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振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訴訟代理人 李智翔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佳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佳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佳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本訴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泰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7072元本息。協達泰 公司未聲明不服上訴,僅佳沅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核其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酌後已認其無理由,而無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佳沅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協達泰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擎邦公司於原審本訴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佳沅公司簽立之扣款通知單、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擇一請求佳沅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代點工費共計2511萬342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357萬元,合計2868萬3421元。嗣於本院另主張佳沅公司亦構成溢領工程款,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佳沅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代點工費用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擎邦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改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220頁至221頁),係本於佳沅公司提前退場而由擎邦公司代點工完成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另擎邦公司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495條為請求,本院就此即無庸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擎邦公司主張:伊將向訴外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村公司)所承攬之「CG390B水電環控工程&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案G19市立體育場站及IGYX02共 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佳沅公司,並由協達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3570萬元(未稅);嗣於102年7月8日另簽署同意書,佳沅公司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其 中「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之工作,經兩造辦理追減後承攬金額為3021萬7722元(未稅)。惟因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輟無常,且已完成部分經系統查驗、測試,有電線未拉、拉錯,燈具、開關或變電箱結線等錯誤及作假之情形,已造成進度遲滯,經伊公司多次通知,佳沅公司拒絕改善,遂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同意由伊公司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代為點工施作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單(下稱系爭扣款通知),其後即拒絕派員進場施工,後續施作及修繕工程均由伊公司點工完成。伊自佳沅公司退場後,共計支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代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含稅,其中編號1、2、11其中6萬2400元、21至23合計180萬3900元屬瑕疵修補費用)予判決附表所示之廠商,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配電勞務發包承攬範圍及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其簽立之系爭扣款通知,即得逕行向佳沅公司請求上開點工費用,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佳 沅公司賠償該點工費用;且佳沅公司既自103年3月20日起即退場,業已預示拒絕修補瑕疵,無庸再為催告,亦得本於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其中之瑕疵修補費用180萬3900元。至103年2月12日第21期估驗計價時,雖記載施工進度達100%,伊 公司並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於扣除保留款後全部計付予佳沅公司,然此係佳沅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伊公司提前計價支付所致,由此並可知佳沅公司已有溢領工程款,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外,因佳沅公司上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所定情事,自得擇一請求佳沅公司給付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即契約總價10%計357萬元之違約金;又協 達泰公司為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應負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求為判決:佳沅公司、協達泰公司應連帶給付2868萬34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 分判決佳沅公司、協達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擎邦公司351萬7072元,及佳沅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起、協達泰公司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擎邦公司其餘之訴。