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孫美玲、張長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上 訴 人 張長發 張皓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甲○1)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乙○○、秋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不 真正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庚○○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上 訴人辛○○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 元、被上訴人己○○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辛○○、甲○○、戊○○、己○○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庚○○、 辛○○、甲○○、戊○○、己○○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二、 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及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甲○○、乙○○係父子,分別為上訴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處理電鍍廢水排放工作之員工,其等均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經內部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經該公司法定放流口排放,竟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將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電鍍廢水,經該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 下水道),致當時在系爭下水道內進行管線維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即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工人陳峻瑋,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庚○○、辛○○、甲○○(原名甲○1)及戊○○ 、己○○(以下分別稱姓名)分別為癸○○之父、母、配偶及子 女,系爭事故造成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甲○○受有扶養費損 害153萬9,7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戊○○受有扶養費 損害159萬8,7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己○○受有扶養 費損害165萬9,6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㈡綜上,⒈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37、39條等規定,非法 排放秋棠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民生污水管線,甲○○身 為秋棠公司董事,未盡監督管理該公司應依法排放電鍍廢水之責,致癸○○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乙○○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甲○○身為 秋棠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其執行監督管理排放廢水業務違反法令,致癸○○死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規定,秋棠公司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乙○○係秋棠 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排放電鍍廢水職務時,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致癸○○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乙○○與秋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上訴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債務,係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依序給付庚○○150萬元、 辛○○150萬元、甲○○303萬9,775元、戊○○309萬8,717元、己○ ○315萬9,662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未排放電鍍廢水,當時偵查機關並未至秋棠公司之污水排放管道檢測,事後亦未查獲秋棠公司埋設暗管,且依石台平法醫之意見,癸○○之死因並 非吸入氫化物之揮發氣體,而係「環境缺氧」所致,自難認癸○○之死亡與秋棠公司有何因果關係。縱認癸○○之死亡與伊 有關,然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297號)認定癸○○之死因為「環境缺氧」及「氫化物中毒」,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全部可歸責於伊。又癸○○係受僱於其父 母庚○○、辛○○共同經營之龍祥公司,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時,庚○○、辛○○身為雇主,未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備置測定 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且癸○○進入系爭下水道施工時 ,亦未使用氧氣瓶及空氣呼吸器,故癸○○、庚○○、辛○○3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按其等過失比例減少。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庚○○、辛○○、甲○○、戊○○、己○○所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序為30萬元、50萬元、75萬6,607元、130萬元、13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秋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各種燈飾五金零件電鍍製造買賣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該公司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乙○○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於秋棠公司內任職, 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乙○○ 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 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違法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繞流排放至系爭下水道,適有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派遣工人癸○○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 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號人孔內(下稱7號人孔,位置詳參本判決附圖)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秋棠公司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 