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宋泳璋、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立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福,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79頁),陳建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授權時任被上訴人 董事兼流通事業部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張永隆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至0樓之「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事務 ,張永隆再指示其特助蕭志堅於104年12月11日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下簡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由被上訴人撥付,張永隆指派 蕭志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意思為伊所明知,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本人之責。伊已於105年4月底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民法第505條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785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與東華公司簽訂,伊非契約當事人。伊與東華公司僅為合作關係,非母、子公司,伊無授權東華公司或張永隆對外代理伊為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主觀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何隱名代理伊之情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不及於伊。況且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436頁): ㈠、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周明青)與東華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蕭志堅)於104年7月20日,就經營合作購物站一事,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一、雙方約定以經營購物站為貨品銷售通路之方式,為共同經營合作事業,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購物站』之事業經 營前期關於蒐集據點、評估投資效益以及將來投資『購物站』 之市場現況資訊,暫由乙方(即東華公司)先為進行該程序,而甲方為表示具有資力且願與乙方共同經營『購物站』事業 故,甲方同意於本備忘錄簽立後七日內支付給乙方經營保證金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並委託乙方進行『購物站』事 業前期程序等事宜,事業盈虧則按經營事業前半年之績效依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 23日至30日間匯款6,450 萬元至東華公司之帳戶。「高雄亞米德商場」乃系爭備忘錄成立後規劃合作經營之購物站之一(本院卷第365頁 )。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泳璋與張永隆、蕭志堅及訴外人吳玉華,於104年12月間洽談系爭裝修工程之發包、詢價、簽約等 事宜,當時張永隆、蕭志堅、吳玉華均出示依序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特助、經理之名片予宋泳璋(原審卷第79頁)。 ㈢、蕭志堅以東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785萬元,付款方式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 ㈣、張永隆自104至105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原審卷第81至9 1頁),且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4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 流通事業處副總。蕭志堅自104年6月18日至105年3月31日擔任張永隆之特助。 ㈤、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永隆,該公司於104年5月起至8月止 登記之負責人為蕭志堅,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登記之負責人為張永隆之女張佑佑。(本院卷第230頁、第337頁)㈥、張永隆、蕭志堅及吳玉華與宋泳璋於105年3月4日在高雄亞米 德商場工地附近咖啡廳,就系爭裝修工程進行協商,內容如該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㈦、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8日、105年3月10日各開立發票予東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款項分別為定金(含稅)53,500元、第二期款(含稅)7,140,000元、尾款 (含稅)5,355,000元,均未獲付款。嗣張永隆因上訴人催 告,而交付其配偶林櫻頻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 日及105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350萬元,並分別由東華公司及張永隆背書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㈧、宋泳璋前對張永隆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7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張永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張永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內載張永隆之犯罪事 實為:張永隆意圖為東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初某日,隱瞞東華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 之重要事實,向宋泳璋表示由上訴人承攬東華公司位於「高雄亞米德商場」之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785萬元,並 指示蕭志堅於同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張永隆再於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屢向宋泳璋佯稱已向被上訴人請款資金無虞云云,並交付其前配偶林櫻頻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藉以取信宋泳璋,致宋泳璋陷於錯誤, 因而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使東華公司受有系爭裝修工程完工之利益。嗣因前揭支票屆期不獲兌付,且東華公司皆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宋泳璋始知受騙。 ㈨、訴外人周明青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為104年6月15日至1 04年11月24日。訴外人王進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為102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15日、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及 系爭工程施作之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期間,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為王進祥(原審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230頁、第337頁)。 ㈩、被上訴人103年、104年及105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無交叉持股關係(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四、上訴人主張張永隆指派蕭志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現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給付工程款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是代理人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未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已甚明顯者,或代理人縱有為本人的意思,但未表示本人的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則不能認其代理他人為該法律行為,而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自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負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準此,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有權代理,且為法律行為時須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發生如同顯名代理之效果。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張永隆指派蕭志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就經營合作購物站一事,共同簽立系爭備忘錄,其第1條內容如前開三.之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乃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7日內支付東華公司經營保證金6,450萬元,東華公司則應負責執行購物站前期籌備事務,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3日至30日間匯經營保證金6,450萬元予東華公司,完成 其就系爭備忘錄所負之義務。再參證人周明青(簽立系爭備忘錄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被上訴人當初想要經營商場,有指派流通事業部負責,當時主管為張永隆,負責接洽東華公司。因為東華公司在商場比較有經驗,且當時有提企劃案給被上訴人,於是雙方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商場選址及所有商品都是由東華公司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負責出資金。被上訴人沒有投資東華公司,雙方僅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及證人王進祥(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系爭備忘錄開發案係由東華公司去做,由東華公司決定施工之承包廠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瞭解。我根本不知道上訴人這家公司,被上訴人是全部委託東華公司經營。