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備 位被 告 林美利 被 上訴 人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被告 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焦治國(下逕稱其名)對上訴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有14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中欣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402萬元及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普通股1540萬2000股(下稱系爭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共同被告林美利(下逕稱其名)、焦治國間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就中欣公司1200萬股、200萬股股份所為轉讓行為,林美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中欣公 司系爭股份回復為焦治國名義,核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主張備位之訴(見本院卷89頁),依上說明,備位之訴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將林美利列為備位被告。另林美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焦治國與林美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行為(下稱系爭轉讓行為),及林美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為焦治國名義。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其備位之訴即請求林美利撤銷系爭轉讓行為並回復為焦治國名義部分,再予審究裁判,顯見原審判決結果,對林美利並無何不利益可言。依上說明,林美利並無上訴利益存在,則其另以書狀陳明上訴(見本院卷27至28頁),核與上訴要件不合,應駁回其上訴,故林美利非本件之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焦治國分別有1400萬元及1000萬元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前於106年8月21日分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判決之假執行裁判(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焦治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依序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系爭股份為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股份。詎中欣公司於同年9月13日以焦治國現無 任何股份,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中欣公司否認焦治國對其有系爭股份存在,影響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於收受聲明異議通知之10日內即同年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詎焦治國因身兼訴外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法定代理人,獲悉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後,陸續於106年8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中欣公司1200萬股、200萬股股份轉讓其妻林美利 (即系爭轉讓行為),系爭轉讓行為顯係為脫免、規避系爭執行程序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更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 不生效力。嗣中欣公司於107年4月5日減資99.9%即1億5984 萬元(1598萬4000股),除以450萬元彌補虧損外,將其餘1億5534萬元,按股份比例現金退還於公司登記股東林美利、訴外人即焦治國與林美利之子女焦琪雯、焦彥融,同日發行新股140萬股即增資1400萬元(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 增資基準日為翌日,下就減資部分稱系爭減資)。然系爭減資就系爭股份部分,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伊不生減資之法律效果。又林美利於107年5月25日將減資後中欣公司之1萬5000股移轉於訴外人林佩蓉,然林美利原持有之100萬股,於減資後僅剩1000股,僅減資後實際持有之1000股股份發生移轉效力,其餘減資後之1萬4000股股份仍屬焦治國所有,無 從轉讓予林佩蓉,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系爭減資係不法侵害焦治國之股東權,焦治國復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中欣公司回復系爭 登記。縱認系爭轉讓行為非無效,因焦治國別無其他責任財產,系爭轉讓行為有害於系爭票據債權;而林美利連續配合焦治國脫產,難認其受益時不知有損害系爭票據債權情事,系爭轉讓行為具損害債權之撤銷事由,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轉讓行為,請 求林美利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回復為焦治國名義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㈡中欣公司應為系爭登記。備位聲明請求:㈠焦治國、林 美利間就中欣公司1200萬股股份於106年8月30日所為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焦治國、林美利間就中欣公司200萬股股份 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美利應將登 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回復為焦治國之名義。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部勝、部敗之判決,即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即系爭登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備位聲明請求:㈠焦治國、林美利間就中欣公司1200萬股股份於106年8月30日所為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焦治國、林美利間就中欣公司200萬股股份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美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回復為焦治國之名義。 二、中欣公司、焦治國則以:焦治國未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系爭票據債權未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轉讓行為係出於買賣關係,無通謀虛偽情事;其中200萬股係受限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轉讓限制規定,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辦畢登記,無礙林美利於系爭執行 命令生效前已實際取得該股份之事實。系爭減資乃集團資金調度考量,所減資股份均非焦治國所有,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亦無侵害焦治國權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又系爭轉讓行為均屬有償,焦治國亦取得相應之買賣價金8500萬元,難認有害於系爭票據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所稱林美利於系爭轉讓行為時,明知為有害於系爭票據債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林美利為焦治國至親,即率論林美利受讓系爭股份時,必有損及系爭票據債權之認知,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轉讓行為屬損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美利雖未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辯以:焦治國於106年6月向伊表示遭人倒債,中欣飯店及華麗飯店、三景飯店連年嚴重虧損,亟需資金周轉,伊乃於106年8月間以總價8500萬元向焦治國購買系爭股份,俾將來餽贈於伊與焦治國所生子女焦琪雯、焦彥融,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與焦治國為系爭轉讓行為時,亦無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為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憑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焦治國對中欣公司之系爭股份是否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扣押焦治國對中欣公司之系爭股份,經臺北地院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焦治國對中欣公司系爭股份為收取、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欣公司就焦治國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中欣公司於106年9月13日以焦治國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認中欣公司異議不實,於同年月26日提起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訴訟(見原審卷14至16頁)等情,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內資料相符(見外放影卷),堪信為真。