佳沅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擎邦公司則就其敗訴其中2199萬1288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之317 萬5061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於本院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擎邦公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佳沅公司、協達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擎邦公司2199萬1288元,及佳沅公司自103年12月26 日、協達泰公司自103年12月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佳沅公司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佳沅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於經兩造同意減作「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時,該時伊公司簽立之追減同意書並無任何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記載;嗣伊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辦理第21期估驗款時,施作進度更已達100%,擎邦公司已支付系 爭契約金額上限90%,僅餘10%保留款未付,自無其所稱施作 進度落後或出工不足情事。然於103年2月12日請領工程款金額上限後,因系爭工程尚無法完工,且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必要,捷運松山線復預計於103年底通車時程緊迫,擎邦公 司在雙方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辦理工程變更程序之情形下,即要求伊配合趕工進度,伊公司均遵照現場施工圖或口頭指示進行施工,詎於伊請領變更、追加工程款時,擎邦公司竟以未完成工程變更程序為由,拒絕進行核定驗收合格及支付變更追加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因未領款項累計已達1534萬9362元(未稅),致資金周轉困難,被迫減少進場施工人數,惟仍持續施作,直至103年7月1日始退場。 故擎邦公司自103年2月12日後續施作之工程及支出點工費用應係變更追加之工作,非伊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亦不符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逕行扣款之要件。且伊公司既已領訖工程價金上限,顯見所作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無錯誤或作假之嫌,縱確有施工錯誤須進行修補,擎邦公司亦無履行催告修繕義務,無從請求修補費用。另擎邦公司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伊公司亦無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進度遲滯等事實,更無逾期完工,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主張扣罰違約金,況雙方已合意將工程總價減縮為3021萬7722元,擎邦公司仍以原契約約定金額357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此外,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擎邦公司已請求代點工費用,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顯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佳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擎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擎邦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佳沅公司反訴主張:伊公司於103年2月15日第21次工程結算時,已完成系爭契約範圍所有工程項目,惟因松山捷運線G19市立體育館站CG390B總體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仍未完成 ,且預計於103年底通車,擎邦公司持續要求公司進場施作 配合其趕工進度,並承諾其與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後,再與伊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程序,然迄至103年7月份止,未領取工程進度款累計達1812萬1879元(含稅),伊公司於趕工期間墊付員工薪資及費用過高,致資金週轉困難,經伊公司於103 年9月10日催告擎邦公司給付,擎邦公司竟以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3項所約定之辦理變更追加(減)手續為由,拒絕進行核定驗收合格程序,然伊既已完成並交付該部分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規定, 擎邦公司應如數給付;否則擎邦公司受領伊公司施作額外工作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返還上開工程款數額。再者,台北捷運松山線已於103年12月底通車迄今,可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試車驗收合格,符 合系爭契約所定尾款之請領要件,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17萬5061元。並求為判決:擎邦公司應給付佳沅公司2129萬69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擎邦公司應給付佳沅公司497萬0599元,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佳沅公司其餘之反訴。