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博凱、黃秋香、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訴之聲明勝訴而未受裁判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已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麗新公司與上訴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⒉確認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授 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美麗華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黃秋香(下稱其名,與美麗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擴張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就 ㈡部分,追加⒈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 ,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 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經核就先 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與否、系爭商標授權存續與否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美麗新公司主張美麗華公司違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為美麗華公司所否認,則系爭服務契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為不明確,致美麗新公司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同意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美麗新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認利益。至107年11月7日蘋果日報雖刊載:「…前美麗華影城董事長黃世杰決定將品牌交還給家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然美麗新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與其實際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要屬二事,美麗華公司據此主張美麗新公司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美麗華公司委託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美麗華大直影城(下稱大直影城),並於99年11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由伊提供複合式之電影院經營服務,系爭服務契約以3年為1期,採屆期自動延長3年之 方式進行。伊為擴大品牌知名度,與美麗華公司、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另於100年2月1日簽署系爭同意 書,美麗華公司同意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伊所經營或管理之其他影城使用。惟美麗華公司竟於107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 、同年6月21日先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於107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但其上開終止權之行使均不合法,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商標之授權存在。美麗華公司違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於107年6月22日關閉大直影城,違反商場交易誠信,致伊受有服務費用、變更及報銷商標、賠償廠商及消費者求償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伊因美麗華公司違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22日至108年10月31日(僅計算16個月)之害計874萬1,824元(546,364元/月×16個月=8,741,824),並追加⑴ 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 請求美麗華公司賠償廠商及消費者之求償費用860萬8,354元(詳見附表1);及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美麗華公司賠償變更、報銷商標之損害計873萬6,894元(詳見附表2 、3),而黃秋香時任美麗華公司董事長,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服 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⒉確認系爭商標授權存 在。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74萬1,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0萬8,354元,及自109 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美麗華公司則以:美麗新公司於105年間在大直影城附近另成 立與之營業內容相競爭之皇家影城,經伊規勸後仍未改善,伊始於107年5月3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項規定通知美麗新公司於3個月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美麗新公司接獲通知 後,竟使大量員工自伊公司離職,轉至其公司任職,又使影廳設備故障無法正常播放影片、不提供影片供播放等營運上重大違約情形,伊不得已乃於107年6月21日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項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系 爭服務契約為委任關係,伊得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又系爭服務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美麗新公司自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系爭同意書已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失所附麗而由伊終止。另系爭同意書第2項之約定無從補正,伊無須催告 美麗新公司為補正,縱需催告補正,伊業以108年7月4日上 訴理由狀催告美麗新公司5日內補正使美麗華公司或黃世杰 持有美麗新公司51%以上股權,美麗新公司迄未補正,伊終 止系爭同意書,應屬合法。