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惠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被 上訴人 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恩凱 被 上訴人 方冰瑩 上 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文萱 周志潔 上 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惠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張瓊玲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陳秀汾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連帶負擔。 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惠民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張瓊玲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陳秀汾負擔百分之十四。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明道,並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卷 五第447至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明定。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與被上 訴人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信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依104年1月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建信字第000390號回復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⒋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備位上訴聲明,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五第248至249頁):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⒋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受請求人為板信銀行、信寶公司,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244條第2項,原因事實:因為該二公司明知上開移轉行為損及上訴人的債權)。㈢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下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依序為1,500萬元、4,500萬元、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五第250頁),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三、惠宏公司、被上訴人陳俊瑋(下稱陳俊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103年5月間擔任惠宏公司之總經理陳俊瑋及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柏宏,因惠宏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25、126、128、12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5、126、128、12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上開發之「心本苑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資金短缺,邀約上訴人投資,王惠民、陳秀汾、張瓊玲分別投入1,500萬元、1,000萬元、4,500萬元,共計7,000萬元,於是惠宏公司簽發如附表「惠宏公司簽發之本票」欄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惠宏公司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1日依序與張 瓊玲、陳秀汾、王惠民簽訂「借貸債權契約」並經公證,又於同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於投資期限即105年6月19日屆至時,惠宏公司應償還王惠民、張瓊玲及陳秀汾依序為2,250萬元、6,750萬元、1,500萬元。 ⒉惠宏公司與板信銀行於104年1月8日簽定信託契約,惠宏公司 依約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嗣惠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定投資合約書。惠宏公司、板信銀行、恩勤公司乃於104年2月16日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⒊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底停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惠宏公司與陳俊瑋聲請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票債權獲准,該裁定分別於105年3月15、17日送達惠宏公司及陳俊瑋。陳俊瑋於其後1週內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方 冰瑩(下以姓名稱之),方冰瑩再告知恩勤公司及信寶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何恩凱(下以姓名稱之)。 ⒋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成立買賣契約,經惠宏公司指示板信銀行於106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寶公司,致惠宏公司陷於無資力,詐害上訴人對惠宏公司之債權。 ⒌信寶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企圖阻礙上訴人追償權利。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基於專業受託人及營利之目的,無可能未經徵信或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訟爭關係即擔任系爭土地暨系爭建案之受託人,足證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均非善意。縱富邦銀行不知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之詐害債權行為,然信託登記並非保護受託人之目的而設,受託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富邦銀行仍應塗銷信託登記。 ⒍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塗銷於106年 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自信寶公司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㈡、備位之訴:惠宏公司及陳俊瑋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優先債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移轉予信寶公司,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恩勤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方文萱及周志潔為實現對於惠宏公司之債權,讓信寶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共謀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板信銀行基於專業受託人之地位,明知恩勤公司及上訴人就惠宏公司之債權處於競爭關係,且恩勤公司之債權處於劣後地位,竟配合恩勤公司、信寶公司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富邦銀行立於專業受託人地位,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爭訟關係,仍與信寶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所為均該當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惠民 、張瓊玲、陳秀汾依序為1,500萬元本息、4,50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等語。