擎邦公司、佳沅公司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佳沅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僅就敗訴其中1593萬3883元本息上訴(本院卷一第158頁至159頁,佳沅公司上訴後又減縮之39萬2458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佳沅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擎邦公司應再給付佳沅公司1593萬3883元(即追加工程款1275萬8822元、尾款317萬5061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擎邦公 司反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擎邦公司則以:系爭工程訂約前即有變更,變更後之施工圖面及施作數量於95年2月均已確定,並定入系爭契約附件二 ,佳沅公司亦以變更設計後圖說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如其所稱於第21期計價後始為變更追加之情,佳沅公司自無變更追加款可請求。且佳沅公司自10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扣款通知後即退場而無施作,此後均由伊公司點工完成系爭工程,佳沅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又縱認佳沅公司尚有工程款可請求,伊公司亦得以其應給付之代點工費用及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就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擎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為答辯聲明:㈠佳沅公司反訴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擎邦公司主張佳沅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協達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3570萬元(未稅);嗣兩造於102年7月8 日簽立追減同意書,佳沅公司同意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內之IGYX02共同管道電氣勞務工程,辦理追減後契約金額減為3021萬7722元(未稅);又佳沅公司自101年3月至103年2月先後請領工程進度款,累計達2721萬4791元(未稅),另其曾於10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扣款通知單,記載「自103年3月1日 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 同意扣款」等情,已有系爭契約、追減同意書、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系爭扣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7頁至75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0頁),堪信屬實。 四、又擎邦公司本訴主張:佳沅公司自103年3月20日即退場而拒絕施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系爭扣款通知、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31條、第493條、第497條及第179條請求其賠償或返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代點工費用共計2511萬3421元(其中編號1、2、編號11之6萬2400元、編號21至23共計180萬3900元部分為瑕疵修補,其餘係為完成契約 工項),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357 萬元等語,則為佳沅公司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判決附表編號3至20(編號11其中6萬2400元除外)、編號24至32所示之點工費用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12日辦理第21期估驗計價時,估驗計價總表雖記載佳沅公司完成100%,且除尾款10%外,工程款2 721萬4791元(未稅)均經請款後發給等情,有專案驗收單 及總工程估價計價總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6頁)。然擎邦公司主張:當時係因佳沅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要求伊公司提早付款,惟實際上尚未施作完畢等語,已有證人即擎邦公司專案經理宋天緣證述:103年2月佳沅公司的請款已到上限,即除10%保留款外,其餘均已請款百分之百,但當初是因佳沅公司無法付款給員工,來詢問是否可以先請款,否則會破產,經伊上簽給公司後,認佳沅公司都有配合施工,且年關將近,因此先撥款給佳沅公司付款給其員工或下包,佳沅公司也口頭答應尚未做完部分會做完,故當時不管佳沅公司施作的數量是否已達第21期估驗請款單所載的數量,擎邦公司仍會提早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及其工地主任郭文華證述:第21次估驗計價雖記載佳沅公司的請款達到100%,但現場工程還是沒有完成,因佳沅公司付不出錢給 廠商,所以由擎邦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擎邦公司先支付了100%,佳沅公司請款100%,但現場未完成等語可佐(本院卷四 第438頁)。且參以佳沅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尚且簽立系爭 扣款通知記載「依合約附件第十九條乙款辦理」、「佳沅工程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同意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另證人即山峰空調工程行(下稱山峰公司)員工張志賓並於本院證述:最開始是佳沅公司叫伊等協助施作,印象中在農曆過年前後差不多時間,佳沅公司就開始付一半現金、一半票,之前也有工資晚付情形,伊等會擔心,所以才找擎邦公司來協調;在開始領擎邦公司款項後,伊等就沒有跟佳沅公司的員工一起工作,伊施作的是佳沅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28頁),顯見佳沅公司於簽立系爭扣款通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始會同意由其下包商繼續施作,擎邦公司付款後再自其得領取工程款扣除。