審)認定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秋棠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判處罰金4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三審)駁回乙○○、秋棠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4頁;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4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癸○○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⒈有關癸○○死因部分,經刑案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癸○○血 液中含氰化物0.511ug/mL,認癸○○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 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anide 0.511ug/mL。丙、吸入氰化物。」;復經檢察官採集庚○○之血液送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 Cyanide 5.976ug/mL)成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刑案相字卷第48至54、60、72至80頁)。查證人庚○○於刑案中證稱 :當時TV車卡在下水道裡面,癸○○因此下至7號人孔內要收 回TV車,但癸○○卻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 號人孔要救癸○○起來,但伊下到人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 ,立即呼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伊叫盧建宏先走,之後醒來已在加護病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864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四第197至201、205至20 8頁);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於刑案中證稱:當時伊 聽見潘健偉說出事了,來到7號人孔旁見到癸○○爬了3、4階 爬梯後喊「爸爸我不行了」,就整個人摔到人孔底,庚○○見 狀立即下去要救癸○○,伊也隨後下去人孔底部,當時癸○○已 意識不清,伊與庚○○要將繩子套在癸○○身上,但是繩子鬆脫 沒有成功,伊下去後不到1分鐘也感到不能呼吸,庚○○要伊 先走,伊至倒數第3、4階時就沒力氣,是潘健偉和路人將伊拉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28至248頁)。依本件癸○○、 庚○○、盧建宏3人相繼進入7號人孔後均感呼吸困難,造成1 死2傷之結果,可知事發時7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癸○○確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之事 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固提出法醫師石台平所檢具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抗辯:癸○○在箱涵底部同 時遭遇「缺氧」及「氰化物毒性」二危害因素,癸○○僅吸入 少量氰化物,其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u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ug/ml,進而推論癸○○之死因非「吸入氰化物」,而是環 境缺氧,故癸○○之死亡與秋棠公司無關等語。然查,參酌事 發時進入7號人孔亦發生昏迷現象之庚○○,其血液經法醫研 究所檢驗,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雖庚○○因救治得當而倖免於難, 仍足以證明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庚○○之癸○○,當有可能是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且刑案 審理時曾二度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癸○○之死因,該所於105 年12月1日函覆稱:⑴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 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⑵成人需吸入 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⑶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⑷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等語;復於107年12月28日函 覆稱:⑴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⑵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入及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⑶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300號函、107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2860號函存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 三第5頁;刑案二審卷第273頁),已說明不得以庚○○體內氰 化物濃度較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癸○○非因吸入氰化 物而死亡。再參酌證人庚○○於刑案中證稱:事發時癸○○在7 號人孔內突然說身體不行,伊與盧建宏立即下去7號人孔要 救癸○○起來,但伊下到人孔底部聞到不明化學氣味,立即呼 吸困難,盧建宏也支撐不住等語(見刑案原審卷四第197至201、205至208頁),足徵癸○○確係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 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上訴人抗辯癸○○之死因係環境缺氧, 與秋棠公司有無排放電鍍廢水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㈡事發時氰化物毒氣係伴隨大量水體,由系爭下水道底部導水槽流至7號人孔,而上開水體係由秋棠公司非法排放未經處 理之電鍍廢水所產生: ⒈查7號人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內有兩條T 字型橘管由南北方向匯入(下稱A、B橘管)、人孔底部設有導水槽,導水槽內水體由東往西流(由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且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路面下方為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主要幹管(即系爭下水道),由大勇街82巷方向往中正北路193巷方向之人孔編號依序為 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1號人孔)、編號0000-0 00號人孔(下稱2號人孔)、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3號人孔) 、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4號人孔)、編號0000-000號人孔(下稱5號人孔)、編號0000-00號人孔(下稱6號人孔) 、編號0000-00號人孔(即7號人孔)等情,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22日新北 水設字第1060497665號函所附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80至301頁;刑案一審卷四第17、30頁)。