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屋結算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凱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晉 歐文正 歐大墭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盧雙美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宥橙律師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結算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國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大墭,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解散,由上訴人董事歐大 墭、鄭凱晉、歐文正擔任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0、259至265頁),並據歐大墭、鄭凱晉、歐文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地主共同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伊興建房屋,完工後再分配房屋予地主(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合建之巴黎皇宮大樓於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依約移轉房屋及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交屋結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萬0,571元予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98萬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訂定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合建案交由瑋珈公司實施,並以系爭契約為附件。嗣伊於98年7月20日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將上訴 人股權過戶予瑋珈公司,並與上訴人、瑋珈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確認系爭合建案(包含作為附件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上開股權過戶前已發生者,由上訴人承受,過戶後始發生者,則歸屬瑋珈公司。本件交屋結算費用係於股權過戶後發生,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伊就系爭合建案整體進行結算,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縱認應由上訴人與伊結算交屋費用,惟伊就系爭合建案尚有2億3,637萬6,121元之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於抵銷後 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8萬0,5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191、209、221、288、301頁) 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6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前於94年8月8日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内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提供系爭26筆土地,上訴人則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完工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地予上開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依約可分得權狀面積42.73坪房 屋、車位1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6年8月28日、17日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路○段00號2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含地下三層119號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共1,298萬0,571元。 ㈡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針對系爭26筆土地中之21筆土地(即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外)、及其上建物簽定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另於99年6月8日針對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㈢郭國俊於98年7月20日,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以瑋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身分取得上訴人130萬股之股權 ,並於98年7月20日經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8年7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坐落系爭26筆土地上合建之基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102店建字第8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102年建照),於105年9月10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105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上開建造執照係適用86年7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法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交屋結算費用1,298萬0,57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已歸屬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整體進行結算,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已失效,為有理由: ⑴經查,系爭26筆土地所有人計52人於86年7月16日以自己名義 與訴外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新北市政府於86年8月15日發布 「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將全縣納入容積率管制範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遲未就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至95年11月6日始發函同意續審該申請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另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人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第1條第2 項約定:「……在容積率法規未實施前,甲方(即土地所有人 )曾有委託他人(或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但因故駁回未辦,甲方負責按照未實施容積率法規前之可建最高面積規定,以乙方(即明暘公司)名義辦理合法建造執照交乙方建築。」,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就系爭26筆土地中之21筆土地,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於98年3月23日函請上訴人補正新店市○ ○段0000○○號之抵押權人拆除同意書後再行辦理;上訴人與 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訂立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時,上訴人曾對瑋珈公司出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故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均知悉系爭合建案仍適用新北市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建管法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289頁)。復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瑋珈公司負責提供建築資金及興建房屋,並先行 出資代上訴人購買本基地若干土地及地上物;上訴人則依第2條第6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負責整合本基地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完整開發,負擔本基地由瑋珈公司代墊之房地買賣價款、利息支出及屬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對系爭契約負履行契約及擔保責任,並依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本基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另依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同意本基地合作條件為以建築執照核准之法定及獎勵容積合計之總銷面積計算,上訴人分配50%,瑋珈公司分配50%(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則依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之客觀事實可知,系爭26筆土地所有人於新北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建造執照,顯然意在依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容積率管制實施後仍然適用舊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均預期以適用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核發之建造執照進行系爭合建案,復考量上訴人前已付出相當時間、費用、成本整合系爭合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且已依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約定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條件及利益分配。參以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約定利益分配方式,係以可建築面積為基礎,計算其權利轉換比例,則適用新舊容積率之不同,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總銷面積之差異,若瑋珈公司無從以上訴人前已申請、適用容積率管制前法令之建造執照進行系爭合建案,將造成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喪失,此時若認兩造仍須續予履行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之約定,未免有失衡平。 ⑵按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保證本基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除……。」(原審 卷第143頁)。依其文義觀之,該條約定並未適用於「據以 建築之建造執照嗣後遭撤銷」之情形。