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聖銘、陳育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劉聖銘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 度婚字第677、678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與前女友蔡心崴共同投資經營股票,並用蔡心崴之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帳戶;嗣伊與蔡心崴分手,另結識被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伊仍以蔡心崴之銀行帳戶、證券帳戶作為股票買賣資金及交易登錄使用。因被上訴人難以容忍伊再與蔡心崴有所連絡,遂表示願將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大昌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元大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永寧分公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元大寶來證券 帳戶,並與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大昌證券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借給伊使用管理,併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伊為免蔡心崴再為連絡,除借用被上訴人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外,伊另與蔡心崴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蔡心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買斷以蔡心崴之銀行帳戶作為伊與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中屬蔡心崴之投資部分,並請蔡心崴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4,103,563元,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 作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以變更前開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伊在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餘額1,773元不在本件主張)及大昌、 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內之昂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寶公司)股票2,000股、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 )股票35,700股、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積公司)股票37股(前開4家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將系 爭股票(含配股)全部出賣(交易日期、股數、結餘、當日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所得價金合計7,462,421元〔即昂寶公司股票2,400股(其中400股為配股)價金為 603,600元、啟碁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1,071股為配股)價金為3,316,764.8 元、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389 股為配股)價金為3,539,589.6元、廣積公司股票37股(其 中1股為配股)價金為2,466.7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股票(含配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462,421元,及自108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 0頁、第203頁);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2,4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聲明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應係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後,上 訴人即開始追求伊,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蔡心崴間之關係,惟上訴人表示與蔡心崴間只是單純股票合作投資關係,將來與伊結婚,願意將投資股票款項贈與伊。隨後伊與上訴人開始交往並懷孕在身,上訴人除表示願娶伊為妻外,並同意將前述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贈予伊,作為伊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保障;上訴人另表示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方式保值,並可協助伊管理股票進出等相關事務,伊遂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委任上訴人辦理。是系爭股票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婚前贈與伊,上訴人事後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乙節,係子虛烏有之事。又上訴人於婚後經常辱罵、恐嚇伊及伊之父母,甚至毆打伊,及拿刀械恐嚇殺害伊,伊乃逃回娘家。伊認兩造間之感情既已生變,股票自不宜再委託上訴人管理,遂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印鑑辦理變更,以免權益受損,並無所謂侵占情事,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兩造互提離婚訴訟,伊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經查閱上訴人財產狀況後即不再主張,而上訴人關於夫妻財產亦未為任何主張,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結婚,106年12月6日在新北地院成立和解離婚;兩造結婚前,上訴人曾與前女友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並用蔡心崴帳戶為買賣股票資金帳戶。嗣上訴人與蔡心崴分手,另結識被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並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投資買賣股票。103年11月3日,蔡心崴將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出售之價金4,103,563元匯 入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大昌證券帳戶,於104年2月5日存有 昂寶公司股票2,000股,104年10月16日存有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105年8月16日存有廣積公司股票37股;元大寶來證券帳戶,104年8月27日存有啟碁公司股票35,700股(即系爭股票);嗣系爭股票(含配股)均由被上訴人出賣(交易日期、股數、結餘、當日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昂寶公司股票出賣2,400股(其中400 股為配股),共得 價金603,600元,啟碁公司股票出賣38,972股(其中1,071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316,764.8元,鴻準公司股票出賣38,972股(其中389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539,589.6元,廣 積公司股票出賣38股(其中1股為配股),共得價金2,466.7元,合計出售上述股票所得價金為7,462,421元等情,有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蔡心崴寄發之中和宜安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107年12月13日保結投字第1070023591號函檢 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上訴人出賣前揭股票之交易紀錄、系爭股票交易日收盤價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伊使用,系爭股票為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變更前揭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伊在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餘額1,773元不在本件主張 )及大昌、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含配股),並將系爭股票(含配股)出售,共得價金7,462,421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股票(含配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含配股)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之價金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含配股)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上訴人所主張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票買賣,而將己有資金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外,尚有贈與、借貸等原因。