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燿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C室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訴外人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減 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5至3 26頁)。審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地表最潮公司董事長,與伊洽談投資合作方案,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選擇權契約,約定伊於一年內得以420萬元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如 伊實際行使認股選擇權時,地表最潮公司之合庫貸款餘額有變動,則依變動後之數額計算認購價格。伊已於107年8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認股選擇權,則依變動後之合庫貸款餘額計算伊之認購價格為639萬2,273元,被上訴人拒不履約,顯已違反選擇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爰先位聲明 依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伊,並協同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向上訴人借款,始以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作為借款擔保,兩造同時簽訂之選擇權契約、協議書,係以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屬相互依存之包裹式聯立契約,並具有從屬關係。惟兩造簽約後,伊旋即向上訴人表示已無借款之必要而不欲借款,並通知上訴人勿再將款項匯入帳戶,足見雙方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不一致,詎上訴人仍執意將第1期借貸款項240萬元匯予伊,伊嗣已匯還,且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日前匯入第2期借貸款項80萬元,依借貸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借貸契約已失效,則選擇權契約亦已失所附麗。縱認上開契約非聯立契約,伊係受詐欺或錯誤而簽立3份契約,並已於107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 思表思,上訴人自不得行使選擇權請求伊移轉系爭股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0至331、449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同時簽立選擇權契約、協議書、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3份合約),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拋棄同意 書(原審卷第27至29、35至47頁),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即表示不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仍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於107年8月1日匯入第1期借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以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款項匯回帳戶(原審 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嗣後已如數匯回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選擇 權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以420萬元認購地表最潮公司 70%股權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 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9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面額為420萬元(票號:DB0000000)支票1紙,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拒收該函等情(原審卷第71至75頁 )。 ㈢地表最潮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 任保證人。於107年8月8日貸款餘額為2,686萬8,182元(本 院卷第137至13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與被詐欺,撤銷系爭3份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107年8月18日收到存證信函。 ㈤地表最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0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股份 1,477萬5,000股(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如被上證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01、405頁)。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同時簽訂之選擇權契約及借貸契約是否為契約聯立關係?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要旨參照)。聯立契約者,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⒉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同時簽立系爭3份合約,被上訴人並簽立 債權拋棄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選擇權契約是上訴人就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之認股選擇權所為之協議(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並主張契約本質為股權轉讓之投資契約等語;借貸契約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約定(原審卷第37頁);協議書則是就地表最 潮公司之財務處理相關事項而為協議(原審卷第35頁)。經查,關於簽約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芸亘於本院結證稱:伊負責本案溝通聯繫、接洽,中間有去審計新村做場勘,到後來在合約議約過程中,伊有將條約內容發回去給香港總部看,也有跟被上訴人討論合約條款。於107 年7月26日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介紹地表最潮 公司及審計新村,看上訴人有無投資意願。約了107年7月29日去場勘,被上訴人有把入股資料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做投資時,需要做被投資公司的盡職調查,作業時間大約35至40天左右,但被上訴人需要在7月底拿到錢,投資的錢要到位 ,對於上訴人來講太趕了。107年7月30日有再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臺北辦公室見面,被上訴人並帶會計及電腦來,直接在上訴人公司白板上做估值計算,上訴人董事長陳燿璋對於地表最潮公司的估值計算是3,60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想想 是否可接受。因為被上訴人本來請上訴人作投資,伊一直有跟被上訴人說評估太短,無法做盡職調查,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本來不同意,後來同意借錢,並且做選擇權約定,當天下午5時陳燿璋打電話要伊聯絡律師草擬3份合約。