顯見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存在,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被上訴人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系爭票據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票據債權之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簽名,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係偽造,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疑;且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焦治國而仍未確定,被上訴人並非焦治國之債權人,其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尚難單憑上開刑事判決即可推翻系爭判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係分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焦治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在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未經廢棄確定前,焦治國倘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是否經合法送達、有無簽名遭偽造情事等)仍有爭執,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僅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恣意阻卻執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系爭轉讓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焦治國與林美利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200萬股股份轉讓行為,是否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屬權利障礙要件,且係變態事實,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判決。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他造所否認時,應先負舉證之行為責任;而他造為否定負舉證責任該造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其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則反證固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始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焦治國、林美利間所為之系爭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就其應盡之舉證,業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對待證事實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反證,始得再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舉證已盡足。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均為焦治國:⑴對於中欣公司所有系爭股份、⑵對於華麗公司所有之1500萬股股份、⑶對於三景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所有之100萬股股份。原法 院執行處就上⑵部分,於106年8月23日核發另案執行命令,扣押焦治國對華麗公司所有之1500萬股股份,同年月25日送達華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焦治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17頁)。而就上⑴、⑶部分,原法院執行處則分別發函囑託臺 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18號事件受理。嗣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同年9月1日送達中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焦治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43頁);新北地院於同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因未能送達三景公司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見外放影卷)。是被上訴人主張焦治國身兼華麗公司董事長,其於106年8月25日華麗公司收受另案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債權所取得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焦治國於106年8月25日知悉系爭執行程序後,⑴於同年月30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林美利,其中200萬股股份因屬焦 治國於105年10月18日發起設立中欣公司時所持有之股份,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股份轉讓限制,經主管機關函命補正後,於106年10月18日始移轉登記予林美利。⑵於同 年8月28日,將名下所有華麗公司15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 林美利。⑶於同日將名下所有三景公司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 予林美利等情,有中欣公司、華麗公司、三景公司(下稱中欣等3家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顯見焦 治國於106年8月25日收受另案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已知悉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有以其責任財產清償執行債務之責,竟仍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短暫5日內,將所持有中 欣等3家公司股份之責任財產轉讓予林美利,實與常情有違 。又焦治國與林美利為夫妻(見原審卷361頁、本院卷232頁),前與林美利長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之住居所,為焦 治國所自承,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查訪屬實( 見原審卷193、211頁),林美利並擔任中欣等3家公司董事 (見外放影卷),足見其等不論夫妻生活或經濟關係均屬密切,林美利對於焦治國之責任財產已受或將受強制執行等重大財產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而林美利更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參與中欣等3家公司之鉅額減資、退還股款事宜,有中欣 等3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214至234頁,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及中欣等3家公司登記影卷),致被上訴人對焦治國之責任財 產益難執行。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行為,係焦治國於現受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與其妻林美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所為等語,應堪憑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林美利係以總價8500萬元,向焦治國購買中欣公司系爭股份、華麗公司1500萬股、三景公司100萬股股份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分別:⑴於106年8月28日,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3紙(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支票),以焦琪雯為抬頭人,由焦琪雯代為取款。