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瓊慧(下稱黃瓊慧)前以訴外人香港公司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起向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性商品額度,並代表KIFA公司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2份及增補協議書1份,雙方約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外匯操作等交易。黃瓊慧代理KIFA公司操作賣出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期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 交易,損失日漸擴大,經伊催告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未果,伊於105年1月6日通知提前終止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指定105年1月8日為到期日,分別於上開到期日在外匯市場 就各項交易為反向平倉。伊受有平倉損失人民幣115,986,627.48元、美金7,880,203.94元,損失總額共約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指新臺幣)836,686,140元(下稱系爭平 倉損失),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民法第224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0條規定,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黃瓊慧與KIFA公司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2日依序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2,5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據債務責任。故黃瓊慧為伊之債務人,竟將其所有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54,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於105年7月14日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博達(下稱郭博達,與黃瓊慧合稱被上訴人),顯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郭博達應返還系爭股份予黃瓊慧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且上訴人對KIFA公司之系爭平倉損失債權不存在,反之,KIFA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相當於美金2,800萬元之 人民幣、人民幣5,671,235.82元、美金14,669,627.17元、 人民幣128,292,528.32元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係KIFA公司簽發予上訴人擔保,黃瓊慧非共同發票人。黃瓊慧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是黃瓊慧要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就KIFA公司因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所生契約上給付義務,與KIF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KIFA公司是否因從事系爭TRF交易,而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業以黃瓊慧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主張KIFA公司就系爭TRF交易平倉後所生損 失金額尚積欠上訴人人民幣12,532,765.18元,黃瓊慧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KIFA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請求黃瓊慧給付人民幣12,532,765.18元本 息等情,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下稱第767號事件)改判上訴 人勝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在臺灣地區設立及營業之銀行,KIFA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黃瓊慧為KIFA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KIFA公司向上訴人為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申請授信、簽立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增補協議書、系爭TRF交易合約之法律行為,縱或部分契約 文件是由上訴人郵寄至上海,由黃瓊慧簽署後,黃瓊慧再寄回臺灣送達給上訴人收受,因至少一部法律行為是在臺灣地區做成,故均屬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則黃瓊慧就該等法律行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經上訴人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KIFA 公司就105年1月4日提前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部分,應給付 第767號事件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定比價日104 年12月30日之差額結算金額人民幣825萬6,000元;就105年1月4日終止時未到期部分,KIFA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三 編號2至6所示提前終止之金額,上訴人僅向KIFA公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6之C欄所示金額人民幣973萬6,000元、人民幣993萬2,000元、人民幣177萬0,400元、人民幣192萬5,200元,均在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範圍內。又因KIFA公司有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在上訴人處,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 元,並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黃瓊慧應負連帶責任等語。黃瓊慧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事件審理中,有第767號判決影本及歷次訴訟列表可 稽(本院卷2第209至232頁、卷5第631頁),是該事件與本 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本院第76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