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裕 被 上訴 人 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心靈 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靈海公司)、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天堂公司,與心靈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其於民國104年8月1日所簽訂之授權契 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履行授權之權利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897萬2,21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454條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與伊訂立系爭授權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代理全球招聘心靈海公司之「企業成長課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代理業務),伊自105年1月5日至106年5 月31日間陸續匯款計3,000萬元予心靈海公司,又分別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匯款計800萬元予人間天堂公司,作為伊取得3年授權之對價(下稱權利金)。嗣被上訴人竟片 面改稱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代理期間僅2年,若欲取得心靈 海公司之永久授權,每年營利分配條件需增加、課程款須置於履約保證帳戶中不得動用、伊應分擔開課成本等要求,又於106年11月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代理業務,禁止伊法定代理人丙○○及學員進入會場上課,復於106年11月18日再次通知 系爭授權契約於106年11月15日終止,及於106年12月24日提出僅以人間天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終止授權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予伊全體股東,經協調後未能達成共識。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未履行授權8.5個月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月×8.5月=897萬2,218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超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52頁),下 不贅述】。並於本院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應定性為權利租賃契約,追加民法第454條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心靈海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人間天堂公司並未與其簽約,且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心靈海公司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代理招生授課2年,並以權利金作為 對價,約定上訴人先將招生收取之學費存入其名下特定帳戶,再由心靈海公司分次向上訴人請款。雖授權期間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後,雙方仍繼續合作,惟此部分屬不定期之授權合作關係,心靈海公司本可隨時終止授權,不因雙方曾經討論是否延長授權期間為3年,即得逕認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 期間為3年,將權利金曲解包含期滿後不定期授權在內,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或追加民法第454條,請求伊 返還或賠償897萬2,218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再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選擇合併追加民法第454條規定為請求 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萬2, 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金額3,800萬元,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 年4月6日、同年5月31日,陸續將權利金計3,000萬元匯予心靈海公司,又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萬 元匯予人間天堂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106年10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授權及系爭代理業務,再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代理業務等情,有匯款交易憑證、終止契約檔案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第353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授權期間為3年,期 滿按年以上訴人營運淨利之15%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展延之授 權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為心靈海公司,且授權期間僅2年,期滿後為不定期授權關係等語。經查: ㈠系爭授權契約雖未簽立書面,惟證人即介紹人乙○○證稱:伊 介紹上訴人代理心靈海公司在臺灣的課程系統,並由伊負責與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州溝通,由伊與沈建州談妥人民幣950萬元取得授權,並由上訴人設立帳戶,由心靈海公司領 取帳戶內款項,沈建州一直沒有提供完整合約內容,但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都是由沈建州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至223頁、225頁),證人即上訴人股東丁○○亦證稱:與 伊商談系爭授權契約之對象一直是心靈海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想合作對象是心靈海公司,且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心靈海公司指示上訴人匯款等語相符(同 上卷126頁),堪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應僅有心靈海公司,不包括人間天堂公司。雖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均記載甲方為人間天堂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8、25頁),但兩造不爭執未就系爭協議書、系爭 補充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故未簽署等情,自難以該等協議書記載內容推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包括人間天堂公司。 ㈡上訴人主張授權期間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被 上訴人則抗辯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惟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系爭授權契約權利金3,80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契約於106年7月31日 屆滿後,心靈海公司仍指示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將最後一 筆權利金300萬元匯至人間天堂公司等情。