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柯羽姮、御為建設有限公司、郭鳳娥、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 訴 人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柯羽姮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5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柯羽姮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柯羽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並由柯羽姮代為受領。 柯羽姮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柯羽姮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柯羽姮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柯羽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柯羽姮(下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349、350、351、362、363、364、365、366 、370、371、372、373、374、384、385、386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491、492、496、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御為公司提起上訴,惟此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康泰和公司,爰併列康泰和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柯羽姮於 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康泰 和公司與御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491、492、496、41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於登記日期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106年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109年2月18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為撤銷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康泰和公司所有(見本院卷335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聲 明,應予准許。 三、康泰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柯羽姮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柯羽姮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康荷凡爾賽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康泰和公司無法提供足額 擔保,乃協議伊以同金額向康泰和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E9、E10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2戶房地),並約定康泰和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前以同金額買回。伊與康泰和公司即於106年1月12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 合約),伊即交付1,000萬元予康泰和公司,康泰和公司則 簽發發票日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號42735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詎康泰和公司遲未依系爭2合約買回系爭2戶房地,伊於106年8月14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2合約,伊得請求康泰和 公司返還1,000萬元。然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於106年7月22日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御為契約),將系爭建案及房地出售予御為公司,而康泰和公司於105、106年間除系爭建案外,無任何財產,並對外舉債,御為公司資本額僅3,200萬元,其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夫陳俊明,於104年10月5日起擔任康泰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明知康泰和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且曾透過兆豐銀行協調開立面額150萬元支票 予伊以補償系爭借款利息,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為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使康泰和公司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減少,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 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御為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康泰和公司所有。又御為公司就系爭御為契約應給付康泰和公司買賣價金8億3,300萬元,扣除御為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2億7,720萬元、上海商銀貸款7,354 萬6,185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借款,代康泰和公司墊付 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萬6,174元、357萬5,925元、95萬5,030元,及支付康泰和公司2,962萬7,600元、票款36萬7,652元後,御為公司尚需給付4億216萬1,434元予康泰和公司,康 泰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康泰和公司請求御為公司給付其中1,000萬元,由伊代為受 領等語。 二、御為公司則以:伊因康泰和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且其積欠伊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及其配偶陳俊明借款,經郭鳳娥及陳俊明將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始與康泰和公司簽訂系爭御為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伊不知康泰和公司向柯羽姮借款並以系爭2戶房地為擔保,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向兆豐銀行貸款2億7,720萬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借款,伊無詐害柯羽姮 之債權。柯羽姮未證明與康泰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1000萬元,並自認系爭2合約隱含借貸,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系爭2合約無效,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對康泰和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又伊與康泰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待系爭建案後續銷售情形與伊代墊工程款項再結算買賣價金,伊與康泰和公司復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結算後伊僅需再給付康泰和公司36萬7,652元,伊已簽發支票予康泰和公司清償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柯羽姮已無從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康泰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審以系爭御為契約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柯羽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御為公司應給付康泰和公司680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柯羽姮代為受領;駁回柯羽 姮其餘之訴。