而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則,系爭下水道周遭納管用戶所排出之民生污水,經用戶連接管匯納至系爭下水道後,系爭下水道內之污水流向依序為(起點)1號人孔→2號人孔→3號人孔→ 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甲路線),及(起點)5號 人孔→4號人孔→6號人孔→7號人孔(下稱乙路線),此有新北 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相字卷第89頁之水流流向及人孔相對位置,詳參附圖),核與刑案一審現場勘驗並以示蹤劑測試污水流向結果(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6、17、22至30頁)相符。 ⒉有關事發時7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之來源,參酌證人庚○○ 於刑案中證稱:清洗下水道之程序原則上先將該段下水道上、下游兩端之人孔蓋打開,並開始送風保持下水道內通風,之後會在上游端擺放TV檢視車、下游端擺放清溝車,先由TV檢視車在該段下水道內檢視過沒有狀況後,由洗溝車自下游往上游噴射水柱清洗下水道管壁,清洗完後會再跑一次TV檢視車檢視清洗成果;在進行清洗前並會在上游端將匯流至該段下水道的水流暫時以止水栓塞住,避免有污染源影響清洗作業;104年6月3日因龍祥公司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下水道清 洗工程,伊與員工自當日上午開始在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 開始作業,是由下游往上游方向施作,依序是從下游編號一(編號3450-44)、編號二(編號3450-48)到編號三之事故人孔(即7號人孔,各人孔位置詳參附圖),施作到編號二 與7號人孔這段下水道時約晚間7時許,伊等有以止水栓將7 號人孔內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塞住,伊不記得止水栓是由 誰去塞住,也沒親眼見到誰去塞止水栓,但因這是清洗前必定流程,故伊確定止水栓是有塞住的,而止水栓為橡膠材質,塞進下水道管壁後會充氣、試拔,確定塞緊不會漏水後才會開始清洗(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11、217頁);及證人盧建宏於刑案中證稱:當天伊與庚○○、癸○○及潘健偉一同施作, 當時伊等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然後由伊進入7號人孔塞 住上面2條橘管的20公分止水栓、由癸○○到7號人孔底部塞住 導水槽之30公分止水拴;癸○○塞好止水栓後約10分鐘,因TV 車卡住,癸○○再度下去7號人孔底要拉回TV車,但約不到3分 鐘,癸○○便稱不能呼吸,伊與庚○○一同至7號人孔底要救癸○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28至248頁),可知龍祥公司自事發當日上午已在系爭下水道沿線,自下游往上游逐一開啟各人孔通風、進行清洗作業,龍祥公司員工並因裝置止水栓、放置洗溝車清洗、放置TV車攝影等清洗流程,已先後多次進入系爭下水道沿線之編號一、二及7號人孔底部,均未有 何異狀;癸○○及盧建宏更於事發前約10分鐘,進入7號人孔 內裝置止水栓,兩人當時身體亦無不適,可見癸○○所吸入之 氰化物毒氣,應係塞住止水栓後始蓄積產生。 ⒊又證人盧建宏於刑案中具結證稱:伊至7號人孔底部要救癸○○ 時,有注意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一直滲水,水花很強力地噴在伊腳上,感覺導水槽上游端的水量蠻大,伊肯定7號 人孔上面2條橘管的止水栓沒有滲水,因為伊下去時有注意 止水栓都好的,橘管底部也沒有滲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45頁),核與事發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7號人孔上方2條橘管內之止水栓2組(各含充氣管及麻繩)仍正常作用,2條橘管底部並無水體流出,至於7號人孔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已失去作用鬆脫,導水槽內水流可自然流動(見刑案相字卷第21、22頁);及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即104年6月4 日)現場勘驗時,於拔除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止水拴後,所累積之污水立即宣洩而出等情(見刑案相字卷第42、43、125至127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符。綜上各情,可知事發前龍祥公司確曾於7號人孔以3個止水栓分別阻塞7號人 孔上方之2條橘管及底部導水槽,足證龍祥公司人員(包含 死者癸○○、傷者庚○○、盧建宏)所吸入之氰化物毒氣,係突 然伴隨大量水體,經由系爭下水道底部共通之導水槽,自上游端流經7號人孔,但因龍祥公司於案發前為進行編號二與7號人孔此段下水道清洗作業,而將7號人孔上游端之下水道 導水槽管壁以止水栓暫時阻塞,大量水體無處宣洩而不斷累積加壓,以致底部導水槽之止水栓失其部分效用,使上游端之水體及氰化物氣體滲入7號人孔底部,以致當時進入7號人孔之癸○○因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缺氧而死亡甚明。 ⒋查氰化鈉、氰化鉀等9種氰化物質一經暴露,將有立即危害人 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虞,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早於79年2 月15日、81年8月8日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 條公告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使用於電鍍及金屬製品之製造等列管用途。是氰化物既屬依法管制之化學藥品,相關製造、輸出入、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都需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或核可,若無核可文件,當無合法取得氰化物管道,更遑論產生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由此可知,前揭含有氰化物毒氣之大量水體,應係由7號人孔上游端,經主管機關列管之使用氰化物之事業所 排放。又新北市環保局於事發後自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間,對7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大 勇街82巷列管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等氰化物使用業者,進行全面清查,共有秋棠公司及訴外人勢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勢雄公司)、澋豪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澋豪興公司)、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沛公司)、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僑大硬鉻鍍金有限公司(下稱僑大公司)、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億公司)、成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及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等10家業者,此有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6、27至94頁,各業者位置參附圖)。