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再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李宛珍律師 朱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設立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主要業務為生產太陽能多晶矽,即矽晶棒 、矽晶圓之主要原料,最終可用於生產太陽能電池片即半導體晶圓,主要銷售臺灣及中國。福聚公司為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持有福聚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64.87,迄至102年6月17日止,已逾福聚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2分之1。被上訴人對於福聚公司享有絕對經營控制權,且福聚公司董事長向由被上訴人指派代表人擔任,是福聚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以被上訴人為控制公司,福聚公司為從屬公司,關係緊密聯結。嗣福聚公司曾於99年1月28日與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復於99年12月23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再於100年6月28日與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又安泰銀行於101年7月10日提出「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元,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1年7月4日起算3個月,因此與上訴人間開始有授信融資往來。旋福聚 公司於101年間發生重大經營虧損,被上訴人因福聚公司於101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授信額度時,於101年9月1日以福聚公司之控制公司身分出具支持函(下稱系爭致安泰支持函)予安泰銀行,以加強福聚公司之信用,安泰銀行始同意核給福聚公司授信額度(如附表所載)。福聚公司因不堪101 年度經營虧損,乃於102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延長還款期限及變更相關授信條件如降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出具支持承諾函予富邦銀行(下稱系爭致富邦承諾函,與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合稱系爭承諾函),明文承諾將「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於福聚公司無法履行其對本授信額度之還款或付息義務時,立承諾函人將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於福聚公司完成上市或上櫃後,立承諾函人仍須對借款人具有經營控制權。」為前提條件下,富邦銀行始同意繼續給予福聚公司其申請之授信額度,而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銀行授信函」。富邦銀行於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5日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後,福聚公司始能在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動用額度,福聚公司第1次動用上開 額度日期為102年7月1日,動撥金額為2億5,000萬元,最終 積欠富邦銀行借款本金2億5,000萬元未能償還;安泰銀行於取得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後,乃同意繼續核給福聚公司3億元 之授信額度,福聚公司嗣於103年7月28日申請動撥3億元, 但迄今未償還。 ㈡嗣福聚公司於103年上半年間經營陷入困境,遂於103年4月29 日依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即財務紓困)。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產業輔導中心、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共同對福聚公司進行評估診斷作業後,做成「經濟部工業局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下稱系爭診斷報告書),雖系爭診斷報告書認為福聚公司未來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但尚建議福聚公司籌措足夠的營運資金,建議該公司應積極引進外資,尋求外部投資者或法人股東(如上下游廠商客戶、策略投資人等)之資金支持,以充實營運週轉金,並改善財務結構,以挹注資金供營運週轉之需。然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福聚公司債權銀行團,依系爭診斷報告書之意見,為福聚公司財務紓困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本應依照系爭診斷報告書上述「控管資金或提早因應資金缺口」、「積極尋求外部投資者或法人股東之資金支持」等建議,履行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系爭承諾函約定之義務。而依福聚公司致上訴人之103年6月5日函文中之說明 ,已預警福聚公司未來6個月有6.5億元之資金缺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函上開約定,即有對福聚公司挹注資金,以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太陽能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怠於解決福聚公司營運困境,放任福聚公司資金缺口日益擴大。又福聚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寄發函文予上訴人,其中說明福聚公司擬請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支持函,述明其在董事的任期內不會辭任董事等語,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出具此「繼續經營承諾函」。被上訴人身為福聚公司破產前持股過半與享有絕對控制權之母公司,已出具系爭承諾函予上訴人,承諾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並應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上訴人始會同意融資予福聚公司及展延福聚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竟違反其於系爭承諾函中之承諾事項,於福聚公司營運與財務初陷困境時,未基於控制公司與主要股東立場,全力協助及監督福聚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及改善與強化福聚公司財務能力以履行債務責任,反以其對福聚公司董事會之絕對控制力,主導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破產等程序,終致福聚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致使上訴人之債權未足額受償,而受有重大損害。 ㈢爰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4、5條、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 、㈢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 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或貸款作業,本即依借款人之因素與狀況自行決定。