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出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丁財、陳安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陳丁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安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父親陳水源(已歿)與伊父親陳水田(已歿)係兄弟關係,其2人於生前共同耕作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6-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 )57年12月31日分割為同段66-3地號土地(下稱新66-3地號 土地)及同段66-7地號土地(下稱新66-7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日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2年間政府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其2人推由陳水源出名代表承領耕地,陳 水源遂於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66-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則原66-3地號土地為其2人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2人間就陳水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水田、陳水源先後於52年2月2日、67年3月26日死亡 ,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各自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分別取得陳水田、陳水源就原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水田死亡時當然消滅,然兩造於68年間合意約定由伊將原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將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稅捐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遂於69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淡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資產公司),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359萬5965元,扣除一切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實際所得價款為6670萬2956元,被上訴人應將其中一半價款即3335萬1478元(6670萬2957X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價款)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此係上訴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或 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335萬1478元(原判決誤載為3375萬1478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原審其他 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291、426頁)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5萬1478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水源於42年間以自耕農身分承領原66-3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陳水源一人所有,陳水田並無任何權利 ,否則陳水田何以未要求陳水源簽立書面或辦理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又原66-3地號土地為農地,陳水源死亡後,直至76年間政府停徵田賦時止,均由伊繳納田賦,上訴人並未分擔一半田賦,而新66-3地號土地於77年7月間遭政府徵 收,徵收補償費為1897萬4986元(包括債券280萬元及現金1617萬4986元),均由伊一人領取,伊並未將徵收補償費之一 半交付予上訴人,又伊曾於8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合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建設公司)就新66-7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嗣該公司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賠償伊違約金299萬350元,伊亦未將該違約金之一半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前,均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伊曾於102年間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相鄰同段778、7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北市○○○○○○0○○○○○○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呂良宗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下稱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2118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萬3168元、測量費3萬8950元)係由伊支付,縱第二審裁判費15萬4752元係由上訴人墊付,然與伊支付金額不同,且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796、797、798、799、800、801、802、803地號共9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之所 有權人約定按面積比例分擔上開訴訟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又陳水源於67年3月26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即伊、陳周蕊、黃陳勤 、陳寶、李陳員、孫陳阿梅等6人於69年5月26日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原66-3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是該土地於68年間仍為陳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不可能單獨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兩造曾有該約定,亦屬無效,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有關伊於協商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受領系爭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3、294頁): (一)被上訴人父親陳水源與上訴人父親陳水田係兄弟關係,陳水源於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㈠第243、245頁)。 (二)原66-3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為新66-3、新66-7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日辦理重測,重測 後地號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9、54、60頁) 。 (三)陳水田於52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上訴人、林陳美、陳美玉、陳葱、陳桂枝、陳樹欉(54年10月16日死亡,絕嗣)等6人,陳樹欉死亡後,其餘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陳水田之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原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 、70、83至88頁、卷㈢第53至93頁)。 (四)陳水源於67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被上訴人、 陳周蕋、黃陳勤、陳寶、李陳員、孫陳阿梅等6人,被上 訴人於69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66-3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166、243至255頁)。 (五)新66-3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4日以府地四字 第57351號函准予徵收,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政府於77年10月14日以北府地四字第237911號公告 徵收並訂期發價完竣,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補償費經原登記所有權人於77年11月23日領竣,於79年3月2 日以徵 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竹圍國小,嗣於80年1月17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新興國小,有土地 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徵字0000000 584號函暨所附徵收、公告、補償費發放清冊、臺灣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淡水辦事處補償費計算單及原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4 頁、卷㈡第265至279頁)。 (六)被上訴人於81年8月30日以新66-7地號土地與合揚建設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嗣雙方於83年5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 有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至87、 91頁)。 (七)兩造及796、797、798、799、800、801地號土地(下合稱796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2日與淡水資產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淡水資產公司買受上開9筆土地及上訴人名下之同段802、803地號土地,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億359萬5965元,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稅捐後,實際所得價款為6670萬2957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水田與陳水源共同耕作原66-3地號土地,其2人就該土地各有一半之權利,陳水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水源名下,嗣其2人先後死亡,其2人之 全體繼承人各自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取得原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水田死亡時當然消滅,然兩造於68年間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伊將原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被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平均分受所得。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及收取系爭 價款,迄未交付系爭價款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價款3335萬1478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淡水辦事處補償費計算單、支票、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法院退費分配表、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款簿、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委任契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請款明細、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 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53頁、卷㈡第331至337頁、 本院卷㈠283至288、293至297頁、卷㈡第9至31、67、211 至227頁)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姊夫林添登之生前筆記原本(影本見本院卷㈠177至187、289、291頁、卷㈡第229頁) 為證,並以證人林陳美、王慧如、陳聰明之證述為據。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林添登之生前筆記原本為真正,惟查,上開林添登之生前筆記原本係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林陳美於本院作證時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見 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據證人林陳美證稱:伊整理先 生林添登的遺物時,發現他生前有做紀錄,伊不識字,伊請媳婦王慧如整理,讓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4頁),參以上開原本之紙質泛黃老舊 ,紀錄內容包含生活中各項收入支出及重要事項、時序連貫,並以鉛筆或原子筆書寫,其中以原子筆書寫者,部分有褪色情形(證物原本外放,結案後發還),顯係歷經相當時間,並非近期臨訟製作(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該文書確係林添登生前作成而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縣(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條、第19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4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 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42年4 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耕地放領對象為具有佃農或僱農身分之現耕農民。 (四)查陳水源、陳水田分別於民國前11年(明治34年)12月25日、民國前7年(明治38年)1月20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 171、173頁),其2人生前設籍於同戶(門牌「臺北州淡 水郡淡水街臺北廳芝蘭三堡水碓仔庄79番地」,後變更為「臺北縣○○鎮○○○街000號」),陳水源係戶長,職業 欄記載「田作」、「自耕農」,陳水田之職業欄記載「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1 73、233、243、245頁),參以證人林陳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伊弟弟,伊是老大,在戶籍地「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出生,從小幫父親 陳水田種田,幫忙做到30幾歲,系爭土地本來是承租的,後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因為伊伯父陳水源是戶長,所以用陳水源名義登記,伊父親與陳水源當初說好一人一半權利,放領後都是由伊父親繳稻穀,伊父親基於信任關係,生前一直沒有向陳水源要回持分,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和其母親承認一人一半權利,所以上訴人沒有追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售前一直放著,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2頁),衡酌證人林陳美係21年次,自出生時起即與陳水田、陳水源設籍同址而為共同生活戶,直至47年間與林添登結婚始遷出戶籍(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再由該戶共同耕作者內部協議各自取得權利範圍之情形,所在多有,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水田與陳水源共同耕作,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時,推由戶長陳水源1人出名承領原66-3地號土地,其2人約定就該土地各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非子虛。 (五)次查,觀諸新6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單記載應發補償費為2458萬4000元、代扣印花稅6萬4959元、土 地增值稅554萬3109元、欠稅946元,實發1897萬4986元,分別以面額1617萬4986元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 280萬元債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共28張)給付 ;補償費發放清冊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補償費發放對象及具領業主均為「陳安男(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 第273至275頁),然依證人林陳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 於50幾年間就移民國外,伊伯父陳水源過世後,被上訴人與其母親要伊問上訴人如何處理土地(指新66-3、新66-7地號土地)的事,上訴人沒有反對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表示出售土地後價金一人一半。