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美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張政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政恩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國106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1驗收紀錄所載,在本審新增主張鹽 水溪橋改建工程係至106年9月21日完成履約日期乙情;被上訴人在本審始謂上訴人曾文溪橋改建監造期間僅451日,並 因此提出抵銷抗辯乙節。核前者應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後者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375萬5,006元,履約期限自伊進駐工地日起至驗收合格、完成決算、提送監造報告書並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下稱曾文溪橋工程)預定1,000日曆天完工 ;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下稱鹽水溪橋工程)為1,200日曆天 。惟曾文溪橋工程因配合I樑鑑定等因素,展延工期484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召開該工程委託監造部分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與伊達成合意,允伊就展延期間所生其他直接費用,檢附各項單據,按服務建議書所附服務費用分析表分成差旅費等11類別編列,於估驗時向被上訴人請款。詎伊編列後,被上訴人僅願給付部分費用,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省略原判決)一、01「工地津貼」51萬2,000元、02「加班費」13萬8,240元,不願給付。另鹽水溪橋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15日,實際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工,肇因於工期中蜈蜞潭橋箱涵拆除致展延工期54日、永久軌切換停工170日及其他工期展延,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被上訴人竟就附表二、貳、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之3 「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165元、4「交通工具費」2萬450 元、5「技師簽證費」2,233元;附表二、參、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123萬7,600元、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24萬7,520元、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之1、「工地津貼」17萬9,200元、2「加班費」4萬8,384元 、3「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851元、4「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5「技師簽證費」7,398元及四「公費」16萬3,363元;附表二、肆、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43萬7,424元、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 用」之1「工地津貼」28萬1,600元、2「加班費」7萬6,032 元 、3「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752元、4「交通工具費 」5萬1,805元、5「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及四「公費」28萬8,700元,均不願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8萬2,7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636萬5,460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3萬1,61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6萬5,460元,及其中68萬2,7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555萬4,363元自同 年5月16日起;4萬6,778元自107年2月28日起;8萬1,567元 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在曾文溪橋工程實際增加監造工期僅15個月(451日),並非16個月(484日);且伊就同工程溢付監造費用47萬9,999元,應可抵銷,被上訴人關於該部 分工程請求逾14萬4,203元部分,並無理由。又鹽水溪橋工 程因等候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而停工期間,與曾文溪橋工程期間重疊,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技師簽證費應全額計算,並增給上訴人,亦非正當。上訴人履行鹽水溪橋工程之實際天數僅1,185日,未逾系爭契約原訂該工程之履約期間1,200天,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工期展延為理由,請求額外給付附表二、肆之費用。另附表有關因鹽水溪橋工程工期展延所增加「交通工具」、「報告及文件印刷」等費用,因上訴人所主張展延期間與上訴人所提出憑據時間不符,或憑據支出地點亦非鹽水溪橋工程所在地,或停工期間即使有支出該等費用,亦顯非屬監造工作所增加支出,均不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75萬5,006元,曾文溪橋工程部分為1,447萬4,800元、鹽水溪橋工程部分為2,928萬206元,履約期限為自兩造訂約後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曾文溪橋工程為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工程為1,200日曆天。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曾提供服務建議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嗣將該建議書納入系爭契約為附件。曾文溪橋工程施工部分,上訴人自99年2月2日始承辦工程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監造費用增加),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3年10月27日同意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92元(含營業稅)。上訴人另就該延展工程所增加其他直接 費用申請追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同意此部分費用追加,但要求「依據工程實際增加天數,並憑據覈實計算」費用。兩造又於104年6月2日作成會議結論,該等費用應按勞 務契約服務費用表依序編列、相關單據亦應依序編列,申請估驗請款時所檢附之單據需為正本等條件請款。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就該監造部分驗收完畢。另鹽水溪橋工程之土建部分,係由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承作,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 日竣工。上訴人自99年2月2日始承辦該工程監造工作。鹽水溪橋工程原訂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為3個月,但實際超過170日(自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7月14日止共262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且有系爭契約、服務 建議書、被上訴人工務處103年3月7日簽文、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104年6月11日函暨委託監造部分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紀錄(下稱預算追 加會議紀錄)、嘉義工務段106年5月23日函暨驗收紀錄、晴雨表、監造日報表、該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函可資佐據( 見原卷一第43至72、第133至168、第171至172、73、74至76、182至184、192至325、32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第26 至27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6萬5,460元監造服務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曾文溪橋工程 1、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本院(即原審)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有工地津貼及加班費未給付乙情。