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戊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洪巧華律師 郭力菁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佑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立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 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76萬5365元本息;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下稱CCW公司)、RichP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RP公司)分別 連帶給付貨款2萬4330元、79萬221元各本息部分,核其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審理之條件未成就,別無論斷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 止,陸續向伊採購布匹(下稱系爭布匹),送至其越南廠CCW公司、約旦廠RP公司,貨款分別為2395元(含退單手續費186元)、50萬8202元(含退單手續費585元),共計51萬59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上訴人指示出貨完畢,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復向伊佯稱所交付布匹有瑕疵,要求補布,致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陸續交付 布匹(送至CCW公司之數量3993.4公斤、價值2萬6541.72元 ;RP公司數量3萬4488.7公斤、價值22萬8226.04元),而受有補布費用25萬4768元(下稱系爭補布費用)之損害。縱認系爭布匹之出賣人係訴外人Golden Charter Holdings inc.(下稱Golden Charter),伊於106年1月26日已自Golden Charter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萬5365元本息。如認系爭布匹之買受人為CCW公司、RP公司, 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CCW公司、RP公司名義與伊為 買賣及補布行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備位請求上訴人各與CCW公司、RP公司連帶給付2萬4330元、79萬221元各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CCW公司、RP公司則以:CCW公司、RP公司分別向Golden Charter購買系爭布匹,兩造間就系爭布匹不存在買賣關係,伊等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義務,上訴人亦未以CCW公司、RP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締約, 非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因系爭布匹有重量不足、色差過大、磨毛不均等瑕疵,同意免費補布,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及補布費用,因其於105年9月8日拒絕補布,尚欠布匹1萬715公斤(價值7萬719元),伊等因此另行購買布匹、副料、進行修色、重工 工資、空運及卡車費用、客戶折價貨款等損害(RP公司30萬543.66元、CCW公司43萬4881.56元),得請求減價7萬719元及如數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597元,及自106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與CCW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4330元,及其中239 5元自105年9月22日起,其餘2萬1935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與RP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221元,及其中50萬 8202元自105年9月22日起,其餘28萬2019元自105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4768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19頁、第521頁、第555至556頁): ㈠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自105年2月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出 售系爭布匹,並提供樣布進行確認與測試,經核可後,委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澄富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布廠驗貨,送至指定之越南及約旦工廠,並全數出貨;尚未收受之貨款,及產生退單手續費,越南部分為2209元、手續費186元、約旦部 分為50萬7617元、手續費585元。 ㈡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依買方之通知,進行補布,自105 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已提供價值達25萬4768元之布匹。 ㈢買方迄未退回任何布匹。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布匹買賣之出賣人?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 ㈡承上,若均為肯定,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97元貨款,及25萬4768元補布 費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拒絕付款? ㈢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非買受人,備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與CCW 公司、RP公司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CCW公 司、RP公司各連帶給付補布費用,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布匹有無瑕疵?CCW公司、RP公 司得否拒絕付款? ㈣被上訴人請求若為肯定,上訴人、CCW公司、RP公司得否以系 爭布匹(含補布部分)有瑕疵,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其抵銷債權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布匹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⒈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如確係以節稅或其他考量,始安排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之名義為之,而無以之為當事人之意思,並為締約當事人明知,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他方尚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脫免其契約當事人應盡之義務。 