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陳修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昆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昆德公司承攬施作樹林區圳福段之「102 樹建字第774 號新建工程」(含結構、建築、機電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1000元(含稅),昆德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再分項轉包 予下游包商施作,其中泥作工程即由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昆德公司自104年7月至12月實際施作進度之工程款,致昆德公司無法支付包含伊公司在內之下游包商工程款,經伊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暨支付命令並聲請對昆德公司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原法院乃核發107年1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1382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故伊公司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並對昆德公司有784萬9352元,暨其中45萬0335元部分自106年2月23日 起、其中739萬9017元部分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6萬2795元(下合稱為系爭本息及費用)之債權存在。嗣伊公司於107年間再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本息及費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扣押昆德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229 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07年3月28日核發新北院德107司執字第3222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遭上訴人以昆德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9日與訴外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及起造權利等出售予鼎鉅公司,並約定由鼎鉅公司代償其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500萬元,以替代一部分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後該買賣契約雖經失效,但已可見上訴人至少尚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報酬8500萬元。為此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昆德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本息及費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之必要。且因昆德公司已無資力又怠於行使權利,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上訴人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及費用,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昆德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本息及費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及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就上開㈡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業依昆德公司已完成之實際施作進度比例,對照昆德公司出具之請款發票,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完畢,並無積欠昆德公司承攬報酬。至伊公司本應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之工程費用629萬3000元、1258萬3000元,合計1887萬6000元(下稱系爭2項工程款),因昆德公司迄未完成此二工項,其中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更係由他人完成,付款條件自未成就,伊公司無支付之義務。且縱認昆德公司已完成水電工程,惟昆德公司完成且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時間為104年7月1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公司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倘認昆德公司尚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茲因昆德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如系爭2項工程款之報 酬1887萬6000元,經與伊公司應付工程款為抵銷後,昆德公司對伊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及代位昆德公司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昆德公司與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30日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昆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3億2888萬1000元(含稅),昆德公司再將系爭工 程分別轉包予下游廠商,其中泥作工程即由伊公司承攬;嗣昆德公司積欠伊公司泥作工程款,經伊公司取得系爭債憑證並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於784 萬9352元,暨其中45萬0335元部分自106年2月23日起、其中739萬9017元部分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6萬2795元(即系爭本息及費用 )之範圍內,扣押昆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8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上訴人以昆德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伊公司遂於執行法院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1頁至282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陳報狀、系爭工程合約、泥作工程合約書存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3頁至23頁,原審建字卷第37頁至55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實在。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昆德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超逾系爭本息及費用之金錢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認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程昆德公司對 上訴人有系爭本息及費用所示金錢之債權存在,程序自無不合,且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昆德公司迄今對上訴人至少存有如系爭本息及費用所示金錢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昆德公司工程款2億9522萬1000元 乙情,業據提出第1期至19期工程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建字卷第81頁至175頁),且上開付款 支票均已兌現,亦有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8月22日函檢附之支票提示紀錄可稽(原審建字卷第235頁至413頁)。