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宏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李懷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下稱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4萬9,971元、施工階段補償監造服務費(下稱補償監造服務費)1,578萬0,616元、重複動員補償金309萬2,149元,共計2,242萬2,73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84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因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增加服務費用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由伊及其餘原審原告承包軍備局「第二0二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系爭遷建工程分為火工部整建工程、C線廠房整建工程 及B線廠房整建工程3個工程標案(下分別稱火工部工程、C 線工程、B線工程,合稱「三標工程」)各自進行發包施工 ,被上訴人與承造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約定100年5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 工程,並延後開工日期至100年11月28日,因三標工程分別 進行,由不同人員負責,其預定完工日期不一,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至104年1月14日始全部完工,期間增加3年7個月餘。且火工部工程於102年8月1日完工,伊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撤離該部分監造人員,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監造人員因而滯留至103年7月7日,致伊之服務成本增加, 顯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肇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增給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354萬9,971元;及三標工程施工階段補償監造服務費1,578萬0,616元(含施工階段火工部監造人員滯留服務費337萬6,623元;施工階段B線廠房監 造人員滯留服務費836萬1,024元;施工階段C線廠房監造人 員滯留服務費404萬2,969元)。又施工階段伊配合被上訴人函文指示加派人力執行趕工作業,火工部工程提前於102年8月1日竣工,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於同年12月13日因火工部工程提前完工而正式釋地交接,亦即完成趕工目標。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趕工獎金104萬2,106元(含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萬1,053元, 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元)。再者,系爭遷建工程於98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核定後,伊即辦理相關作業,動 員監造人員辦理三標工程統包商營造綜合險、整體品質、整體施工、勞安及各項計畫書與圖說審查作業,並進行全案計價、分年分月預算編列、財務預測、分析與審查。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並延後開工,伊因相關 時空因素之異動及配合工程實務執行之情事變更,須再次動員監造人力,原已完成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圖等成果亦須作廢,並重新進行審查,此重複動員所增加成本應給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為309萬2,149元(含直接費用228萬3,366元、公費66萬1,538元、營業稅14萬7,245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並追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技服辦法規定,請 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354 萬9,971元、補償監造服務費1,578萬0,616元、重複動員補 償金309萬2,149元;及依系爭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2條、趕工要點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趕工獎金104 萬2,106元,並均加計自伊於105年3月22日以105泱南專字第105030018號函(下稱105年3月22日018號函)催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其餘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萬4,842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非就三標工程各自約定應進駐監造人數及人員,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 本有派駐足額監造人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火工部工程監造人員於工程完工後仍滯留工區,應無理由。嗣火工部、C線 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勞務採購契約附約(下稱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 合意減少應派駐之監造人員人數,並約定契約價金仍採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訴人不 得請求額外費用。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約定上訴人自承商之施工前、中、後均需提供服務, 且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免計工期之約定,施工 期天數(自開工至竣工天數)必超過原訂工期之日曆天天數,本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況上訴人主張B線工程工期展 延274日曆天,部分應免計工期,該等日數均係客觀上可事 先預料,非屬實際施工日數,自無工期展延、得以計入監造或專案管理服務日數之情事。本件無契約變更,亦無人員滯留之情形,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亦無 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僅至特定期日止之條款,於履約期間、履約事項皆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下,不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請求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及監造補償服務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履約後期檢視所負擔之風險、成本並評估履約現狀後,於系爭103年7月7日 附約達成「確認契約價金無增減、採原契約明文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合意,上訴人簽訂系爭附約時,就需派駐足額服務人員、伊與B線工程承商曾合意展延施工工期等情事皆 知悉,則上訴人實無再以此等簽訂系爭附約前已可預料之情事,於本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再者,上訴人請求重複動員補償費用卻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未就有何額外動員、支出或工作實際舉證,其請求無理由。又趕工要點並無專案管理單位得請領趕工獎金之相關規定,且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亦從未就專案管理趕工獎金部分提出任何申請,而依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若欲辦理趕工並請領趕工獎金,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約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等,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向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又未就趕工要點第3點第3項後段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不應發給上訴人監造趕工費用,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部分亦無理由。兩造於104 年10月7日結算驗收完畢,業經合意並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 契約價金總額之結算,上訴人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提出任何工程延長請求服務費用權利之保留,如再行請求,形同推翻原本雙方業已合意之結算金額,因係相同之契約工作項目與範圍,上訴人請求二次結算,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工程實務不符,應屬無據。