大約70多年間,被上訴人來找伊先生,表示他收到政府徵收公文,請伊先生幫忙一起領徵收補償費,兩人領後到伊家算錢,有公債及現金支票,如原審卷㈡第333至337頁所示,兩人一起去銀行領現金,一人一半,政府公債一次發很多張,也是一人一半,各自處理,因為上訴人住國外,臺灣沒有帳戶,伊拿女兒林雅惠的帳戶借他使用,伊不識字,上訴人委託伊與伊先生處理,伊先生於000年間 過世。土地原本是繳稻穀,伊父親過世後沒有耕作就沒有繳稻穀,後來是繳稅金,一直繳到土地被學校徵收,被上訴人有稅單時就會來找伊,一人分擔一半,另一筆沒徵收的土地(指系爭土地),後來不用繳稅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1、163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與上 訴人協商時自承:政府徵收土地的錢總共1900多萬元,是伊與林添登一起去領的,林添登拿一半,差不多950 萬元等語,有電子檔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卷㈡第18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 將新6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半分配予上訴人,由林添登代為收受,參諸上訴人持有臺灣土地銀行於77年11月23日發行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共14張(債券號碼000000000-000)、面額各10萬元,合計140萬元,每張債券本息由政府分7次按年給付,第7次本息券之金額均為2 萬3886元,合計33萬4404元(2萬3886元X14)(見原審卷㈡ 第335、337頁),而上訴人借用之林雅惠名下彰化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確於88年12月8日存入33萬4404元(見本院卷㈠第293、297頁),加 以林添登生前筆記記載:「78/12/19淡水土地債券6225X14=87150」、「79/12/10淡水土地債券 6225X14=87150」、「80/11/23淡水公債23885X14= 334390」、「81/11/25公債334390」、「82/12/6公債 334390」、「84.12.08丁財第7期公債334404」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7頁),與上訴人持有之各期本息債券 面額、張數及林雅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將新6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半分配給上訴人。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主張:伊就新66-3地號土地有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核屬有據。至證人林陳美證稱:新66-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7、800萬元,上訴人分一半約400萬元等語 ,固與實際金額有所出入,然證人或因年事已高,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細節記憶不甚清晰所致,尚不影響關於兩造各享有2分之1權利部分證言之證明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並未分得新6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該土地為伊一人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六)又查,兩造於81年8月30日分別與合揚建設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66-7地號土地,上訴人提供同段79、79-2地號(重測後為802、803地號,見確 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一審重訴卷第40、41頁)土地(下分別稱802、803地號土地),由合揚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 ,合揚建設公司就新66-7地號土地部分應支付工程保證金1548萬2100元,分3期交付,於簽約時交付面額516萬7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第1期工程保證金,嗣兩造與合揚建設公司於83年5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並 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林添登,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應退還合揚建設公司保證金217萬350元,上訴人應退還該公司保證金68萬3540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支票及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至9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名下802、803地號土地係陳氏家族祖產,可徵兩造共同提供802、803地號土地及新66-7地號土地與合揚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合揚建設公司分別就兩造名下土地給付違約金,其中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99萬350元(516萬700元-217萬350元),觀諸林添登生前筆記「代收票款簿」記載:「81.8.30保證金安男(即被上訴人)5,160,700、1/2、2,680,350」、「丁財(即上訴人)2,187,080、1/2、1,093,540」、「合計3,673,890、補償820,000、總計4,493,890 、每人應得2,246,945」、「實收保證金2,187,080、應補59,865」、「收保證金差額148萬X20個月(81年9月至83年4月共20個月)X年率4.8%、+118,400」、「費用及 地價稅2年合計16萬、1/2、﹣80,000」、「98,265、98, 000存入存款存摺」、「陳安男扣繳憑單2,580,350、補償410,000、總額2,990,350、每人應得2,246,945」、 「743,405X30%=223,022(給陳安男所得稅)」等字(見本院卷㈠第289、291頁),及上訴人借用之林雅惠名下彰化 銀行帳戶確有於84年4月17日存入9萬8000元及支出22萬3022元(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知合揚建設公司於81年 8月30日簽立合建契約時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證金為218萬7080元,解約時上訴人應退還68萬3540元,剩餘150 萬3540元(218萬7080元-68萬3540元)則轉作合揚建設公司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兩造同意就各自取得之違約金合計449萬3890元(299萬350元+150萬3540)各分得一半 即224萬6945元(449萬3890元÷2),惟因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違約金須課徵較多所得稅,上訴人乃同意補貼被上訴人稅金22萬3022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5年8月3日、106年3月1日、同年10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其 向林添登之媳婦王慧如表示:「....與合揚建設條件談嚴苛一點,本來是說保證金1坪1萬元,你爸爸(即林添 登,下同)也有去調解兩次...後來用保證金打折,好像打了6、7折,我們兩人領了400多萬元,一人分200多萬元,1年後違約金有所得稅,好像是6萬多元,我有告訴你爸爸,合揚單子是我們一起領一筆,當然是用我的名字,違約金稅率比較高」、「當初房子(指802、803地 號)欠人錢,也是老人去還的,本來跟陳金隆家一人一 半,老的有找陳金隆說要過給我,我說不要,所以就過給陳丁財(即上訴人)」、「....