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備位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同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惠宏公司、陳俊瑋未為答辯聲明,但於原審陳述: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願意賠償上訴人共7,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1頁)。 三、其餘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信寶公司以:系爭5筆土地於107年5月10日合併為同地段125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125地號土地)一筆,故上訴人所請 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惠宏公司之債權人,僅執系爭本票裁定、認證書、收據及陳俊瑋未為否認之陳述為證,而未提出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惠宏公司間確實有交付現金7,000萬元之金流證據,難認屬實。且依上訴人 與惠宏公司間所簽署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僅能主張惠宏公司支付投 資「收益受分配的債權」,惠宏公司對上訴人無還本之債務,而惠宏公司就系爭建案無投資收益存在,上訴人對惠宏公司無債權存在。又依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恩勤公司之債權優先於上訴人受償,可見恩勤公司無為損害上訴人債權而設立伊之必要。其次,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惠宏公司同意以1億1,015萬元,將系爭土地暨系爭建案相關資產全數售予恩勤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及伊共同對板信銀行出具指示書,證明惠宏公司同意將資產讓與伊,恩勤公司及伊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資產,代惠宏公司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以系爭土地抵押之融資借款、積欠營造廠之系爭建案工程款等優先債權,恩勤公司至少支出高達1億7,087萬5,229元對價,實已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資產之市 價,且大幅減少惠宏公司消極財產,使惠宏公司之資力明顯改善,對其債權人有利,伊等無詐害債權,亦無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債權情事。末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板信銀行與伊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就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㈡、恩勤公司、何恩凱、方冰瑩以:除援引信寶公司所有答辯外,並以王惠民縱有出席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3日會議, 但不得據此驟認何恩凱及方冰瑩知悉上訴人為惠宏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亦不得因此主張為續建小組成員之一等語,資為抗辯。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板信銀行以:伊於106年5月2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司執助字第1803號執行命令,始知悉上訴人 主張對惠宏公司之債權,故伊於106年3月30日收到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同出具之指示書,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不構成詐害債權。且依惠宏公司、恩勤公司與伊間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伊對系爭土地無運用決定權,伊僅係遵守委託人之指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造執照權利予信寶公司,無權過問委託人之財力與處分信託財產之原因,伊主觀上無不法,客觀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伊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就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㈣、富邦銀行以: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分別為信寶公司、李保齡、 潘佳憶、潘黃嬌(下合稱上開3人為李保齡等3人)於106年8月23日分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書,共同委託伊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目的係使原停工之系爭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非以損害他人債權之目的,自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時,未有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伊因信賴土地登記為信寶公司所有,僅就信寶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以及系爭土地之價值,加以調查評估,以確保伊就系爭建案之融資能順利收回,對非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惠宏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調查之必要,亦不知惠宏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或有何損及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再者,系爭5筆土地於107年5月10日合併為 合併後125地號土地1筆,上訴人所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且因系爭建案已建築完成,伊於108年4月22日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陸續將合併後12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房地買受人及李保齡等3人,可 見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從執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李保齡等3人就合併後125地號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乃其原土地之替代利益,非屬惠宏公司之積極財產,伊係依與李保齡等3人間之信託契約,及李保齡等3人之合建權益,將合併後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李保齡等3人,未逾李保齡等3人供合建之土地面積,自無減損惠宏公司或信寶公司之 責任財產。末查,伊於106年8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對於上訴人主張恩勤公司及何恩凱等人侵害上訴人7,000萬元債權一事毫不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共同參與損害上 訴人債權之行為,未經舉證,顯屬臆測之詞等語,以資抗辯。就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㈤、周志潔、方文萱以:周志潔僅參與106年1月17日之續建會議,會議中無人提及上訴人對惠宏公司有7,000萬元債權。