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⑴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李子潔(Jenny)證述:本件買賣 之接單模式由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可以接受就提供樣品,如果合於要求,就下單,報價程序由伊以電子郵件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接受就以電子郵件寄發採購單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收到後就會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被上訴人開會確認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安排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核與系爭布匹買賣之主料採購單、大陸地區出貨驗貨之單據「澄富投訴通知書」,其上供應商記載為佑迪,並無Golden Charter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第282至291頁、第296至348頁),參以兩造間洽商訂購單及數量之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電子郵件帳號係yoursco.com(tw),其英譯名稱即為「佑 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布匹之出賣人,應屬實情。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布匹買賣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 e)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開頭雖記載開立之 公司名稱為Golden Charter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3至280頁)。惟: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並依94年10月25日生效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免開統一發票, 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稅零稅率申報實務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5、387頁、卷三第99至105頁)。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5條亦規定:銀行須以相當 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見原審卷三第97頁)。被上訴人主張:Golden Charter為其登記在薩摩亞之紙上公司,乃基於其稅法上之考量,請上訴人開立以Golden Charter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提供Golden Charter匯款帳戶,並配合開立以Golden Charter之發票及商業發票,以符合信用狀要求之表面證據等語,有「Jenny0000000rsco.com」於105年1月間寄送提供開狀(L/C)資料之電子郵件、附檔Golden Charter銀行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1至95頁)。證人 李子潔亦證述:Golden Charter為被上訴人在第三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進出貨會以該公司作為收付款,此為上訴人明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佐以被上訴人104、105年之佣金統計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均記載自Golden Charter收取佣金(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佣金申報此筆交易,以達免稅目的,並提供其海外公司Golden Charter名義收付款,以符合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之要件,復為配合信用狀之審查,而開立抬頭為Golden Charter之發票等語為真。又依上開主料採購單、交易之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均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Golden Charter,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開形式發票及商業發票上開立發票欄位記載為Golden Charter,即謂本件出賣人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既以佣金收入作為此筆交易帳款,難認其會另以貨款銷項之名目記載於其財務報表上,且公司製作財務報表、規避稅捐允當與否,與兩造間締約真意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關於系爭布匹銷貨之總分類帳,認系爭布匹之出賣人為Golden Charter云云,自無可採。 ⒊買受人為上訴人: ⑴依證人李子潔證述:系爭布匹交易對象為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主料採購部門、負責結國內帳款人員王緗伶(Cherry)亦證述:(提示主料採購單)這是上訴人下的制式採購單,由採購聽從主管指示出貨到海外製作成衣之工廠,伊會跟海外投資之工廠,即RICH PINE或RICH WAY倉管聯 絡,並以電子郵件互相提醒出貨事宜,再安排上訴人在大陸驗貨人員驗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蔡育妮(Kiki)證述: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製作成衣,工廠開在越南、約旦,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下訂單給布廠,客戶核可後布廠出貨給工廠,製作成衣,交布地點不一定,可能是越南、約旦、大陸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1頁),可見上訴人係在臺灣下單給布商,再由布商直接出貨海外供其製作成衣。參諸上訴人之公司頁面網站及刋登求職網站均載明:公司主要業務,其接單性質為台灣接單、海外生產外銷,擁有自己的成衣廠(約旦、越南及中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19頁);再佐以系爭 布匹主料採購單上記載:「頭缸核可後須提供2碼送至士品 公司…請務必於大貨出貨前一週將所需驗貨的資料及預計出口量,依照本公司所規定的驗貨通知單填寫,並通知本公司相關人員,以便安排驗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布匹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設於海外協力布廠直接出貨,仍需通知上訴人安排驗貨,堪認系爭布匹交易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不因其依海外工廠生產、出貨需要,而安排由關係企業海外工廠受領系爭布匹,即認以該關係企業為買受人至明(詳後述)。 ⑵上訴人於70年間即創立,原公司名稱之英文簡寫即為CCW,上 訴人員工對外使用之電子郵件亦以ccwearlth.com或ccwearlth.com.tw、印製名片上亦並列CCW、RP(地址在約旦)等名稱等情,有中英文簡介公司歷史資料列印頁面、本件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員工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第476至488頁);而本件CCW公司、RP公司則係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0年3月13日,依薩摩亞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公司,有該2公司之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448、450頁),足見上訴人對外交易有使用英文「CCW」、或「RP」為其交易名稱,難認與在薩摩亞設立登 記之CCW公司或RP公司有必然關係。況上開電子郵件位址並 未標示上開海外公司在薩摩亞、約旦及越南等海外註冊地、所在地相關之網域名稱(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0頁),或表明上訴人為代理之旨,難認被上訴人知其交易對象非上訴人,而係另與CCW公司及RP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至明。縱上訴人 以英文「CCW」、「RP」名稱開立主料採購單,惟其下方記 載地址:「No69,Xibei Rd. 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22072,Taiwan(R.O.C.)」,與上訴人主營業所址「新北 市○○區○○路00號」相同(原審卷一第53頁),佐以被上訴人 承辦人係與上訴人員工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布匹採購、出貨等事宜,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CCW公司、RP公司進行交易之 意思。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 ENTERPRISE CO.LTD」(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而主料採購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名稱為CCW 、RP,即知其非系爭布匹交易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員工係受CCW公司、RP公司等外國公司委託 訂購系爭布匹,該等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舉證人蔡育妮、張慧瑜(Joe)、林瑞壎(Anne)、蔡 翠蓉(Golden)、鄧淑婉(Amy)、林婉真(Penny)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4頁、第272頁、第279至281頁、 第283、284、291頁、第294至295頁)。惟上開證人均先後 擔任上訴人之員工,曾參與系爭布匹交易,而非CCW公司、RP公司之員工,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究係何時、受何公司之 何人委託下單、並向何人回報結果;且其任職上訴人之上班期間,竟在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使用上訴人電腦等資源,另受託為CCW公司、RP公司工作,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 ,渠等所證述私受CCW公司、RP公司委任一節,顯有可疑。 再者,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其網站上所稱:台灣接單後,另有越南、約旦海外工廠所指為何;參以上訴人董事為:吳宗戊、林美容、陳威祥、吳品蓁;CCW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為 :吳宗戊、陳威祥;RP公司之全體股東兼董事為:吳宗戊、吳品蓁;而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宗戊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遠見創世紀出具之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運處函覆客戶CCW公司 、RP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負責人身分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8、450頁、卷二第9、419頁、外放限閱卷),其執行業務董事相同、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堪認CCW公司、RP公司為上訴人在越南、約旦設 廠所成立具有控制、從屬性質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以CCW 公司、RP公司名義填載於訂單上,無非係因應系爭布匹交易係採海外收貨特性所為之指示及安排,並非有以CCW公司、RP公司為締約主體之意思。至證人蔡育妮等人或仍受僱於上 訴人,或曾參與系爭布匹交易而聽聞兩造間之糾紛,且對於上訴人與CCW公司、RP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有無海外工廠 等陳述亦不一致,渠等所證述關於係受CCW公司、RP公司委 託下單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事後反於其締約之意思,辯稱:系爭布匹之買受人為CCW公司、RP公司,其員工係受委託處理買賣事宜 云云,自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布匹成立買賣契約,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無瑕疵布匹之貨款,至其交付布匹有瑕疵部分,經被上訴人以補布方式補正後,上訴人未舉證補布部分仍有瑕疵,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另被上訴人係因原交付布匹有瑕疵而同意補布,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布之損害: 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 樣之品質,買受人固得拒絕受領,於危險移轉後,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布匹交易模式,係上訴人交付客戶要求之布料樣品,由被上訴人委託在大陸地區之廠商製成樣品布,經上訴人客戶核可後,以核可缸染製生產布匹,經訴外人澄富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查驗後,由上訴人交付船運送往約旦、越南工廠,進行剪裁加工製成成衣,再運送予美國客戶進行銷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365、393頁),且有 