上訴人遲至兩造合意完成結算驗收後,始提出105年3月22日018號函,該函僅表明欲與伊協商 給付補償金,既未敘明給付及請求金額,內容更無催告請求給付之意,上訴人主張應自105年3月23日起算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30、331頁) (一)兩造就軍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之專案管理 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於97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197至246頁)。 (二)系爭採購契約分為火工部、B線、C線工程等3部分,各工 程個別發包施工,預定完工日均為100年5月31日。嗣於99年5月5日由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及承造廠商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B線統包工程工期28個月、C線統包工程工期24個月,火工部統包工程工期24個月。上開三標工程開工日期均為100年11月28日(原審卷一62至63頁)。 (三)火工部整建工程工期為7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1日;火工部專案管理與監造人員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被上訴人要求撤離工區 ,經被上訴人函覆不得撤離,於103年7月7日簽訂附約後 ,方於103年10月31日撤離工區。C線廠房整建工程工期為7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實際完工日 期為103年5月29日;專案管理與監造人員因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10月31日始撤離工區。B線廠房整建工程工期為84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4月15日,因被上訴人 要求變更設計,最後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14日。又C線廠 房整建工程、B線廠房整建工程超過預定完工日期,係因 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設計、民眾抗爭等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6至82頁)。 (四)本件爭議兩造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建議給付352萬1,156元(原審卷一第190至196頁)。 (五)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完成驗收結算(本院卷一第129、162頁)。 (六)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8日收受上訴人105年3月22日018 號函(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延後開工、展延工期、拒絕同意其撤離火工部工程監造人員,應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354萬9,971元、補償監造服務費1,578萬0,616元,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應給付其重複動員補償金309萬2,149元,另上訴人配合趕工使火工部工程提前完工,被 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104萬2,106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有無理由? 1.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目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1.35%計算( 含稅)。監造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2.14%計算( 含稅)」、「委託專案管理:乙方(即上訴人)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督導,並承甲方之授權,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代表甲方監督規劃設計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及監督監造廠商辦理監造施工及協助驗收等有關事項;另本服務完成期限,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督導監造廠商審查施工廠商維護手冊、辦理操作與維修人員訓練、施工廠商領取使用執照、移交接管、設計廠商領取綠建築標章為止」,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0、201、207、208頁)。可見系爭採購契約明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價金,且未以具體期日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末日,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以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事項為工作內容,並依工程總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而與工期長短無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延後開工日期,致三標工程之 預定完工日期不一,其得以請求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已與上開約定不合。 2.上訴人請求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354萬9,971元部分: 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履約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8頁)。 又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於前言載明:因應甲方『軍備局 「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三項統包工程完工期程 修正,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與『軍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之規定,訂定本工程之附約,並共同遵守辦理本工程相關事宜。並於該附約第2條 約定:「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亦有該附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5頁)。查火工部、C線、B線工程均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並分 別於102年8月1日、103年5月29日、104年1月14日完工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3年7月7日附 約時,火工部、C線工程均已完工,且上訴人亦已知悉B線工程展延工期1,082日曆天之情事(詳如下述),經 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6日,亦有B線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於系爭遷建工程已近尾聲時簽訂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仍就價金與被上訴人達成依原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即以工程總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算服務費之合意,且上訴人之專案管理與監造技術服務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未見任何關於簽准增減價款之註記,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57頁),益見兩造已視實際情形,就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約明不為增減。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 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實難認有據。 3.上訴人請求補償火工部工程監造服務費337萬6,623元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火工部工程於102年8月1日完工,並於102年9月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 該部分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其人員滯留至103年7月7日,其得請求火工部監造人員滯 留服務費337萬6,623元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 第19項約定:「乙方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方同意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15日曆天前向甲方申請,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服務人員基本要求如下:……(二)監造:指派具有15年以 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相關科系監造主任2名、10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電監造主任2名及6年 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進駐工地(其中土建工程4員、水電工程2員、空調工程1員、消防工 程1員)。