保證金總共領了差不多480多萬元,他(指林添登)拿一半去,1年後稅單來,我告訴姊夫(指林添登)480萬元的10%是48萬元,490多萬 元的10%是49萬元,一人要出25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0、130、137頁、卷㈡第314頁),足見被上 訴人確有將合揚建設公司就新66-7地號土地所賠償之違約金分配予上訴人一半,並由林添登代為收受,是上訴人主張:伊就新66-7地號土地有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係伊於兩造協商時所為讓步之表示,於協商不成立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係向王慧如陳述兩造如何分配合揚建設公司所賠償違約金之經過,難認該陳述係有關系爭價款讓步之表示,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七)另查,新66-7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日辦理重測,重測 後地號為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相鄰同段778 、7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興國小及同段781、78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呂良宗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旁有796、797、798、799、800、801、802、803地號等8筆土地均為建地,為伊之家族親友們所 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但均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致無法申請建築而為袋地,伊與上開8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擬共同開發興建小型住宅社區,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土地與上開8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勢等情狀,酌 定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並委任王慧如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嗣王慧如於104年1月12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證人王慧如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買方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 袋地的地主在談買賣,伊向兩造以外之地主提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他們覺得勝算不高沒有同意參加,但兩造認為可行,就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他地主知悉後於102年4月7日與兩造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同意 書(見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㈠第51、52頁), 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表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該訴訟後來因被上訴人與呂良宗和解,由呂良宗經營的淡水資產公司購買9筆袋地,被上訴人就撤回上訴。上 證四表格(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是伊製作的,手寫部分是 伊所為,因為撤回上訴,法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3816元予被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其他地主共同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1萬多元,其他地主也同意,伊按面積比例向其他地主收取分擔款,法院退還裁判費後,伊就製作上證四表格交給被上訴人,按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退款金額為4萬5928元,上訴人名下802、803地號土地之退款金 額為1萬9431元,這3筆土地都是祖產,兩造權利各占一半,所以退款也是各一半即3萬2680元(〈4萬5928元+1萬 9431元〉÷2),裁判費退款10萬3816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退 款金額3萬2680元後,其餘7萬1136元是要退給其他地主的,被上訴人說會請他兒子匯到伊先生帳戶,伊再領出按上證四表格金額分裝現金,交給婆婆林陳美,由林陳美交給其他地主,伊也有逐一打電話給其他地主說明。上證九表格(見本院卷㈡第7頁)是伊依據上證十之一至上 證十之十一單據整理出來,伊經手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就是41萬6729元,上證九第1、3筆合計14萬21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168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3萬8950元)是被上訴人出的,第4筆15萬4752元(即第二審 裁判費)是上訴人出的。伊於105年8月2日將總表(見原 審卷㈠16頁)交給全部地主,並向兩造及其他地主收取按面積比例計算應分擔的訴訟費用,上訴人應分擔訴訟支出7萬7998元、整地測量費561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 訴訟支出18萬4361元、整地測量費1萬3272元,待全部 收齊後,伊再於105年8月10日匯還被上訴人墊付的14萬2118元及上訴人墊付的15萬4752元,這樣才會清楚。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比802、803地號土地價款多,被上訴人表示還要匯給上訴人差額1800多萬元,等他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會把上訴人應分擔的一半費用(包括訴訟支出、服務費、整地測量、贈與稅)先扣除,其餘的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期間告訴伊數十次,兩造名下祖產是兩人各一半權利,兩房都只有一個兒子,其他是姊妹,姊妹不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核與證人即79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聰明證稱:伊因土地通行權有與原證1買賣契約 所載其他土地地主委託被上訴人出面打官司,按土地坪數分擔訴訟費用,後來達成和解,伊等將9筆土地賣給 建商,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官司結案後,王慧如按土 地坪數退款,伊有拿到上證四表格所列的5234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4、345頁)相符,參以上證四記載:「訴 訟和解後法院退3分之2訴訟費103,816元」、「賣方陳 安男(即被上訴人,下同)、地號795、面積(坪)517.979825、比例44.2%、訴訟退款45,928」 、「賣方陳丁財(即上訴人,下同)、地號802、803、面積219.143100、比例18.7%、訴訟退款19,431」、「陳 安男45,928+陳丁財19,431=65,359÷2=32,680元」、「 退款103,816-陳安男32,680=71,136(106.3.27匯款)」 等字(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 世彥確有於106年3月27日匯款7萬1136元至王慧如指定 之帳戶,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足見系爭土地(由原6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802 、803地號土地均為陳氏家族祖產,陳水源、陳水田死 亡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802、803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仍按2分之1之比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堪認陳水田係將其就原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水源名下, 其2人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八)雖被上訴人辯稱:王慧如在原審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由兩造一人一半,並未提及802、803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如何分配,在二審始證述系爭土地連同802、803地號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由兩造一人一半,顯係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王慧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幾年前系爭土地與他人間有袋地通行權訴訟?如何知道?妳有協助處理嗎?)知道, 我有協助處理,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臨路賣不出去,我向被上訴人建議可以提起袋地通行權的訴訟,被上訴人邀請我一起去淡水向12個地主說明,大家都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就是原告,我是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訴訟結果就是我們達成和解,由淡水客運將12筆袋地含系爭土地全部買去,於105年6月簽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出賣給淡水客運後, 於105、106年間妳是否有多次拜訪被上訴人?原因為何?)