主料採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丈青麻花色、咖啡麻花色核可布樣照片、105年4月出貨前林婉真與李子潔關於討論頭缸品質、核可進度、出貨進度及測試確認布匹之電子郵件、測試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第73至84頁、第494至498頁),並據證人李子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可見兩造間系爭布匹之買賣 即屬貨樣買賣,其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應以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為斷,非以上訴人加工製成成衣後,其與美國客戶間就成衣約定之契約品質為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布匹有無瑕疵,兩造約定應以客戶允收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2頁),並提出上訴人員工蔡育 妮105年7月1日寄送被上訴人員工李子潔(Jenny Lee)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惟查,該電子郵件記 載:「目前跟USA-CK(美國客戶)上訴的結果,仍是非常不理想,偏輕的衣服,客人仍是不接受…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回報補布時間/及回應找不到工廠不補布…CK已明 確表示,若是此2交期仍是無法改善大貨的品質問題,成衣 訂單將會取消…我們工廠已沒有信心也無法再幫貴公司過濾哪些可用、哪些不可用,請派員至工廠先品檢過,貴公司同意下裁的大貨布,我們再進行生產…。並覆下列問題…『6/30 :這個櫃子的貨,我們在6/23在你們成衣廠有驗到,記錄都是合標準的,沒有任何偏輕的狀況…不同意補布』郵件裡有此 貨櫃克重偏輕記錄表,這是你約旦廠的記錄…『請問打下的是 上衣還是褲子,請給詳細尺碼/件數』…『沒有驗布報告及數據 無法安排補布』這是妳在約旦驗布時就知道的狀況」等語,足見蔡育妮係在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布匹有瑕疵、不同意補布後,將客戶對成衣品質無法接受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核與兩造有無約定以上訴人客戶核可與否做為判定系爭布匹有無瑕疵之依據無涉;且關於上訴人要求之樣品,已先經兩造就核可布樣測試核可後,始依核可缸進行染製,並經澄富公司查驗後出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尚需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加工製成成衣後始送至美國,其與美國客戶約定成衣之品質,自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布匹或補布後仍有瑕疵之依憑,尚難認兩造另有約定以美國客戶核可為系爭布匹(含補布)之允收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⒋次查:系爭布匹既係以在大陸地區出貨,並由上訴人委託澄富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查驗後,交船運送至約旦、越南工廠,進行剪裁加工製成成衣,即屬前述之異地買賣,被上訴人於約旦、越南之受領地無代理人,上訴人受領後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基此,上訴人於受領地進行布匹加工剪裁前,既需逐一為之,則不論係色差、磨毛外觀,或經秤重即可知悉布匹有無偏輕偏重之瑕疵,均非屬不能即知,並可依相當方法證明之瑕疵,是倘其未為拒絕受領,復未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並已就布匹進行加工剪裁、製作成衣,自應推定其於受領時無瑕疵。茲以此就本件上訴人能否拒絕給付貨款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契約所交付系爭布匹,其中未經上訴人指有瑕疵之採購單為J0000000-00、J0000000-00、J0000000-00,此3筆貨款為2萬9891.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87、88、91、92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此部分數量、品質即均與兩造約定相同,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匹後,經上訴人以澄富投訴通知單及電子郵件分別告知有瑕疵,而由被上訴人進行補布,送至約旦及越南之數量至少為3萬4488.7公斤、3993.4公斤等情, 有兩造提出之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56、160 、178、190、194、198、202、206、210、216、220、230、236、242、252、258、266、270、274、278頁、卷三第123 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三第111頁),佐以兩造補布之單價成本原為6.6、6.8元不等,被上訴人均同意以零元計算等情,亦有前開商業發票單價及總價欄可稽。倘非原交付之布匹確有瑕疵,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以零元計算布匹價格,補送價值高達25萬4767.76元(計算式:228,226.04+ 26,541.72=254,767.76)之布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 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固非無憑,惟上訴人業以補布方式補正該瑕疵,經上訴人收受後,除上訴人能證明該補布仍有瑕疵外,即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匹(含原布匹及補布)均有瑕疵,致數量不足等詞,並提出澄富投訴通知單、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約旦之協議單及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作為已為瑕疵通知之證明,惟: ①上訴人委託澄富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驗貨(QC)、安排船期、貨艙運送至約旦及越南,並將驗收結果填載於澄富投訴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44頁),其欄位有「投訴內容」、「布廠回應」及「上訴結果」欄。其記載係依布匹出貨缸號,如經驗貨結果認有瑕疵,澄富公司會於「投訴內容」欄記明瑕疵原因,由布廠於「布廠回應」欄作說明,澄富公司於「上訴結果」欄填載結果。