……」,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為憑(原審卷 一第218、219頁)。是依上開約定,監造服務之人員及人數係就系爭遷建工程之全案三標工程為整體規範,而非就各標工程分別約定。又依工程會97年6月18 日工程管字第09700233070號函釋,除委託監造契約 另有規定外,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於工程竣工時,可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並可調至其他工程,亦有工程會103年1月7日工程管字第103000011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9頁)。火工部工程雖於102年8 月1日完工,然於102年11月20日上訴人請求部分監造人員撤離工區時,系爭採購契約中B線及C線工程尚未完工甚明,是依上開工程會函釋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尚有依約派駐足額監工人員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該部分人員撤離工區。況依系爭遷建工程原排定開工、竣工時程為:B線工程自97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31日(29個月)、C線工程自98年3月9日至100年5月31日(26個月又23日)、火工部工程自98年4月11 日至100年5月31日(25個月又21日),本方案專管建議自統包商同時於99年5月17日申報開工起,B線28個月完工、C線24個月完工、火工部24個月完工,有被 上訴人99年5月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所 附工期研討會紀錄之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51、55頁),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遷建工程之三標工程工期長短各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原訂三標工程同時進行且同時完工,然其後因三標之工期分別訂定,不能要求全部人力應於三標工程全部完工始得撤離云云,難認可採。且依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約定:一 、各分案統包工程完工後,乙方進駐工地人員得依以下原則撤離:(一)甲方之『軍備局第202廠火工部整 建工程統包工程』、『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 統包工程』均完工後,乙方得撤離具有6年以上專案管 理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2員,及15年以上監造 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相關科系監造主任1員、10年以 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電監造主任1員及6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3員。(二)未撤離人 員仍應包含土建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專業人員;其中應具品管證照2員及具乙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1員,有該附約在卷為憑(原審 卷一第75頁),顯見兩造已對進駐工地人員之撤離事宜再次達成合意,惟雙方就契約價金於該附約中明確約定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計算,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請 求補償火工部工程監造服務費337萬6,623元,難認有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係上訴人於無法 負擔長期大量人力之人員滯留費用,於被上訴人逼迫下始簽訂,該附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拒絕上訴人撤離火工部工程監造人員之請求,係基於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所生 權利,且該火工部工程監造人員亦未必不可於其他工區發揮其工作效能,上訴人稱該等監造人員對其毫無利益,已非無疑。上訴人空言指稱其遭被上訴人逼迫始簽訂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該附約屬權利濫用云 云,顯屬無稽。 4.上訴人請求補償B線工程監造服務費836萬1,024元部分 : 上訴人固主張B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於103年4月5日完工,後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4年1月26 日完工,嗣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工期展延為274 天,致其有監造人員滯留,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B線 工程監造服務費836萬1,024元。然查,B線工程先經專 案管理單位審查,被上訴人同意就預定完成日延後為103年9月30日予以備查,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備工 建管字第1020016417號令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1頁 )。再經專案管理依權責審查,同意B線工程工期展延 為1,082日曆天,亦有被上訴人103年7月4日備工建管字第1030008813號令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2頁)。B線工程之工期既係經專案管理即上訴人之審查,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4日以上開令文同意上開延後預定完成日及展延工期,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3 年7月7日附約前,當知悉B線工程展延工期之情事,其 仍就價金與被上訴人達成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即 以工程總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之合意,可見兩造已視實際情形,就被上訴人B線工程之服務費用協 議不為增減,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系爭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系爭補償監造服務費,自非可採。 5.上訴人請求補償C線工程監造服務費404萬2,969元部分 : 上訴人固主張C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於102年12月9日完工,後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5月31日完工,嗣於103年5月29日實際完工,工期展延為210 天,致其有監造人員滯留,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C線 工程監造服務費404萬2,969元。然查,C線工程既已於103年5月29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103年7月7日附約時,已明確知悉C線工程展延工期之情事及其因工期展延所致該部分監造成本之增減狀況,其仍就價金與被上訴人達成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 即以工程總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之合意,可見兩造已視實際情形,就被上訴人C線工程之服務費用 協議不為增減,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系爭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系爭補償監造 服務費,亦難認有據。 6.上訴人請求重複動員補償金309萬2,14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審定之各項計畫需重新審查,且此係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5月24日前檢送系爭 遷建工程之防汛減災應變計畫書、已完成審查之施工計畫、工作月報表、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之相關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7至131頁 )。然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其已審定之各項計畫有重新審查之必要性,及被上訴人曾要求重新審查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動員監造人員,因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遷建工程,監造人員必須解散、再次動員云云,然系爭3標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均為100年11月28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此時系 爭遷建工程尚未開工,是難認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有進駐工地之必要,其於99年5月24日以前有無因監造而支 出費用之必要,實非無疑。