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洪悅倫 洪悅展 洪依汝 洪建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泑伶律師 上 訴 人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悅倫等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9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及洪建任(下稱洪悅倫等4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方龍(下稱方龍)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持如附表編號1 至10、15、19至23所示以伊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先後向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伊等與方龍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票據均係伊等之母陳惠亮冒名簽發,伊等於105 年間受陳惠亮脅迫並倒填日期而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伊父母洪世隆及陳惠亮(下稱洪世隆等2人)代向方龍借款,並授權洪世隆等2人簽發票據、背書等行為,業經伊等撤銷該受脅迫意思表示;系爭授權書授權借款範圍過廣,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陳惠亮獨自代理簽發系爭票據,違反民法第168 條規定,亦屬無效;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方龍對伊等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洪悅倫等4 人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7至158、345至34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龍則以:伊於104年7月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生效前向法院聲請對洪悅倫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除附表編號15外,洪悅倫等4人不得再主張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洪悅倫等4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洪世隆等2 人持系爭票據向伊借款,未舉證係遭陳惠亮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並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書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難認為無效;系爭授權書雖係委託洪世隆等2 人簽發系爭票據,惟洪世隆等2人均係一同前來找伊借錢周轉,僅需1人代理簽發系爭票據即可,洪悅倫等4 人仍應負系爭票據債務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方龍對洪悅倫等4人共994萬73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1至24),駁回洪悅倫等4 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洪悅倫等4 人並為訴之減縮(即減縮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聲明: ㈠洪悅倫等4人上訴部分: ⒈洪悅倫等4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悅倫等4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方龍對洪悅倫等4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債權金額共370萬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方龍答辯聲明:洪悅倫等4人之上訴駁回。 ㈡方龍上訴部分: ⒈方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方龍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洪悅倫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洪悅倫等4人答辯聲明:方龍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頁): ㈠方龍持系爭票據向如附表編號1 至10、15、19至23所示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附表見原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洪悅倫等4人於105年7、8月間出具系爭授權書,並倒填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9日。 ㈢訴外人洪世隆、陳惠亮係洪悅倫等4 人之父母,系爭票據均係陳惠亮分別以洪建任、洪悅展或洪悅倫等4 人名義簽發或背書後交付予方龍,向方龍借款。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洪悅倫等4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洪悅倫等4 人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是否已撤銷遭被脅迫意思表示? ㈢系爭授權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㈣陳惠亮以洪悅倫等4 人名義為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68條規定而無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洪悅倫等4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生效前確定者,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付命令,均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7月3日生效施行前即已確定,有各該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復為洪悅倫等4 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洪悅倫等4人自不得再以如附表1 至10所示票據係遭訴外人陳惠亮冒名簽發或背書為由,訴請確認該部分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洪悅倫等4 人未舉證受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 ⒈洪悅倫等4 人主張訴外人陳惠亮以死相逼而遭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方龍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洪悅倫等4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陳惠亮於原審證稱:「系爭授權書是105年8月底左右寫的,說是要過票,被告(指方龍,下同)跟我說要這個授權書,我先生洪世隆回家後就跟洪悅倫等4 人說,但是洪悅倫等4 人不願意,他們是在我跟我先生脅迫下簽立授權書,洪悅倫等4 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後有向我表示不願意」(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未敘明洪悅倫等4人係遭洪世隆等2 人以如何脅迫方式簽立系爭授權書;陳惠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要洪悅倫等4 人的授權書,但洪悅倫不要寫,洪世隆就說如果不寫全家就去死掉好了,我走到窗戶旁邊,洪悅倫等4 人以為我想要尋死,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簽授權書;洪建任簽授權書後沒幾天說我們逼他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洪世隆要求洪悅倫等4 人簽立授權書遭拒,洪世隆一時氣憤表示如果不寫全家就去死掉,適陳惠亮走至窗戶邊,致洪悅倫等4 人誤認陳惠亮有意尋死,尚難推認陳惠亮有何以死相逼之舉動,脅迫洪悅倫等4 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情。遑論陳惠亮為洪悅倫等4人之母,倘若洪悅倫等4人果真遭其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明知洪世隆等2 人出具系爭授權書對象為方龍,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何以不逕向方龍表明上情並撤銷該被脅迫意思表示。