另證人呂慈珍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事件(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瑋珈公司賠償2,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另案)證稱:系 爭房地興建契約是伊寫的,由郭國俊及當初上訴人的周永清在場協議內容並且審核契約文字,他們看過之後都親自簽名用印;伊是從事土地開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是制式文字,凡是土地買賣、土地合建、房屋預售合約都會有這種文字,這塊基地在簽合約之前,已經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以本件沒有該條約定所稱法令列管之問題,因此該段文字「因法令因素列管」是贅語,一般是指土地經列為軍事用地或農業用地,但本件並無這種情形,因為已經向建管處遞件申請建照;還沒有建築的土地,將來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所以都會列該等約定;伊本於其土地開發專業,因為建照不能申請不能核發,才會訂這一條;當時締約時兩造預期可能因舊容積率實施期間屆滿,來不及完成本件建照審查,可能導致要依新容積率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所以當時締約時,第3條第2項是針對新舊容積率規定而設;沒有人談到說如果是用新容積率的話,本約就解除;伊認為如果是用新容積率的話,可能地主就要與建商重新協商,或者上訴人與瑋珈公司要重新協商,但本件沒有這情形,因為後來建照已核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沒有其他約定處理雙方無法履約之情形,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口頭協議等語,有系爭另案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 至296頁)。亦足證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中,並未針對「據以 合建之建造執照嗣後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予以約定。 ⑶上訴人前於97年7月21日申請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99年建照),嗣經訴外人楊偉琦、羅春梅、鄭滿月(即未加入系爭99年建照基地範圍之系爭26筆土地中其餘5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0 日以100年訴字482號判決撤銷系爭99年建照,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302頁),並有系爭99年建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4頁 、本院卷第139至172頁)。在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確定後,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已無從依系爭99年建照進行系爭合建案,雙方本於可依上訴人申請獲准之建造執照進行系爭合建案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雙方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所負對待給付間之對價關係亦遭破壞。依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之締約目的、客觀情事,解釋雙方締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或雖獲核發建造執照但嗣後遭撤銷,所造成雙方締約基礎喪失,破壞對待給付間之對價關係之情形,實屬同一,即建造執照未獲核發與嗣後遭撤銷等二種情形,於契約解釋上應為相同評價。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既未就建築執照嗣後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興建契約出現契約漏洞,應將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適用之情形,包括「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遭撤銷」在內,以填補契約漏洞等語,符合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並與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慣例無違,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示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房地興建契約因而自動解除不生效力等語,實非無據。又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本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所為之補充協議,此參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即明(原審卷第146頁),則系爭補充協議 書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又縱認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後,仍積極處理復照事宜,復於系爭合建案依另行申請之系爭102年建照完工後多次為結算,惟此僅 能表示瑋珈公司未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失效後,立即主張其應有之法律效果,而仍尋求系爭合建案之圓滿完成而已,與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關涉。系爭另案亦已認定系爭房地興建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因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瑋珈公司違反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對瑋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9至30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伊整體結算,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⒉縱認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伊與瑋珈公司為整體結算,上訴人無權對伊為請求云云,仍屬無據: ⑴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與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契約後,與瑋珈公司因系爭合建案之合作,簽立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書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利益分配,其中並約定於合建戶完成選屋或土地買賣部分全數簽約完成或合建基地建築執照核准日時,將上訴人至少85%之股權及負責人移轉或登記予瑋 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又為免上開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影響原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可得之利益,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歸屬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340頁),並有系爭房地興建契 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又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上訴人與地主就相關稅費之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反面);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各分配以建築執照核准之法 定及獎勵容積計整總銷面積之50%(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應分配部分及瑋珈公司代為購地部分),房屋以水平分配,停車位以立體分配方式各分配50%(原審卷第142頁);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合作條件)第6項(本基地甲方應負責任及負擔費用部分)第3款約定:「本契約書 第一條所標示之合建基地房地所(有)權人與甲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如附件),甲方對上述合建契約負履行契約及擔保責任,…」(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另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6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瑋珈公司,下 同)應依甲方與地主所定之合建契約。」(原審卷第146頁 反面);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與合建地主為交屋結算,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亦自陳依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房地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由上訴人 與合建地主為交屋結算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則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與身為地主之被上訴人為交屋結算,自有所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而承受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對於合建地主交屋結算之權利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結算,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云云(本院卷第296頁)。惟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記 載:「甲乙雙方就98年5月5日所訂之「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即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如下 :」,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契約約定明暘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周盧雙美承受,周盧雙美並聲明確經股東授權。」等內容(原審卷第146頁),足見系爭 房地興建契約第1條所約定者,係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 興建契約書中所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為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全部」之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契約所生者,均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云云,實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意未合。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5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已讓 與瑋珈公司,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查: ①上訴人與瑋珈公司係約定由瑋珈公司出資執行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完成再分配利益,此參上開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由乙方提供建築資金興建地上21層及地下4層之RC 結構之住宅大樓(實際興建樓層以建築執照核准爲依據)及規劃技術、行政管理、營建資金籌措、稅務規劃、財務收支控管、工程營造施工及安全責任、業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行政相關作業。本基地有關拆除地上物、鑽探、測量、規劃、設計、各項執照申請及領取、工程施工及營建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惟甲方應無條件協助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即明。