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既經合法終止,美麗新公司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秋香則以:美麗華公司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本件係關於美麗新公司及美麗華公司間契約爭議,不涉及侵權行為,美麗新公司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美麗新公司請求伊與美麗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就先位聲明部分,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繼 續存在;就備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 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92頁至第193頁): ㈠美麗華城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公司)之子公司即美麗華公司於99年11月1日與美麗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 約,約定美麗華公司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號6至9樓之大直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 ㈡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與華威公司於100年2月1日簽訂系爭 同意書,約定⒈系爭商標均為甲方(即美麗華公司)所擁有,各無異議。⒉上開商標權在甲方及(或)黃世杰持有乙方(即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以上時,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及 (或)乙方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 ㈢美麗新公司所經營之皇家影城於105年3月4日在美麗新廣場內 開幕,皇家影城與大直影城所經營主要業務內容均為電影片映演業,且2影城間距離約400公尺。 ㈣美麗華城市公司之監察人張政雄於106年11月3日發函予美麗華城市公司表示「…二、近年經理人黃世杰又在本公司附近開設『美麗新廣場』百貨及大直皇家影城(此即所謂自營本公 司同類業務),對於本公司及子公司之經營管理不當,業績滑落,且資深員工紛紛離職,中間幹部因而短缺。雖前次董事會決議責成改進,因未做成具體改善之決議,原有積弊日甚一日。…」。 ㈤美麗華公司董事會於107年3月2日決議,重新與美麗新公司議 定合作條件及商標事宜。 ㈥美麗華公司董事會於107年5月2日臨時會議決議,將按系爭服 務契約第5條C項約定「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3個月 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終止系爭服務契約。㈦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號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系爭服務契約於3個月後終止。 ㈧美麗華公司於107年6月21日以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1373號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㈨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以臺北北安存證號碼170號函通知美麗新公司,函中記載:「本公司雖前曾於100年1 月26日 出具同意書,同意在『本公司及(或)黃世杰先生持有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即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 以上』之條件下,將本公司商標提供美麗新公司及(或)美麗新公司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使用;然查,本公司及黃世杰先生均已不再持有美麗新公司之任何股權,美麗新公司股權現係由第三人『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是本公 司自無再依上開同意書將本公司商標提供貴公司及貴公司所管理之其他影城之理…正式終止本件商標之授權…」等語。㈩107年11月7日蘋果日報電子報記載:「前美麗華影城董事長黃世杰決定將品牌交還給家族,另開設新品牌美麗新」等語。 大直影城自107年6月22日停止營運,後於107年7月27日試行營運,嗣於同年8月8日正式營運。 五、美麗新公司主張美麗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不合法,訴請確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商標授權存在。若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合法終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服務 契約簽立時,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麗華公司未由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美麗華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系爭服 務契約無效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美麗華公司是否應履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 明文。經查黃憲文代表美麗華公司、黃世杰代表美麗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而簽約時 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54頁、第411頁),又美麗華公司自承黃憲文為黃世杰之副總經理,並非監察人(見本院卷四第323頁),則美麗華公司未以監察人代表 公司與美麗新公司簽約,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然 系爭服務契約簽訂後,美麗華公司即將大直影城交由美麗新公司經營管理,並依約支付服務費用,迄至107年5月3 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美麗華公司已事後承認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服務契約對美麗華公司發生效力。美麗華公司辯稱系爭服務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 云云,洵無可採。 ㈡美麗華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契約期間)約定:「A.本契約之服 務期間自訂立日起,為期三年。本契約期滿前,如甲(即美麗新公司)乙(即美麗華公司)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三年,嗣後亦同。B.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件,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C.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依第4條文義觀之,A.項係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而B.、C.