是如經上訴人委託查驗之澄富公司投訴、拒絕布廠出貨,而布廠未為相應回應,應認上訴人已為瑕疵通知,並拒絕受領,自非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布匹或補布範圍;如投訴內容為空白,或僅記載「急出未驗布」,經送至約旦及越南後,如未即時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者,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又如布廠回應為「挑後出」,依其文義可知係將有瑕疵之布匹挑出後始為出貨,即難認出貨部分仍有瑕疵;至布廠回應如為「保證出」或「補損出」,縱如上訴人稱:其上訴結果仍以「REJ」表明拒絕出貨,係被上訴人執意出貨, 期能由客戶允收,並擔保將來會進行補布而出貨等語,倘被上訴人業以補布方式為瑕疵補正,或已經上訴人剪裁,除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事後補布仍有瑕疵外,自難再執此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 ②經比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布匹,及所提出經投訴之各缸號投訴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為瑕疵之通知,及兩造105年5月7日、同年7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復比對各缸號已經上訴人剪裁布匹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其中已經剪裁之布匹 ,應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未經剪裁之布匹:(a)如附表 編號(下逕稱編號)309、310、311之缸號,上訴人未曾拒 絕受領。(b)編號244、308之缸號,澄富投訴通知單上經 布廠記載「挑後(后)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 一第427頁),及編號276之缸號經布廠記載抽驗ok(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上訴人並未再拒絕,應認已出之布匹並未 經上訴人於驗貨時表示瑕疵,之後亦未再拒絕受領。(c) 編號87、91缸號之投訴通知單上,未有記載布廠相關回應及其簽名,亦無上訴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且 該份文件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澄富投訴通知單所無(見原審卷一第282至348頁),參諸被上訴人表示:係經上訴人驗布後填入日期、缸號、顏色、布類、投訴內容才交由大陸布廠填寫回應等語,及經比對兩造通知書上部分內容不符等節(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頁),難認澄富公司曾提出該投訴單予布廠要求回應,自難以上開通知單作為上訴人曾為拒絕受領之證明。(d)編號141缸號(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投訴 內容記載「急出、未驗」,自不能作為拒絕受領之通知。上訴人就上開(a)(b)(c)(d)缸號布匹,於本件訴訟中始表示有瑕疵,而拒絕受領,復未提出其於受領時已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依前說明,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至其餘未經剪裁之布匹:(e)編號26、27之缸號(本 院卷一第387頁),其出貨日期為開始補布前之105年4月15 日;編號119缸號(只打下一疋布,其餘已剪裁)、167、169、194、247、249、252之缸號,出貨日期依序為105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13日,參照上訴人稱其中採購單J0000000-00補貨日為105年4月23日 、7月4日及7月21日、J0000000-00補貨日為105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足見上開缸號之布匹均非補布,縱經上訴人認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亦經被上訴人以補布方式而補正瑕疵。(f)編號3、8、9、20、118、136、137之 缸號,其出貨日依序為105年4月5日、4月6日、4月6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2日及4月22日,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9 日以電子郵件先表示:重度磨毛差,請重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嗣於105年7月21日電子郵件表示:其中有四缸可 考慮用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瑕疵,倘若布匹確有瑕疵,上訴人豈會仍表示要將其用掉,況此等布匹依其日期所示,並非被上訴人之補布,如上訴人自行挪用被上訴人後期補布後,亦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為補正。縱上訴人抗辯上開(e)(f)缸號之布匹有瑕疵屬實,被上訴人已進行補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即依相當方法證明該補布仍有瑕疵,亦應推定於受領補布時無瑕疵。 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應上訴人要求,指派李子潔及符景翔於105年6月間至約旦布廠看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仍否認系爭布匹之瑕疵。依上訴人提出同年月27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雖有以打字羅列各色布之瑕疵 ,惟並未記載所檢視之訂購單號碼、或缸號,且以手寫註明:「咖啡色部分,補布數量、原因比例有爭議,需再做確認,補布期只是預估」、「此會議記錄需經由符先生及丁小姐簽名」等字,足見尚非正式文件。佐以李子潔於同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以:「補布部分,原工廠已拒絕,不再補布」、「我們布你們約旦成衣廠也已明白告知已裁的沒辦法補」、「6/30超重短碼,沒有看到任何超重驗布資料,無法安排補布…你們成衣廠有驗到,記錄都是合標準的,沒有任何偏輕的狀況…不同意補布…」,上訴人亦回覆:「請回簽附件保證書 及去約旦廠看布的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足見該協議書內容尚未經雙方做最後確認,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協議書所載之布匹瑕疵及數量。況被上訴人稱不確定其至約旦進行檢視之布匹究係原布匹或補布,上訴人亦謂無法區分其所通知瑕疵為原布匹及補布部分(本院卷二第321 頁、卷三第90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約旦檢視布匹包括原布匹及補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李子潔證述:補布部分都是準備好了,再請他們安排驗貨,驗貨通過後才會安排出貨程序,印象中補布已經沒有再表示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前述被上訴人補布期間係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至約旦看布後仍有以補布方式進行原布瑕疵之補正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派員於105年6月間至約旦檢視之布匹,包含補布部分,自難作為被上訴人承認補布部分仍有瑕疵之依憑。 ④上訴人復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瑕疵布不得下裁,且有部分瑕疵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下裁,不得以裁剪即認無瑕疵云云。