依富邦銀行之主張,福聚公司自99年1月28日起即與該銀行有融資往來,迄至102年6月,富邦銀行與 福聚公司往來已超過3年餘,福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其清 償情況、富邦銀行歷次貸放款項之核准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況富邦銀行已自承其係於102年6月20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其中僅記載授信額度之調整,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函,則富邦銀行既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在先,該增補契約內又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應出具承諾函之記載,則富邦銀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致富邦承諾函而同意繼續核給福聚公司2億5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與 福聚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顯非事實,且未能證明富邦銀行係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始同意福聚公司之授信展延等申請。再富邦銀行於102年7月1日核准福聚公司動撥2億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2年9月29日止;富邦銀行嗣又於103年3月31日 再次核准福聚公司動撥2億5,000元,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二次核准動撥之時間相差半年之久,如富邦銀行所稱福聚公司於101年度發生重大經營虧損, 並於102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富邦銀行顯係本於其本身之商業評估、判斷與決定而核准福聚公司動撥授信額度,與系爭致富邦承諾函並無關連。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日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予安泰銀 行,而安泰銀行提出之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係於103年7月28日簽立,相差將近2年,期間安泰銀行又於102年5月22日、103年7月3日與福聚公司簽訂二份「增補額度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應出具支持函始同意福聚公司之授信申請及動支授信額度之記載,可見安泰銀行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始核准福聚公司授信額度云云,並非事實。佐以安泰銀行明知福聚公司已於103年5月15日停止股票櫃檯買賣,亦曾接獲福聚公司於103年6月5日函預警未來6個月有資金缺口,卻仍於103年7月28日同意核准福聚公司3億元之動 撥申請,本應自負風險責任。 ㈢上訴人之債權因福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未受足額清償,請求權依法視為消滅,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從未就福聚公司之債務或營運為任何保證之意思,更未與上訴人就福聚公司之債務或責任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義務之可言。況系爭承諾函記載被上訴人係基於股東之立場,以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被上訴人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至福聚公司董事會係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而聲請重整,惟未獲上訴人銀行支持,亦遭法院認定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駁回重整聲請;嗣因福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董事會依法只能聲請宣告破產,佐以系爭承諾函明文記載不得因簽署系爭承諾函視為被上訴人對福聚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任何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福聚公司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及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0頁): ㈠關於富邦銀行部分: ⒈富邦銀行於99年1月28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總額度為4億元,另於100年10月21日與福聚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額度由4億元,變 更為4億元及美金1,000萬元。 ⒉福聚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102 年6月20日福聚公司與富邦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增補契約」,授信額度由4億元及美金1,000萬元,變更為2億5,000元。 ⒊102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予富邦銀行。㈡關於安泰銀行部分: ⒈上訴人安泰銀行於100年6月28日與福聚公司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於101年7月10日製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3億元,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1年7月4日起算3個月。 ⒉10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予安泰銀行。 ⒊101年9月10日福聚公司簽發面額3億元整之本票予安泰銀行, 作為各項債務之擔保。 ⒋安泰銀行於102年5月10日製作「增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福聚公司於102年5月22日簽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⒌安泰銀行於103年6月11日製作「增補額度書」予福聚公司,核准授信額度3億元,核准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3年5月28日 起算3個月內。福聚公司於103年7月3日簽回(原審卷㈠第250 頁)。安泰銀行於103年7月28日核准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撥款金額3億元,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止。 ⒍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福聚公司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172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 ㈢關於福聚公司部分: ⒈福聚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駁回福聚公司重整及補充緊急處分之聲請。而福聚公司復於104年5月13日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決 議撤回對臺北地院駁回重整及補充緊急處分裁定之抗告,並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北地 院於104年6月24日裁定宣告福聚公司破產,並於107年5月1 日裁定認可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富邦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2 億5,577萬4,183元,扣除受分配金額,富邦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2億5,192萬6,928元。 ⒉臺北地院107年5月1日裁定認可福聚公司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 配表,安泰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3億771萬6,631元,扣除 受分配金額,安泰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3億308萬8,07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函予上訴人,系爭承諾函係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 、4、5條所承諾之義務,及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㈢條所承諾之義務,自應對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致富邦承諾函於前言記載:「立承諾人為福聚公司之主要股東。立承諾人知悉福聚公司與富邦銀行於102年6月21日就授信額度2億5,000萬元簽訂增補合約之約定,立承諾函人茲同意出具本承諾函,承諾如下事項」。並分別於第3 、4、5條約定:「提供福聚公司必要之管理,並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於福聚公司無法履行其對本授信額度之還款或付息義務時,立承諾函人將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維持對福聚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頁);另於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前言記載:「鑑於安泰銀行對福聚公司辦理短期綜合額度3億元、出口押匯額 度10億元…,被上訴人對於本授信案之合約內容及條款完全明瞭並願意於本授信期間及本授信案完全清償前,對安泰銀行作如下之承諾」,並於第㈡、㈢條約定「...須隨時維持對 借款人(即福聚公司)半數(含)以上之合計董監事席次及對借款人之經營控制權」、「本公司應採取合理的作為使借款人隨時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俾其履行其於授信文件下之義務。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9頁),系爭承諾函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署,且依上開系爭承諾函文義即得知被上訴人係就該等內容對上訴人為承諾,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6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案由一:本公司擬出具支持承諾函及辦理資金貸與,給予子公司福聚公司,支持其向銀行申請『聯合授信合約』(按:即 聯貸案)變更授信條件,提請審議。」、「說明:…㈦本公司 為福聚公司之主要股東,對該公司的支持與否,將影響整體債權銀行的持續支持意願,對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基於該公司的營運週轉需要,本公司擬與予支持。」、「案由二:本公司擬出具支持承諾函,給予福聚公司,支持其向銀行申請『短期授信合約』(按:即自貸案)變更授信條件,提請審 議。」、「說明:㈡依據福聚公司來函請求,該公司短期借款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共9家)如函文所列附件1『短期借款明細表」辦理『短期授信合約』變更授信條件,為比照該公司 『聯合授信合約』條件,要求本公司按前述『短期借款明細表』 各銀行授信額度金額,分別出具『支持承諾函』如附件九,送 交各銀行。㈢又依支持承諾函要求,福聚公司得以現金增資方式募資(包括私募),將所募得資金用以清償支持承諾函所提股東墊款(資金貸與),惟如福聚公司未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募資程序,本公司必須簽署『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如附件四,送交各銀行。」等語,有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益證被上訴人知悉出具系爭承諾函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上訴人方於董事會中將系爭承諾函所載承諾事項列為決議事項。 ⒊從而,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函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系爭承諾函顯非僅為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兩造亦非無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故被上訴人辯以其出具系爭承諾函僅單純出於道義支持,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道德上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4、5條之約 定及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㈢條等約定所載之義務,致富邦 銀行受有破產債權本金2億5,577萬4,183元、安泰銀行受有 破產債權金額3億771萬6,631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2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5,0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 、4、7條分別記載立承諾函人即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福聚公司必要之管理,並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正常及履行所有債務。」、「於福聚公司無法履行其對本授信額度之還款或付息義務時,立承諾函人將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本承諾函之簽署不得視為立承諾函人對福聚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負擔保證或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又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㈡、㈢、㈣條分別約定:「本公司及關係人/關係企業以及 其等所指定擔任借款人(即福聚公司)主要經營階層及技術團隊之個人須隨時維持對借款人半數(含)以上之合計董監事席次及對借款人之經營控制權。」、「本公司應採取合理的作為使借款人隨時維持良好之財務狀况,俾其履行其於授信文件下之義務。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 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支持函之簽署不得視為立書人對借款人於本授信案及其相關文件之債務負擔任何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故系爭承諾函已約明被上訴人係於不代為履行債務及不負擔福聚公司違約責任下,在客觀上以合理、盡力之方式協助福聚公司營運之維持及還款之履行。