項則約定如發生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依契約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事由,得不經他方同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可見第4條B.、C. 項就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條件、方式、程序亦為約定,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自得於發生第4條B.、C.項所約 定之終止事由時,依據第4條B.、C.項約定之方式,單 方行使終止權,難僅以第4條條號後方條文要旨僅簡略 記載「契約期間」,遽認第4條內容未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式、程序。 ⑵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契約終止)約定:「A.甲乙雙方任 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者,未違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B.本契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原因而終止時,任一方對他方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C.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因第五條第A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不受此 一年(為三個月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期間限 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依第5條A.、C.項文義觀之,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得以3個月為預告 期間,任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但若係任一方有違約事由發生時,他方無須受3個月預告期間之限制,僅需通 知違約並給予30日補正期間,逾期未為補正,即得終止契約。 ⑶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5條體系觀之,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先於第4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 單方於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事由時,得行使終止權。第5條再就第4條所載「本契約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終止權條件、方式,約定為①於一方違約時,他方需通知並給予30日補正期間,逾期未為補正,方得行使終止權,②若雙方均未違約,則任一方均得給予他方3個月預告期間,而任意終止系 爭服務契約,足徵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已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及他方重大違約等終止事由排除在需依第5條A.項給予30日補正期間之外 ,換言之發生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及他方重大違約等終止事由,一方無須通知他方補正,即可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並無補正可能性,而情節嚴重甚至意圖為惡意之重大違約事由,亦難期待未違約之他方仍願給予繼續委任之信任,於情理上及契約履行之公平、委任契約之本質等節觀之,亦未能強求未違約之他方先給予補正之機會,此由第4條C.項將「 因本契約之規定」、「他方重大違約事由」分開臚列,亦可知其情。再者美麗華公司為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大直影城而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約 定,美麗新公司應代表美麗華公司洽談影片訂購、安排場次,並促銷影片、招商、廣告招租、設備採購比價、通路拓展、提供售票系統(Vista)、人員訓練、提供 預算計畫及具體改進方案等(詳後述),美麗華公司顯將大直影城之經營委由美麗新公司為之,則若未購得影片、影片無法如期播放、售票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將導致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故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如須依第5條A.項約定通知並給予30日補正期間方得終 止契約,將導致未違約之一方損害繼續擴大,而與系爭服務契約目的有違,故若一方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 項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無須依第5條A.項約定通知並給 予30日補正期間,堪以認定。美麗新公司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項為終止權事由,第5條A.、C.項為行使終止權程序,依第4條C.項、第5條C.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均須先通知並給予30日補正期間云云,難以採憑。 ⒉美麗華公司辯以: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間造成大直影城員工刻意集體離職、電影場次重疊、電腦系統、網路訂票系统、結帳系統、放映系統無法登入、放映器材損壞、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不供片等重大違約事由,其乃於107年6月21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項約定立 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語。經查: ⑴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向美麗新公司預告於3個月後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 項約定,契約原應在107年8月3日終止,美麗新公司於 終止前仍應依約履行義務,詎大直影城之技術部督導陳璧維、儲備督導郭信瑋、副理蕭毓芳、行政助理陳瀅帆、正職臧永軒、儲備經理鄭淳方、行銷專員曾雲歆、儲備督導穆昌翰、柯憲勳、放映技師王俊傑、鄭嘉誠、機電技師蔡志良陸續於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以無法配合美麗華公司新任營運經理傅志光領導模式為由離職一情,有辭職信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49頁),可見大直影城從管理階層至放映、機電技師在短短8天內多人離職。