而系爭合建案於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簽立 前,即由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針對系爭26筆土地中之21筆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准核發系爭99年建照等情,如同前述;瑋珈公司於系爭另案中亦自陳本係依據系爭99年建照興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則瑋珈公司雖出資執行系爭合建 案,在未完成房屋之興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於系爭合建案基地上所興建營房地之權利,均屬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則瑋珈公司將背負支出龐大資金、成本執行系爭合建案,卻未能回收利益之風險,故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始約定以移轉上訴人股權、變更負責人予瑋珈公司指定之人,而使瑋珈公司在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繼續興建大樓之情況下,實質上得以控制上訴人,避免上述風險,另因與地主們簽立系爭契約之人亦係上訴人,此舉亦可便於系爭合建案之執行。於此前提下,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明確劃分股權過戶前後之債權債務、財產歸屬,於股權過戶前,上訴人債權債務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無涉,自與瑋珈公司無關,惟於股權過戶後,上訴人實質上已由瑋珈公司控制,並繼續執行系爭合建案,則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均歸屬於瑋珈公司,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則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依約結算,始符合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合作之本旨。此應係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合建戶完成選屋或土地買賣部分全數簽約完成或本基地建築執照核准日時,由乙方指定時間將明暘開發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無條件過戶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絕無異議,惟乙方同意保留原周盧雙美股權15%爲上限 ,甲、乙雙方並協議股權過戶前所有稅務及債權問題皆屬甲方與乙方無涉,股權過戶後所有稅務及債權問題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之緣由。而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契約第二條第五點所定『股權過戶後 所有稅務及債權問題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係指『明暘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日起,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之稅務及債務由乙方負擔;所取得之財產歸乙方所有(包含原契約指甲乙雙方就98年5月5日所訂之《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審卷第 146頁),亦係重申上開意旨。即上訴人與瑋珈公司訂立上 開條項之真意,仍在約定雙方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非在處理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問題。此參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應對系爭契約付履行及 擔保之責之約定,並未因上訴人股權移轉前後而有不同,亦可知悉。 ②參以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簽立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針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訂立增補條款,而非與瑋珈公司訂立,有合建契約增補條款2份 為證(本院卷第173、175頁);卷內亦無任何上訴人或瑋珈公司於上訴人股權轉讓與郭國俊後,通知合建地主有關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已讓與瑋珈公司之證明;反而系爭合建案仍由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於106年間提起訴訟請求 其他合建地主給付交屋款項,此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5至430頁),卷內復無瑋珈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向合建地主為請求之證明。堪認兩造與瑋珈公司均清楚了解,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並不會因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之訂立,於上訴人股權過戶予瑋珈公司指定之人後,即讓與瑋珈公司。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與伊及合建地主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增補條款實質上是由瑋珈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惟此 本為瑋珈公司身為系爭合建案執行主體,透過將上訴人股權轉讓與其所指定之人,及指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達到控制上訴人、便於合建進行之當然做法,此與上訴人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地主交屋結算之權利,直接讓與瑋珈公司,僅有瑋珈公司始得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身分對地主主張權利,係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 ③又瑋珈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於告訴狀中記載:「…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完工後,告訴人(即瑋珈公司)乃於105年3、4月間通知合建地主辦理房地分配等事宜…」(原審卷第144頁),另瑋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於偵查中亦陳稱:「105年3、4月間,準備通知地主交屋時…」等語(原審卷第16 2頁),然瑋珈公司本係執行系爭合建案之人,上開瑋珈公 司告訴狀、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均在表明上開意旨,郭國俊亦未否認係以上訴人名義通知地主交屋,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已讓與瑋珈公司。此外,卷附由瑋珈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周永清帳目明細」(原審卷第200頁),其中「代墊及支出款項」項次1「代償金額4,834,583」項次2「代償利息917,783」,固與附表之 項目「其他相關代墊款找補」之「貸償金額」、「貸償利息-計息起迄日(99/02/09~105/12/31)」之金額相同;且上 開文件係瑋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於合作契約所結算的帳,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經理廖仁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6頁 反面)。惟上開「周永清帳目明細」最終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可,其上記載之項目、金額是否正確,尚未可知;且瑋珈公司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最終須就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做結算,上開帳目明細僅能證明瑋珈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之事實,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瑋珈公司。 ④又訴外人緯譽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18日寄發之105緯譽字第 051801號函文,係代上訴人、瑋珈公司向被上訴人表明雙方立約時之基礎內容已有不同,有諸多情事變更,請被上訴人共同商議研擬最佳解決方法等意,此有上開函文可證(原審卷第225頁)。另上開事務所於106年1月4日寄發之106緯譽 字第010401號函,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款項之意(原審卷第226頁),縱依上開函文, 可認上訴人曾交付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帳目明細,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億5千餘萬元,惟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應由瑋珈公司與其做整體結算云云,仍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亦不認同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內所為主張。從而,尚無從依上開2份函文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2份函文可證瑋珈公司已承受上訴人基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系爭契約並未經瑋珈公司為契約承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212頁),自未因契約承擔得出僅能由瑋珈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結果。又瑋珈公司於系爭另案中係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系爭另案之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參系爭另案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96頁正 反面),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與否表示意見,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已歸屬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地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整體進行結算,上訴人無權再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然伊基於系爭合建案結算結果,對上訴人有2億5,637萬6,121元 之債權,除於系爭另案一部請求2千萬元外,尚餘2億3,637 萬6,121元,爰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其基 於系爭合建案結算結果所得主張之債權,得據以請求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瑋珈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欲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已乏所據。另被上訴人是否確對上訴人存有上開2億餘元之債權,亦 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其抵銷抗辯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結算費用1,298萬0,571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併請求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8萬0,571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房地興建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有效與否,雖併為系爭另案與本訴訟之重要爭點,然可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獨立認定之,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另案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1 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