另稽諸系爭工程乃上訴人與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建,上訴人除以系爭工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簡稱合庫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外,並與受託人合庫銀行信託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合作興建之全部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承購戶所繳款項等)、地主之土地所有權及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均信託予受託人,並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工程期間由合眾建經公司負責指示合庫銀行依附件即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所示之各項工程進度,分別撥款予上訴人等情,有合庫銀行108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合眾建經公司108年12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 本院卷一第73頁至241頁,本院卷二全卷);經檢視上開二 機構陳報之撥款通知、專款撥款聯絡單,及合眾建經公司所檢附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內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請款估驗憑證(含估驗計價統計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41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37頁、68頁至71頁、126頁至129頁、152頁至156頁 、181頁至185頁、212頁至215頁、243頁至246頁、273頁至277頁、305頁至309頁、336頁至340頁、366頁至369、397頁 至402頁、427頁至432頁、456頁至459頁、488頁至491頁) ,可知上訴人確以前揭付款支票支付如附件項次1至19、21 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億9522萬1000元予昆德公司無訛(其中 針對項次1、2所示工程進度之實際支付金額為4350萬元,此可詳本院卷一第238頁及本院卷二第7頁,故其實付金額與附件所示之「估驗工程費用合計2億9577萬2000元」略有差距 ),堪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然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 工程總價款為3億2888萬1000元,另依附件所載之工程費用 則為3億1464萬8000元,均與上訴人實際支付給昆德公司之 金額2 億9522萬1000元尚有差距。再依合眾建經公司陳報之請款估驗憑證,昆德公司僅曾領受附件項次1至19、21所示 之工程款,並無領取項次20、22「水電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所示系爭2項工程款合計1887萬6000元之記錄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仍積欠昆德公司工程款1887萬6000未付乙情,即非無憑。 ㈡上訴人雖抗辯:昆德公司未完成附件項次20、22「水電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工程,伊公司支付系爭2項工程 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支付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與昆德公司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一)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由乙方(即昆德公司)按實際工程進度請款,於每月25日檢具施工進度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等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請款,甲方應即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十日付款,百分之百現金票支付。…(三)每期請領依實際完工工程請領100 %。」(原審建字卷第39頁),可知昆德公司於完成一部或全部工程時,即得請求其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則昆德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性質上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契約約定該部分工程尚須待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債務清償期而已,此應無疑義。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已據合眾建經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回 覆本院明確,有其陳報狀足參(本院卷一第409頁)。再細 繹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工程完竣後,乙方應會同甲方進行驗收…如逾期尚無法完成驗收,則依合約規定之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甲方並得動用乙方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逕自修改」之約定(原審建字卷第41頁),即雙方約明於系爭工程完竣後始辦理驗收;而參諸合庫銀行前於105年9月20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會中合眾建經公司及上訴人分別就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缺失、竣工查驗缺失改善進度等事項為說明,上訴人之代表陳珀璁更表示:「因無支付工程款予承造人昆德公司,故相關缺失改善事項均暫停施工」等語,有會議紀錄足據(原審建字卷第65頁),可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已辦理竣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更自承斯時即已有積欠昆德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復參酌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合眾建經公司前於104年3月26日、同年7月7日、11月18日曾先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109年2月6日復 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審建字卷第557頁,本院卷三第385頁),揆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亦堪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竣,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明。再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修德於其公司與同為昆德公司下包商之元長工程行即邱祺彧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下稱另案)曾到庭陳稱:關於合庫銀行製作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即附件),其上所載總工程造價3億1464萬8000元,為合庫銀行預估之費用, 此包含合庫銀行同意撥付之建築融資1億8800萬元,及上訴 人需提供之自有資金,附件載有估驗日期,合庫銀行共撥貸1億8800萬元之94%即1億7672萬元,有兩個工程分別是水電工程完成的2%及取得使用執照的4%,合庫銀行並無撥貸給上 訴人;上訴人付給昆德公司之款項包含自有資金及合庫銀行撥款部分,已支付94%,昆德公司跟上訴人請款多少,上訴人即向合庫銀行請款多少;94%部分亦是合眾建經公司審核可撥款部分,至水電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合計6%部分,他們 沒有認定,所以沒有撥款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足佐(原審建字卷第593頁至594頁),顯已自承上訴人針對系爭2項工程款(即6%部分)係因合眾建經公司未同意撥款,致未支付給昆德公司,且全無提到昆德公司尚未完工之隻字片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昆德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已全部發生,洵非無據。 ⒊至合眾建經公司於104年7月7日、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曾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發函要求改善相關缺失及補正書圖文件,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6日函文暨檢送之往來函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85頁至401頁),另依前揭合庫銀行所召開105年9月29日會議之記錄內容,亦可知彼時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竣工查驗缺失未改善,致難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原審建字卷第65頁)。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亦與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審查建築工程是否按圖施工及符合相關建管法規之行政程序,容屬有間。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或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發現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查系爭工程於竣工查驗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雖仍有瑕疵須待改善,充其量亦僅係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主張權利,或依民法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或償還修補費用,或於瑕疵不能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或於可歸責於承攬人時請求損害賠償等範疇,核應屬瑕疵,而非屬於未完成工作。