又時任美麗華公司副總經理張博 凱(下稱其名)於107年6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美麗新公司資訊人員張猛勝(下稱其名)稱:請其提供資訊系統最高管理權限,包含Vista(即售票系統)遠端登入 連線帳號等語,張猛勝於翌日(同年月13日) 回覆稱 :需由美麗華公司出具紙本公文,方得處理等語,張博凱再稱: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正式公文等語,張博凱另於同年月15日要張猛勝處理現金電腦、網頁上未顯示影片預售場次、訂票重複致無法取票之情形,張猛勝在張博凱通知後方為處理;於同年月17日要求張猛勝提供大直影城1樓跑馬燈電影帳號;於同年月18日要求張猛勝解 鎖Pos機(收銀系統)經理權限;於同年月19日要求張 猛勝提供Vista店長等級帳號權限等情,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足見迄至107年6月19日大直影城各項資訊系統管理權限仍由美麗新公司所掌管。又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18日凌晨影廳放映設備出現異常,張博凱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49分許通知美麗新公司營運經理施 麗淑(下稱其名)、張猛勝,施麗淑於同日下午4時46 分許回覆張博凱,請其先與美麗新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或副總聯絡,伊收到高層指示後就會進行搶救等語;張猛勝就此部分未為回覆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可見107年6月18日凌晨大直影城影廳放映設備出現異常,在 美麗華公司通知美麗新公司處理時,美麗新公司表示需依董事長、副總指示,才能處理。另美麗新公司排片部經理劉鎧於107年6月20日以大直影城有5個廳放映設備 尚未修復,且修復進度未定,故當天下午6時後不會開 放當週星期五起之場次,須待美麗華公司與設備廠商確認可放映影廳數量後,再與片商協調,另行公告開放場次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足徵美麗新公司 以放映設備尚未修復為由,自107年6月20日下午6時停 止供應影片予大直影城。則美麗華公司所辯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間員工集體離職,並有電影場次重疊、電腦系統、網路訂票系统、結帳系統、放映系統無法登入、放映器材損壞、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不供片等情,堪認為真正。 ⑵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A.甲方(即美麗新公司)應 代表乙方(即美麗華公司)磋商洽談於複合式電影院放映影片之訂購及場次排程條件,包括與前述影片訂購及場次排程之執行直接相關且必要之其他事宜。…B.對片商洽談乙方複合式電影院現場布置及首映會之需求,訂定乙方影城年度行銷活動計劃,並針對淡旺季以及年度強檔電影進行個別專案行銷,並同時進行同業市場調查數據及其分析。協助乙方業務銷售人員進行招商、廣告招租、通路拓展,且應以與經營臺灣其他電影院之專業上注意提供服務。…C.餐飲進貨、新增設備、內部改裝、管銷費用等採購之合作,對廠商統一窗口,儘可能範圍內提供至少3家廠商報價,經甲方議比價後,發布予 乙方,乙方得依甲方議定價格進行採購以滿足乙方複合式電影院之一切採購需求。D.甲方應就複合式電影院所採用之售票系統(Vista)提供升級或是軟體更新等技 術服務,…。E.乙方複合式電影院內所有人員,包括管理階層人員及現場服務人員之訓練,需由甲方提供年度教育訓練計畫,並由甲方訂定管理階層人員年度考核依據,供乙方執行薪資或員工福利發放標準。除有特殊情由外,原則上乙方應參照甲方基於正當合理性所提議之人力支援、調度、招募、聘任、升遷、解雇等事宜執行。F.甲方應協助乙方複合式電影院提報年度預算計畫,並針對每月預算達成率,適時提供具體改進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美麗華公司委由美麗新公司 購置影片、安排場次,並促銷影片、招商、廣告招租、設備採購比價、通路拓展、提供售票系統(Vista)、 人員訓練、提供預算計畫及具體改進方案,其中關乎公司運作之人事權,美麗華公司原則上須依美麗新公司建議就大直影城工作之員工為遷調,可見美麗華公司就大直影城之影片購置、場次安排、設備採購維護、人員配置、售票軟體系統等關乎大直影城可否正常營運之重要事項,均委由美麗新公司辦理。另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18日凌晨發生影廳放映設備異常,張博凱通知施麗淑,施麗淑覆請張博凱與黃世杰或美麗新公司副總聯絡,其依高層指示後就會進行搶救,已如前開⑴所述,美麗新公司於知悉放映器材異常時,並未否認其無處理之義務,僅係表示須待高層指示方得進行搶救,益徵維護大直影城放映設備正常運作,亦係美麗新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所受委任之範圍,此係符合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委由美麗新公司就大直影城統籌、規劃、經營之契約目的。則美麗新公司應注意維護大直影城之影片來源、員工安排、依期上映影片、維護放映器材、售票系統正常運作,方符合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本旨。 ⑶大直影城係為播放影片予買受電影票券之人觀看影片,藉以產生營收,獲得利潤,若影片無法正常放映、售票系統無法正常售票,自當對美麗華公司之營收產生莫大影響。而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固預告於3個月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前,美麗新公司仍應依契約約定本旨,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代為經營大直影城之契約義務,詎其於同年6月間系爭服務契約仍 為有效時,任由大直影城員工集體離職、放映系統異常不予修復,且於美麗華公司通知放映系統異常時,竟未積極處理,更於107年6月20日以放映系統未修復為由,停止供片,致大直影城造成無影片可播放之窘境,大直影城完全無法經營運作,顯見美麗新公司確有重大違約事由。且美麗新公司係於美麗華公司通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項約定將於3個月後(即107年8月3日)終止 契約後,於終止日前之107年6月1日起即消極不履約, 並以不依約提供大直影城經營服務之方式,影響大直影城之正常營業,參酌其於距大直影城僅400公尺處自行 經營同性質之皇家影城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其於僅於2個月之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目的、手段均難認正當,且無通知其限期補正之可能及實益。 ⑷美麗新公司固主張:大直影城已於107年6月11日由美麗華公司接管,系統異常係遠傳電信系統故障造成,設備損壞係美麗華公司員工之操作錯誤所造成,且係因美麗華公司關閉大直影城,其才未供應影片云云。然大直影城之資訊系統管理權限至107年6月19日仍由美麗新公司所掌管,已如上⑴所述。而證人吳榤汶固證述:伊原來在美麗華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簡單放映及維修,於107年6月20幾日自美麗華公司離職,換至美麗新公司任職。工讀生放映時,需有一名正職放映師在旁陪同,107 年6月18日凌晨多部放映機出現紅色燈號,伊不清楚故 障原因,工讀生林嘉駿將其中1部放映機電池拔起再裝 回去,依伊的經驗放映機故障的話,可以重開機,如果不能解決就打電話給主管,聽林嘉駿說張博凱當天有在大直影城,但到伊上午6點前離開大直影城都沒有看到 張博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李建富雖證述:伊是設備商,大直影城放映機若零件有問題,負責提供更換,107年7、8月間大直影城放映機故障 ,大直影城員工告訴伊是ICP壞掉,伊先送備品過去更 換,帶回的ICP經測試是正常的,故障代碼5800,可能 是TI-ICP內部系統故障,也可能和光引擎間板接觸有問題。