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瑞田投資有限公司、林郭田、銀環投資有限公司、李錦煒、華宜投資有限公司、郭琳義、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 訴 人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上 訴 人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呈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華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予上訴人。 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轉讓登記部分,應於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下稱林郭田等3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贅)及被上訴人陳呈緯(下稱陳呈緯)、同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同裕公司)均為訴外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侖公司)之股東,陳呈緯、同裕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2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林郭 田等3人與陳呈緯、同裕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林郭田等3人支付105年12月31日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金額4%、11%予陳呈緯、同裕公 司,陳呈緯、同裕公司則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伊、林郭田等3人 ,並約定於106年1月23日交付價金及完成系爭出資額轉讓。嗣伊、林郭田等3人及陳呈緯、同裕公司復於105年12月14日重新約定扣減提列項目及價金付款方式,需要提列(即扣減)事項為:㈠庫存打消。㈡或有負債風險。㈢2016年終獎金提列,2.5至 3.0月。㈣2016年交營利所得稅。㈤員工遣散提列,5年來資歷。 ㈥打85折。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40%、同年6月31日付款30%、同年12月31日付款30%(下稱系爭12月14日約定)。伊、林郭田等3人及陳呈緯、同裕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更改 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600萬元、同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同年6月30日付款餘額50%(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 減華崙公司105年所得稅差額)(下稱系爭1月20日約定),經計算後,價金共為1,309萬7,748元。伊依約已分別於106年1月24日、3月28日給付陳呈緯、同裕公司第1期款600萬元、第2期款450萬元,並於同年6月12日通知陳呈緯、同裕公司領取第3 期款項259萬7,748元,詎陳呈緯、同裕公司竟拒絕領取第3期 款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伊遂於同年6月21日為陳呈緯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59萬7,748元。倘認計算價金時,不須扣除華侖公司105年所得稅差額13萬6,752元,價金則為1,323萬4,500元,伊亦已於109年3月20日為陳呈緯在新北地院提存所再提存13萬6,752元。又林郭田等3人已讓與對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出資額債權予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陳呈緯、同裕公司,倘認起訴狀繕本送達不生通知效力,伊亦已於109年6月10日以言詞通知陳呈緯、同裕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1月20日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呈緯、同裕公司將系爭出資額,依附表1、2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裕公司、陳呈緯應將系爭出 資額,依附表1、2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予上訴人。 陳呈緯、同裕公司則以:兩造與林郭田等3人雖曾分別於105年1 2月14日、106年2月24日就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有無扣減事 項、是否打85折加以討論,然並未達成協議。而105年12月31 日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金額為1億5,020萬9,042元, 依系爭協議書,陳呈緯可得之價金為600萬8,361元,上訴人僅給付273萬4,500元,尚餘327萬3,861元未給付;同裕公司可得之價金為1,652萬2,995元,上訴人僅給付1,050萬元,尚餘602萬2,995元未給付,伊於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款前,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轉讓系爭出資額。又伊不同意林郭田等3人 之債權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林郭田等3人及陳呈緯、同裕公司均為華侖公司 股東,陳呈緯、同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又伊、林郭田等3人 與陳呈緯、同裕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伊、林郭田等3人支付105年12月31日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金額4%、11%予陳呈緯、同裕公司,陳呈緯、同裕公司 則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伊、林郭田等3人,並約定於106年1月23 日交付價金及完成系爭出資額轉讓。嗣於伊、林郭田等3人及 陳呈緯、同裕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更改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600萬元、同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同年6月30日付款餘額50%(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減華崙公司105年所得稅差額),並約定於106年3月31日一次交割。又上訴人已給付陳呈緯273萬4,500元、同裕公司1,050萬元,共計1,309萬7,748 元,為陳呈緯、同裕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華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系爭1月20日約定、 新北地院106年存字第1183號提存書、109年度存字第450號提 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2號卷(下 稱2032卷)第10至15頁、原審卷第33、58頁、本院卷第391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爰請求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然為陳呈緯、同裕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全部價金為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 緯、同裕公司間,依系爭協議書,就陳呈緯、同裕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為陳呈緯、同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又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郭田等3人將系爭出資額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0日以言詞通知陳呈緯、同裕公司,既為陳呈緯、 同裕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6頁),即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不因陳呈緯、同裕公司是否同意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2月14日約定,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須先扣減庫存、負債風險、年終獎金、營利所得稅、員工資遣費後,再打85折,業據提出105年12月14日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惟為陳呈緯、同裕 公司所否認。