⑵另於106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自名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5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以現金交付焦治國,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124至128頁),林美利確實有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金予焦治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交付價金及移轉股份完畢,足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交易為真正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僅足證明林美利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其後由焦琪雯於106年8月28日分別兌領票面金額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乙情,尚難憑為係林美利向焦治國購買系爭股份交付股款之證明。又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林美利於106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曾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5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現金等節,亦無從憑為林美利有將上開現金交付焦治國,且確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款之證明。況焦治國對於詢問其收受上開8500萬元鉅款之金流乙節,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11日陳稱:目前8500萬元現金仍在焦治國身上,由焦治國放在身邊,焦治國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把資金放在銀行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162頁),核與焦治 國本人嗣於同年6月14日到庭陳稱:8500萬元交伊後,伊還 給一些廠商,還有銀行利息,還有原本銀行債務,8500萬元現金已經用掉,拿沒多久後就用掉等語(見原審卷194頁) ,互為齟齬(先稱現金仍在身邊,嗣改稱早已用盡),且與現今甚少會將分次取得之鉅額現款放置身邊之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其實際收受及支付上開8500萬元鉅款之金流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難認為可採。至焦治國所提中欣公司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景公司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06至208頁),僅能證明中欣公司、三景公司有各向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授信借款,並按月償還貸款等節,亦難憑此即可推認其與林美利間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以及林美利確實有將8500萬元款項交付予焦治國。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焦治國與林美利間有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具體情事,復無法提出林美利確實有交付8500萬元向焦治國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流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次查,中欣等3家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5日及同年月6日進行減 資行為,其中林美利就系爭股份乃取回現金1億3592萬2500 元(依股份比例計算,計算式:155,340,000元×0.875〈1400 萬股÷1600萬股〉=135,922,500元),就華麗公司之1500萬股 股份,亦得取回現金9810萬元(計算式:130,800,000元×0.75〈1500萬股÷2000萬股〉=98,100,000元),共計取回現金2 億3402萬2500元(計算式:135,922,500+98,100,000=234,0 22,500),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中欣等3家公司股 權買賣價金為8500萬元,相差甚鉅。且焦治國轉讓其名下所有中欣等3家公司全部股份(即系爭股份、華麗公司1500萬 股、三景公司100萬股股份)後,在未持有任何股份情形下 ,仍持續擔任中欣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見外放公司登 記影卷),顯見焦治國無論在形式或實質上,均仍為中欣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藉由股權移轉登記之形式,脫免其 原持有中欣等3家公司之股份,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益徵焦治國與林美利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系爭轉讓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轉讓行為業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庸再論焦治國與林美利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200萬股股份轉讓行為,是否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系爭減資就系爭股份,以及林美利於107年5月25日將減資後中欣公司1萬5000股股份轉讓於林佩蓉之行為,是否因違反 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115條 至第117條之規定處理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 ,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60 條之1、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 。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9日對中欣公司、焦治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焦治 國對中欣公司之股份,於1400萬股範圍內(即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欣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同年9月1日送達中欣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9月1日送達中欣公司時起,即發生扣押 系爭股份之效力,中欣公司、焦治國倘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⒉又中欣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之107年4月5日,由股東臨 時會決議減資99.9%即1億5984萬元(1598萬4000股),依原股東持股比例減少,除以450萬元彌補虧損外,另將其餘1億5534萬元,按持股比例現金退還於股東;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等情,有中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4至234頁,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中欣公司登記影卷)。中欣公司所為系爭減資,既係依股東持股數量比例減少99.9%,焦 治國所有系爭股份,即應銷除1398萬6000股,減為1萬4000 股,則系爭減資當屬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中欣公司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減資就系爭股份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林美利雖於系爭減資後,於107年5月15日將登記其名下之中欣公司減資後1萬5000 股股份(包括系爭股份減資後之1萬4000股股份),移轉於 訴外人即焦治國、林美利之兒媳林佩蓉(見原審卷235、274、277頁),然就其中系爭股份減資後之1萬4000股股份部分,屬無權處分,並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中欣公司既未發行實體股票,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37、276、307頁反 面),則上開無權處分之股份,亦不生善意取得問題。 ㈣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查系爭轉讓行為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美利自未取得系爭股份;且系爭減資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股份及林美利於107年5月25日將減資後中欣公司1萬5000股股 份轉讓予林佩蓉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業如前述,故焦治國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為撤銷系爭轉讓行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焦治國所有之備位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焦治國對中欣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