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函,係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出具,可見系爭承諾函係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具體義務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文書,為學理或司法實務上所稱「債務拘束契約」云云,並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然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7 條、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㈣條既已分別載明系爭承諾函不得視為上訴人對福聚公司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業如上述,且系爭承諾函僅記載被上訴人以提供「合理之努力」、「合理的作為」為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足見系爭承諾函並無承擔及保證福聚公司之借款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係為合理協助義務,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故兩造間之系爭承諾函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就福聚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之清償乙事,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函全力協助及督促福聚公司維持營運及履行所有債務,亦未盡合理之努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乙節。然被上訴人為就福聚公司與富邦銀行簽訂增補合約乙事而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已於第1、2條明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前資金貸與或現金增資借貸不得少於15億元之資金予福聚公司,且如福聚公司未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募資程序,被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須出具債權居次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見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1、2條所列舉,被上訴人須借貸福聚公司不少於15億元之資金,及被上訴人須就該借款提出債權居次同意書等內容,當係就被上訴人所應盡合理之努力所為之例示,第3、4條則就合理盡力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債務乙事為概括性之約定,故系爭致富邦承諾函內容應解釋為第1、2條所約定被上訴人須借貸福聚公司不少於15億元之資金,及被上訴人須就該借款提出債權居次同意書等內容亦屬被上訴人所為及應盡力協助福聚公司還款履行之範圍,始符系爭致富邦承諾函之締約目的及締約時當事人間之真意。 ⒋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1、2條之約定,貸予福聚公司15億元,且同意該債權居次於福聚公司的債權銀行即上訴人受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6頁) ,並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3張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 )。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間起至104年2月底亦安排借 調福聚公司閒置人力之員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03年分別支付技術服務費用4900多萬元、1300多萬元予福聚公司,及於104年1月、2月匯款服務費用共計696萬9,904元,以減輕福聚公司人事支出負擔等情,並提出 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102、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福聚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節本、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至60頁),堪以信採。至上訴人主張雖福聚公司員工有經調派至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同年亦有向福聚公司收取行政服務費489萬3,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協助福聚公司等語,並舉福聚公司103、102、101年度財務報告影本為參(見 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然被上訴人除接受福聚公司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尚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協助處理福聚公司行政業務,因其與福聚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須符合關係人交易常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仍須向福聚公司收取人工成本計算之服務費,尚非無據。況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年3月間支付給福聚公司之上開費用及報酬,分為4900多萬元、1300多萬元、696萬9,904元,業如上述,此等收入顯高於被上訴人收取之行政服務費489萬3,000元。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依系爭承諾函第1、2條約定對福聚公司提供15億元資金、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並另以接受福聚公司調派之閒置人力並支付費用,以協助福聚公司營運及提供相當之協助乙節,尚非無據。 ⒌再觀諸福聚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聲請重整之原因記載為:「 101年起歐債危機造成各銀行放貸趨於保守,而各國政府財 政支出緊縮,躉購電費大幅調降,致太陽能發電裝置安裝量不如預期,多晶矽製造市場因供過於求導致價格低迷。但102年起,美國、歐洲與中國開啟太陽能貿易戰,美國商務部 對中國進口產品課以18.32%至249.96%之反傾銷稅及14.78% 至15.97%之反補貼稅,並殃及大陸用第三地生產電池,歐盟 太陽能玻璃製造商亦對中國提起反傾銷控訴,致使中國太陽能光電產業陷入前所未有之低潮,連帶影響多晶矽市場價格,導致市場價格低於平均成本以下,福聚公司以多晶矽製造為單一產品,中國復為主要銷售地區,自亦因此而遭受波及。」、「福聚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淨損為2,089,909仟元;103年度之表現,截至103年6月30日之103年上半年營業淨損為1,214,451仟元,截至103年9月30日第三季末之營業淨損更 已達1,399,752仟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整字第1 號、103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至6 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福聚公司之所以聲請重整,係 因客觀環境之嚴峻導致財務困難情形,且截至103年9月30日該公司營業淨損更已達139億975萬2,000元,因而為透過重 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並非以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等情,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4、5條之約定及系爭致安泰支持 函第㈡、㈢條等約定以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給予合理之 協助乙節,與福聚公司未經法院准予重整,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准予破產(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致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後仍受償不足乙節,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況被上訴人與福聚公司雖具有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然其等係獨立之法人,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或資金運用仍須符合法令,且亦應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為據。