經查,上揭14日紀錄固記載需要提列事項:⑴庫存打消。⑵或有負債風險。⑶2016年終獎金提列,2.5至3.0 月。⑷2016年交營利所得稅。⑸員工遣散提列,5年來資歷。⑹ 打85折。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40%、同年6月31日付款30%、同年12月31日付款30%等內容。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14日紀錄,右上角空白處有手寫000000000後再橫 槓劃掉;於⑴庫存打消右方手寫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 centerprise除外)並畫箭頭指向00000000;於⑵或有負債風 險右方手寫0000000;於⑷2016年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右方手寫 0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16,648,335;於⑸員工遣散提列右方手寫532452;於⑹打85%右方手寫5%,則前開手寫記載, 究竟係林郭田等3人及陳呈緯已就相關項目之數額達成共識 (例如⑴⑵⑷⑸部分),抑或就原記載事項有所修正(例如⑹部 分),實難認定。參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催告陳呈緯、同裕公司領取第3期款時,一併以華侖公司股東權益金額 計算表(下稱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為附件寄送予陳呈緯,有廣騰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12日廣騰字第0000000-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係華侖公司現任財務主管曹千榆所製作,業據證人曹千榆於本院證稱: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是伊依照原財務主管林珊伃於106 年1月26日開立華侖公司支票予同裕公司時檢附的華侖公司 結算財報(下爭系爭結算財報),及補算林珊伃漏算未休特休、預告工資部分,再按照計算出來的金額乘以5%得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而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關於股東權益淨額之減項,僅只列有105年資遣費一項,而 未有其他減項項目,此觀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自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又觀諸系爭結算財報,股權出售計算之減項項目,僅列有105年資遣費一項,而未有其他減項項目之記載 ;佐以證人林珊伃於本院證稱:製作系爭結算財報時,董事長林郭田口頭要伊以106年1月25日完成內帳數字122,784,409,扣除全公司的資遣費,再乘以15%,再乘以85%計算。當 時伊手邊並無庫存打消資料,華侖公司也沒有或有負債風險,人力資源這邊伊能做的只有資遣費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有系爭結算財報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倘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有達成要扣減上述⑴至⑹項目 之協議,則上訴人製作系爭結算財報、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時豈會漏列庫存、或有負債風險、年終獎金、營利所得稅等扣減項目?堪認上訴人、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同裕公司 於105年12月14日並未達成扣減協議,並重新約定付款方式 。陳呈緯、同裕公司辯稱上開紀錄僅是記載當天開會討論事項,並非雙方達成協議等語,則非完全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同裕公司於106年2 月24日同意以1億2,278萬4,409元作為華侖公司股東權益之 計算基礎,並以1,893萬1,842元為系爭12月14日約定之扣減金額(見本院卷第409頁),固舉證人即華侖公司簽證會計 師李惠如證稱:會議當日白板上的紀錄,大部分是伊寫的。白板上「122,784,409」是林珊伃當場計算出來華侖公司股 權預估淨值。「18,931,842」是依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他們有減項要作減除,在會議中討論後計算出來的數字。計算出來華侖公司每股淨值是51.9元,乘以陳呈緯、同裕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再依協議內容打85折,計算出來的結果是1,323 萬4,500元。後來陳呈緯要跟公司多要,雙方發生爭執,伊 向林郭田建議打9折計算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2頁)及白板相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68頁)。然查,證人即李惠如聘僱之員工蕭曉雯於原審證稱:於2月24日會議當天, 雙方對於價格還在討論,伊主觀認為當天沒有結論,有以LINE通知林珊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且佐以 蕭曉雯與林珊伃於105年3月1日LINE對話,蕭曉雯先傳送前 開白板相片,表示為上週開會資料,並稱:「買方願以打9 折之方式購買15%的股權NTD14,013,000賣方開價37,500,000出售15%股權」、「二方尚未達成共識」,有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李惠如所述不符。再者,關於減項1,893萬1,842元之來源,證人林珊伃於本院證稱:就伊了解,1,893萬1,842元是會計師106年2月23日提出來的未節稅損益表中所得稅的數字,並非伊提供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亦與證人李惠如前開證述明顯不一致。另觀諸於106年2月23日製作之華侖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中,關於課稅所得稅額×稅率=應納稅額部分之計算式為:「111,363,780×17%=18,931,842」,而該損益表係蕭曉雯於106年2月23日晚上11時9分提供 予林珊伃,有電子郵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337頁)。足認兩造及林郭田等3人於106年2月24日並未達成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基礎及扣減金額之合意。上訴人逕執李惠如之前開證詞,主張106年2月24日開會時,雙方已對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基礎及扣減金額達成協議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以陳呈緯之配偶林珊伃曾代理陳呈緯於106年1月26日收受華侖公司開立之系爭出資額第2期價款450萬元、第3 期價款439萬9,110元保證支票(下合稱系爭保證支票),及陳呈緯、同裕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收受上訴人第2期匯款450萬元後,均無異議為由,主張伊、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 同裕公司已對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基礎及減項金額達成協議云云。