林嘉駿告訴伊有將放映機電池拔出過,伊研判拔過電池資料會遺失,放映機顯示上開故障代碼有問題不能拔電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惟大直影城人員訓練亦係美麗新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應負之義務,縱員工林嘉駿於發現故障時拔除放映機電池之判斷有誤,亦係美麗新公司對於人員訓練不周全所致,況林嘉駿係於放映亮紅燈、出現故障代碼時,才拔除放映機電池,亦難認係因林嘉駿拔電池方致放映機故障。復以美麗華公司係於107年6月22日始停業1個月(見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19頁),然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0日下午6時起即停止供應影片予大直影城,已如前⑴所述,則 美麗新公司顯非因美麗華公司關閉大直影城,才停止供應影片,美麗新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項約定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另一 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而美麗新公司確有重大違約事由,均如上述,美麗華公司自得依據此條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又美麗華公司於107年6月21日以美麗新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美麗新公司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美麗新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334頁 ),則美麗華公司辯其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語,應屬有據。美麗華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C.項約定於107年6月2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既屬 有據,則其前於107年5月3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預先通知於107年8月3日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部分,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美麗華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 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美麗華影城』、『 MIRAMAR CINEMAS』商標權(即系爭商標)均為甲方(即美 麗華公司)所擁有」、「上開商標權在甲方及(或)黃世杰先生持有乙方(即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以上時,甲 方同意提供乙方及(或)乙方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則系爭同 意書為一繼續性契約,且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所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未達51%時,美麗新公司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即系爭同意書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首堪認定。又美麗新公司自承系爭同意書於100年2月1日簽訂時起至107年5月3日美麗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時止,黃世杰均係透過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之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股權而間接取得美麗新公司股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亦即自系爭同意書成立時起至 美麗華公司行使終止權時,美麗華公司、黃世杰均未符合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51%以上之條件, 則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美麗新公司終止系爭同 意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而美麗新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503頁),可見美麗華公司已重 申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意旨,至先前美麗華公司因與美麗新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任美麗新公司經營大直影城,而於不符系爭同意書約定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美麗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認定。 ⒊至美麗新公司主張黃世杰透過興業公司間接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云云。然兩造簽 訂系爭同意書時,黃世杰既已間接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倘若此持股方式亦符合使用系爭商標之條件,系爭同意書當約明此情形亦符合條件,而非明確約定需由持股人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以上,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美麗新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㈣美麗新公司確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商標授權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服務契約業經美麗華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美麗新公司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其請求確認系爭服務契約至111年10月31 日前繼續存在、系爭商標授權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㈤美麗新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美麗華公司係因美麗新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因系爭同意書解除條件成就而無須提供系爭商標供美麗新公司使用,自難認其係於不利於美麗新公司之時期任意終止,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復未能認有何遲延、侵害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則美麗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華公司賠償16個月之損害874萬1,824元(546,364元/月×16個月=8,741,824),並追加請求賠償廠商及消費者之求償費用860萬8,354元(詳見附表1) 、變更、報銷商標之損害計873萬6,894元(詳見附表2、3),均屬無據。