柯羽姮及御為公司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柯羽姮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御為公司、康泰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⒊御為公司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康泰和公司所有。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柯羽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御為公司應再給付康泰和公司320萬元 ,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柯羽姮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御為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御為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御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羽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柯羽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05、74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2合約,由柯羽 姮買受系爭建案之系爭2戶房地,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康泰和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前以原出售價格買回系爭2戶房 地。 ㈡柯羽姮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6年9月15日106年度司票字13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康泰和公司及御為公司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御為契約,由御為公司向康泰和公司買受系爭建案30戶房地,其中包含系爭房地,依系爭御為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億3,300萬元。 ㈣康泰和公司於106年8月11日為系爭登記,御為公司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㈤柯羽姮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與康泰和公司間之系爭2合約。 ㈥陳俊明為御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配偶,於104年10月5日受讓連康鈞持有之康泰和公司股份75萬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董事,任期至106年3月12日止。 ㈦康泰和公司106年度財產資料,除系爭建案外,別無任何財產 。 ㈧康泰和公司於106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㈨就系爭御為契約,御為公司已向兆豐銀行貸款2億7,720萬元,向上海商銀貸款7,354萬6,185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另代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萬6,174元、357萬5,925元、95萬5,030元,及支付康泰和 公司2,962萬7,600元(見原審卷二193至196頁,卷三6、24 、69頁)。 ㈩御為公司108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7,652元、票號: BV0000000支票1紙予康泰和公司(見本院卷147頁)。 柯羽姮兌領康泰和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6年9月5日、票面金額 15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83頁)。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柯羽姮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請求御為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康泰和公司所有? ⒈柯羽姮對康泰和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若有,其債權金額為何? ⑴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 柯羽姮主張其與康泰和公司間簽訂系爭2合約之性質隱藏借 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應由柯羽姮就其與康泰和公司間存在借貸契約及柯羽姮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 。 ⑵查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2合約,由柯 羽姮買受系爭建案之系爭2戶房地,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康泰和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前以原出售價格買回系爭2戶 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復同時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106年4月12日前賣方( 即康泰和公司)以原出售價格買回,當買方(即柯羽姮)收到賣方給付應買回價金時,買方應返還買賣標的物。」、第5條約定:「…買賣附買回之時間,賣方最遲於建築完成或使 用執照核發,完成總登或辦理整批分戶貸款下達於撥款當日雙方須會同至銀行辦理附買回之手續…」、第6條第2項約定:「未依約定買回或未經買方同意延期,於延滯期間除應支付本約第四條之補償金外,並應加付等倍之違約損害賠償金給予買方,至買方獲得返還購屋款…」(見原審卷一109、11 0頁)等語,堪認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簽訂系爭2合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12.1本案之建築工程自主管機關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預定365個 日曆天內完成建築並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13、66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為建照執照(見原審卷一25、78頁)非使用執照,可知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康泰和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系爭協議約定出售及買回之期間僅3個月,自無辦理系爭2戶房地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柯羽姮占有使用之可能,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或為實際利用,或為轉售賺取差價之買賣目的有違。復參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2日與柯羽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為 擔保(見原審卷一114頁),亦與不動產買賣實務,係由買 受人按尚未給付之價金開立本票予出賣人,以擔保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有悖,反與私人間借貸實務,借款人需按借貸金額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之情形相符。