然查,證人林珊伃已證稱:伊有問陳呈緯是否收受系爭保證支票,陳呈緯不願意收,伊便將系爭保證支票放在華侖公司辦公室的抽屜文件內,伊於106年4月離開華侖公司交接時,沒有印象系爭保證支票交接到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自難僅以林珊伃身為陳呈緯之配偶, 即遽認其收受系爭保證支票經陳呈緯、同裕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況依系爭1月20日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已 決議要找會計師查帳、並於106年2月13日至18日間由會計師向股東說明帳務,則在會計師查帳及說明帳務前,華侖公司如何能計算出第2期、第3期價款分別為450萬元、439萬9,110元,以開立前揭保證支票。陳呈緯、同裕公司辯稱華侖公 司所開立系爭保證支票面額,僅係華侖公司單方面計算之結果,應屬信實。再者,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匯款450萬元 後,陳呈緯旋於同年4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不承認第2期 價款為450萬元,並請求與上訴人、林郭田等3人見面議定價款,有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106年度信誼字第012號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足認陳呈緯並非無異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所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得以華侖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5月26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1頁)中股東權益5,520萬6,553元為出資額價金之計算基準,準此,陳呈緯、同裕公司可得價款共828萬983元,伊已給付1,309萬7,748元,是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林珊伃製作系爭結算財報時,系爭5 月26日資產負債表尚未存在。而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之金額,均與系爭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不符,可見系爭結算財報、 系爭股東權益計算表上股東權益,均非以系爭5月26日資產 負債表為基準。況系爭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金 額僅有5,520萬6,553元,明顯少於上訴人主張之1億2,278萬4,409元,更遑論陳呈緯、同裕公司抗辯之1億5,020萬9,042元。而華侖公司依系爭5月26日資產負債表,所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僅有626萬9,755元,有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明顯少於系 爭2月23日損益表上之應納稅額1,893萬1,842元,足認陳呈 緯、同裕公司辯稱系爭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乃因節稅而製作 、申報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月26日資產負 債表上股東權益為計算系爭出資額轉讓價金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同裕公司合意按 系爭12月14日約定作為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依據,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 、同裕公司合意以1億2,278萬4,409元作為華侖公司股東權 益之計算基礎,並以1,893萬1,842元扣減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應以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製作、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2月23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54頁)所載之股東權益即1億5,020萬9,042元作為計算依據 。至系爭1月20日固約定第3期付款金額固須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減華侖公司105年所得稅差額,且股東權益金額須 扣日本款(見原審卷第33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及扣日本款之數,本院自無從扣除。另上訴人主張華侖公司105年所得稅差額為13萬6,752元,亦為陳呈緯、同裕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說明計算依據為何,亦非可採。準此,陳呈緯轉讓出資額可得之價金為600萬8,362元(150,209,042×4%=6,008,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同裕公司為1,652萬2,995元(150,209,042×11%=16,522,995),合計共2,253萬1,357元(6,008,362+16,522,995=22,531, 357)。 ㈡陳呈緯、同裕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1月20日約定,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60 0萬元、同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同年6月30日付款餘額50%,交割日106年3月31日、一次交割,堪認上訴人就第2期價款之給付義務,與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上訴人須給付第1期款為600萬元,則上訴人須給付第2期為餘款1,653萬1,357元之50%即826萬5,679元【(22,531,357-6,000,000)×50%=8,265,679】,第1、2期款共1,426萬5,679元(6,000,000+8,265,679= 14,265,679)。然上訴人實際僅給付1,323萬4,500元,為陳 呈緯、同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至445、501頁) ,則上訴人第2期款尚有103萬1,179元(14,265,679-13,234,500=1,031,179)未給付,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至第3期款部分,依系爭1月20日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出資額完成交割後,始於106年6月30日履行,可見陳呈緯、同裕公司負有先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義務,於履行該義務完畢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陳呈緯、同裕公司既負有先 給付義務,而其迄未履行該義務,自不得就第3期款部分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1月20日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呈緯、同裕公司將系爭出資額,依附表1、2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另陳呈緯、同裕公司就第2 期餘款103萬1,179元,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1:同裕公司之華侖公司出資額220萬元轉讓登記分配方式(見2032卷第17頁): 編號 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1 瑞田公司 73萬4,000元 2 銀環公司 73萬3,000元 3 華宜公司 73萬3,000元 附表2:陳呈緯之華侖公司出資額80萬元轉讓登記分配方式(見2032卷第17頁): 編號 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1 瑞田公司 26萬6,000元 2 銀環公司 26萬7,000元 3 華宜公司 26萬7,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