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承諾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除有義務維持其對福聚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維持福聚公司正常營運以清償債務,且於福聚公司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借款還款付息時,被上訴人尚須就福聚公司之借款債務無限制的對福聚公司挹注及提供資金,以履行福聚公司對上訴人之還款義務,甚者,尚須就上訴人無法自福聚公司受清償之借款本息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猶甚於福聚公司,形同負無限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更係其等因福聚公司破產而未能受償之福聚公司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已超越控制公司應負擔義務範圍,及系爭承諾函約定不代為履行債務及不負擔福聚公司違約責任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⒎另依上訴人所提富邦銀行102年2月間生效之企業金融徵信作業要點明揭:「1.1考量…本行企業金融整體授信組合與品質 變化,及授信管理之實際需求,以有效發揮授信功能,且確保資產安全及信用風險暴險程度於可接受之程度內,達成本行經營目標,特訂定本要點。」「3.3授信戶資料表徵提時 點:…徵提時點依下列方式辦理:…B.辦理續約時,…惟業務 人員須將相關資料表影印一份,並註明…。C.倘若審查人員因個案審查之需…,業務人員應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65至374頁),可見富邦銀行辦理金融徵信作業,係考量整體授信情況、評估該銀行就個別及全體授信案下之風險承受程度後,自行決定是否核貸。又依安泰銀行101年7月核定通過之「法人金融業務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第一點記載:「法人金融信用風險管理之主要目標,在使各單位對於授信戶或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有所了解與掌握…確保企業金融業務之健全發展」;該作業手冊規定信用風險管理組織係安泰銀行內部組織,信用評等機制之目的係「為精進本行法人金融(以下簡稱法金)信用風險管理制度與策略…,確保達成授信決策妥適性與一致性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2頁),可見安泰銀行辦理法人授信,亦係依其風險管理之策略,自行評估及決定是否核貸,益證上訴人借款予福聚公司係依據其徵信作業要點及作業手冊,依其內部之評估以及商業判斷而同意核貸予福聚公司或同意變更授信條件。況安泰銀行明知福聚公司已於103 年5月15日停止股票櫃檯買賣,亦曾接獲福聚公司於103年6 月5日2014年P0152字第20140605001號函,已得知悉福聚公 司所為未來6個月有資金缺口之預警(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頁 ),安泰銀行仍於103年7月28日核准福聚公司「動撥申請書」之申請,撥款金額3億元,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⒌所載),是以,上訴人 於依其授信標準及程序進行所需之評估後,自行判斷是否貸款予福聚公司或變更授信條件或展延還款,並非被上訴人簽具系爭承諾函,即得將上訴人應負其商業判斷之風險責任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⒏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31、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0萬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4條:「於福聚公司 無法履行其對本授信額度之還款或付息義務時,立承諾函人將基於主要股東的立場,並盡合理之努力,以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增資或其他可行之方案,協助福聚公司履行其債務責任」,及系爭致安泰支持函第㈢條約定「若借款人無法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本公司將基於股東的立場盡『合理』 之努力,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借款人取得必要之資金以履行其對貴行還款付息之義務。」等內容,兩造僅約明被上訴人應盡合理之努力,以提供現金增資、股東墊款或保證方式協助福聚公司取得資金。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1、2條約定對福聚公司提供15億元資金、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並接受福聚公司調派之閒置人力並支付費用,以協助福聚公司營運及提供相當之協助等情,業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努力及履行義務,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⒐上訴人另主張:依福聚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可知福聚公司在 102年12月31日前即有增加資金(例如股東增資)以改善財 務狀況之必要,且該財務報告記載「本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1月決議通過私募普通股上限210,000仟股(尚未發行)」,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底均未執行增資及認購福聚公司, 顯見被上訴人係怠於履行及故意不履行其所承諾之義務等語,並舉福聚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為參(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 68頁)。然福聚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是以,福聚公司是否辦理私募為該公司依斯時股價或財務狀況為考量,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承諾函為履行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福聚公司因營運困難,且於103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未成,債權銀行亦對福聚公司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福聚公司遂於103年11月14日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駁回 ;復因福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又未經准許重整,該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等情,有附表日 期欄103年11月14日後之相關書證在卷可參。