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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上訴人
胡睿楷
被上訴人
賴以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就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演藝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基本歌手,並為其等安排演藝活動,合約期間至111年8月2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下稱329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報表、結算版稅及給付報酬,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529號存證信函(下稱1529號存證信函),將專輯實體銷售數量、數位下載銷售金額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仍於同年9月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36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演藝合約,並自行接洽演藝活動,及拒絕進行錄音及灌錄唱片等,顯已違反系爭演藝合約之約定(詳細違約行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三第35頁所載),爰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演藝合約除唱片錄製外,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與收取報酬等勞務,性質上類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遲未依約結算版稅及給付報酬,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生計及兩造互信基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兩造就系爭演藝合約原議定之酬勞分配為6:4,卻因上訴人表示尚需將10%分配予負責演藝事務之陳佩莉,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更改為7:3,嗣於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陳佩莉詢問此事,經陳佩莉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於106年1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演藝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其後自行接洽演藝活動,並拒絕唱片錄音,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兩造於簽約時之地位極不平等,上訴人復多將合約事務交由第三人履行,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遠逾其於合約存續期間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全部收入,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胡睿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以琳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22,676元本息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演藝合約。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以「Under Lover」演藝團體名義,錄製發行首張專輯「LOVER」,曲目包括起訴狀附表二10首歌曲。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寄發32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證3),上訴人收受後,以1529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原證4)。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3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原證5),上訴人收受後,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不同意終止上開合約(原證6)。

㈣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已合法終止系爭演藝合約(被證1)。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演藝合約,是否合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演藝合約第2條、第7條至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合約存續期間,就其等於全球市場之電影、電視、廣告、舞台演出、節目主持、錄音產品、錄影帶、影碟,及其他有關聲音、影像等一切演藝、出版事業等各形式之公開活動,及個人姓名、肖像、照片、文字、創作之授權使用等事項,均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代為接洽、簽訂合約及收取收入、決定酬勞等,上訴人就其錄製銷售之專輯或MV,則應按時結算、提供報表及給付一定金額或比例之版稅予被上訴人,另就安排被上訴人演出所獲之酬勞,亦應於扣除必要成本及交通食宿等費用後,按一定之比例支付被上訴人,自堪認系爭演藝合約具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性質;另依系爭演藝合約第3條至第5條、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乃負有配合錄製至少8張專輯、創作80首以上專輯詞曲及參與各式演出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兼具部分承攬之性質。是系爭演藝合約性質上既屬混合性勞務契約,則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於105年9月6日以3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演藝合約,經上訴人收受,此有36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提前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即屬違約,應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演藝合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歌及翻唱專輯版稅計算方式:甲方CD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計算方式:第1張至10,000張應付乙方每張版稅10元整,第10,001張至30,000張應付乙方每張版稅15元整……。數位下載部分:以甲方淨收入後支付乙方5%。」,另第9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各結算一次版稅,並於結算日起四十五天內提供報表及付款予乙方。甲方得就CD版稅結算,扣除百分之十五作為退貨準備金。」,此有系爭演藝合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就專輯實體銷售及數位下載各結算一次版稅,並於每年3月17日或18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⑶又查,被上訴人錄製之第一張專輯「LOVER」係於104年12月12日發行,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前述系爭演藝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105年1月及7月底,就上開專輯實體銷售及數位下載之數量,與被上訴人進行版稅結算,並於105年3月17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並未於105年1月及7月底,就上開專輯進行版稅結算,亦未於105年3月17日前,就該次結算範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16日寄發32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依約履行等情,有32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洵屬可採,首予敘明。

⑷再查,上訴人收受329號存證信函後,雖於105年8月24日以152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依經銷商提供之資料,「LOVER」專輯截至105年6月底之實體銷售數量為1,838張,依系爭演藝合約第8條所定每張10元計算,應結算之版稅為18,380元,另數位下載部分之銷售金額為1,032,347元,依系爭演藝合約第8條所定淨收入後支付5%計算,應結算之版稅為51,617元等語,此有152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26頁),惟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就被上訴人專輯數位下載部分,僅依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移動公司)函覆之版稅金額,截至105年6月前即合計達2,496,755元(81446+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滾石移動公司107年11月29日(一0七)年滾移法字第00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核與上訴人於1529號存證信函所稱數位下載部分之銷售金額為1,032,347元,存有顯著之差異,自難認上訴人嗣以1529號存證信函所為之版稅結算係屬正確可採。

⑸上訴人雖稱其於105年7月15日始收受滾石移動公司提供之105年1月至3月報表,故無可能於105年1月底進行版稅結算,亦無法於105年3月17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且依滾石移動公司於105年7月15日提供之105年1月至3月版稅金額確為1,032,347元云云,並提出滾石移動公司電子郵件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上開文件為真實。且縱認該文件確為滾石移動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演藝合約,既負有於每年1月及7月底結算專輯版稅,及於每年3月17日或18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各廠商於前述結算期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其結算版稅金額,而不得以尚未取得廠商提供之報表為由,作為其無須依約結算之藉口;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3-147頁),滾石移動公司乃按季結算版稅,且依該公司回覆原法院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於104年第4季亦有版稅收入(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衡情上訴人當應已收受滾石移動公司提供之104年第4季版稅資料,然其於1529號存證信函中,竟未就此部分版稅一併結算,亦顯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無故提前終止系爭演藝合約云云,尚無可取。

⑹綜前所述,上訴人既有上揭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在先,則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9月6日以36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即屬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得不為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指為違約。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提前終止合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而應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2.又兩造間之系爭演藝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361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接洽演藝活動,及拒絕進行錄音及灌錄唱片,自無違約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後,有自行接洽演藝活動,及拒絕進行錄音等違約情事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不足置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演藝合約之情事,並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有關違約金應否酌減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演藝合約之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一部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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