而上揭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者,所生產之事業廢水,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於法定之放流口排放至鄰近箱涵後流至溝渠,與民生污水經由下水道管網,流至污水處理場,彼此屬獨立之排水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隊長謝瑞鴻於刑案中證稱:工業製程的廢水要申請排放許可,並於許可之放流口進行排放,匯流至雨水側溝及溪流,不得排放至民生污水道,因氰化物之廢水最主要由電鍍廠產生,因此懷疑有電鍍廠將事業廢水偷排到民生污水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8 至282頁)。而萬昌公司、僑大公司之民生污水,分係由7號人孔上方之2條橘管匯入7號人孔(按事發時業經龍祥公司人員以止水栓阻塞);勢雄公司、澋豪興公司、裕勝公司、金沛公司、嵩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民生污水,並不流經7號人孔;成展公司及頂新公司等2家之民生污水使用原有排放系統 ,並未納入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僅有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經由廠區後方之污水納管箱,循甲路線流至7號人孔,此 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2、133頁;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足見證人謝瑞鴻於刑案中證稱: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104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含有含氰化物之大量水體,應係由秋棠 公司所排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7、278、328、338、339頁),當屬有據。 ⒌本件刑案一審法官曾於106年2月24日至7號人孔周遭之萬昌公 司、僑大公司及上游端1號人孔周遭之裕勝公司進行勘驗, 以確認上3公司之生活污水及事業廢水流向,勘驗結果顯示 :裕勝公司之生活污水及事業廢水,均未流經1號人孔;萬 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生活污水,並不經由甲、乙路線,僅由7號人孔上方之A、B橘管(按事發時業經龍祥公司人員以止 水栓阻塞)流至7號人孔;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 並不流至系爭下水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影檔案擷取照片24張等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8至21、31至42頁),可知裕勝公司之生活污水及事業廢水,均未流經系爭下水道;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亦有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生活污水之行為,但因案發前該A、B橘管業經龍祥公司以止水栓塞住,故所排出之水體亦不致於案發時流至7號 人孔。又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之事業廢水既未流至系爭下水道,則縱使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於放流口所檢測之事業廢水有何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仍與本件癸○○在系爭下水道之 7號人孔發生死亡,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⒍再者,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事發後之104年7月2日,曾前 往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總鉻:49.2mg/L,均 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pH值為6至9,氰化物、銅、鎳、總鉻之最大限值分別為1.0mg/L、3.0mg/L、1.0mg/L、2.0mg/L,放流水標準第2條已有明訂);且刑案一審勘驗新北市 環保局上開稽查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自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係以甲路線流至案發之7號人孔等 情,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所附稽查紀錄、蒐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上開刑事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00號卷〈 下稱24200號偵卷〉一第1至5頁;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1至174 頁;刑案一審卷四第80至84頁)。參以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 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等在卷可查(見24200號偵卷一第23至25、63頁);且證人即萌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 寬公司)負責人李清照於刑案中證稱:伊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大類,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 可以提升廢水處理之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原審卷四第363-365、37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於刑案中亦證稱: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大幅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 倍,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種高濃度之廢水混合排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06、307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應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至6、無機鎳系廢水pH值9至11、氰系廢水pH值8至11、鉻系廢水pH值6至10、酸鹼廢水pH值7至9(見24200號偵卷一第24、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然查,前揭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採樣送驗之水體,同時混有氰化物及鉻 、鎳等多種有害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已如前述,顯見該水體應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且上開廢水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確係由秋棠公司排放未經內部廢水處理系統處理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甚明。上訴人以事發後未查獲其埋設繞流排放民生污水配管箱之暗管為由,抗辯事發時其未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電鍍廢水云云,尚不足取。 ⒎又秋棠公司進行電鍍有使用氰化物如氰化鈉和氰化亞銅之類之化學藥劑,於酸性環境中,容易化學反應產生氫化氫(HCN)之致命毒氣等情,業據證人王嘉祥、李清照於刑案中證 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第55頁;刑案一審卷四第306、307、365頁)。且前揭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於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水箱所採集之水體,pH值確呈酸性,並含有超標之氰化物,與氰化氫反應生成之環境相符,而該廢水亦確實流經7號人孔。