再依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改制前為中區工程處,下簡稱捷運局)108年12月17日函送之系爭工程監造月報,並按系 爭契約價格計算,於103年2月份系爭工程累計完成金額為1643萬6807元,其中屬系爭契約範圍工項1553萬5766元、系爭契約以外工項為90萬1041元(參本院卷二第741頁至779頁之捷運局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監造月報,及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卷四第13頁至42頁之附表三);於103年3月份系爭工程所累計完成數量之金額為2401萬8268元,其中屬系爭契約工項者為2045萬2949元、非系爭契約工項部分為266萬4278元(本院卷二第833頁至875頁之捷運局10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監造月報,及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卷四第43頁至60 頁之附表四);於103年4月份系爭工程累計數量所得請領金額為2644萬7848元,包含系爭契約約定工項223萬6231元、 非系爭契約工項408萬5217元(本院卷五第55頁至111頁之捷運局103年4月1日至30日監造月報,及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 卷四第155頁至172頁之附表六);103年5月份系爭工程累計數量所得請領金額為2857萬4606元,其中屬系爭契約工項金額為2354萬8087元、非契約工項502萬6519元(本院卷五第202頁至268頁之捷運局103年5月1日至31日監造月報,及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卷四第173頁至190頁之附表七);於103年6月系爭工程累計數量所得請領金額為2971萬0047元,其中屬系爭契約工項為2393萬9901元、577萬0147元(見本院卷五 第360頁至425頁之捷運局103年6月1日至30日監造月報,及 經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卷四第191頁至208頁之附表八);佳沅公司對於上開監造月報及擎邦公司製作前揭附表數據均不爭執(參本院卷四第568頁)。由上可知,迄至103年6月底 為止,系爭工程均仍持續累計施作,且以系爭契約範圍工項之完成金額來看,達兩造系爭契約追減後之總價3021萬7722元。是以,佳沅公司於103年2月21日第21期估驗計價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應屬明確,擎邦公司主張103年2月12日第21期估價計價所載之數量及其已付價金,並非佳沅公司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及應領之報酬金額,僅係為使佳沅公司財務得以周轉而先提早付款等情,應堪採信。 ⒉擎邦公司復主張:佳沅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提前請款後,本應持續施作完成,惟其施作進度緩慢且出工人數不足,嗣於10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扣款通知後,即退場而未施作,自103年3月1日以後之施作進度均非佳沅公司完成,其已構成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任意停工、作輟無常、進行遲滯」 違約情事等語。佳沅公司則抗辯:伊公司係自103年7月1日 始退場,於此之前仍有持續施作,並無違約情事云云。茲查: ⑴佳沅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署系爭扣款通知後,擎邦公司固即與判決附表編號3至20(編號11其中6萬2400元除外)、24至32所示之各廠商簽約,並由各廠商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代僱工工作內容,有判決附表所列之各項事證可考,且為佳沅公司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68頁)。惟參酌系爭扣款通知已載 「依合約附件(按即一般條款)第十九條乙款辦理」、「佳沅工程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同意扣款」等字(原審卷一第85頁),一般條款第19條乙則約定:「無法達到經甲方(即擎邦公司)發文告知之進度以及影響各里程碑時程,或甲方認定進度落後之情形,甲方可自行派員施作,並從本合約逕行扣款,乙方(即佳沅公司)不得異議」等字(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另杉研企業社(下稱杉研公司)及山峰公司本即為佳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或雇用點工,證人即山峰公司人員張志賓並證述:伊之前是佳沅公司點工,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薪水跟佳沅公司拿,但佳沅公司於103年農曆過年後 大約3月開始就發不出薪水,開票也無法兌現,故由擎邦公 司宋天緣協調,宋經理說這也是G19工程的工程款,他們願 意付款,後來佳沅公司李老闆有簽同意書答應,伊等才直接對擎邦公司領款。伊記得到103年3月底左右所施作工項還是佳沅公司的,這是103年3、4月的事情,因為監督付款的關 係,伊等一次要簽兩份簽到表,一份是擎邦公司的點工簽到簿,一份是佳沅公司的簽到表,大概簽了兩個月左右。所謂監督付款是因佳沅公司沒錢,故找擎邦公司來付款,實際上做的是佳沅公司的工程。103年3月後佳沅公司的員工還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好像到5月中或6月撤場。山峰公司施作的都是屬於佳沅公司的本工程,因為佳沅公司未完成工程,並在103年5、6月撤場,之後未完成的工程擎邦公司必須銜接 下去,後面就由伊等繼續做等語(原審卷十第299頁背面至301頁背面);及杉研公司負責人周南於原審證述:曾參與系爭工程照明插座跟火警消防防災系統施作,前期施作與擎邦公司沒有關係,是受僱於佳沅公司,薪水跟佳沅公司拿,但佳沅公司第2、3個月後無法如期支付,擎邦公司知悉後,在趕工階段找三方即佳沅公司、擎邦公司跟杉研公司協調工資及趕工進度,希望伊繼續留下來幫他們趕工,工資由擎邦公司先墊付,故後來跟擎邦公司請款;103年2月之後工作內容包含佳沅公司未完成工作,及對佳沅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缺失修補,亦即就佳沅公司整個負責區域,沒完成的就幫忙完成,已完成有缺失的就幫忙修補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 至108頁);均核與證人宋天緣證述:杉研工程跟山峰公司 原是佳沅公司請來協助施工的包商,但因佳沅公司沒錢付款,才將兩間公司轉由擎邦公司付款,佳沅公司乃簽立系爭扣款通知,其當時並認為可以在103年5月1日前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成,故簽署103年3月1日起至5月1日,5月1日之後因佳 沅公司沒有進場,未簽後續的通知單,但擎邦公司仍有繼續點工施作,而將後續工程完成;103年5月1日之後有請律師 發存證信函及口頭、跟電話告知佳沅公司隔日派人進場施作,佳沅公司都說沒有人可以進場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係屬相符。顯見佳沅公司係因無法如期支付工資予山峰公司及杉研公司點工人員,為免影響工程進度,經擎邦公司協調後,佳沅公司乃簽署系爭扣款通知,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間,由擎邦公司立於監督付款地位,直接將 工程款支付予其下包廠商杉研、山峰公司,之後再自佳沅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自103年5月1日後,係因仍未 施作完成,佳沅公司又已退場,擎邦公司乃繼續請山峰公司、杉研公司點工施作,復另找其他廠商進行清潔、廢棄物清運等工作。因此,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杉研 公司、山峰公司係在履行佳沅公司之契約義務,故仍須於佳沅公司之簽到表簽到,擎邦公司則僅立於監督付款地位,代佳沅公司付款而已,且於付款後,得自應付給佳沅公司之報酬扣除,應堪認定,而此自亦不因擎邦公司為稅務需要另與杉研公司、山峰公司簽立書面契約而有不同。 ⑵且查,擎邦公司於本件已數次自承佳沅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 退場(本院卷一第103頁),又依證人張志賓之證述,可知 佳沅公司於103年3、4月間仍有自己的工班人力留在現場, 係約103年5月始行退場(原審卷十第301頁,本院卷四第428頁);擎邦公司經理證人宋天緣並證述:佳沅公司沒有進場施作時間是103年的5月;103年3月20日佳沅公司仍在現場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15頁),再參以證人即奧村公司派駐工地人員江恆良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4號擎邦公司與奧村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亦證:伊在工地負責管理與督導水電、機電及協配站,以G19站來看,擎 邦公司在103年5月1日以後仍在現場趕工,當時擎邦公司的 小包佳沅公司沒有施作完成就退場,所以後來是由擎邦公司自己請點工來接續完成佳沅公司承攬的部分等語,有另案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五第41頁至43頁), 益徵佳沅公司係於105年5月1日始撤離工地,並非於簽署系 爭扣款通知後即行退場。且審酌系爭工程於103年3、4月份 期間所完成數量得請領之金額分別為758萬1461元、242萬9580元(見本院卷四第60頁、172頁即附表四、六之末頁), 惟同期間(103年3、4月)擎邦公司支付給杉研及山峰公司 之點工費用(即判決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扣除其主張係屬瑕疵修補之判決附表編號2後,僅為524萬2660元(637萬3460元-113萬0800元),佳沅公司陳稱其此段期間仍留 有人力在現場施作乙節,應屬可信。擎邦公司主張自103年3月1日以後所為之施作,均非屬佳沅公司所為云云,尚非可 採。 ⑶然依前揭事證,佳沅公司於103年5月1日即撤離工地,且其以 系爭扣款通知,同意由擎邦公司監督付款並自其工程款扣除之期間亦僅至103年5月1日,故山峰及杉研公司自103年5月1日之後所為施作,已難認係為履行佳沅公司之契約義務所為,此際擎邦公司為使工程完工,仍繼續委由熟悉系爭工程之山峰公司、杉研公司施作,及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清潔運棄,應認契約關係存在於擎邦公司與山峰公司、杉研公司等廠商之間,與佳沅公司無關。至佳沅公司員工即證人吳哲宏雖證述:伊於佳沅公司任職,擔任水電,於系爭工程至遲做到103年5月31日,因伊曾在臉書打卡時間是5月31日,具體施作 內容為配電盤施作,實際退場時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四第439頁至439頁)。惟證人吳哲宏所證之退場時間,已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其現仍為佳沅公司員工(本院卷四第442頁),佳沅公司或證人吳哲宏又無提出其他事證擔保其 證言之憑信性,證人吳哲宏之證詞,自無從遽採。另觀諸佳沅公司提出之103年扣繳憑單及所得明細(本院卷四第493頁至519頁),依其內容並無法認定佳沅公司於103年5月1日後仍有工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自難為佳沅公司有利之認定。佳沅公司雖再提出擎邦公司現場工程師郭文華於103年5月以後寄送給佳沅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四第321頁至329頁),辯稱如佳沅公司於104年5月1日即已撤離,為何擎邦 公司仍會寄送電子郵件要求佳沅公司配合施作云云。惟佳沅公司雖自103年5月起退場,但擎邦公司迄今並無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此乃兩造所不否認,佳沅公司自仍負有履約施工之義務,故擎邦公司於佳沅公司退場後,猶將系爭工程應配合事項以郵件轉知佳沅公司要求配合,並無悖於常情,故不能以擎邦公司曾寄送電子郵件通知佳沅公司履約,即認佳沅公司仍有正常施工,況佳沅公司未進一步證明其接獲郵件後,確有依郵件所載至現場等情,其前揭所辯,仍非採取。 ⒊承上,佳沅公司於簽署系爭扣款通知後,仍施作至103年4月底為止,堪認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底前所累計完成之數量,即應為佳沅公司所施作,並應據此計算其得請領之報酬金額,以判斷有無溢領或不足。再經審酌捷運局提供之10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監造月報表,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底前之累計總金額2644萬7848元,其中含屬契約項目金額2236萬2631元、契約約定以外項目金額408萬5217元(本院卷五第55頁至111頁,另經擎邦公司整理如本院卷四第155頁至172頁之附表六),應認佳沅公司於退場前已施作數量及應領取金額即為2644萬7848元(未稅),含稅後為2777萬0240元。佳沅公司雖另稱業主之監造月報與其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審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該監造月報乃監造單位就各項契約項目逐一計算各階段施作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後所製作(詳本院卷二全卷),堪憑以認定系爭工程於各階段之實際完成數量無疑,其此所辯尚不足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佳沅公司於103年5月1日退場前已施作數量及應領取金額為2644萬7848元,已如前述;然擎邦公司於103年2月12日第21期估驗計價時,即已累計支付佳沅公司工程款共計2721萬4791元(未稅),此有第21期估驗計價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36頁),擎邦公司復於103年3、4月間另 依系爭扣款通知,代佳沅公司支墊點工費用予杉研公司、山峰公司共計524萬2660元(未稅,即判決附表編號3、4、7、8、9所示金額相加),所支付工程款達3245萬7451元(未稅),含稅後為3408萬0324元,業已高於佳沅公司依其實際施作所應領之金額2777萬2040元。從而擎邦公司就其溢付之工程款631萬0084元(計算式:34,080,324元-27,770,240元),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佳沅公司返還,即屬有據。又就此金額範圍內,擎邦公司基於選擇合併關係,另依 依系爭扣款通知、一般條款第19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為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為審究。 ⒌至就其餘點工款(判決附表編號5、6、10至20、24至32部分)部分,擎邦公司雖另依系爭扣款通知、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第149條為請求。