恩 勤公司委託伊等評估系爭建案續建方案之可行性,伊等係本於受託人之義務及律師執業倫理,提出專業評估建議,當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㈠、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依序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6日、11日與惠宏公司簽立金額1,500萬元、4,500萬元、 1,000萬元之「借貸債權契約」,約定上訴人貸與各該資金 予惠宏公司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整合相鄰基地合作興建之建築經費,均經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5頁)。 ㈡、惠宏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簽立「投資合約書」,約 定就惠宏公司在系爭5筆土地上開發之系爭建案,由王惠民 、陳秀汾、張瓊玲依序投資2,140萬、1,430萬、6,430萬元 ,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惠宏公司於上訴人出資日後屆滿2年之日應給付王惠民、陳秀汾、張瓊玲 投資收益依序為2,250萬元、1,500萬元、6,75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39頁反面)。 ㈢、惠宏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見原審卷一第58頁)。 ㈣、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就惠宏公司在系爭5筆土地上開發之系爭建案,由恩勤 公司出資5,500萬元,惠宏公司於恩勤公司出資日後屆滿2年之日應償付恩勤公司9,07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8至85頁) 。 ㈤、惠宏公司就系爭建案向板信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惠宏公司、板信銀行、恩勤公司乃於104年2月16日簽訂「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同意由板信銀行受託管理、運用及返還恩勤公司投資收益等信託管理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反面)。 ㈥、惠宏公司、板信銀行、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簽立「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惠宏公司委託板信銀行為系爭建案之受託人,將張瓊玲之投資款項 1,900萬元交付板信銀行為信託財產,由板信銀行辦理投資 款運用及屆期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暨報酬等信託管理事務(見原審卷一第46至51頁)。 ㈦、惠宏公司周轉不靈,致系爭建案停工,板信銀行邀集上訴人、恩勤公司、惠宏公司等先後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3日召開系爭建案停工續建措 施會議,上訴人未參加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0日會議,恩勤公司則出席上開4次會議。上開4次會議與會人均未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229頁、卷二第86至88、230頁)。 ㈧、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裁定予惠宏公司及陳俊瑋(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第87至89頁)。 ㈨、信寶公司於106年3月16日設立登記,信寶公司與恩勤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何恩凱(見原審卷三第13至35頁、卷五第725頁 )。 ㈩、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惠宏公司及陳俊瑋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6年4月1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31744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6年4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洪字第1803號執行 命令,禁止惠宏公司在7,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6萬40元 、程序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板信銀行之信託財產 受益權或其他處分,板信銀行亦不得對惠宏公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 、惠宏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指示板信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信寶公司,板信銀行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信寶公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記載價金為「參仟零陸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整」,同日信寶公司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見原審卷一第86、139至151頁、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板信銀行於106年5月2日收到上開㈩所示執行命令,於106年5 月11日以「本件債務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於106年3月30日指示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及起造權利予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債務人對聲明人並無信託受益權,故聲明人依法聲明異議。」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83頁)。、李保齡等3人、信寶公司分別與富邦銀行於106年8月23日簽訂 「信託契約書」,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共同信託登記在富邦 銀行名下,及委託富邦銀行為系爭5筆土地開發興建資金、 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由富邦銀行執行資金控管,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信託事務。板信銀行於106年8月31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寶公司;李保齡等3人、信寶公司即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約定,於 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富邦銀行,同時設定最高限額1億7,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第247至254頁、第201 至213頁、本院卷三第587至638頁)。 、富邦銀行於107年5月10日辦理系爭5筆土地合併為合併後125地號土地1筆(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1頁)。 、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2月2 2日核給108年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533至550頁)。