且柯羽姮自承系爭2合約實係隱含借款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三115頁)。是柯羽姮主張與康泰和公司簽訂系爭2合約係隱含借貸之意,要非無據,依上說明,應適用借貸之規定。準此,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間就系爭2合約之性質既 係借貸而非買賣關係,則柯羽姮以康泰和公司未履行買回義務為由解除系爭2合約,請求康泰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⑶御為公司雖辯稱:系爭2合約為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連康鈞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康泰和公司無關云云,並以106年8月29日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下稱451號存證信函)及康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查,連康鈞於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第1條 約定:「茲為康泰和建設有限公司及詹宜臻共同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共同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及所簽立之本票乙紙… 立協議書二人願共同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負連帶給付壹仟萬元正,作為康泰和建設公司及詹宜臻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若屆期上開本票未兌現,則持票人柯羽姮仍可對康泰和建設公司及詹宜臻行使權利,立協議書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33至234頁),已明確表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與康泰和公司對柯羽姮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康鈞及詹宜臻雖曾於系爭451號存證信函按捺指印敘明借款為個人借款與康泰 和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128頁),然柯羽姮曾於106年7月28日寄發桃園府前第100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115至118頁)催告康泰和公司履行系爭協議,復於106年8月14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康泰和公司解除系爭2合約,均未見康 泰和公司否認系爭2合約,難認系爭借款非存在於康泰和公 司與柯羽姮間。至系爭2合約及系爭本票之康泰和公司大小 章與康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是否相符,與柯羽姮及康泰和公司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御為公司所辯,無可採信。 ⑷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 前段定明文。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柯羽姮雖主張與康泰和公司間之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云云, 並提出系爭2合約附件三之繳款期別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及匯款單為證。依系爭明細表所示柯羽姮於106年1月13日匯款各100萬元(見原審卷一29、82頁),核與柯羽姮提 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康泰和公司之匯款單數額相符(見 原審卷二135頁);又依系爭明細表所示,柯羽姮於106年1 月16日分別給付現金各100萬元,經康泰和公司斯時法定代 理人詹宜臻於其上用印確認無誤;復參諸柯羽姮所提於106 年1月16日分別匯款280萬元、200萬元予康泰和公司之匯款 單據(見原審卷二135頁、本院卷61頁),堪認柯羽姮已給 付康泰和公司之借款總額為8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 0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880萬元)。柯羽姮自承120萬元 為借款之預扣利息(見本院卷5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係交付之借款,不得請求康泰和公司返還。是以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間借款數額為880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可採。 ②御為公司固抗辯:康泰和公司積欠柯羽姮之借款應扣除康泰和公司交付柯羽姮兌領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50萬支票)云云。然查,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間就系爭2合約係隱 藏借貸法律行為,如前所述,而系爭承諾書第4條復約定: 「立書人在未清償壹仟萬元以前,應自106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給付40萬元之利息及紅利…」,堪認系爭借款應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柯羽姮復不爭執已兌領系爭150萬元支票( 見本院卷741頁),則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借款金額1,000萬元計算第4條約定金額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48(計算式:40萬元X12個月/1,000萬元=0.48),依民法第205條規 定,柯羽姮就系爭借款得請求之利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176萬元(計算式:880萬元×20%=176萬元),是柯羽姮所 兌領之系爭150萬元支票,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僅及於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之請求,尚不及於原本。御為公司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⑸復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柯羽姮固主張其對康泰和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13342號裁定為憑。然查,康泰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柯 羽姮作為擔保,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有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而柯羽姮與康泰和公司間之系爭2合約係隱藏借貸法律關係,借款金額為880萬元,業如前述,則柯羽姮對康泰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僅為880萬元。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無因柯羽姮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即可認定其對康泰和公司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柯羽姮之主張,洵無足採 。 ⒉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予御為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柯羽姮對康泰和公司債權之行使?