惟依證人李子潔證述:其於安排瑕疵補布時已告知不得下裁,且事後亦有催促上訴人安排將瑕疵布匹退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並有105年5月10日、同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168、179頁),而上訴人於 回覆電子郵件中亦未否認將會安排退運布匹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足見其確知應將瑕疵布匹原物返還,以符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異地買賣暫為保管之旨。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275GM2以下的部分差異太大,統計補布量如下…。000-000GM2部分,請貴公司回覆要打下補布,還是由貴公司LG/讓工廠照裁?」(見本院卷一 第327頁),李子潔於同日覆以:「關於以下所提出布重偏 輕、重的布,請工廠寄出碼布連續碼每缸2碼,之前電話中 也有提到,所以瑕疵打下,不能用的,或是有換片的異常布都要保留下來,克重偏輕打下不裁的也請保留。另外請看一下以下黃色部分,布重285GM2-275GM2的部分同意下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訴人區分「275GM2以下」 、「000-000GM2」之布匹,前者應以補布方式處理,而後者則可下裁,可知「000-000GM2」之布匹,其瑕疵程度應無關重要,此觀證人李子潔亦證述:當時因為上訴人要求補布部分為275GM部分,才會認為000-000GM2沒有問題可以下裁, 也不需要補布,所以就回覆同意下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自不得以李子潔前揭電子郵件曾允許上訴人就有疑慮之特定布匹同意下裁,而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可下裁瑕疵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電子郵件以:之前有說過,磨毛太長、布面直條太嚴重的是不能裁,超重的有同意裁,這個沒辦法挑,大貨有重有輕,布邊色差或是磨毛不均有同意重排碼克下裁(耗損量再告訴我們),其他的可以裁,但要保留打下來的瑕疵布,在這個基礎上,是可以對的出數量的,請貴司配合將過程與瑕疵布保留以利未來後續的處理等語;上訴人則回覆:有通知工廠若有發現,將布留存,但約旦是外國工人,有的沒法兒發現就會下裁,無法保證100%發現;即使以重排馬克處理,仍有色差問題,貴公司需派員修色;及會保留瑕疵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58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事後有條件同意上訴人剪裁,然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裁剪之布係因存有瑕疵、且有以布邊裁剪或重排馬克之方式保留其餘布匹,屬例外得為下裁之情形,無從反推其所為裁剪之布仍有瑕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下裁。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⑤又被上訴人派員至約旦後,已於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否認協議書上所載瑕疵及補布數量,業如前述,嗣上訴人雖迭以其成衣遭客戶否決、裁損、布輕等布匹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數量不足,要求被上訴人補布,然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同意以零元計價而已實際補布外,其餘均未有承認瑕疵之意。以上訴人所指布匹有「磨毛」、「色差」、「偏重或偏輕」等瑕疵,均可由肉眼觀察比對或秤重等方式判斷,上訴人除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佐證 有色差、偏輕、磨毛(見本院卷一第448、450、452、453頁、第459至466頁)外,其餘均僅以表列或製成成衣遭客戶退件說明其瑕疵,而未以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其受領之物無瑕疵。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詳列缸號說明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派人前往約旦(即前述協議書),未檢附相關證物,被上訴人亦僅回覆請上訴人提供分缸缸號,並無承認有上訴人所指表列內容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又被上訴人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另提及:「我們已補了丈青色1萬5394公斤、咖啡色1萬3679.2公斤,貴司hold這麼貨款不付不合理。丈青補布460公斤、咖啡色3000公斤補布周四可以完成,關於貨款請務 必先承兌這1筆,收到銀行通知立即安排空運出口…」、105年8月8日電子郵件因上訴人稱客戶已取消第3、4期訂單,而回應上訴人可將原布匹作為前期訂單之補布、及105年9月5 日電子郵件因上訴人稱客戶不取消第3、4期訂單時而要求補布時,則回應上訴人目前工廠已做好驗過成品如有需要可先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本院卷二第424、429、431、4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先付貨款再安排出貨,且配合上訴人需要所為回應,未曾表示願意無償出貨,或承認原出貨布匹有瑕疵之意。至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補布丈青麻灰1萬6000公斤我們確 定不補了,工廠方面還是很不穩定,補布時間怕會有問題,趕不上,出了也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21頁),觀由其前後文以「時間」作為因素而言,應非承認已交付之補布部分仍有瑕疵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有瑕疵部分已因補布而補正,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貨款、不退還原布匹及未能證明其他已出貨布匹有瑕疵,仍一再要求補布,始拒絕再依上訴人之通知逕為補布等語,尚非無憑。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出貨量加計補布量,扣除瑕疵數量,實際到貨數量仍不足1萬715公斤,被上訴人自承有瑕疵而於105年9月8日拒絕補布,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1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布匹有數量不足及 補布部分仍有瑕疵之情形。依上訴人自行製作送至約旦RP公司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所示:系爭布匹之訂單數 量總計為26萬7720公斤之布匹,被上訴人出貨量加上補布量則高達30萬6944.8公斤,扣除上訴人自承已裁剪製作成衣出貨之布匹25萬934.89公斤,數量尚有多達5萬6009.91公斤之剩餘布匹至明,難認仍有不足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瑕疵布匹達4萬9442.5公斤云云,惟其已自承:「主料採購單因使 用布冊相同,僅款式、交期不同,如有瑕疵數量不足時,會挪用後交期布匹,並通知被上訴人補布」、「後期都是以瑕疵布應補布的數量來做為瑕疵數量,並未在郵件中說明是何瑕疵」、「認為有瑕疵之貨並非都有記載在澄富通知書上」、「已無法區分主張瑕疵為原出貨或補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6、231、232、321頁),則上訴人就他地送到之物,難認已踐行即時證明瑕疵,自應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其仍主張有上開數量之瑕疵,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以另向他廠購買布匹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布匹數量不足之依據,並以此數量請求減少價金,亦無憑採。 ⑦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現存放於約旦廠完整布匹(即全部打下未曾剪裁布匹)之瑕疵云云,經本院依其聲請詢問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覆以:105年間之買賣,時間已久遠,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此乃 布匹特性使然,且依上訴人受領系爭布匹時,就其所指布匹色差、輕重、磨毛等瑕疵,於兩造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布匹及其保存狀況是否良好之情形下,自難以鑑定方式作為認定系爭布匹(含補布)有無瑕疵之證據方法,應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含補布)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交付之補布既係因貨樣買賣瑕疵之補正,自非上訴人施用詐欺所為。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布匹買賣之慣例,如有瑕疵,應不得裁剪並退回布匹云云,然觀諸105年5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安排退運事宜時,表示將由主料部門聯絡、且因資料較多請被上訴人自行至約旦整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第17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拒絕退回布匹一事,自不得僅因兩造間就退運費用負擔仍有爭議,上訴人尚未退回布匹,逕稱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補布。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交付補布云云,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補布費用,自屬無據。 ㈢本件買賣為貨樣買賣,原布匹有瑕疵部分經被上訴人補布後,上訴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補布部分仍有瑕疵,推定上訴人受領時為無瑕疵,其對被上訴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被上訴人自認同意支付之款項外,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匹有瑕疵及遲延,得請求減少價金7萬719元,及受有另向其他布廠購買布匹支出9萬4630.13元、空運費3萬5803元、修色費用1萬1081元、副料重買及空運費1萬2716.62元、成衣重做工資8萬4912元 、額外工時1萬7705元、成衣空運費8萬9077.47元、卡車費 用8萬9500元及遭美國客戶扣款3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 ⑴減少價金及向其他布廠購買布匹(含空運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除經其已經補布可認為原布匹有瑕疵外,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他部分亦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主料採購單之規格相同,可以後期交付布匹挪為前期布匹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何次補布(即承認瑕疵)造成其交期遲延,而需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且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布匹有瑕疵,於105年9月8日拒絕繼續補布,難認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其另於同年22月至29日向其他布廠購買丈青麻灰色布匹(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7頁),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尚無憑採。至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9月7日向其他廠商購買咖啡麻花色布匹之發票(咖 啡麻花色,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上訴人雖以其於105年7 月21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咖啡麻花尚需補布3000公斤,而於同年9月5日仍告知被上訴人尚不足5000公斤,因認被上訴人亦未補足咖啡麻花布匹,致伊亦需另向其他布廠購買布匹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因瑕疵而應再為補布之情,且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6日電子郵件表示:「目前已做好並驗過的成 品有咖啡色1300公斤,如果有需要可以先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配合出貨,而上訴人 竟於翌日逕向其他廠商訂購布匹,自難認已證明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交貨不足數量1萬715公斤部分所生之費用7萬719元,即屬無據。 ⑵修色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關於費用:約旦成立修色費用及機票費用我們同意支付,機票費新臺幣7萬9000元(換算美金約2548元)、成衣修色費用新臺幣54 萬6249元,其餘所有費用我們不承擔,也不支付」,並於同年8月15日如數支付修色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原審卷二第399、401頁),此部分因布匹色差造成之費用,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支出之機票費用2548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並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復稱:其自10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亦有派員前往約 旦修色,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云云,提出上訴人105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41頁)。