隨後李保齡等3人、信寶公司與 富邦銀行於108年4月11日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富邦銀行於108年4月22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依序移轉合併後 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8/10000、924/10000、712/10000予李保齡、潘佳憶、潘黃嬌,再於108年5月3日起迄今,以買賣 為原因,將剩餘應有部分5726/10000分別移轉予承購系爭建案房地之善意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255至393頁、第397至424頁、第539、542至543、558至559、578頁、本院卷三第191頁)。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惠 宏公司之債權人,富邦銀行明知惠宏公司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信寶公司之行為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仍自信寶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既為富邦銀行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103年5月間擔任惠宏公司總經理之陳俊瑋及負責人賴柏宏,因惠宏公司在系爭5筆土地上開發系爭建 案,資金短缺,邀約上訴人投資,王惠民於103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1方式投入1,500萬元資金,陳秀汾於103年6月17日、103年8月14日以附表編號2方式投入200萬元、800萬元, 共1,000萬元資金,張瓊玲於103年6月20日、103年12月5日 以附表編號3方式投入2,600萬元、1,900萬元,共4,500萬元資金,惠宏公司則簽發系爭本票及開立買地款收據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上有惠宏公司或陳俊瑋簽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300萬元存款憑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買地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1至371頁、原審卷一第19至26頁反面),且經陳俊傑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認:惠宏公司及伊有收到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7,000萬元,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 地主之支票也均有兌現,另外投資款1,900萬元匯入板信銀 行帳戶做為興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再與前開 四之㈠、㈡、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前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第3條第1項第2款:「甲方(即惠宏公司,下同)依投資合 約書約定,到期應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投資本金暨投資報酬分別為:張瓊玲計新臺幣6,750萬元、王惠民 計新臺幣2,250萬元、陳秀汾新臺幣1,500萬元,合計新臺幣1億500萬,惟屆時如有異動,則甲方應依甲、乙雙方之書面確認金額交付。」、第4條第1項:「本契約自甲、乙、丙三方簽署完成之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9日止,但甲方如於本契約約定期限前清償投資本金暨投資報酬時,本契約則提前終止。」、第5條第3項:「甲、乙雙方確認並同意,依投資合約書約定張瓊玲挹注之投資本金合計為新臺幣6,430萬元 、其中新臺幣4,530萬元,業於本契約簽訂前即由張瓊玲交 付予甲方,餘新臺幣1,900萬元,甲方同意由張瓊玲一次存 入信託專戶D,並以張瓊玲存入信託專戶D視為甲方信託財產之交付。另王惠民挹注之投資本金新臺幣 2,140萬元及陳秀汾挹注之投資本金新臺幣1,430萬元,皆已由甲方受領而不 存入信託專戶。」、第6項:「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 其於不動產開發案之房地銷售款項【即已完成各項信託費用支付及土、建融融資機構(即板信商銀民生分行)融資債務本息清償,及投資人香港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恩勤公司)與甲方簽訂投資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收益(如有)後】作為本專案之還款來源,並指定以本專案信託專戶D 為不動產開發案信託結算及清算恩勤公司投資收益後返還甲方之受款帳戶。信託期間之投資本金暨投資報酬清償事宜,甲方應依前項約定自行存(匯)入信託專戶D,倘若信託專 戶D餘額不足支付投資本金暨投資報酬時,甲方應負責補足 之,丙方不負催討之責,倘甲方未立即補足或無法全額清償致生任何糾紛應由甲、乙雙方自行理清,概與丙方無涉。」、第16條第1項前段:「除於本契約已為約定外,餘甲、乙 雙方就本專案約定投資條件之履行,悉由甲、乙雙方自行釐清辦理,如有與本契約內容約定相互抵觸或不一致者,涉及信託事務之部分,應以本契約所約定者為準。」、第2項: 「甲方承諾以不動產開發案之未來收益【即已完成各項信託費用支付及土、建融融資機構融資債務本息清償,及恩勤公司與甲方簽訂投資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收益(如有)後】,作為將來償還乙方投資本金暨投資報酬之來源,惟還款如不足分配時,乙方成員同意以各自之債權額比例受償。」(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相互勾稽,又按先後成立之契約互為衝突者,應解為後約有取代前約之效力,足認上訴人確實投資惠宏公司共計7,000萬元,且惠宏 公司承諾出資日屆滿2年即於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14日 、105年12月5日,依序給付王惠民、陳秀汾及張瓊玲投資本金及報酬2,250萬元、1,500萬元、6,750萬元,但如系爭建 案之收益扣除信託費用,土建融資債務及前開四之㈣所示恩勤公司之投資收益後,無法足額給付上訴人者,上訴人同意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基此,上訴人主張其為惠宏公司之債權人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等債權得優先於恩勤公司就系爭建案收益受償云云,則不可採。 ⒊承前開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固主張富邦銀行 為專業信託業者且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應具有高度敏銳性,而徹底清查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爭訟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知悉惠宏公司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信寶公司之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云云。然查: ⑴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業務時,依照相關法規及實務要求,須對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品進行徵信調查,富邦銀行就信寶公司申請土地開發融資,於106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寶公司提出授信申請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公司資料 表、個人資料表(Kenny)、個人資料蒐集約定書(信寶及Kenny)、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106/03~106/04營業稅單影本 (401表)、最新暫結財務報表、暫結報表聲明書、Kenny身份證影本,此有該電子郵件及借戶提供書件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而信寶公司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最新暫結財務報表、 暫結報表聲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59頁),未說明惠宏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惠宏公司非該融資之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再斟酌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信寶公司所有,未有任何爭執事項之註記,富邦銀行自得信賴該登記,而無進一步調查惠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信寶公司之原因關係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於徵信調查過程中應已知悉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富邦銀行前,業將系爭土地涉訟之情形,以律師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富邦銀行竟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顯然事先知悉上開涉訟情事云云,然查,縱使上訴人曾以律師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涉訟情形,但上訴人未申請在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訴訟繫屬情形或限制登記事項,富邦銀行無從得知上開律師函內容。