是以,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系爭股票係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借伊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嗣伊與蔡心崴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蔡心崴300 萬元,買斷伊與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中屬於蔡心崴之投資部分,並請蔡心崴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4,103,563 元,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用,系爭系爭股票為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等語,並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摺印鑑章之印文、提款卡、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蔡心崴寄發之中和宜安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蔡心崴出具之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對蔡心崴於103年11月3日轉帳4,103,56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與上訴人交往後懷孕在身,上訴人表示願娶伊為妻,並同意將前述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即4,103,563元贈予伊,作為伊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保障;上 訴人另表示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方式保值,並可協助伊管理股票進出等相關事務,伊遂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委任上訴人辦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兩造104年2月17日結婚前之104年1月20日即分別於元大銀行、元大寶來證券開立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乙節,有前揭證券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之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且觀諸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1頁),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7日、104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鴻準、群創、閎康、辣椒、旭隼、毅嘉等多家公司股票;另分別於105年7月13日、106年6月7日有賣出閎康、旭隼2家公司股票之款項存入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內。顯見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仍可利用自己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並無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之必要。倘蔡心崴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4,103,563元及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於開立元大 銀行證券存款、元大寶來證券等2帳戶後,及於兩造婚姻關 係持續期間,未與被上訴人就所借用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將款項存入其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再以其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而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有違常情。亦與上訴人與蔡心崴因共同投資買賣股票借用蔡心崴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之情形有別。復參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且於104年2月17日結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娶被上訴人為妻,並將前揭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即4,103,563元贈與被上訴人 ,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保障,尚非不合情理。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底某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占伊於該帳戶之款項及股票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 之再議聲請;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2月1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 第292 頁)。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300萬元買斷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之投資部分,蔡心崴並於103年11月3日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4,103,563元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暨上訴人使用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實,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同意借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蔡心崴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之4,103,563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以 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⒉另依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蔡心崴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 28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劉聖銘?)答:認識,我之前曾經跟劉聖銘是男女朋友。」、「(問:你是否曾經跟劉聖銘一起合作投資股票?)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發存證信函給劉聖銘,並向劉聖銘要300萬 元?)答:有,因為我跟劉聖銘之前一起投資股票,用我大昌證券的帳戶來進行股票投資,我的大昌證券的證券戶網路密碼有給劉聖銘知曉,我們討論完要買哪檔股票就由劉聖銘去下單,我跟劉聖銘約於102年年初分手,我們分手時,劉 聖銘跟我說當時他的女朋友也就是現在的前妻陳育伶有質問劉聖銘為什麼要把錢(股票)放在我的名下,所以劉聖銘就說他要300萬元買斷那些股票,他說他要把那些股票移轉到 他當時的女友陳育伶名下,我有授權劉聖銘讓他去辦股票移轉的事情,但劉聖銘到現在都沒有把那300萬元給我,劉聖 銘說他的錢都在他前妻那裡。」、「(問:你除了聽劉聖銘說過要把之前你跟劉聖銘一起投資買的股票移轉到陳育伶名下之外,是否知道後續劉聖銘跟陳育伶間就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如何約定?)答:劉聖銘有說股票是他的,劉聖銘只是暫時放在當時的女朋友陳育伶那裡讓她安心的。」、「(問:你說劉聖銘跟你講說他只是把股票移轉到陳育伶名下讓陳育伶安心,那在劉聖銘跟陳育伶結婚之後,對於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是否瞭解、是否你有與劉聖銘跟陳育伶三人當面討論過?)答:我沒有和劉聖銘還有陳育伶三人一起討論過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只有劉聖銘在陳育伶只是他女友的時候有跟我說過他是把股票放在陳育伶名下讓陳育伶安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證人蔡心崴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4,103,563元及 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未曾見聞兩造間討論前揭4,103,563元及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 之過程,亦不知兩造間就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內之款項、股票有何約定。是證人蔡心崴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與證人甄真(即元大證券公司土城永寧分公司業務協理)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伊有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委任上訴人辦理乙節,並不相違;且證人甄真於本院證稱:兩造均為元大銀行及元大寶來證券之客戶,均有開設元大銀行及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各自使用自己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由營業員接單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 第203頁),亦與兩造各自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所載股票買 賣交易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同意借伊作為買賣股票使用,系爭股票為伊以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真實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同意借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蔡心崴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之4,103,563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 以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情,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含配股)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之價金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含配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股票(含配股)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乏依據。又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含配股)出賣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價金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2,421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