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御為契約所載,系爭建案30戶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億3,300萬元,平均每戶為2,776萬餘元(計 算式:833,000,000÷30=27,7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系爭補充協議,買賣總價則為6億9,000萬元,平均每戶為2,300萬元(計算式:690,000,000÷30=23,000,000),而 柯羽姮自承系爭建案每戶合理市價約2,400萬元,然無此行 情且難賣出,實際價格應較此為低等語(見原審卷二133頁 ),參酌系爭2合約所載買賣價金為每戶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11、64頁),可徵御為公司尚以高於柯羽姮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況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買賣雙方議約能力、不動產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系爭御為契約之買受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客觀價值亦無顯不相當之情,難認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予御為公司有害及柯羽姮對康泰和公司債權之行使。 ⒊御為公司為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是否知悉康泰和公司與柯羽姮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柯羽姮主張:御為公司買受系爭建案時,即知悉康泰和公司經營不善而與多數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以康泰和公司105、106年財產資料、郭鳳娥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御為契約及御為公司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使債權受償等語為證。然查,康泰和公司於105至106年間財產狀況,與御為公司於簽訂系爭御為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借款無涉,蓋自御為公司為保全自身之債權而向康泰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乙情,尚無從推論其知悉系爭借款存在。又康泰和公司之董事陳俊明與御為公司負責人郭鳳娥間縱屬配偶關係,然夫妻彼此間財務獨立在所多有,依柯羽姮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郭鳳娥有何知悉康泰和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狀況,當無從僅因2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即遽推論御為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存在。至御為公司於原審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建案無法收尾,康泰和公司無資金完成系爭建案,亦無能力清償抵押借款,其若不購買系爭建案,將遭設定抵押債權銀行取走,願意購買系爭建案係因此為其債權唯一獲償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7頁),僅得認御為公 司係基於避免系爭建案遭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之主觀目的而簽訂系爭御為契約,並知悉康泰和公司債信不佳,尚難遽此即認其知悉系爭借款存在。 ⒋承上,柯羽姮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御 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御為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康泰和公司所有,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柯羽姮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御為公司給 付康泰和公司1,000萬元,並由柯羽姮代為受領? ⒈康泰和公司對御為公司是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 ⑴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御為公司之買賣總價為8億3,300 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御為公司已向兆豐銀行貸款2億7,720萬元,向上海商銀貸款7,354萬6,185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另代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萬6,174元、357萬5,925元、95萬5,030元,及支付康泰 和公司價金2,962萬7,600元(見原審卷二193至196頁,卷三6、24、69頁),御為公司另於108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36萬7,652元、票號:BV0000000支票1紙(見本院卷147頁)予康泰和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是以御為公司 尚餘4億216萬1,434元(計算式:833,000,000-277,200,000 -73,546,185-45,566,174-3,575,925-955,030-29,627,600- 367,652=402,161,434)價金未付。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御為公司抗辯:康泰和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同意以其對郭鳳娥等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御為契約之部分價金抵充云云,並提出系爭增補協議為憑。柯羽姮則主張:系爭增補協議係臨訟製作不實,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167、182、183頁、 本院卷634頁)。經查,系爭增補協議(見原審卷二172至175頁)與系爭御為契約於同日即106年7月22日簽訂,而系爭 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御為契約所定買賣總價分別由2億4,840萬元、5億8,460萬元調降為2億700萬元及4億8,300 萬元(見原審卷二172、174頁),上述買賣價金之調整,變動金額高達1億4,300萬元(計算式:248,400,000+584,600, 000-207,000,000-483,000,000=143,000,000),理應經過 雙方反覆磋商、增刪修減契約條款,始符常情,應無於同日即將買賣價金合意調降之可能;且雙方既於同日對於系爭御為契約第2條議定之買賣價金再行磋商,自可於當日重新簽 訂契約或更改系爭御為契約之價金部分,無於同日另訂系爭增補協議之必要。又按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將御為公司購買系爭建案30戶房地之價金減少為合計6億9,000萬元,然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康泰和公司106、107年度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457、459、471、473頁),僅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無出售資產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且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列右側之營業收入及調節說明項內之出售資產項目,亦未填載因系爭增補協議變更買賣價金所生價差。其次,御為公司自承向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未提出系爭增補協議予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70頁),然系爭增補協議為系爭建案買賣價金之調整約定,攸關銀行核貸金額,竟未提出供銀行審核,實屬可疑。