且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信託專簿已數位化掃描建檔,自104年1月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實施信託登記與信託財產相關登記案件之跨所登記,富邦銀行所委託之地政士依照當天外勤送件業務人員方便之地點送件,合於規定,無從推認富邦銀行因知悉上開律師函內容,始選擇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 ⑶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富邦銀行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時,明知上訴人主張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為惡意之轉得人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故信寶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富邦銀行乃無權處分,富邦銀行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云云,然依前開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富邦銀行已將合併後125地號土地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李保齡等3人及承購系爭建案房地之第 三人,依登記之連續性,上訴人必須先回復系爭土地於 106年8月31日之登記狀態,始有請求富邦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言,是上訴人逕請求富邦銀行塗銷該移轉登記,顯然無稽。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或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代物清償行為係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⒉依前開五之㈠之2論斷,上訴人同意惠宏公司將系爭建案收益 優先清償恩勤公司之債權。依前開四之㈦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案停工,惠宏公司之債權人間對於續建案亦未達成共識。恩勤公司抗辯:伊與惠宏公司及陳俊瑋為解決惠宏公司積欠營建工程款及銀行借款等債務以達續建之目的,於106 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惠宏公司、陳俊瑋同意以 總價1億1,015萬元(包括系爭土地價格8,425萬5,275元、建案工程價格2,589萬4,725元),讓與系爭土地、其上在建工程及相關法律地位、利益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總價支付方式為:4,000萬元以伊依據104年2月11日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對惠宏公司之投資本金4,0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餘額由伊 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土融本金4,89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欠稅 款及代書費等計75萬元以上之方式支付,惠宏公司於同日指示板信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指定之信寶公司,經板信銀行於同年4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伊 則以信寶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17日代為清償惠宏公司對板信銀行之借款本金暨利息共計4,920萬1,559元債務、於106年8月17日代為清償營建款3,107萬3,670元債務、於 106年10 月5日代為清償惠宏公司積欠地主租金30萬元等情,此有104年2月11日投資合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恩勤公司匯款憑條 、板信銀行收據、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地主租金補貼收據、信寶公司匯款憑條、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建築師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301至306頁、原審卷七第54至159頁),且與陳俊瑋供述相 符(見原審卷四第118、120、122頁),堪認屬實。從而, 惠宏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恩勤公司,信寶公司僅係恩勤公司指定登記所有權人,與惠宏公司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之買賣債權行為,顯然無稽。又恩勤公司受讓惠宏公司系爭土地、建案之相關法律地位及權益,實際給付予惠宏公司之對價為1億2,057萬5,229元(計算式:4,000萬元+4,920萬1,559元+3,107萬3,670元+30萬元=1億2,057萬5,229元)。再參系爭土地於106 年3月30日於一般市場價格為6,869萬9,840元、法定拍賣市 場價格為5,495萬9,872元,此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七第349至447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系爭土地價格高於市價(計算式:8,425萬5,275元-6,869萬9,840元=1,555萬5,435元),再斟酌系爭建案續 建至完工、銷售為止,必然另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續建完成並銷售後之淨利抵充恩勤公司對惠宏公司其餘投資本金及報酬後,尚有餘額可分配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是本院認為惠宏公司雖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相當之消極財產,揆諸前開1.說明,難認惠宏公司依約指示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寶公司之物權行為構成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洵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查依前開五之㈡論述,板信銀行於106年4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信寶公司,不構成詐害上訴人債權情事,則信寶公司於同日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非有理。