我回任負責人後,公司經營高層針對這個系爭備忘錄開發案過程、進度及投資報酬率評估後建議結束,於是被上訴人在105年初與東華公司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被 上訴人負責出資,東華公司負責購物站事業前期程序之事項,包括蒐集據點、商場選址、銷售商品內容及評估市場現況等,雙方各自負責事務,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合作事業。是以,被上訴人僅是出資者,東華公司為購物站事業前期程序之執行者,東華公司依約應係以自己名義為執行合作事業必需之一切法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授與東華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為各該法律行為之權限。 ㈢、次查,高雄亞米德商場乃系爭備忘錄成立後規劃經營之購物站之一,東華公司於104年8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至0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作為零售店鋪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5年),該租賃 契約經公證,東華公司嗣於同年11月17日在上開1樓地址設 立「東華公司高雄分公司」等情,有第一銀行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設立分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9頁、第417頁)。其後蕭志堅依東華公司實 際負責人張永隆之指示,於104年12月11日持東華公司大小 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由東華公司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以上各法律行為均係東華公司履行 其依系爭備忘錄所負應執行購物站前期籌備程序之義務,難認有何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之意思。且觀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業主名稱」及「立合約書人」均為東華公司,所載之約定條款及事項亦均未涉及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款項,均係開立以東華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向東華公司請款,而東華公司亦將上訴人所開立請款之發票用以報稅等情,有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8日、105年3月10日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益徵系爭合約書係東華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及履行合約事項,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東華公司無構成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東華公司應自負定作人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發包、詢價、簽約、履約過程,係由張永隆、蕭志堅及吳玉華等人出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名片,與上訴人接洽,並表明工程款會由被上訴人撥付,且被上訴人內部有將系爭裝修工程之進度以簽呈方式為報告,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永隆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構成隱名代理關係云云,經查: ⒈張永隆乃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合約書係東華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立,東華公司無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應自負定作人責任,已如前述。又張永隆、蕭志堅雖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流通事業部副總及張永隆之特助,但購物站事業開發及前期程序事項應由東華公司負責進行,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流通事業部人員僅負責接洽東華公司,無被授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購物站開發及前期程序事項,此參證人周明清及王進祥之前開證述即明,且張永隆為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志堅前為東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永隆係指示蕭志堅處理東華公司執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事務,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張永隆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執行該事項,遑論授權張永隆複委任蕭志堅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是上訴人主張張永隆有權指派蕭志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難謂有據。 ⒉至於證人宋泳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證述:東華公司會計曾向我表示,東華公司尚未放款的原因是因為還要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多認為宋泳璋知悉上訴 人支付工程款之來源為被上訴人之資金,而非認為東華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縱然被上訴人負有出資之義務,或東華公司日後得就購物站開發案相關費用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此均屬於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東華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以及上訴人只能向東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存在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資 6,450萬元,東華公司依約負有以該資金執行購物站籌備事 務責任,是蕭志堅以簽呈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張永隆為系爭裝修工程之進度報告,僅係追蹤及確保東華公司有依約履行,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張永隆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⒊次參張永隆乃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東華公司有實質決策權,且蕭志堅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均擔任東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㈤),其等二人均參與東華公司事務,且多次以東華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購物站前期程序事務,包括選定購物站商場,並以東華公司名義簽立高雄亞米德商場租賃期間長達5年之租約,甚至於該商場設立分公司等情 。再對照蕭志堅於本院證述:東華公司是被上訴人合作對象,張永隆當時跟我說要以東華公司名義來執行購物站的工程裝潢,所以工程公司的報價對象是東華公司。被上訴人沒有經營購物站之營業項目,全權委託東華公司實際執行購物站的項目,才以東華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東華公司在系爭工程裡要負責發包施作。形式上是以東華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實際上也是東華公司去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3、 494、498至499頁),足見張永隆指示蕭志堅持東華公司大小 章簽立系爭合約書,係本於其為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東華公司業務,對蕭志堅所為之指派,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又查,張永隆因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款,於105年3月4日在高 雄亞米德商場工地附近咖啡廳,與宋泳璋就系爭裝修工程進行協商,該次協商結論記載:「張永隆指示:7.工程款請款70%(發票已開立),剩餘未請款30%的發票可先開立給東華 公司請款。」等語,爾後張永隆又交付其配偶林櫻頻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及105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350萬元,並分別由東華公司及張永隆背書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及上開支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足見上訴人係開 立發票向東華公司請款,且受領之工程款支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益徵東華公司、張永隆或蕭志堅自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或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意思。 ⒌至於證人蕭志堅雖於原審證述:東華公司為被上訴人子公司,被上訴人要伊借東華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簽訂系爭合約書係代表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與其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合約書以東華公司名義簽約,是因為張永隆說用東華公司去簽約、執行。我當時沒有問,張永隆也沒有說為何以東華公司名義出面簽約。系爭合約書是東華公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泳璋締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如前四、㈣之⒊所示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93、494、498至499頁),明顯不一,亦與東華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㈩)不符,堪認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屬實,自難採認。 ⒍末查,依證人宋泳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如簽約時知悉東華公司財務有問題,我不會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泳璋於簽立系爭合約書 時,明知其交易簽約之對象確為東華公司,並無東華公司或張永隆或蕭志堅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認知,此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合。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永隆,張永隆再指派蕭志堅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實乏所據,委無足採。從而,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東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民法第505條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