107年7月31日上午11點多被上訴人也到上訴人辦公室來看三份合約草稿,討論到晚上7點多,被上訴人有提出他的 意見,有提到合庫貸款事情,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若對於合約條款不同意可以不簽約。被上訴人在晚間7點半先簽約,7點38分被上訴人就說不借錢了,因為被上訴人接了一通電話,說他借到錢了,要把合約抽回來,因為當下伊正好跟香港陳董事長回報已經簽好約了,就安排電話會議,兩個人就不歡而散。10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要抽回合約,上訴人在同年8 月1日至7日都還在評估投資的可能性。對於上訴人來說,投資與借款是分開兩件事,投資的數字已經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提出7月底要支付給廠商資金,才說要跟上訴人 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9頁),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之香港寶聲集團投資入股案文件(即地表最潮公司簡介)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欲請上訴人投資地表最潮公司,並要求資金於107年7月底要到位,因上訴人認為評估時間太短而未同意投資,然因被上訴人亟需資金,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同意借款並加入選擇權約定草擬3份合約,被上訴人雖對合約條文有意見,仍 然同意簽約。 ⒊被上訴人就借款及簽約之事於本院具結稱:當時是為了借款而簽立合約,107年7月31日有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問黃芸亘,如果上訴人沒有借錢給伊,是否就沒有股權或者是選擇權的協議,黃芸亘說如果沒有在借款契約上的時間內匯借款的錢,就不會執行後面的選擇權契約跟協議書這2份合約。當 下有問黃芸亘系爭3份合約為什麼不合在一起蓋騎縫章,當 時伊強調3次希望把系爭3份合約裝訂在一起蓋騎縫章,黃芸亘說這3份合約本來就是一起的合約,因為是同時簽的,伊 當下也認為是3份綁在一起的合約,如果沒有借錢,就沒有 股權的選擇權及協議書。伊當時表達若沒有要借錢給伊,伊就沒有要賣公司。在107年7月31日另外有一間比菲多公司也在評估投資入股案,但是比菲多公司沒有辦法在7月底前完 成評估,所以伊轉而向上訴人借款。107年7月29日陳燿璋講要償還3,000萬元的貸款,剩餘600萬元70%是給伊的錢,107 年7月31日去上訴人辦公室又變成3,000萬元是由地表最潮公司去負擔,這對伊來說差了3,000萬元,所以當下伊迫於無 奈才接受3,000萬元由地表最潮公司去清償。當天急需用款 是因為伊資金週轉不靈,有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隔天就要支付。資金缺口大約320萬元。當時有一些朋友在幫伊籌措這 筆錢,晚間7時38分打電話告訴伊有借到這筆錢,叫伊趕緊 跟上訴人說不用借錢了,伊跟黃芸亘說伊不要借錢,希望把系爭3份合約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足見, 被上訴人係因亟需上訴人之資金而依上訴人之要求同時簽立選擇權契約及借貸契約,曾要求黃芸亘將3份合約加蓋騎縫 章以表明綁在一起之意,並表達若上訴人不借款,其就不賣地表最潮公司股權之意思。證人黃芸亘雖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表達一定要借到錢才希望上訴人投資地表最潮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互核證人黃芸亘亦證稱當日晚間7點半簽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於7時38分表示已另借到款項,不需向 上訴人借款,要將系爭3份合約抽回來等情,亦即在簽約後 短短8分鐘,被上訴人一得知可另籌資金,即向上訴人表示 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不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3份合約,由上 訴人投資地表最潮公司,足徵被上訴人訂約之真意確實係以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始簽立選擇權契約。 ⒋復查,借貸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擔保品為質押地表最潮公司之 全部股份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持有之全部1,900萬股, 以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地表最潮公司所投資持有之「審計新村368藝文區」及「Lawrence義大利餐廳」之銀行帳戶、帳務交由上訴人接收保管等( 原審卷第37至39頁)。亦即被上訴人雖為個人借款,上訴人卻要求提供地表最潮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質押,並接管該公司經營之帳務。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地表最潮 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第3條約定地表最潮公司之合庫貸款3,000萬元由地表最潮公司繼續負擔清償責任等,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拋棄同意書(原審卷第35、29頁),亦即在上訴人實際行使選擇權前,即已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地表最潮公司之債權,使地表最潮公司免除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若投資地表最潮公司成為70%之最大股東,亦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且合庫貸款之清償亦與上訴人無涉,顯然上訴人將借款予被上訴人、與投資地表最潮公司一體考量。再者,借貸契約第6條特別約款第1項約定:「於清償期限屆至,甲方(即上訴人)有權選擇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依第5條之清償方式清償,而選擇由甲方以420萬元之價格向乙方(以及地表最潮公司其他登記股東)收購地表最潮公司之70%股份,如經甲方行使本條權利,乙方應予配合出售。 」等語,即借貸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得選擇以420萬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收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作為被上訴人清 償借款之方式,同條第2項就認股選擇權之認購價格所約定 之計算方式,與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完全相同(原審卷第37、27頁);而選擇權契約第1條認股選擇權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以420萬元 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之權利。」,第4條特別約款約 定:「本契約之認股選擇權,一經甲方行使(含甲方依雙方間借貸契約約定選擇不要求乙方還款而選擇行使認股選擇權時),乙方應予配合出售…」等語,第6條保密約定:「關於 本『借款契約』內容與條件,乙方應予保密,除經甲方事前同 意,不得揭露予第三人。」等(原審卷第27至28頁),即在選擇權契約中註明行使選擇權包含依借貸契約選擇以行使認股選擇權為還款方式,並就借款內容及條件為保密約定。上訴人雖稱選擇權契約第6條保密約定係屬誤繕云云,然參見 協議書第5條亦就「借款契約」為相同之保密約定,且簽約 前經兩造花費數小時磋商,而簽約時上訴人尚未行使選擇權,僅同意借款,有關系爭股權若有移轉尚應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登記,如何約定保密,則上訴人稱該款約為誤繕,實難採信。本件互核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條文之約定,堪認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確有聯立依存之結合關係。 ⒌況查,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下午7時38分即表明無須向上訴人 借款,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仍依借貸契約於翌日即107年8月1日匯入第1期借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已如 數匯回給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亦徵上訴人明知選擇權契約係以履行借貸契約為前提,而非單純各自獨立之契約,方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急欲匯款予上訴人。是本件綜合兩造間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為解釋之標準,應認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間係具有相互間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同其命運。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發送Line訊息及107年8月 3日寄發律師函仍提及執行選擇權之事,足見被上訴人當時 亦認為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分屬二獨立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傳送Line訊息,再次強調不想向上 訴人借錢,雖有「如果你們要執行選擇權」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係以假設之語氣為之,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之真 意係認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各自獨立,而無聯立關係。且依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亦足徵其係認二者為聯立關係。再者,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認 股選擇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律師函係記載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不得對其行使認股選擇權之權利,上訴人如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有取得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之意願,再聯繫商議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尚難逕認其同意上訴人仍得行使選擇權契約。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亦主張選擇權契約以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等語(原審卷第79頁),即已表明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為聯立契約之意旨,則上訴人無從引用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Line訊息及107年8月3日律師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契約各自獨立,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條行使認股選擇權,或備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換言之,當事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後,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時,消費借貸契約始有效成立。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借貸契約第1條貸款金額第1項約定:「320萬元,前述借款 分下述二期…。⒈第一期:107年8月1日中午12點前交付240萬 。⒉第二期: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前交付80萬。」(原審卷 第37頁)、第7條違約條款第2項約定:「在乙方確實依本契約履行之前提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第1條㈠所約定之各期借 款交付期限,交付借款予乙方,則本契約立即失效。」(原審卷第39頁)。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借貸契約8分鐘後,即 向上訴人表示不欲借款,在約定之第1期交付時點前已表明 無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仍依約交付第1期款,此時消費借貸 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而非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之預約。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開第7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不待通知,借貸契約立即失效,足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毀約,不願借款,未依借貸契約第4條第2項於107年8月1日提供不動產 抵押,不符合第7條第2項「確實依本契約履行之前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8分鐘即表明不欲借款,在上訴 人尚未交付第1期款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自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借用人之履約義務。再者,借貸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動產抵押所特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即已交付上訴人簽收,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持有,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326、425頁),並有簽收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01、405頁),即被上訴人在簽立借貸契約前,即已交付不動產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迄今亦未返還權狀,豈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印鑑授權上訴人辦理抵押為由,反稱被上訴人違反履行借貸契約之前提,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本件選擇權契約與借貸契約間係具有相互間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契約效力自應同其命運。借貸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選擇權契約自亦同其命運,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條行使認股選擇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既無須履行選擇權契約之約定,即非違約,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從依選擇權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39萬2,273元之同時,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系爭登記;備位聲明依選擇權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1,080萬元 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備位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即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