審酌公司重整 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故福聚公司聲請重整,亦符合公司法健全公司治理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之立法目的,難謂有何不適當情形。其後因福聚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乃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裁准,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人據此主張因福聚公司聲請重整及破產,被上訴人業已構成系爭支持函義務之違反云云,亦非可採。 ⒑至上訴人主張依福聚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之「營運暨償債計畫書」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之診斷報告書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未依福聚公司聯貸案債權銀行團要求,出具「C-會議決議版承諾書」,導致福聚公司紓困案未獲債權銀行團支持,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具可行性之福聚公司「營運暨償債計畫書」未能依計畫執行,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舉經濟部工業局103年5月19日工知字第1030045171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協助企業經營 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福聚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附件即福聚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條件及所附「C-會議決議版承諾函」、營運暨償債計畫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至49頁、卷㈡第63至65頁、本院卷㈠第4 11至455頁)。然系爭承諾函已記載被上訴人不因出具承諾 函而對福聚公司之債務負擔保證或責任,業如前述。至福聚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所提出之「營運暨償債計畫書」係為申請紓困協商,而提供給經濟部評估之用,另診斷報告書內之意見或建議事項,亦屬經濟部工業局對福聚公司之營運所為之診斷及建議,均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諾函無涉,且福聚公司在該計畫書中亦係以假設條件為未來5年財務之預測,故該計畫書所載福聚公司 未來可能達成之償還借款比例,亦屬預測。再觀諸該「C-會議決議版承諾函」係福聚公司之債權銀行團所提出,並要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經營福聚公司;不提案或支持福聚公司聲請重整、破產、為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措施;如有違反,願與福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6 5頁),該等內容顯與系爭承諾函之約定已有不同,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未同意簽署「C-會議決議版承諾函」,即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承諾函所約定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況依福聚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可知該會議係就福聚公司與聯貸案債權銀行團間之協商內容,非就上訴人對福聚公司之個別借貸所為,故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拒絕簽署福聚公司債權銀行團提供之「C-會議決議版承諾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函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亦與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賠償上訴人未能取得借貸本息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第226 條、第23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500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致富邦承諾函第3、4、5條及系爭致安 泰支持函第㈡、㈢條等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26條之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時序表 日期 事 實 證據資料所在卷頁 富邦銀行 安泰銀行 99.01.28 福聚公司與富邦銀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4億元,開始授信融資往來。 原證13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100.06.28 福聚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開始授信融資往來。 原證19 見原審卷㈠第172頁 100.10.21 福聚公司與富邦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總額度自4億元,變更為4億元及美金1,000萬元。 原證23 見原審卷㈠第236頁 101.06.07 福聚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延長授信期間。 101.07.10 安泰銀行製作「額度書」,授信額度為3億元,該額度書第3頁載明:「特別其他條件A1:1.貴戶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須出具支持函(Letter of Support)予本行。…。」。 原證20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101.09.01 被上訴人同意為福聚公司之授信展延等申請出具支持函,依約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予上訴人安泰銀行。 原證1 見原審卷㈠第17頁 101.09.10 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致安泰)支持函後,福聚公司於「額度書」上蓋章後交回予安泰銀行。 福聚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乙紙予安泰銀行。 原證20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原證22 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102.03.18 福聚公司分別以2013年P0152字第2013031801號函及2013年P0152字第2013031802號函,向聯貸案債權銀行及各自貸案債權銀行申請延長授信期間及變更相關授信條件(例如降息)。 原證24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102.05.22 福聚公司簽回102年5月10日「增補額度書」,此次增補額度書展延授信期間至103年6月30日。 同左。 原證29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102.06.20 富邦銀行與福聚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總額度自4億元及美金1,000萬元,變更為2億5,000萬元。 