綜上各情,足徵本件肇致癸○○ 死亡之氰化物氣體,確係由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非法排 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應屬無疑。 ⒏上訴人雖辯稱:依環保局104年7月2日於秋棠公司後方污水接 管箱所測得之pH值為2.59、氰化物濃度為4.34mg/L,但當日下游人孔之數據分別為1號人孔(pH值2.5、氰化物6.97mg/L)、5號人孔下方支管(pH值7.7、氰化物為0.02 mg/L)、5號人孔上方支管(pH值7.4、氰化物2.49mg/L)、7號人孔(pH值2.7、氰化物7.49mg/L),1號及7號人孔所測得之數據 均高於秋棠公司污水接管箱內之數據,另5號人孔上方支管 亦測得超標之氰化物,而該管線為秋棠公司所不流經,故系爭下水道內另有氰化物污染源;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採樣結果可能受人孔採樣污染等語。惟查,證人謝瑞鴻於刑案中證稱:人孔之水體是以水桶去撈,與污水管之採集器具不一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99頁),核與刑案一審當庭勘 驗現場蒐證光碟,新北市環保局於秋棠公司後方係以空瓶直接採集水體樣本,當場所測得之pH值為2.59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蒐證光碟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刑案一審卷四第80至84頁)。且證人謝瑞鴻於刑案中已證稱:環保局104年6月30日亦曾於5號人孔進行 採樣,檢測之氰化物數值非常低,104年7月2日5號人孔上方支管及下方支管之pH值均正常,至於上方支管之氰化物數值異常,伊懷疑可能因採樣人員在1號人孔採樣後,雖將廢水 倒掉,但沒有清洗水桶,以致在5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時, 水桶壁仍有1號人孔採樣水體的氰化物殘留,因此檢驗超標 ,此由之後在5號人孔下方所驗得的氰化物數值很低,可以 佐證5號人孔上方支管之採樣可能受污染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四第293頁)。而前揭5號人孔上方支管(位於5號人孔之6點鐘(南)方向)排出後立即與5號人孔之12點鐘(北)方向、9點鐘(西)方向之污水於5號人孔下方支管匯流後,朝3 點鐘(東)方向往4號人孔,此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證( 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28頁),是若5號人孔上方支管確另 有氰化物污染源,何以同一人孔上、下方支管之氰化物濃度差異懸殊,可見證人謝瑞鴻前揭懷疑5號人孔上方支管採樣 遭汙染,當屬可能。況5號人孔上、下方支管之pH值分別為7.4及7.7,均非酸性水體,亦與前揭氫化物毒氣之生成環境 不符,5號人孔周遭亦無其他使用氰化物之業者,自難徒以 環保局104年7月2日就單一人孔之單次採樣結果或有瑕疵, 逕自推翻環保局上開當場查獲秋棠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上訴人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⒐本件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 處理之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致事發時相繼進入7號人孔 進行系爭工程之之癸○○、庚○○、盧建宏3人均因吸入上開電 鍍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氫化物,感到呼吸困難、無力支撐,庚○○、盧建宏2人因而受傷,癸○○則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 述,足認秋棠公司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之行為與癸○○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謂 :事發時7號人孔內之氫化物氣體濃度,不足以造成癸○○死 亡云云,並提出自行擬調配水中氫化物揮發為氣體之濃度變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8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測試資料,乃其依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日在秋棠 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測得之數值,自行在水中添加不同比例之氫化納、硫酸等所為之模擬(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2頁),並非還原事發時7號人孔密閉空間之氫化物狀況, 亦非公正檢驗單位所為之鑑定,是上開資料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秋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乙○○、秋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而有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36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 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可知水污染防治法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乃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有關乙○○、秋棠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查乙○○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任職於秋棠公司負責廢水處 理,領有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5頁),核與證人李清照於刑案中證稱:秋棠公司之 廢水均由乙○○處理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62頁) ;且新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依序於104年7月2日及105年1月20日至秋棠公司稽查時,均由乙○○在稽查 報告之「事業代表/專責人員」欄位簽名,此有督察記錄2紙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7、97頁),足認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液)處理排放,確係由張皓峻負責處理。乙○○身為秋棠公司專責處理電鍍廢水人員,卻任意將 本件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系爭下水道,致在7號人孔作業之癸○○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乙○○之 上開行為亦經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36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罪,此有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2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4頁;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4頁),顯見乙○○已違反上揭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88年修正立法理由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非修正前之僅推定有過失,乙○○復未舉證其於排放電鍍廢水 