是陳惠亮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洪悅倫等4 人認定之依憑。洪悅倫等4 人復未就遭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並已對方龍撤銷該被脅迫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系爭授權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人洪悅倫等4 人茲委託出面向方龍借款,洪世隆等2 人就借款事宜全權處理,包含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簽發支票、支票背書、蓋章等法律行為,立授權人並授與民法第533條及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即受委任人就有關本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年以上的出租、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等特別代理權等旨(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是洪悅倫等4 人委託受任人洪世隆等2 人全權處理向方龍借款事宜包含簽發本票及支票、背書等票據行為在內,而就洪悅倫等4 人授權洪世隆等2 人向方龍借款並為票據行為本身,尚難謂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至洪悅倫等4 人主張方龍自始至終知悉渠等未授權陳惠亮簽發票據,為求將過往所有已簽立之票據及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特定票據債權合法化,教唆陳惠亮脅迫渠等簽立系爭授權書,以求將所有對陳惠亮之債務轉由洪悅倫等4 人承擔,其目的與動機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系爭授權書既係洪悅倫等4 人授權洪世隆等2 人向方龍借款時得為相關之票據行為,姑不論方龍有無前揭目的與動機存在,依上說明,均難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洪悅倫等4 人前開主張,亦難採認。 ㈣陳惠亮以洪悅倫等4 人名義為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違反民法第168 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據,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又代理人固非不得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惟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方龍雖抗辯:洪悅倫等4人出具系爭授權書委託洪世隆等2人出面簽發系爭票據向其借款,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惟:系爭授權書係洪悅倫等4 人授權洪世隆等2 人出面向方龍借款並全權處理包含簽發票據之行為,可見洪世隆等2人代理洪悅倫等4人為票據行為,自應共同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至方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68 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依證人陳惠亮於原審證述:「被告(指方龍)於102 年就叫我用小孩名義(指洪悅倫等4人)名義開票,洪悅倫等4人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顯然系爭票據均係由陳惠亮獨自簽署洪悅倫等4 人姓名或蓋用洪建任印章而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且未載明洪世隆等2 人共同代理之旨,已難認洪世隆等2人共同代理洪悅倫等4人為票據行為;縱令洪世隆於陳惠亮為系爭票據行為時在場,仍無足推認系爭票據發票或背書行為係洪世隆等2 人共同為之。方龍復未證明陳惠亮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時,洪世隆確有共同為該票據代理行為,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陳惠亮單獨代理洪悅倫等4 人就系爭票據所為發票或背書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復未經洪世隆或洪悅倫等4人承認,對於洪悅倫等4人自不生效力。⒊方龍復抗辯:洪悅倫等4人自102年起陸續持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伊借款,由伊直接至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惠公司,負責人為洪悅展)取票,金額由陳惠亮先填好,並由洪悅倫等4人親自在票據上蓋印云云,為洪悅倫等4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陳慶豊(見原審卷第105 頁),編號19至23所示票據則係本票(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均非洪悅倫等4 人或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尚無足執此推認上開票據均係洪悅倫等4 人授權陳惠亮簽發;方龍復未舉證上開票據為洪悅倫等4 人簽發或背書,尚難執此遽謂洪悅倫等4 人對其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又上開票據均非洪建任請領之支票,業如前述,洪悅倫等4 人復陳稱:洪建任、洪悅展自行申請支票,從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方龍以洪建任於102年8月經其推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並提出洪建任於102年9月11日簽發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79 頁),遽謂其對洪建任有上開票據債權,亦無憑採。 ⒋方龍又辯稱:洪悅倫等4 人、陳惠亮、勝惠公司、海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負責人洪悅倫)於102 年10月15日共同出面向伊借款,由洪悅倫等4 人在其上簽字蓋章等語,並提出洪世隆等2 人與方龍間錄音譯文節本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71、281頁);為洪悅倫等4 人否認,陳稱:應係陳惠亮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僅有方龍與陳惠亮簽名於上,方龍復未舉證其上洪悅倫等4 人印文真正,亦未提出該譯文錄音檔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00、234頁),即難徒以該錄音譯文節本,遽認洪悅倫等4 人有以自己或勝惠公司、海龍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該協議書,進而推認方龍因洪悅倫等4人授權洪世隆等2人可單獨或共同代理系爭票據行為,而對洪悅倫等4 人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 ⒌方龍另抗辯:洪建任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許翠津購買食材,參與家族事業經營,遭許翠津對洪建任提出民事求償,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5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伊參與分配等語,亦無足推認洪建任授權陳惠亮持系爭票據向方龍借款,而應對方龍負系爭票據責任;遑論前揭執行事件係方龍持其與許翠津間和解筆錄對許翠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移轉許翠津對洪建任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予方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考(外放),尤難認洪建任有何如附表編號15、19至23所示票據之發票或背書行為。至方龍提出通訊軟體截圖(見原審卷第3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悅展於106年5月6日擬拜訪方龍;至106年5月4 日與洪悅展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洪悅倫等4人所否認,方龍復未提出該譯文錄音檔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68、200、234 頁),均無足證明洪悅倫等4 人知悉積欠方龍債務,始與其協商如何清償之事實,進而推論洪悅倫等4 人有何授權陳惠亮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 ⒍準此,方龍未舉證如附表編號15、19至23所示票據上洪悅倫等4人簽名或印文真正,復未舉證洪世隆等2人共同合法代理洪悅倫等4人為上開票據行為,復未經洪世隆或洪悅倫等4人承認,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則洪悅倫等4 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洪悅倫等4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19至23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0),駁回洪悅倫等4 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5、19至23)為方龍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受理法院│案號 │債務人 │金額 │ ├──┼────┼───────┼─────────────┼──────┤ │1.