然查: ⑴按系爭扣款通知書係記載「依合約附件(按即一般條款)第十九條乙款辦理」、「佳沅工程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同意扣款」等字(原審卷一第85頁);另一般條款第19條則約定:「甲方(即擎邦公司)會在下列情形逕行向乙方(即佳沅公司)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乙、無法達到經甲方發文告知之進度以及影響各里程碑時程或甲方認定進度落後之情形,甲方可自行派員施作,並從本合約逕行扣款,乙方不得異議。」等字(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故擎邦公司於自行僱工(點工)施作後,依系爭扣款通知或一般條款第19條,僅得自佳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除派員施作應付款項,惟擎邦公司既無須再支付工程款予佳沅公司,並得請求佳沅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則其除已另受到損害外,自不得於向佳沅公司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後,復又請求其返還點工費用。 ⑵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擎邦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佳沅公司)已完成的進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是該契約文義明文約定,以擎邦公司終止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擎邦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其逕依該條約定請求佳沅公司賠償點工費用,亦屬無據。況擎邦公司自103年5月1 日之後雖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另支付點工費用予判決附表編號5、6、10至20(編號11其中6萬2400元除外)、24至32所 示廠商,但同時亦因佳沅公司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而減少支出,故除擎邦公司因佳沅公司停工而另僱工(點工)所支付之費用,高於原應支付給佳沅公司之報酬,而受到差價之損失之外,自不因擎邦公司另有判決附表編號5 、6、10至20(編號11其中6萬2400元除外)、24至32之點工費用,即受有損害,惟擎邦公司並未證明另行僱工金額高於原發包給佳沅公司金額。故其依一般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其所支付之點工費即為其因佳沅公司任意停工所受之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⑶此外,依前述擎邦公司支付103年5月1日以後所生點工費之原 因,與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要件,尚屬有間,況參諸民法第497 條規定,定作人欲持其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承攬人工作所支出費用責由承攬人負擔時,必先以定期催告其改善或履約為前提,此尚不因承攬人是否拒絕履行而異其認定。本件既未見擎邦公司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佳沅公司改善其工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佳沅公司給付此部分點工費。又擎邦公司既已得按佳沅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並請求佳沅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則其為使系爭工程完工而另行僱工施作所支付之費用,自不使佳沅公司受有不當利得,從而擎邦公司另依民法第497條、第179條,請求佳沅公司返還判決附表5、6、10至20(編號11其中6萬2400元除 外)、24至32所支出之點工費用,亦非可採。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擎邦公司主張判決附表編號1、2、11其中6萬2400元、21至23所示之代僱工工作內容,係為修繕佳沅公司已施作部分之 瑕疵所生,得依系爭扣款通知、一般條款第19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佳沅公司返還或賠償等語,佳沅公司雖不否認擎邦公司確有支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四第568頁),惟否認應由佳沅公司負責。 本院查: ⒈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由杉研公司於103年3月間修補瑕疵所生費 用113萬元0800元部分,因發生時間及施作廠商均符合佳沅 公司簽署系爭扣款通知而同意扣款之條件,再依證人即杉研公司負責人周南證述:103年2月之後工作的內容包含佳沅公司未完成工作,及對佳沅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缺失修補,亦即就沅公司整個要負責的區域,沒完成的就幫忙完成,已完成有缺失的就幫忙修補。當時就已完成部分的缺失修補包含火警的線路缺乏信號,線路斷線,系統管路修改,還有的線路沒有記號,要查線才知道線路的作用及接到哪裡去。這些伊確定是佳沅公司負責的部分,因為從一開始施作在幫佳沅公司做就是做電燈或插座系統,直到佳沅公司付不出工資時,伊等後續施作還是在做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至108頁),足見杉研公司原協助佳沅公司施作內容即包括 工程之完成及瑕疵修補。是佳沅公司簽署系爭扣款通知,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間由杉研公司及山峰公司點工 施作,並由擎邦公司付款後再自其工程款扣除,可認此段期間杉研公司、山峰公司所進行之施作或瑕疵修補,均應在其同意扣款範圍內。擎邦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扣款通知,逕行請求佳沅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杉研公司瑕疵修補費用138萬0800元(未稅),核屬有據。惟其餘瑕疵修補費用即判決附表編號1、11其中6萬2400元、編號21至23之瑕疵修補費用,因非屬佳沅公司系爭扣款通知所載同意扣款之範圍,擎邦公司依系爭扣款通知而為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一般條款第19條固約定:「甲方(即擎邦公司)會在下列情形逕行向乙方(即佳沅公司)扣款,乙方不得異議。甲、雙方經會議協調或甲方發文告知,若器具、管材、垃圾,未在規定時間內清理,由甲方自行派工處理,並逕行扣款。乙、無法達到經甲方發文告知之進度以及影響各里程碑時程或甲方認定進度落後之情形,甲方可自行派員施作,並從本合約逕行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丁、工地施作廢料,由各承包商自行清運,否則依營造單位規定扣款,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然查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係為修補月台層及中間層照明燈具及其電力迴路之安裝、拉線、配管、插座及其電力迴路之安裝、拉線、配管之瑕疵,此經擎邦公司敘明(本院卷四第283頁),自與一般條款第19條所載情形不同,擎邦公司無從未經催告,即逕行扣款。 