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秋棠公司之電鍍廢水處理排放業務,係由張皓峻負責,而乙○○執行上開職務時,任意不法繞流排放致 癸○○死亡,秋棠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乙○○及監督其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秋棠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甲○○、秋棠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甲○○未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37條前段、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90條之1等罪,非 與乙○○有共同正犯關係,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其為登記董事長乙○○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秋棠公 司訴訟代理人已供稱:甲○○就秋棠公司經營有最後決策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3頁),甲○○既為秋棠公司之董事(見 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9頁),雖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指代表董事而言,並包括執行業務之董事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於刑案中亦稱:乙○○是 秋棠公司「預定」接班人,伊有同意乙○○與萌寬公司簽立廢 水處理設備相關合約,同意後才會付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62、63頁)。參以證人王嘉祥於刑案中證稱:秋棠公司在環保署許可文件中,該公司廢水分為好多種不同製程,如氫系、鎳系、鉻系等4、5個槽在收集,廢水應經過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即利用加藥處理,將有害物質重金屬凝結變成污泥;依伊的經驗,大部分電鍍業者需付費請廠商處理污泥,並非由廠商向電鍍業者購買污泥再利用,秋棠公司之污泥因含有銅、鎳、鉻,應無賣的價值,而污泥處理費用很高,有害的污泥甚至一噸處理費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刑案一卷 四第307至310頁),可徵秋棠公司以內部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電鍍廢水排放之成本非低。本件秋棠公司之電鍍廢水處理排放業務固係由持有廢水處理證照之乙○○負責,但衡諸常情判 斷,甲○○於事發時身為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執行業 務之董事,秋棠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既為甲○○決策施作後同 意付款,乙○○又係甲○○之子,僅係培養之預定接班人,並非 秋棠公司最後掌控決策之人,甲○○對該公司在所施作之廢水 處理設施,竟非法私接管道繞流排放,自難諉為不知情;乙○○既係甲○○之子,非公司最後決策之人,如無甲○○之同意或 默許,乙○○又豈會擅自將該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水,不法繞流 排放至民生下水道?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甲○○對 該公司之廢水處理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以電鍍廢水之處理成本甚高,甲○○對於秋棠公司有以設置暗管 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乙事,實難諉為不知,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堪認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36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甲○○應與秋棠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⒋有關乙○○、甲○○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各行為與損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乙○○於事發時非法 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電鍍廢水至系爭下水道,甲○○則未盡公司負責人監督管理秋棠公司合法執行電鍍廢水 排放業務之責,違反法令同意或默許之,其等2人之不法行 為均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均為造成癸○○死亡之共同原因及有 相當因果關係,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癸○○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庚○○、辛○○係癸○○之父母,甲○○係癸○○之配偶,戊○○、己○○ 2人為癸○○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 第28至3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甲○○、戊○○、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序為183萬9,775 元、159萬8,717元、165萬9,662元,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甲○○、戊○○、己○○3人 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於原審就其扶養費請求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後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104年6月3日(即癸○○死 亡)至111年8月31日(即己○○就讀小學前)期間之法定扶 養費」乙節,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查甲○ ○係於80年9月3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附 民卷第32頁),其於癸○○104年6月3日死亡時為23歲,依 內政部所公布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23歲女性之平 均餘命為61.18年(見本院卷二第521、522頁)。又甲○○ 於事發時名下有汽車1台,此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49頁);且甲○○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時自承:伊在龍祥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6千元,伊與子女戊○○、己○○合計每月可領取 勞保遺屬年金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是參酌甲○○之年紀、學歷、工作所得,及104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堪認甲○○於上開請求法定扶養費期間,尚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甲○○雖謂:伊現未在龍祥公司上班,未與庚○○ 、辛○○同住,因照顧子女戊○○、己○○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 語,然甲○○於上述在龍祥公司上班期間,既能親身照顧2 名子女,即難遽認其有因照顧2名子女,致無法工作賺取 收入之情;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認定甲○○於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足以維持生活,因而否准其有關法定扶養費之補償請求,是甲○○此節主張,難以採憑,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不應准許。 ⑵戊○○部分: 查戊○○係於103年11月18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於其父癸○○104年6月3日死亡時 ,尚未滿1歲,自屬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 於其123年11月18日成年前,應有受癸○○扶養之必要。又 甲○○為戊○○之母,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戊○○於成年前之扶 養費用應由癸○○及甲○○2人平均分擔。另戊○○現居住在新 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45、373至379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核算,戊○○應 得請求賠償104年6月4日(即癸○○死亡翌日)起至123年11 月17日(即戊○○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損害165萬8,679 元(明細參附表編號1),而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 萬8,717元(見原審卷第347頁),自應准許。 ⑶己○○部分: 查己○○係於104年12月17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於其父癸○○104年6月3日死亡時 ,尚未出生,自屬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於其124年12月17日成年前,應有受癸○○扶養之必要。又甲○ ○為己○○之母,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己○○於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應由癸○○及甲○○2人平均分擔。另己○○現居住在新北 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45、373至379 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0,31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核算,己○○應 得請求賠償104年6月4日(即癸○○死亡翌日)起至124年12 月16日(即己○○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損害172萬4,553 元(明細參附表編號2),而己○○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 9,662元(見原審卷第347頁),自應准許。 ⒉庚○○、辛○○、甲○○、戊○○、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查癸○○係庚○○、辛○○之子,甲○○之配偶,戊○○、 己○○之之父,癸○○於事發時為21歲,正值青年,卻因上訴 人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行為,於系爭事故中遽逝,被上訴人突遭此變故,分別受有喪子、喪夫、喪父之痛,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庚○○為高職畢業,現為龍 祥公司經理,其有權決定該公司之業務,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1千萬餘元;辛○○為高職畢業,為龍祥公司實際 負責人,104年度所得為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 ,財產總額1,500萬餘元;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龍祥 公司會計,名下有汽車1台;於癸○○死亡時戊○○尚未年滿1 歲,己○○則尚未出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 71、285、286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30、31、35、36頁);又秋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名下有存款 、汽車、股票,財產總額1,100萬元;乙○○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秋棠公司,104年度所得為300萬餘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1千萬餘元;甲○○為高職畢業,擔任秋棠公司 總經理,104年度所得為13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5千萬餘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至11至20、23至26頁)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㈤癸○○、庚○○、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雖抗辯:癸○○進入7號人孔時,未使用抽風機通風設施 ,亦未配戴氧氣瓶,導致於缺氧環境中死亡,故癸○○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援引證人即癸○○之胞兄陳頂偉 及證人潘建偉於刑案中證稱:事發時未使用抽風機,癸○○下 去7號人孔時未攜帶氧氣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為證。然查,證人庚○○於刑案中證稱:事發當天伊等有同時 開啟欲清洗下水道段之2個人孔蓋,將抽風機架設在上下游 人孔蓋旁邊送風,且有做氣體偵測,看下水道內有無沼氣、毒氣,並以止水拴將前後兩個洞篩住,避免上游的水往下排放,接著將抽風機器撤離,開始以清溝車由下游往上游清洗,清溝車清洗時水力很大,基於虹吸原理,會帶動整個下水道空氣,所以清洗時空氣一定是流通的;抽風機是放在馬路上,並非放在人孔蓋裡,只是一個風帶去吹風而已,既然抽完風,下水道洗完過後沒問題,就會將抽風機拿走,否則人孔這麼小,不能堆東西在裡面,施工人員才好施作;事發時癸○○是因TV檢視車卡在系爭下水道,才會下去7號人孔要將 它拉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98至200、205至210、213、223頁);證人盧建宏於刑案中亦證稱:事發當天早上8 點多就到達現場,因路面還在鋪設瀝青,伊等於中午12點30幾分開始先施作編號一至編號二溝渠,大約於下午4、5點完成,之後再做編號二至7號人孔間之溝渠;伊等有將編號一 、二及7號人孔蓋打開,將TV檢視車放在上游,將清溝車放 在下游;於上下游2個人孔開啟之後送風,即在人孔裡面灌 風,防止有異味,於送風後放下止水拴,拴住後清溝車就開始高壓清洗,由下游往上游洗;於清溝車清洗時,不會以抽風機送風,因為清溝機清洗時會有強大風力,高壓會往後帶空氣出來;於7號人孔打開時有送風,癸○○有做氣體偵測, 打開該人孔時沒有聞到任何異味,該人孔上方2個20公分之 止水拴是伊塞的,下方止水拴則是由癸○○下去塞的,於清洗 完畢後,是由癸○○將TV檢視車固定到洞裡面,然後癸○○又上 來;癸○○是於塞住上開止水拴大約10分鐘後,因為TV檢視車 於回收時卡住,需要人工拉那個線,才再度下去7號人孔; 若伊等下去下水道施工時發現有異味,會帶正統抽風機及氧氣瓶,但當天下午施工及晚上下去下水道放TV檢視車時,都沒有聞到異味,所以沒有帶抽風機及氧氣瓶,是後來癸○○至 7號人孔收回TV檢視車時才聞到異味,當時癸○○在7號人孔內 大喊他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5頁背面、36頁; 一審卷四第229至234、237、241、243、247頁),可知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先開啟施作系爭下水道段前後端之2個人孔蓋,以抽風機進行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 道內有無異狀,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施作清洗檢視工作,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又癸○○自事發當日上午已在系爭下水道沿線 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於晚間6時許最後一次進入7號人孔前,曾與證人盧建宏先後進入該人孔內裝設止水拴及固定TV檢視車,當時均未發覺任何異狀,可見癸○○所吸入之氫化物毒 