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惠宏 公司、陳俊傑連帶賠償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惠宏公司及陳俊傑連帶賠償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經惠宏 公司及陳俊傑於原審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原審院卷四第107、111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惠宏公司及陳俊傑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恩勤公司 、信寶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板信銀行、富邦銀行、方文萱、周志潔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並施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且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⒉上訴人主張恩勤公司與惠宏公司、陳俊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惠宏公司指示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恩勤公司指定之信寶公司,信寶公司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等行為,詐害上訴人對惠宏公司之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開四之㈦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板信銀行、惠宏公司、地主李保齡等3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2條第1項、第2項本文暨第2款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 頁、第186至188頁),顯見板信銀行召開系爭建案續建會議係以保全惠宏公司全體債權人權益為目的,恩勤公司及上訴人均曾於會議中提出續建方案,但與會人討論後均未達成共識,此有106年3月3日停工後續建措施討論會議記錄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0頁),難認續建會議進行過程有 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依前開五之㈠⒉論述,上訴人、 恩勤公司均係惠宏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但上訴人同意恩勤公司對惠宏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建案收益得優先受償,且依前開五之㈠、㈡、㈢論述,恩勤公司係以高於市價之對價受讓系爭 土地、其上在建工程相關法律地位、利益,之後所為前開四之、等處分行為,均不構成詐害上訴人債權情事。準此, 上訴人主張恩勤公司、信寶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板信銀行、富邦銀行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屬無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方文萱、周志潔為恩勤公司委任律師,出席系爭建案續建會議,明知上訴人為惠宏公司債權人,詎提供法律意見予恩勤公司及何恩凱,以成立信寶公司並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同時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經查,周志潔、方文萱律師因受恩勤公司委託,分別於106年1月7日、3月3日出席系爭建案之續建會議並參與討論; 周志潔律師於106年3月30日擔任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等情,有會議記錄、簽到單及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第230頁正反面、第305頁),復為方文萱、周志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惟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 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建案續建會議之過程要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方文萱、周志潔律師本於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維護委任人權益之立場,提出法律建議,以協助恩勤公司評估續建可行性及合法性。又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和解條件亦無減損惠宏公司原有償債能力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方文萱、周志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等債權云云,洵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恩勤公司、信寶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板信銀行、富邦銀行、方文萱、周志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惠宏公司、陳俊瑋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依序為1,500萬元、4,500萬元、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6月16日(於106年6月15日送達陳俊瑋,此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款項交付方式 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支票金額 支票票號 惠宏公司簽發之本票(票號、面額、發票日) 惠宏公司開立之收據 1 王惠民 1,500萬元 購買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6月17日交付惠宏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03年6月17日 1300萬元 JA0000000 NO292267、 1,300萬元、 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7日、金額1,300萬元收據1紙 103年6月17日交付現金200萬元 NO292266、 200萬元、 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7日、金額200萬元收據1紙 2 陳秀汾 1,000萬元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6月17日交付惠宏公司 陳秀汾 103年6月17日 200萬元 TNA0000000 NO292265、 200萬元、 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7日、金額200萬元收據1紙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8月14日交付惠宏公司 陳秀汾 103年8月10日 700萬元 TNA0000000 NO292270、 700萬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金額700萬元收據1紙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8月14日交付惠宏公司 陳秀汾 103年8月15日 100萬元 TNA0000000 NO292271、 100萬元、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金額100萬元收據1紙 3 張瓊玲 4,500萬元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6月20日交付惠宏公司 張瓊玲 103年6月20日 2,250萬元 EA0000000 NO292269、 2,2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20日、金額2,200萬元收據1紙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6月20日交付惠宏公司 張瓊玲 103年6月20日 350萬元 EA0000000 NO292268、 3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20日、金額350萬元收據1紙 簽發右列支票1紙於103年12月5日交付惠宏公司 張瓊玲 103年12月30日 1,900萬元 EA0000000 NO292272、 1,900萬元、 103年12月5日 103年12月5日、金額1,900萬元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