有,原因是上訴人在美國有委託我幫他處理土地款 的事情,在上述袋地通行權訴訟過程中,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告訴我,系爭土地的土地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人一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妳於105、106年間 多次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妳說了什麼?)每一次 都是討論如何把系爭土地出賣給淡水客運的土地款扣掉增值稅後的6600多萬元交一半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他把6600多萬元存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內 ,要我轉告上訴人,準備上訴人銀行帳戶及印鑑證明,因為他要匯給上訴人一半土地價款,會有10%贈與稅的 問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贈與稅,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說他的姊妹吵著要分錢,....被上訴人要給她們一人各500萬元,共2000萬元,要求上訴人分擔 其中1000萬元,被上訴人的父母葬在八里墓園....被上訴人要從一半的土地價款中再扣500萬元作為八里墓園 的維修費用,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扣1500萬元不合理,所以被上訴人到現在還沒有把土地價款的一半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可知證人王慧如在原審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提問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如何分配之經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詢及802、803地號土地之價金分配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兩造於第二審方詢問證人有關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何分擔及訴訟退款如何分配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 43至46頁),則證人在原審證述未提及802、803地號土 地,至第二審方證述系爭土地與802、803地號土地均係祖產,由兩造共同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非配合上訴人而杜撰之情節,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九)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指示陳世彥匯款7萬1136元至 王慧如指定之帳戶,伊從未同意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退款按系爭土地與802、80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再與上訴人均分云云,並以證人陳世彥之證述為憑,惟依電子檔及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3日與王慧如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A〈即王慧如,下 同〉:淡水的地....或是違約金都一人一半?)M〈即被上 訴人,下同〉:現在違約金一人一半。對」、「( A:上次徵收也一人一半?)M:對啊」、「(A:這一次795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你的跟....802、803地號,這三 個地號加起來也是一人一半?)M:對」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1頁),可見被上訴人坦承兩造就系爭土地與802、803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一人一半。證人陳世彥於本院固證稱:伊於106年3月27日存入7萬1136元至王慧如指定 的帳戶,王慧如提供伊一份資料,表示有一筆錢要給親戚,但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不願支付,伊回去詢問父親,伊父親很生氣說這不對,這筆錢他不應該付,伊基於不想為了7萬多元讓父親被別人數落,乾脆付了算了, 伊父親沒有同意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16、117頁),並提出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及訴訟退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然被上訴人如無須償還上訴人所支出超過其分擔額之訴訟相關費用,其子陳世彥何來擔心父親遭「數落」,而有違背父親意願自行將上開訴訟退款匯至王慧如指定之帳戶,以償還上訴人之必要,是該證言悖離情理,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十)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自76年第2期起 停徵田賦,系爭土地之田賦自伊繼承時起均由伊一人繳納,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正本由伊持有,之後上訴人從未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前,均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70至75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及財政部函釋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43、47頁),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5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8482558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111、119頁)。惟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 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依前開規定,應 課徵地價稅,雖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新66-7地號土地自76年間起停徵田賦,然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記載(見本院卷㈡第 227、293頁),而新66-7地號土地於91年度課徵地價稅20萬2807元,係由兩造平均分擔,有林添登生前筆記記 載:「陳安男(即被上訴人)、水碓子段66-7(即系 爭土地)、1706平方公尺、91年地價稅202,807」、「 陳丁財(即上訴人)、水碓子段79(即802地號土地)、642平方公尺。水碓子段79-2(即803地號土地)、81平方公 尺、91年地價稅75,410」、「278,217(即202,807+ 75,410)、1/2、139,108.50」等字(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可考,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王慧如協商時自 承:伊的地價稅更多,上訴人每年的地價稅是拿稅單來給伊,拿一半,伊繳好再還給上訴人稅單等語,有電子檔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卷㈡第145頁),足見系爭土地實為兩造共有之祖產,否則上訴人應無必要與被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一半。又上訴人於50餘年間移民國外,新6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新66-7地號合建案之違約金均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後分配一半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有1份,而被上訴人擁有一半之權利,則系爭 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尚無悖於常理,難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獨有,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十一)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原66-3地號土地雖登記於陳水源名下,但實為陳水源與陳水田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水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水源名下,雙方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水田於52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林陳美、訴外人陳美玉、陳葱、陳桂枝、陳樹欉(已於54年10月16日死亡),達成協議陳水田之遺產分歸上訴人;陳水源於67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 訴人、黃陳勤、孫陳阿梅、陳周蕋(已於88年4月15日死亡)、陳寶(已於101年4月14日死亡)、李陳員(已於106 年1月1日死亡)。