氣,係於以止水拴塞住底部導水槽約10分鐘後,因秋棠公司違法大量排放之電鍍廢水流入系爭下水道無處宣洩,不斷累積加壓,以致止水拴失其效用,使電鍍廢水及氫化物氣體突然滲入7號人孔,即難以此突發狀況,遽認癸○○於事發時未 使用抽風機及未配戴氧氣瓶,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 額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癸○○係受僱於其父母庚○○、辛○○共同經營之 龍祥公司,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庚○○、辛○○身為雇主 ,卻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未備置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儀器、空氣呼吸器、梯子、安全帶、救生索等設備等,故庚○○ 、辛○○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按其等過失比 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然查,龍祥公司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使用抽風機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毒氣,確認無異狀後始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施工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龍祥公司人員施工時未備置梯子、安全帶、救生索等器具之事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時,依法有持續不間斷使用抽風機、氣體偵測器、空氣呼吸器之法令規定。雖事發時,7號人孔 內有缺氧情形,但此僅為癸○○死亡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 ,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既有先做通風、氣體檢測等動作,7號人孔內卻仍因不詳原因導致環境內有缺氧情形,當 無從歸責於龍祥公司。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勞動檢查處曾為職業災害檢查,檢查結果並未認定龍祥公司、庚○○、 辛○○、癸○○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備置安全設備之 缺失,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352頁),是上訴人此節抗辯,自難採憑。 ㈥綜上,因系爭事故庚○○、辛○○、甲○○3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為150萬元;戊○○所受之損害為309萬8,717元(計算式: 扶養費159萬8,717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己○○所受之 損害為315萬9,662元(計算式:扶養費165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受 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其中庚○○受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辛○○受領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甲○○受領於 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45萬6,60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戊○ ○、己○○2人各受領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另有新北地 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7、8、9、10、11號決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則就本件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項目,自應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受領遺屬補償金之相同項目之金額,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並應由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另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是經扣除後,庚○○、辛○○、甲○○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0萬 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 萬8,717元(計算式:309萬8,717元-100萬元-30萬元、己○○ 得請求之金額為185萬9,662元(計算式:315萬9,662元-100 萬元-30萬元)。至辛○○所受領之殯葬費20萬元及甲○○所受 領之65歲退休後扶養費45萬6,607元之補償,並非在辛○○、 甲○○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自無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47至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乙○○、甲○○」、「甲○○、秋棠公司 」、「乙○○、秋棠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庚○○、辛○○、甲○○ 、戊○○、己○○依序為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79萬8, 717元、185萬9,662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石台平法醫,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中心,欲證明癸○○之死因非氫化 物中毒,而係環境缺氧,及秋棠公司所排放含有氫化物之廢水與癸○○所吸入氫化物氣體無因果關係,暨函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相關規定云云,惟上開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及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150萬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受扶養人 期間 扶養義務人數 金額 合計 1 戊○○ 104/6/3(癸○○死 亡翌日)至000/00/ 00(戊○○成年前 一日) 2人(即癸○○及甲○○) 1,658,67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58,679元【計算方式為:(20,315×163.00000000+(20,315×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2=1,658,678.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658,679元 2 己○○ 104/6/3(癸○○死 亡翌日)至000/00/ 000(己○○成年前 一日) 2人(即癸○○及甲○○) 1,724,55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58,679元【計算方式為:(20,315×169.0000000+(20,315×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2=1,724,552.0000000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724,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