況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第2條已約明價金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即以工程總建 造費用之一定比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難 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簽訂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時,火工部、C線工程均已完工,且上訴人亦已知悉B線工程展延工期1,082日曆天等情事,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將上開實際開工日期、展延工期等有關專案管理及監造之成本考量在內,當可評估其因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工程展延所生成 本改變之情事。其既仍與被上訴人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實難認於簽訂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後,上訴人依該附約履行有何超過其可承受風險 之情事發生,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亦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 、技服辦法、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有無理由?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之情形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服 務費有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者,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工程會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8頁)。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技服辦法、技 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然系爭採購契約已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及監造服 務費,並於系爭103年7月7日附約第2條再次約明價金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計算,已見前述,上訴人所 請求之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其本質既均屬專案管理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即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所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而有依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指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本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且亦非屬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是上訴人依此請求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補償監造服務費、重複動員補償金均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 、趕工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104萬2,106元(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萬1,053元,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採購契約未就趕工獎金為約定,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7至246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如請求趕工獎金,應依採購 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而行政院於96年6月15日發布之趕 工要點第1點規定:「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 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應認趕工要點屬公共工程採購之相關法令。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專案管理趕工獎金、監造趕工獎金,審究如下: (1)上訴人請求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萬1,053元部分: 按趕工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1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 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2.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 總價之3%。(二)監造廠商:按承包商趕工費用總額3%發給。但服務費用之計算,不得將承包商之趕工費用納入」。是趕工要點僅就承包商及監造廠商發給趕工獎金,未就專案管理廠商得請求趕工獎金有所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趕工要 點規定請求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萬1,053元,尚乏依 據。 (2)上訴人請求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元部分: 按機關依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有所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火工部工程提前於102年8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亦已發給統 包廠商趕工獎金,上訴人亦得請領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元,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18日備工建管字 第1010005549號函、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營造公司)102年9月9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為據(原審卷一第86至95頁)。然觀諸永祥營造公司上開函文、上訴人102年9月18日102泱南專字第10209388號函之記載,永祥營造公司係依工程採購契 約附加條款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核撥趕工獎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8、9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其與永祥營造公司間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趕工獎金,而非依趕工要點辦理。又被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屬國家重要施政計畫,政策目標明確,目前趕工經費雖尚未完成審定,仍請專案管理單位及各統包廠商,立即增加工班、人力、機具,執行趕工作業」(原審卷一第86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欲專案管理廠商及統包廠商為趕工單方面要求,難認兩造間就提前完工即給予上訴人趕工獎金一事達成合意或變更契約。是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2點 第3項、第3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部分之趕工獎金,難認有據。 2.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為關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並無關於公共工程趕工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趕工獎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技服要點、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354萬9,971元、補償監造服務費1,578萬0,616元、重複動員補償金309萬2,149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趕 工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104萬2,106元,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趕工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6萬4,842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 府採購法第22條、技服辦法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