準此,系爭2項工程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洵堪認定,縱系爭2項工程款必須至將來估驗合格時或實際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請求(此詳後述),亦僅係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昆德公司未完成附件項次20、22,故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固約定,昆德公司按實際工程進度 每月檢具相關文件請款,上訴人並應於估驗計價後,於次月10日付款(原審建字卷第65頁),然依前揭合眾建經公司陳報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暨其內所附之專案大事紀要、勘驗報告、施工照片、請款估驗憑證(含上訴人提供之估驗計價統計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與昆德公司均按附件項次1至22所示之工程進 度及金額,於各項次工程完工並經估驗後進行付款,顯見雙方同意以上述方式付款,據此堪認上訴人針對項次20「水電工程完成」所示工程款629萬3000元,亦應於昆德公司完成 且經估驗後支付;另項次22「取得使用執照」所示工程款1258萬3000元,顧名思義則應俟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為支付。再者,昆德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節,業於前述。又本件依合眾建經公司陳報之前開資料,雖未見上訴人已就項次20所示之「水電工程完成」進行估驗,上訴人亦無提出已估驗之佐證;另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曾於104年7月7日、11月18 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因仍有應改善之缺失及應補正書圖文件,致未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亦於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6日函文暨檢送之往來函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85頁至401頁)。然上訴人前因向合庫銀行融資貸款後未依約 清償,經合庫銀行於執行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4384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經該執行事件囑託測量後,暫編為樹林區圳福段1050建號,下稱為系爭建物)暨所坐落樹林區圳福段481、485地號土地合併拍賣,執行法院已於106年10月16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交由債權 人保管,其後並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告應買程序應買,執行法院已於107年7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有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三第337頁至3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建物既於106年10月16日遭法 院查封,並交由上訴人之債權人保管,則上訴人就昆德公司已完工之「水電工程」進行估驗,進而達到「取得使用執照」之進度而付款,已有疑問,縱認上訴人或昆德公司斯時於無礙執行效果或得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1條第2項參照),仍非不得完成水電工程估驗及取 得使用執照,惟迄至107年7月12日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權利移轉予他人後,上訴人或昆德公司亦顯然無法再就水電工程完成估驗及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自斯時該就項次20工程完成估驗及項次22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件項次20、22所示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認於107年7月12日即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昆德公司對上訴人至少尚有附件項次20、22所示之系爭2項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之清 償期亦均屆至,昆德公司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核非無憑。且系爭2項工程款之清償 期既係於107年7月12日始屆至,距今尚未二年,則被上訴人代位昆德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自無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為明灼。上訴人就系爭2項工程款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憑。 ㈣上訴人固又抗辯昆德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2項工程款1887萬6000元之報酬,並與本件應支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 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 瑕疵,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尚且不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暨舉證昆德公司施作之何工程有何瑕疵,亦不問上訴人究要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昆德公司賠償瑕疵所生之損害,或依同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惟其既未提出曾經催告昆德公司修補瑕疵之任何事證,即逕行請求減少系爭2項工程款1887萬6000元之報酬,已乏所據。再依前 述會議紀錄,上訴人顯然至遲於105年9月20日時即知悉系爭工程竣工查驗時存有瑕疵之情,則其迄至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本院卷三第475頁、480頁),亦超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 上訴人復已代位昆德公司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550頁、55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經計算至107年3月30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止(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送達回證),其債權金額約為831萬8937元【計算式:7,849,352元+(450,335元×4 00/365年×5%)+(7,399,017元×377/365年5%)+6萬2795元≒ 8,318,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其前向執行法院 聲請執行昆德公司之財產無效果,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乙節,已有系爭債權憑證足考(原審重訴卷第13頁至16頁),堪認債務人即昆德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另參以昆德公司於104年7月7日向上訴人為請款後(原審建字卷 第188頁、239頁),迄今未見有其他請款之舉措,亦堪信昆德公司已怠於行使其工程款債權無訛。則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昆德公司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甚明。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其至少尚積欠昆德公司之系爭2項工程款債權1887萬6000元乙節 ,既經認定,該債權額已逾系爭本息及費用斯時之金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昆德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本息及費用之債權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代位昆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及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昆德公司對上訴人有791萬2147元(其中6萬2795元為執行費用),及其中45萬0335元自106年2月23日起、其中739萬9017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昆德公司上開系爭本息及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