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於電話商談確認由帳款內直接做扣抵,但因未收到郵件確認…再次通知貴司我們將會直接從貴司的貨款內直接扣抵,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前後並無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之意思;遑論被上訴人已於前述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表明拒絕其餘費用之支出,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修色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次修色、機票支出係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匹有瑕疵所為加害給付所致,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費用云云,殊無憑採。 ⑶副料重買(含空運費)、成衣重做工資、額外工時部分: ①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以:「…剛電話與你確認的事項如下:…工廠所打下的布/成品須 重補&重作的,其補訂的副料費用及修色費用,您都會承擔 其費用」、同年7月15日電子郵件:「7/13會議結果,副料 重買:由於打下補作補裁,副料必須重買+空運出口,預估如下示,此費用需於布款中一併扣除,等費用確定後,再通知貴司」(本院卷一第470、54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有相應之回應,佐以前述被上訴人105年6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除上訴人已提出之具體修色費用及機票費用同意支付外,已表明不同意負擔其餘費用明確,難認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所稱被上訴人以電話、會議確認承擔副料重買(含空運費)等節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將具體費用數額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自難以此單方電子郵件通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費用之依據。 ②至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21日電子郵件:「之前未品檢完全、現在數量是全部重新拆封後查出來的數量,7866公斤必須補足,不然第2、3交期成衣短出的風險會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無非係上訴人就檢驗方式所為安排,僅能 證明其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難認與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布匹瑕疵而需支付全檢額外工時、及副料重買間有何關聯。而上訴人提出之副料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1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採購該等產品,無從推知係因系爭布匹有瑕疵而補行訂購;又RP公司自行製作之工資單(見本院卷一第547、549頁、卷二第453至459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本應支付員工工資,其以自行填載之加班緣由,尚難逕認為真。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雖以:「因為嚴重色差/碼重非常不穩定等 差異太大,工廠全場幾乎都停擺在處理挑色、分箱包裝問題…工廠因此通宵取消假期/加班」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相應回應,更難認與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間之加班工資有相關,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自無足取。 ⑷成衣空運費、卡車費用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支付費用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79頁、第281至337頁、第343、345頁、本院卷一第551至56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將成衣送至美國,而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該批成衣所使用布匹有瑕疵,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係系爭布匹瑕疵而致第1交期遲延1個月云云,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⑸美國客戶扣款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美國客戶105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證明 其遭美國客戶扣款之事實,惟內容並未提及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所致。至其雖曾於105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CK(即美國客戶)已明確表示,若是,此2交 期仍是無法改善大貨的品質問題,成衣訂單將會取消,請瞭解事情嚴重性」、同年9月9日電子郵件又以:「客人取消第3、4交期的貨全都是因為你們的大貨品質問題從碼重太輕嚴重不足/磨毛不足/色差/顏色OUTOF客人的核可,缸差嚴重差異太大這種種的問題才造成客人取消訂單」(本院卷一第473、484頁),然此均為美國客戶以前開105年10月22日電子 郵件通知扣款前之情事,縱上訴人曾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交付布匹有瑕疵,亦難執此證明與上訴人遭扣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仍無足取。 ⑹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48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049元(計算式:510,597-2,548=508,049),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理由。又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買賣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則就CCW公司、RP公司得否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敘明。 ㈣上訴人既為買受人,並經本院判准被上訴人先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CCW公司、RP公司分別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系爭補布費用部分,暨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布匹貨款有理由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04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萬47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