又判決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清潔、廢棄物清運,雖尚與該約定甲、丁款所載之垃圾、廢料清理相合。惟參酌編號20至23所示瑕疵修補費用之支出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1月14日,乃在佳沅公司103年2月12日依第21期估驗計價請 款之前;又佳沅公司辦理第21期計價時,擎邦公司已曾「扣9-13期生活垃圾分攤40765元(未稅)」、「扣9期廢棄物清運9126(未稅)」,此有估驗計價總表之工程進度及驗收說明欄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是佳沅公司抗辯於第21期估驗計價前所生之清潔、運棄費用,均已經擎邦公司扣款而為請求,實非無據。擎邦公司又無證明判決附表編號21至23之費用,不在上開估驗計價扣款之範圍內,則其再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至於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擎邦公司並未提出已針對判決附表編號1、11(其中6萬2400元)、編號21至23所示瑕疵修補,曾經催告佳沅公司修繕之證明,自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施工期限:依甲方(即擎邦公司)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故佳沅公 司之給付義務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俟擎邦公司定期催告佳沅公司履行上開瑕疵修繕工作,佳沅公司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擎邦公司迄今未提出曾催告佳沅公司應履行修繕上開瑕疵之任何事證,難認佳沅公司就該瑕疵修繕已生遲延給付情事。從而擎邦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231條規定,請求佳沅公司返還判決附表編號1、11(其中6萬2400元)、編號21至23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且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瑕 疵修補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佳沅公司撤場之前,另編 號11其中6萬2400元部分,則為佳沅公司於103年4月底前已 完成工作所生之瑕疵,亦經擎邦公司敘明(本院卷四第707 頁),顯見擎邦公司上開瑕疵發生時,佳沅公司仍未撤場,是擎邦公司主張佳沅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即已撤場,顯見已預示拒絕給付,其無庸再為催告云云,自亦非可採。 ⒋從而,擎邦公司依系爭扣款通知請求佳沅公司給付如判決附表編號2之瑕疵修補費用,且實付費用為118萬7340元(參原審卷八第53頁至55頁之付款憑據),核屬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擎邦公司主張佳沅公司任意撤場拒絕配合趕工,已構成「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未依期限完成」等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請求按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357萬元等語,惟經佳沅公司以前揭 陳詞否認。經查: ⒈關係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擎邦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佳沅公司)已完成的進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 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⑶上述⑴⑵向原因造成甲方需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乙方 須付違約金,…若本合約無給付定金時,則以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違約金」(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是該契約本文文義,明定以擎邦公司終止契約為前提。惟擎邦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佳沅公司給付違約金357萬元。 ⒉惟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佳沅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前之103年5月1日起即逕自撤場,致 擎邦公司另找判決附表編號5、6、10至20、24至32所示之杉研公司、山峰公司所示之廠商施作完成,固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及相關罰款:1.除因 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可抗拒,或歸於甲方及甲方業主之因素,乙方如未依期限完成,每逾壹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二作為賠償,最高上限為百分之十。…」(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核屬兩造就佳沅公司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疑義。然該條文並無約定此項違約金之性質,又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除約定佳沅公司逾期完工應計付逾期罰款予擎邦公司外,並無擎邦公司得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罰款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述,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然擎邦公司於佳沅公司撤場後隨即委由佳沅公司下包杉研公司、山峰公司繼續點工施作,工程並無因此停滯,此有前揭證人張志賓、周男證述可稽;另佳沅公司一再抗辯擎邦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未遭奧村公司計罰逾期罰款乙情,亦未見擎邦公司爭執,擎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因佳沅公司撤場未完成工程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逾期罰款。