),依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示Oracle軟體系統、中央電 腦系統之表格統計數據,可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以前三年期間内(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總採購瓶數為757瓶, 實際使用瓶數為689瓶,總損失瓶數為68瓶,而上 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之採購平均每瓶進價為9萬5,962元,有採購瓶數及使用瓶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315至344頁),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損失金額 為652萬5,416元(95,962x68=6,525,416)。 ㈣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向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採購TCS氣瓶,冠成公司與被 上訴人本應忠實履行契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工業氣體予上訴人。惟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竟利用運送氣瓶至上訴人之機會,竊取上訴人之庫存,致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顯未盡到保護、照顧、忠實之附隨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請求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庫存TCS氣瓶遭竊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以記載「冠成公司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千緯公司繼續經營」、承諾「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之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49頁)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改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冠成公 司員工利用運送氣瓶至上訴人之機會,竊取上訴人庫存TCS 氣瓶,所衍生冠成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債務,屬冠成公司「因氣體銷售業務而生之義務」,係在被上訴人承受之債務範圍内,併此敘明。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該函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8頁),則於抵銷數額即652萬5,416元之範圍内之貨款債務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1,230 萬元貨款於扣除抵銷數額後,餘額為577萬4,584元(12,300,000-6,525,416=5,774,584)。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貨款債權之最後給付日期為106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4,584元貨款部分因屬有據,則其請求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230萬元未償,上訴 人以652萬5,416元賠償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4,584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