再者,御為公司於柯羽姮於107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7年5月25日提出之首份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僅有系爭御為契約,而無系爭增補協議(見原審卷一274至299頁),迄至107年12月25日 始於民事答辯五狀內提出系爭增補協議(見原審卷二169至171頁),系爭御為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書締約日期既為同日,如系爭增補協議書確係存在,自可於柯羽姮起訴之始,或於106年11月9日柯羽姮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案列:106年度 他字第7945號)對連康鈞、詹宜臻、郭鳳娥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736頁)偵查期間提出,然康泰和 公司及御為公司均未曾提及系爭增補協議,郭鳳娥之辯護人甚至於系爭刑案107年3月29日偵訊中明確表示康泰和公司賣30戶房地給御為公司,分成2份買賣契約辦理銀行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738頁),隻字未提系爭增補協議乙事,經原審 於107年10月12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與御為公 司確認系爭御為契約已付及未付價款數額時(見原審卷二70、115頁),御為公司始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系爭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二169、172至175頁),則柯羽姮主張系爭增 補協議係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臨訟杜撰等語,尚非無由。況且,連康鈞於系爭刑案107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系爭建案買賣價金為8億多,御為公司跟銀行貸款4億給康泰和公司,還差4億多價金陸續給康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740頁);郭鳳娥於同日答辯狀亦提及以總價5億8,46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21戶(見本院卷744頁),均與 系爭增補協議所載同意變更買賣價金不符。苟系爭增補協議自始存在,此有利於御為公司減少買賣價金之書面約定,御為公司豈可能從未提及,顯與常理相違。此外,康泰和公司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復交付系爭房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御為公司非但無需付 款,反而委由康泰和公司進行銷售,且待銷售完罄,始進行結算支付買賣價金,由康泰和公司承擔無法出售及損失之風險,亦不合常情。則柯羽姮主張系爭增補協議係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御為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⑶御為公司再抗辯:伊與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結算後簽訂系爭結算協議,伊已無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柯羽姮則主張:系爭結算協議係臨訟製作不實,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634、709頁)。經查,系爭結算協議(見本院卷141至145頁)第2條第1項約定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確認御為公司就系爭建案30戶房地墊付之後續工程款項及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5,357萬7,843元,然除柯羽姮不爭執御為公司之代墊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㈨)外,尚餘348萬714元(計算式:53,577,843-45,566,174-3,575,925-955,030=3,480,714)未據御為公司提出單據以為 佐證。又系爭結算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以康泰和公司向御為公司借款6,328萬7,600元以抵償買賣價金,而御為公司自承此筆款項係以御為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962萬7,600元加計御為公司借款予康泰和公司3,366萬元合計等語( 見本院卷595頁),則2,962萬7,600元究為御為公司所支付 價金或借予康泰和公司款項,已屬不明。又依系爭結算協議第1條約定,康泰和公司同意將出售系爭建案30戶房地之價 金減少1億7,660萬元(計算式:833,000,000-656,400,000= 176,600,000),則康泰和公司未向御為公司請求給付價金 ,卻反向御為公司借款3,366萬元,顯違常情。況御為公司 借款3,366萬元予康泰和公司部分,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亦難憑信。至系爭結算協議第3條關於御為公司以買賣為原 因、價金各2,188萬元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 物及其對應之基地(下各稱系爭361號房地、383號房地)予康泰和公司,以抵償御為公司於結算後尚應給付康泰和公司之4,412萬7,652元價金約定部分,依本院調取系爭361號房 地及383號房地之辦理移轉登記所附資料(見本院卷499、519、561、581頁),系爭361號房地價金為387萬6,726元(計算式:土地224萬9,326元+建物162萬7,400元=185萬9,891元),系爭383號房地價金為389萬3,891元(計算式:土地226萬391元+建物163萬3,500元=387萬7,226元),亦與系爭結 算協議第3條約定顯不相當。則柯羽姮主張系爭結算協議為 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為可採,御為公司所辯,無足採信。 ⒉康泰和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其對御為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請求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 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御為公司就系爭御 為契約尚餘4億216萬1,434元價金未付,依系爭御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御為公司應給付尾款,詎康泰和公司未向御 為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竟與御為公司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結算協議,以減少康泰和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債權,怠於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則柯羽姮為保全其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代位康泰和公司向御為公司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柯羽姮得於88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康 泰和公司向御為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代為受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柯羽姮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回復為康泰和公司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御為公司給付康泰和公司880萬元,及自107年8 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原審卷三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柯羽姮代為 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御為公司給付康泰和公司680萬元本息,並由柯羽姮代為受 領,自有未洽。柯羽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足880萬元本 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200萬元(計算式:8,800,000-6,800,000=2,000,000)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柯羽姮及御為 公司之聲請,分別於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御為公司、康泰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柯羽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違誤,柯羽姮及御為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柯羽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御為公司、康泰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