雖被上訴人抗辯 係因考量上訴人資金需求,故通融上訴人分批付款,期限屆滿時發現有款項未付及兩造商談展延情形不樂觀,才請上訴人支付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款項在106年7月31日前均足以支付剩餘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 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將957萬6,458元匯至人間天堂公司,用以分擔代理權授課系統課程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發票與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若心靈海公司與上訴人僅約定2年授權期間,心靈海公司豈有未在期間屆滿前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反異於商業交易常情,於期限屆至後始為請求?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心靈海公司約定授權期間僅至106年7月31日,期滿後為不定期授權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上訴人、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州與乙○○曾於106年3 月2日召開臺灣總部討論會議(下稱3月2日會議),會中乙○○ 製作PPT即提及:「臺灣總部有成人及少年魂兩個板塊,3年可以收中心款:期待臺灣總部成為一個樣版,成為放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該PPT誤載為106年3月1日);雖心靈海公司於3月2日會議中尚要求上訴人應達成諸如「中心款匯到共管帳戶」、「國營股東必須專職或經過同意的代表專職」、「經營攤提成本」、「總部三等親內不能進入省營市營中心」等條件,然證人乙○○證稱:該等條件並非上訴人與 心靈海公司在104年間成立系爭授權契約時即已提出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股東甲○○證 稱:伊於106年3月2日與戊○○開會,戊○○說要改變制度由他 們直接管理,當天還提出22條條件,要求股東做事、繳交開課成本、增加很多當初加入時沒有談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相符;參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發函心靈海公 司稱:「原訂臺灣總部交付權利金給企業魂全球總部後,臺灣總部享有3年100%收取招商費用,並獨立經營的權利,口頭承諾至2018年7月31日」、「總教練在新機制佈達時,多 次表明臺灣區總部,3年合約期間,權益不變」、「…原訂3年期滿後,臺灣總部仍是獨立運作並想全額課程收款,但應繳交課程收款的15%為權利金,繼續經營…若臺灣區總部或是 個人不參與,是否有退場機制?(併購或收購京丰盛)」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州則於106年7月5日、7月6日回復上訴人股東信函稱:「原本只 有兩年能夠收招商費用,之所以同意3年前提是,諸位必須 帶著感恩之心來成為各項運營政策的領頭羊,成為典範」,並提及上訴人股東應滿足一定基本條件,不可以獨立經營權為藉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及「對於全球總部直到 去年有人提案可否從2年的招商與零售延伸到3年,總部提出除非諸位遵行地基與承諾,且大家必須成為決策與政策的火車頭且深度感恩來帶路示範,除非在此前提,何來之一開始什麼3年的承諾?」,並舉婚姻伴侶為例,說明股東必須專 職的基本條件是一開始就沒改變的,及原要求專職自106年 底開始,應提早為自同年10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可認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州係以要求上訴人 達成原系爭授權契約所無條件,才願依原先承諾給予3年授 權期間,否則將縮減為2年授權期間。復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代理業務信函中提及:「我們不走大總部大大降低中心家人收入的路,因此在今年3月2日以前,已經有障礙,才會大陣仗還需要總教練出面來讓諸位通透,遺憾的是6月28日的拒絕執行全球總部決策!這是 你們率先違反授權的基礎!」、「諸位已經正式於2017年11月15日下午15:30終止企業魂任何相關一切的授權」(見原審卷第357、361頁),在在彰顯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授權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不合,蓋斯時系爭授權既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何需無端宣稱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足認心靈海公司在3年授權期滿前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舉甚明。 ㈣雖證人乙○○證稱系爭授權契約期間為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頁),然與證人甲○○證稱:伊因參加心靈海課程認識乙○○ ,乙○○主動找伊要求伊一起經營代理心靈海課程,加入條件 是與乙○○談的,乙○○說可以代理成人課程,還有一個基金會 作公益,代理有3年權限,3年間會有很多好處,3年指的是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是口頭約定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參以沈建州擬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亦載明「授權已於2017年11月15日正式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且願提供如換取課程點數等特別條件供上訴人股東選擇,以補償上訴人股東投資之股金等語(見同上卷頁),顯與2年授權期滿時點不合,乙○○並證 稱:106年3月間是希望上訴人股東放棄經營,由總部買回經營權,上訴人方股東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如系 爭授權契約將於106年7月31日屆期,上訴人何需於同年3月 間與上訴人協商及於同年12月間提出上開優惠條件買回經營權?是乙○○證稱授權期間僅有2年云云,無可採信。 七、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係基於系爭授權契約,以權利金3,800萬元對價取得心靈海公司授 權3年期間,已如前述,詎心靈海公司提前終止,應認上訴 人遭終止後權利金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心靈海公司返還該部分權利金,自屬有據。依心靈海公司終止後未履行授權期間為8.5個月(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比例計算該部分權利金為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月×8.5月=897萬2,218元),惟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則依其主張請求心靈海公司給付其中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454條、第226條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人間天堂公司給付448萬6,109元部分,人間天堂公司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為履行與心靈海公司間之約定,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間天堂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人間天堂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得向無契約關係之人間天堂公司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454條或第226條規定,請求人間天堂公司返還448萬6,109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心靈海公司給 付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5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人間天堂公司給付 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對人間天堂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