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本局(即被上訴人)認定,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依據決標後立約商(即上訴人)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得經雙方協議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見上訴人於監造服務期間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履行服務期間,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得經雙方協議計算實際費用,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2、又細繹被上訴人工務處103年3月7日簽文說明欄記載:「 旨案勞務契約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原訂履約期限為1000日曆天,因主體工程前承攬商『永雋營造有限公司』施律預力I型樑施工不良需另案辦理檢測及載重試驗, 以致影響主體工程之後續承攬商『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原排 定工作無法施作,進而申請工期展延484天獲准…」;「因 本案主體工程展延工期484天,導致監造廠商(即上訴人 )需配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該簽文內復就所可能增加之費用分類為直接費用及公費,公費依直接費用之11%計算。直接費用又區分 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再分為甲.監造計畫負責人(採計1人)單價10萬4,000元、乙.主辦工程師(採計2人)單價6萬2,400元、丙.協辦工程師(採計1人)單價5萬4,600元、丁.安衛工程師(採計1人), 單價5萬9,800元,管理費用依直接薪資20%計算。至其他 直接費用,雙方於104年6月2日再行協商確認依:A.差旅 費、B.工地津貼、C.加班費、D.資料收集費、E.外聘專家顧問報酬、F.電腦軟體費、G.報告及文件文刷費、H.專業責任險、I.技師簽證費、E.房租水電等雜費、L.交通工具等共計11類編列,上訴人亦須提出相關單據依上列順序編列,有預算追加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75頁)。足見上訴人已就曾文溪橋工程展延監造服務期間484日,取 得被上訴人之確認,且經雙方協商被上訴人亦增加給付之工程款。 3、被上訴人因展延監造服務期間,如上所述,需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主辦工程師2人、協辦工程師1人、安衛工程師1人、共計5人,復參照上訴人為派駐所屬職工至工地工作 ,有必要發給工地津貼及交通補助,故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工地津貼及交通補助費發給辦法」(見原審卷一第94頁),每月固定發給每月3,000元工地津貼,且因曾文溪橋 工程在臺灣地區南部,交通補助費為5,000元亦應屬津貼 一部,以5人每人每月8,000元,484日約計16個月計算, 合計應發給64萬元(5×8000×16=640000)。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曾提供服務建議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嗣將該建議書納入系爭契約為附件如上述,依建議書分析,加班費每人每月為2,160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故以5人、16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17萬2,800元(5×2160×16=172800)。然上訴人嗣編列系爭工地津貼、加班費工程款,為嘉義工務段以檢附之收據、報表等附件,與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條文有認知差異為由,刪除該等費用,有該工務段104年9月2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地津貼51萬2,000元(000000-000000=512000)及加班費13萬8,240元(000000-00000=38240),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99年2月2日始承辦曾文溪橋工程監造工作,實際延展期間僅451日,上開工程津貼及加班費 應按該期間計算縮減云云置辯。惟延展期間484日為被上 訴人確認之期間,兩造並依該基礎研議增加工程款,即已達成合意,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任意縮減工程展延期間,不僅與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五)項意旨不合,亦違反兩造間之合意,是項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實際展延期間僅451日,其溢付監造費 用47萬9,999元,應得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云云,惟 雙方既已就曾文溪橋工程展延工期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無溢付工程款可言,該部分抗辯,要不可取。 5、綜上,上訴人就曾文溪橋工程之工地津貼(即附表一、01項次)及加班費(即附表一、02項次)部分,應得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2,000元、13萬8,240元,合計65萬240元(512000+138240=650240)。上訴人另主張:上述准許金額應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68萬2,752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請領 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倘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另行給付5%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自陳工地津貼係以併入各監造員工薪資之方式支付,監造員工加班費則以補休方式補抵,均無發票或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是項主張,自於 法未合。 (二)鹽水溪橋工程 1、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停工期間之技師簽證費請求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附表二、貳、三、5之「本院判斷 欄」之金額外,尚有在該期間增加之技師簽證費未給付云云。經查: (1)鹽水溪橋工程因榮金公司自98年9月1日開工後,其中 「路基填築」部分原預定於100年1月10日進行,惟路 基長度約187公尺,需待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後方可進行,但該段新設箱涵尚未完成財產登錄及報廢手續致無 法拆除,停止工期經實際檢算得展延54日曆天,有被 上訴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被上訴人管理局工務處101年4月16日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依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展延期間之工程,上訴人應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工程款。 (2)上訴人就鹽水溪橋、曾文溪橋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之 開工日期均為99年2月2日,其中鹽水溪橋工程之竣工 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已如上述。又曾文溪橋之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2日,有訴外人即曾文溪橋工程土建 工程承攬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曾文工務所103年1月22 日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者,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後,嘉義工務段於100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指示榮金公司復工,有該工務段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鹽水溪橋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 需停工期間,應自同日回溯54日,即自100年8月29日 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且該期間與曾文溪橋工程重疊 ,依預算追加會議紀錄兩造之協議有關「其他直接費 用」中之技師簽證費,兩工程合併共同使用期間,使 用於曾文溪橋委託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1,447萬4,800元(曾文溪橋部分契約價)/4,375萬5, 006元(系爭契 約總價)=0.3308之百分比編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 頁),得推認鹽水溪橋工程部分應以0.6692(1-0.330 8=0.6692)之比例計算增加工程款。 (3)另依服務協議書之監造費用概估,記載技師簽證費為 每月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因54日為1.8個月,是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即本院判斷欄之金額1萬8,068元(15000×1.8×0.6692=18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技師簽證費2,233元(00000-00000=2233), 應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鹽水溪橋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增加監造工期362天,其中因蜈蜞潭橋箱涵拆除致展延工期54天即1.8個月,而自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計9個月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技師簽證費,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工程 合併共同使用,且經兩造約定,鹽水溪橋工程監造費 用應以0.6692之比例計算,因此除停工期間外,尚應 以上開比例計算9個月期間,再以展延工期占一年之比例計算增加之技師簽證費為2萬301元【計算式:(9個月×15000×0.6692)+(3個月×15000)=135342元,依0.15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即135342 ×0.15≒20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9個月期間並 非被上訴人確認之停工期間,且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 致停工期間有與曾文溪橋工程合併施工如上述,上訴 人未依0.6692比例計算,均為有誤,此部分主張,自 不可採。 2、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之直接薪資、工地津貼、加班費請 求 上訴人主張鹽水溪橋工程因路線切換,其中永久軌部分 原預定停工期間為101年2月至4月,惟實際停工期間為同年10月26日至102年7月14日,就該停工期間中逾3個月所增加監造服務之直接薪資(附表二、參、一)、工地津 貼(附表二、參、三、1)、加班費(附表二、參、三、2),除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外,尚分別應給付123萬7,600元、17萬9,200元、4萬8,384云云。經查: (1)依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 款第(38)目 約定:系爭工程因正線(即永久軌)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不支付任何費用,且被上 訴人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上訴人仍須派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被上訴人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 介面工作之需要。又上訴人在該停工期間人力配置 係保留監造計畫負責人(工務所主任及簽證技師 )1員,亦有服務建議書之人力配置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是永久軌因路線切換停工期間,上訴人僅須派遣監造計畫負責人1員即足。 (2)上訴人主張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5頁),且有同期間監造日報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2至325頁)。因該期間逾3個月以上期間尚有170日(下稱系爭170日)約5.6個月,復參照監造計畫負責人1個月薪資為10萬4,000元、工地津 貼每人每月8,000元、加班費每人每月2,160元如上 述。是(104000×5.6=582400)、4萬4800元(8000×5.6=44800)、1萬2,096元(2160×5.6=12096),均分別為「本院判斷」欄記載應給與上訴人之直接薪 資、工地津貼及加班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直接薪資123萬7,600、工地津貼17萬9,200元、加班費4萬8,384元,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170日期間,因仍有部分不影響永久軌切換之工項施作,並應配合辦理查驗( 如洩水管安裝查驗、工地密度取樣試驗、維修樓梯 水泥砂漿粉刷查驗、勞安巡查等),因此該期間仍 應以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 款第(2)目約定,維持監造人員至少5員(包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名、監工人員至少3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名)云云。且其就系爭170日期間應派駐人員5員,曾詢問嘉義工務段,該工務段僅回覆:「另貴公司所提 追加超出預定停工期間3個月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因目前實際停工期間尚未確定,俟切換後或竣工後再 行另案通盤檢討」等語,並未表示反對,提出上訴 人102年1月29日函、同工務段102年2月6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09頁)。但上訴人建議系爭170日「停工」期間應改為「免計工期」,以避免適用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 款第(38) 目之約定,為嘉義工程段否准,有該工務段上開函 件可參,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系爭契約不符 。又參以系爭170日期間監造日報表之記載,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上訴人僅進行.「(原有)缺失改善」、「圍籬修復」、「道渣清除」 、「施工整地」、「工區整理」等事項,益徵此段 期間並無增提人員必要。上訴人僅以嘉義工程段未 完全否決其徵詢,即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得增提人 員至5員云云,要非可取。 3、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之技師簽證費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70日期間,就附表二、 參、三、5技師簽證費,除「本院判斷」欄外,尚應給 付7,398元云云。查,因上訴人均自99年2月2日起施作 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工程,在曾文溪橋工程部分,於 103年1月22日始竣工,兩工程合併共同使用期間增加支出之技師簽證費,係合併共同使用,鹽水溪橋工程監造費用應以0.6692之比例計算,又技師簽證費為每月1萬 5,000元,均如上述。是系爭170日所增監工服務費用即「本院判斷」欄之5萬6,213元(15000×5.6×0.6692=5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4、蜈蜞潭橋箱涵拆除、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停工期間附表二、貳、三、3及4所增加報告、文件印刷費,應給付1萬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450元。就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附表二、參、三、3及4所增加報告、文件印刷費,應給付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及憑 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至59頁)。惟查: (1)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停工期間係自100年8月29日起 至同年10月21日止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報告及 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支出明細均未在該期間 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雖以鹽 水溪橋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增加工期362天,除 蜈蜞潭橋箱涵拆除致展延工期54天即1.8個月,於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計9個月期間,係由鹽水溪 橋及曾文溪橋工程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且該 期間鹽水溪橋工程監造費用應以0.6692計算,故 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1萬165元、交通工具費為2萬450元云云,惟上訴人支出期間不僅與停工期間不合,且將兩工程合併期中9個月期間計算在內,然該9個月並非被上訴人確認之停工期間。