然陳水田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請求陳 水源返還其就原66-3地號土地或分割後新66-3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陳水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原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原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60、166頁 ),迄至新66-3地號於77年間經徵收時止,逾25年期間 間,再迄至新66-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日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時止,長達53年期間,均係 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實則由上訴人享有2分之1權利,已如前述,衡以陳水源、陳水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緣、信賴關係,兩造亦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水田或陳水源死亡,由其等繼承人繼承而減少手足血緣、信賴關係,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事務之性質,不因陳水田或陳水源死亡而消滅,先後由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再各別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兩造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十二)退步言之,依證人林陳美證稱:伊伯父陳水源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找伊討論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他們說上訴人有一半權利,上訴人沒有反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要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及被上訴人確有將新6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合揚建設公司就新66-7地號土地賠償之違約金分配予上訴人一半,由林添登代為收受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原66-3地號土地有一半之權利,則即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水田死亡時當然消滅,兩造間於陳水源死亡後,亦另行成立由上訴人將原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陳水源係於67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於69年5月26日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 伊一人取得原66-3地號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此之前,原66-3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伊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行為,非物權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6日方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陳水源就 原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不影響兩造間先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已,況被上訴人已於69年5月26日取 得陳水源就原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單獨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十三)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證人林陳美之證言,上訴人事先同意由被上訴人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給付該部分價金予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兩造及796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2日共同與淡水 資產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淡水資產公司買受系爭土地、802、803地號土地及上開6筆土地,其中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億359萬5965元,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稅捐後,實際所得價款為6670萬2957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實際所得價款2分之1即3335萬1478元(6670萬2957元X1/2),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802、803地號土地實際所得價款2 分之1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審酌。 (十四)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5條本文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買賣價款共1億359萬5965元,依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賣方至遲 應於105年7月31日前支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8頁),則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價款時起,方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迄至其於106年12月6日聲請調解之日(見原審卷㈠ 第17頁),或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止,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價款性質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延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即52年2月2日陳水田死亡時起算,上訴人於107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債權(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代償請求權(即系爭價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 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惟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土地售出前並未終止或消滅,被上訴人尚不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淡水資產公司及收取價金 ,就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處理受任之事務,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價款之義務,系爭價款並非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取得之代償利益,上訴人亦非行使代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2年2月2日即陳水田死亡時起算,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十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價款3335萬1478元,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7年3月18日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5萬1478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 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5萬1478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