擎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約定,請求佳沅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57萬元,仍屬無據。 ㈣從而擎邦公司本訴請求佳沅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31萬0084元 ,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18萬7340元,共計749萬7424元,為有理由,又協達泰公司為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擎邦公司主張協達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佳沅公司反訴主張:伊公司自103年2月12日第21期估驗計價後所為之施作,均屬變更、追加工程,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擎邦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1772萬9421元,另得依一般條款第16條第1項請求第21期估驗計價時尚 未給付之尾款317萬5061元,合計2090萬4482元等情,亦為 擎邦公司否認。且查: ㈠佳沅公司固係以103年2月12日第21期估驗計價所載施作數量為基礎,比對捷運局第一、二、三次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原審卷二第46頁、49至175頁),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變更追 加明細表(原審卷十二第56頁至80頁),主張其得請求迄至103年7月止所增加之數量金額1725萬8933元(未稅,含稅則為1812萬1879元)。惟103年2月12日之第21期估驗計價所載之數量,並非佳沅公司當時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佳沅公司於103年5月1日即已退場而未施作, 此際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又經以103年4月底系爭工程累計完工數量為計算後,佳沅公司已溢領工程款達631萬0084元, 亦於前述,且自亦無從以業主捷運局就系爭工程之最後結算資料認定佳沅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則佳沅公司逕以第21次估驗計價資料,主張其於103年2月12日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因實際完成數量大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之數量即變更追加工程,擎邦公司應再計價支付追加變更工程款及給付第21期估驗計價保留之尾款云云,均難認有理。 ㈡再者,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9月28日完成第一、二、三次契約變更,此有捷運局104年5月4日函文 檢送之CG390B標契約變更案控管表可稽(原審卷四第1頁、2頁),變更時間係在兩造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故擎邦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將業主第一至三次變更之數量納入佳沅公司履約範圍,應非無據。再依捷運局108 年12月17日函文檢送之監造月報,可知其計算每月累計完工數量時,實已將追加減數量計入(參本院卷二全卷),堪認監造月報所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包括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數量在內。是本院以103年4月監造月報所顯示之累計完成數量計算佳沅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暨得領取報酬,自已涵蓋其所施作屬追加或變更契約之工程範圍。佳沅公司徒以上開事證及自行製作之變更追加明細,主張其於103年7月底止前尚另施作追加變更工程尚未獲付款云云,實難採信。 ㈢從而佳沅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擎邦公司尚積欠追加工程款1772萬9421元,及依一般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擎邦公 司尚應積欠尾款317萬5061元,並請求擎邦公司給付2090萬4482元(即原審請求金額-未上訴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擎邦公司本訴依系爭扣款通知請求佳沅公司給付雇工修補費用118萬7340元,及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佳沅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31萬0084元,共計749萬7424元,並佳沅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起、協達泰公司自103年12月30日起(原審卷一第58頁、1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佳沅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772萬9421元及尾款317 萬5061元,共計2090萬448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佳沅公司、協達泰公司連帶給付351萬707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佳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應判准749萬7424元-原審已判准351萬7072元=398萬0352元本息),為擎邦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反訴判命擎邦公 司給付497萬0599元本息,均有未合,擎邦公司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命給付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就擎邦公司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佳沅公司反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均除外),原審分別為擎邦公司、佳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擎邦公司之其餘上訴、佳沅公司之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擎邦公司請求未准許部分,其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擎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佳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