又54日停工期間係與曾文溪橋工程 合併施工,上訴人復未依0.6692比例計算,亦均 有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蜈蜞潭橋箱涵拆 除停工期間附表二、貳、三、3及4所增加報告、 文件印刷費,應給付1萬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450元云云,自非正當。 (2)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7月14日止,扣除預定停工之3個月期間,可推 算系爭170日期間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上訴人所提報告、印刷及交通費用憑據在上開期間以外者,自非系爭170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有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 )。至上訴人主張在該期間內所支出之報告及印 刷費,固有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29) ,惟該等單據均為被上訴人以停工期間應不生此 等費用為由,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 ,上訴人復未能更舉證單據為真正,無法採據。 另上訴人主張在系爭170日期間內之交通費用,固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7至41頁),然 依工作說明書第二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鹽水溪橋工程地點位於新市、永康間(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開單據所載地點與施工地點均不符,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復否認單據真正,上訴人亦未 舉證以明。上訴人主張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附表 二、參、三、3及4所增加報告、文件印刷費,應 給付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云云, 亦無理由。 (3)此外,上訴人另提出自99年4月12日至100年5月3 日報告、文件印刷費;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之交通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37至61頁、第62至118頁),惟上開單據期間均與蜈蜞潭橋箱涵拆除、永久軌切換停工期 間均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5、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公費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附表 二、參、二及四所增加管理費、公費,除「本院判斷 」欄所示金額外,應再各給付24萬7,520元;16萬3,363元云云。經查,管理費用係以直接薪資之20%計算, 公費則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有服務建議書所附服務費用分析表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98頁)。上訴人於系爭170日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所增加直接薪資金額為58萬2,400元,已如上述。是所增加管理費用應為11萬6,480元(582400×20%=116480)。 所增加公費,上訴人主張應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應為【(582400+116480)×11%=76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均與各該項次之「本院判斷」欄金額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等管理費、公費,應各再 給付24萬7,520元、16萬3,363元云云,因上訴人均以 增提人員至5員計算為前提,顯屬無據。 6、其他展延期間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工地津貼、加 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技師簽證 費、公費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履約期間係自99年2月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顯逾系爭契約所定1,200日曆天,扣除 前開鹽水溪橋工程其他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尚應就其 展延工期138日所增加監造服務,給付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管理費用43萬7,424元、工地津貼28萬1,600 元、加班費7萬6,032元、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752 元、交通工具費5萬1,805元、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 、公費28萬8,7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工作說明書第六條之履約期限約定 ,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為自訂約後由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見 原審卷一第44、51頁)。又鹽水溪橋工程之履約期限 為1,200天如上述,而榮金公司承攬該部分工程,係自98年9月1日開工起算,至102年12月11日竣工,共計1,563天,有該工程晴雨表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26頁) 。再者,上訴人係於榮金公司施工期間,於99年2月2 日始提供監造服務,則開工後至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日 前一日計154日,並非上訴人之服務期間,自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用,應予扣除。此外,尚有蜈蜞潭橋箱涵 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日,因永久軌切換停工系爭170天期間等,均因上訴人已另行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不 得重複計算,亦應扣除。是上訴人履行鹽水溪橋工程 之實際天數,未逾原訂履約期間1,200日,並無其他展延期間可追加請求監造服務費用可言,上訴人是項主 張,核為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監造期間應計算至106年9月21日云云,並提出驗收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惟該驗收紀錄要僅為上訴人工作成果之驗收,與上開約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 日」不合,上訴人僅以其監造工作於106年9月21日尚 須驗收為由,即謂其履約期限至該日,並要求就其中 延展138日期間,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7、綜上,上訴人關於鹽水溪橋工程請求再為給付之監造 服務費用,均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曾文溪橋工程之工地津貼 、加班費請求,先依委託監造部分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 議結論,於104年6月29日提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拒絕給付,有預算追加會議紀錄、上訴人同年6月29日函、嘉義工務段同年9月21日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 、77、93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送請求後未履行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費用自同年10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24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