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時之 法定代理人黃秋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美麗新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74萬1,824元、860萬8,354元、873萬6,894元及其利息,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美麗新公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系爭商標授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美麗新公司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先位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 存在,追加備位請求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擴張、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追加備位2-廠商及消費者求償費用 編號 憑證日期 項目 金額(元)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黃秋香 (本院卷三P177) 證據 1 107/8/9 亞加通路(廣告商) 8,454,714 廣告商之影片無法在美麗華公司撥放,廣告商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尚在協商中 (本院卷四P8) 未說明損害為何 僅廠商通知被上訴人函文, 請求數額未確定。(本院卷三 P177、卷四P402-403) 陳證28-1 2 107/7/2 團券退票(40張) 9,200 因上訴人自行關閉影城,並表示不再收受被上訴人發行團體體票券之退票紀錄。 (本院卷四P8) 1.僅將消費者預支金錢退還,未有損害。 (本院卷三P177、卷四 P000-000) 0.陳證33-2、34-3、35-1、 36-1退款原因非因大直影 城停業。(本院卷三 P177) 3.被上訴人另主張此團體票 券於更新商標後繼續使 用,說詞矛盾(本院卷四 P402-403) 陳證29-1、29-2 3 107/7/2 團券退票(1本,共50張) 11,500 陳證30-1、30-2 4 107/7/2 團券退票(215張) 49,450 陳證31-1、31-2、31-3、31-4、31-6、31-7 5 107/7/16 團券退票(71張) 16,330 陳證32-1、32-2 6 107/7/29 團券退票(32張) 7,360 陳證33-1、33-2 7 107/7/31 團券退票(112張) 25,760 陳證34-1、34-2、34-3、34-4 8 107/9/3 團券退票(48張) 11,040 陳證35-1、35-2 9 107/9/18 團券退票(100張) 23,000 陳證36-1、36-2 小計 8,608,354 (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至第495頁) 附表2:追加備位3-變更新商標費用 編號 憑證日期 項目 金額(元)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四P395-402) 證據 1 107/11/20 皇家影城免費電影優待券10000張 30,000 1.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印所支出之印刷費 2.使用系爭商標係經上 訴人同意(本院卷三 P365) 不符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1-1、1-2、1-3 2 107/12/18 Office365 Email服務 121,65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新申請 (本院卷三P365) 1.金額無意見 2.無法證明是因變更商標而 為支出 3.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得 使用,亦經終止 陳證2-1、2-2、2-3 3 108/12/4 名片印刷(含製版費)共60名 23,9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印 (本院卷三P366) 1.金額無意見 2.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得 使用,亦經終止 陳證3-1 4 107/12/5 更新大直皇家、台茂皇家、淡海影城名牌刻印 34,808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66) 1.金額無意見 2.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得 使用,亦經終止 陳證4-1 5 107/12/6、108/1/28 淡海影城制服刺繡章235個 6,484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67) 1.金額無意見 2.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得 使用,亦經終止 陳證5-1、5-2 6 107/10/23 淡海影城灰色不織布頭墊紙印刷150,000張 239,4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67) 1.金額無意見 2.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縱得 使用,亦經終止 陳證6-1 7 107/11/23 淡海影城電影票420,000張 159,6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印 (本院卷三P368) 1.金額無意見 2.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 有之商標,與本件無關。 陳證7-1 8 108/4/1 大直皇家影城電影票140,000張 53,2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印 (本院卷三P368) 1.金額無意見 2.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 有之商標,與本件無關。 陳證8-1 9 台茂皇家、大直皇家影城舊版毛毯2100件、台茂皇家影城電繡毛毯160件 443,205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69、376-377) 1.金額無意見 2.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 有之商標,與本件無關。 