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萬榮峰、陳惠亮(背書)、洪│200,000元 │ │ │ │第1430號 │悅倫(背書) │ │ │ │ │ │原審卷第85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2.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 │227,500元 │ │ │ │第4969號 │原審卷第86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3.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洪依汝(背書) │200,000元 │ │ │ │第4970號 │原審卷第87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4.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 │400,000元 │ │ │ │第5096號 │原審卷第88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5.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背書)、洪悅展 │220,000元 │ │ │ │第5097號 │原審卷第89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6.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 │350,000元 │ │ │ │第5127號 │原審卷第90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7.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 │1,300,000元 │ │ │ │第5157號 │原審卷第91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8.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 │400,000元 │ │ │ │第23818 號 │原審卷第92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9.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悅展(背書) │237,200元 │ │ │ │第23819 號 │原審卷第93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10.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悅展(背書) │174,300元 │ │ │ │第23849 號 │原審卷第94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11. │新北地院│104 年物司促字│洪建任(背書)、洪悅展 │220,000元 │ │ │ │第5758號 │原審卷第95頁:支票、退票理│ │ │ │ │ │由單。 │ │ ├──┼────┼───────┼─────────────┼──────┤ │12. │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洪建任(支票、退票理由單)│1,230,000元 │ │ │ │第5759號 │原審卷第97頁:40萬元。 │(原審誤載為│ │ │ │ │原審卷第98頁:40萬元。 │40萬元) │ │ │ │ │原審卷第99頁:23萬元。 │ │ │ │ │ │原審卷第100頁 :20萬元。 │ │ ├──┼────┼───────┼─────────────┼──────┤ │13. │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洪世隆 │500,000元 │ │ │ │第5961號 │洪建任(背書) │ │ │ │ │ │原卷P101:支票、退票理由單│ │ ├──┼────┼───────┼─────────────┼──────┤ │14. │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洪悅展(支票、退票理由單)│701,300元 │ │ │ │第5962號 │原審卷第103頁 :35萬元。 │ │ │ │ │ │原審卷第104 頁:35萬1300元│ │ │ │ │ │。 │ │ ├──┼────┼───────┼─────────────┼──────┤ │15. │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陳慶豊、洪建任(背書) │580,000元 │ │ │ │第61號 │原審卷第105 頁:105.8.31支│ │ │ │ │ │票、退票理由單。 │ │ ├──┼────┼───────┼─────────────┼──────┤ │16. │ │106 年度司促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35,000元 │ │ │ │319 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無此案號)│ │ │ │ │原審卷第106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17. │ │106 年度司促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1,250,000 元│ │ │ │第430 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無此案號)│ │ │ │ │原審卷第107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18. │ │106 年度司促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70,000元 │ │ │ │第431 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無此案號)│ │ │ │ │原審卷第108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19. │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第876 號 │洪世隆 │ │ │ │ │ │原審卷第109 頁:104.3.16本│ │ │ │ │ │票。 │ │ ├──┼────┼───────┼─────────────┼──────┤ │20. │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黃靜妮、胡文禧、洪建任、 │500,000元 │ │ │ │第877 號 │洪世隆 │ │ │ │ │ │原審卷第110 頁:104.3.8本 │ │ │ │ │ │票。 │ │ ├──┼────┼───────┼─────────────┼──────┤ │21. │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35,000元 │ │ │ │第319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 │ │原審卷第106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22. │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1,250,000元 │ │ │ │第430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 │ │原審卷第107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23. │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陳慶豊、陳惠亮、洪建任、 │970,000元 │ │ │ │第431號 │洪依汝、洪悅展、洪悅倫 │ │ │ │ │ │原審卷第108 頁:105.10.1本│ │ │ │ │ │票,票號0000000 。 │ │ ├──┼────┼───────┼─────────────┼──────┤ │24.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洪悅倫 │236,000元 │ │ │ │第1458號 │ │ │ ├──┴────┴───────┴─────────────┴──────┤ │總金額:13,028,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