原證3 見原審卷㈠第27頁 102.06.25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具系爭(致富邦)承諾函予富邦銀行,支持其子公司即福聚公司向富邦銀行申請「短期授信合約」變更授信條件。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案由二:本公司擬出具支持承諾函,給予子公司福聚公司,支持其向銀行申請『短期授信合約」變更授信條件,提請審議。…說明:㈡依據來函請求,該公司短期借款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共9家)如函文所列附件1『短期借款明細表」辦理『短期授信合約』變更授信條件,為比照該公司『聯合授信合約』條件,要求本公司按前述『短期借款明細表』各銀行授信額度金額,分別出具『支持承諾函』如附件九,送交各銀行。…。」。 原證1 見原審卷㈠第17頁 原證25 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102.07.01 富邦銀行同意福聚公司申請動撥2億5,000萬元。 原證14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102.07 被上訴人貸與福聚公司15億元。 同左。 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㈤狀第14頁,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民事答辯㈥狀第3頁,見原審卷㈡第91頁。 102.09.24 被上訴人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予富邦銀行。 原證34 見原審卷㈡第35頁 103.03.31 福聚公司為借新還舊,於103年3月31日申請動撥2億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至103年6月29日止,惟福聚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無法依約清償,僅繳息至103年7月31日止。 原證26 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103.04.29 福聚公司依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即財務紓困)。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產業輔導中心、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共同對福聚公司進行評估診斷作業後,做成「經濟部工業局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 原證5 見原審卷㈠第30頁 103.05.15 福聚公司致富邦銀行之103年5月15日2014年P0152字第20140515001號函,其中說明二記載:「⒈出具繼續經營承諾書:…本公司擬請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支持函,述明其在董事的任期內不會辭任本公司之董事等語。」,但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此「繼續經營承諾函」。 原證8 見原審卷㈠第58頁 103.06.05 福聚公司致富邦銀行之103年6月5日2014年P0152字第20140605001號函第3頁說明二、㈡.⑴記載:「工廠經過2014年5月份逐步拉升產能之實際結果,重新推估未來6個月現金流量(附表二),更正後所需營運周轉金額目前預估需要額外新台幣6.5億元。」。 原證7 見原審卷㈠第52頁 103.06.23 福聚公司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包含聯貸案與自貸案),其中議題「自貸案之展延期限及還款方式」之表決結果為「比照聯貸案決議版方式」,該次會議結論為「八、會議結論1.…依據本次會議各項結論,協商條件彙整如附件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條件(103.6.23會議決議版)【C-會議決議版】(含債務人及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應配合事項)。」 而C-會議決議版「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條件(103.6.23會議決議版)」,其中項次2「榮化承諾事項」載明「榮化應出具經董事會通過之書面承諾【參後附C-會議決議版承諾書】,…。」 同左。 原證37 見原審卷㈡第60頁 原證38 見原審卷㈡第63頁 103.07.03 福聚公司簽回103年6月11日「增補額度書」,該增補額度書第3頁「變更後條件」欄載明:「動用期限:(新增條件) C10:自核准日103年5月28日起算三個月內,完成額度設立,逾期額度自動註銷」 原證30 見原審卷㈠第248頁 103.07.17 被上訴人發函福聚公司表示不同意簽署「C-會議決議版」之承諾函。 同左。 原證39 見原審卷㈡第66頁 103.07.28 福聚公司為借新還舊,於103年6月11日「增補額度書」動用期限內之103年7月28日申請動撥3億元,惟福聚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無法依約清償。 原證21-1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103.11.14 104.03.27 福聚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 同左。 原證41 見原審卷㈡第69頁 原證9 見原審卷㈠第60頁 103.11.20 安泰銀行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執行福聚公司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乙紙,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172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確定在案。 原證22 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104.04.15 福聚公司對103年度整字第1號駁回重整聲請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同左。 原證43 見原審卷㈡第79頁 104.04.20 富邦銀行聲請臺北地院向福聚公司發給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命福聚公司應向富邦銀行清償本金2億5,0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 原證15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104.05.13 104.06.24 福聚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向臺北地院撤回抗告,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北地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福聚公司破產。 同左。 原證44 見原審卷㈡第82頁 原證45 見原審卷㈡第84頁 原證10 見原審卷㈠第69頁 107.05.01 臺北地院裁定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富邦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2億5,577萬4,183元,扣除依分配表可得分配金額後,富邦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2億5,192萬6,928元。 臺北地院裁定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安泰銀行之破產債權金額為3億771萬6,631元,扣除依分配表可得分配金額後,安泰銀行自貸案債權受償不足額為3億308萬8,078元。 原證16 見原審卷㈠第141、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