陳證9-1、9-2、9-3、 9-4、9-5、9-6、 9-7 10 107/6/6 台茂皇家、大直皇家影城新版毛毯600件 192,15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77)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10-1、2支出明細所載英文 有異 陳證10-1、10-2 11 107/7/30 大直皇家影城1樓側門開幕形象燈箱(舊) 71,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77) 爭執形式上真正 陳證11-1 12 美麗新影城官網內容維護合約書(共12期) 180,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378) 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12-1、12-2、12-3 13 107/11/13 美麗新影城團體優惠券 600,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重做 (本院卷三P418-419) 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13-1、13-2、12-3 14 108/1/24 美麗新影城團券貼紙 18,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因應措施 (本院卷三P418-419)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仍繼續使用舊的電影團體 票券 陳證14-1、14-2、14-3 15 107/8/27 美麗新影城團券貼紙 22,500 因更換新商標而因應措施 (本院卷三P418-419)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仍繼續使用舊的電影團體 票券 陳證15-1、15-2、12-3 16 107/11/13 美麗新影城免費電影優待券 28,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18-420)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仍繼續使用舊的電影團體 票券 陳證13-1、13-2、12-3 17 107/11/13 美麗新影城$230團體電影兌換券 28,000 陳證13-1、13-2、12-3 18 107/11/13 美麗新影城皇家影城電影套票 48,000 陳證16-1、16-2、12-3 19 107/11/13 美麗新影城銀幕監播券 48,000 陳證16-1、16-2、12-3 20 107/11/13 美麗新影城免費電影兌換券 48,000 陳證16-1、16-2、12-3 21 107/11/13 美麗新影城免費組合餐兌換券 24,000 陳證16-1、16-2、16-3 22 107/10/24 美麗新影城信封(小) 11,34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0) 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17-1、17-2、17-4 23 107/10/24 美麗新影城信封(中) 8,820 陳證17-1、17-2、17-4 24 107/10/24 美麗新影城信封(大) 14,490 陳證17-1、17-2、17-4 25 107/10/22 美麗新影城提袋 60,9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0) 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17-1、17-3、12-3 26 107/12/19 美麗新影城影廳進出口插卡 18,9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1) 無法確認是因新舊商標問題 而更換,抑或原本插卡即有 問題而更換 陳證18-1、18-2 27 107/12/5 美麗新皇家影城票套 90,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1) 1.未載請購日或需用日期 2.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 有之商標 3.看不出是因變更商標而須 請購 陳證19-1、19-2 28 108/8/5 大直皇家影城指標工程 70,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2) 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陳證20-1、20-2、20-3、20-4、20-5、20-6、20-7、20-8 29 107/10/22 淡海影城指標工程 3,221,25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423)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淡海與大直影城兩次更換 logo金額差距大 陳證21-1、21-2、21-2 30 107/12/1 記者會 600,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三P524) 1.記者會花費費用過高 2.是為宣傳被上訴人公司新 商標,本應自行負擔 陳證22-1、22-2 31 108/5/30、108/7/18、108/11/6、108/12/18 關鍵字廣告 162,200 經營所需 (本院卷三P525) 無法證明 陳證23-1、23-2、23-3、23-4 32 關鍵字廣告 100,000 經營所需 (本院卷三P525) 1.本應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商標 2.自行經營所需支出 陳證24-1、12-3 33 107/12/17 數位廣告(YAHOO) 189,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支出 (本院卷四P6) 是為宣傳新影城,與其另一說法是為因更新商標而為廣告之說詞不一 陳證24-2、24-6 34 107/12/17 數位廣告(APPLE DAILY) 105,000 陳證24-3、24-6 35 107/12/17 影城捷運燈箱 420,000 陳證24-1、24-2、24-6 36 107/12/15、107/12/7 影城片商茶會 88,402 因更換新商標而所需之支出 (本院卷四P6) 是為宣傳新影城,與其另一說法是為因更新商標而為廣告之說詞不一 陳證25-1、25-2、25-3、25-4、25-5、25-6、25-7 37 108/4/30 15秒、20秒電視形象廣告+製作費 561,750 因更換新商標而所需之支出 (本院卷四P7) 1.看不出與商標更新有何關聯性 2.乃為影城新開幕為宣傳 陳證26-1 38 108/3/19 新北捷運廣告刊登製作費 18,000 因更換新商標而所需之支出 (本院卷四P7) 1.是為宣傳新影城,與其另一說法是為因更新商標而為廣告之說詞不一 2.27-1可知,尚包含淡海輕 軌站商場之廣告刊登費 陳證27-1、27-2、12-3 小計 8,159,949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449頁) 附表3:追加備位3-舊商標報銷費用 編號 項目 剩餘庫存數量 成本金額(稅後) 金額(元)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證據 1 小可樂杯(2000pcs) 13,274 0.7876 10,455 舊商標報銷之費用 (本院卷二P229) 形式上否認真正 (本院卷三P364) 陳證37-1、37-2、37-3、37-4 2 中可樂杯(1000pcs) 39,000 1.21 47,190 陳證37-1、37-2、37-3、37-5 3 大可樂杯(800pcs) 20,276 2.415 48,967 陳證37-1、37-2、37-3、37-6 4 熱狗紙盤(1000pcs) 64,111 0.9975 63,951 陳證37-1、37-2、37-3、37-7 5 小爆袋(2000pcs) 67,523 1.785 120,529 陳證37-1、37-2、37-3、37-7 6 中爆袋(1000pcs) 28,742 2.205 63,376 陳證37-1、37-2、37-3、37-7 7 大爆袋(1000pcs) 21,912 2.8875 63,271 陳證37-1、37-2、37-3、37-8 8 熱咖啡杯(1000pcs) 102,449 1.554 159,206 陳證37-1、37-2、37-3、37-9 小計 576,945 (見本院卷二第497頁至第513頁、卷三第505頁至第517頁、第551至第5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