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朝煌、號、黃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黃朝煌 即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黃淑惠 上 訴 人 兼特別代理 黃月美 人 被上訴人即 謝黃月娥 上訴人 1號2樓 徐佩君 被上訴人即 黃信仁 視同上訴人 1號2樓 李冠穎 李長榮 上列二人 李守得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黃瑞錦 視同上訴人 黃金玲 黃國泰 被上訴人即 黃室賢(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黃淑惠(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住同上 黃室斌(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強(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平(即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豪(即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芷妤 上列七人 王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吳逸龍(即高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二五 平方公尺)按原判決標註「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朝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淑惠、黃月美、謝黃月娥、徐佩君、黃室賢、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黃瑞錦、黃金玲、黃國泰、黃淑惠、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吳逸龍補償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朝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佩君、黃淑惠、黃月美、謝黃月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黃瑞錦應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室賢、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金玲、黃國泰、黃淑惠、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補償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黃瑞錦、黃金玲、黃國泰、吳逸龍(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朝煌(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黃朝煌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 土地按原判決標註「方案一」附圖及附表一之方案(下合稱第一方案,分稱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或標註「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下合稱第二方案,分稱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黃朝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按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之方式分割。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淑惠、黃月美、謝黃月娥、徐佩君、黃室賢(下分稱其名並加註(甲),以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淑惠區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淑惠(甲)、黃月美、謝黃月娥則以:為維持目前地上建築物使用現狀,避免另外分割共同道路,致系爭土地零散分碎,且變價分割違反法院裁判分割應優先採原物分割之原則,不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下稱第三方案)方式分割,將A土地部分分配與伊等,其餘B、C、D、E部分,分別分配與黃家慶之繼承人、黃瑞錦、黃朝煌及 徐佩君、黃金玲及黃國泰等語,資為抗辯。對於黃朝煌、徐佩君、黃室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黃室賢、黃淑惠(乙)、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則以:希望由伊等或其他被上訴人買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補償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也願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購買,再賣給其他共有人。若採原物分配,贊同當事人主張之全部方案,但不同意原判決方案1、2之E道路部分維 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對於黃朝煌、徐佩君、黃淑惠(甲)、黃月美、謝黃月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徐佩君則以:與黃朝煌意見一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按黃朝煌主張之方式分割。對於黃淑惠(甲)、黃月美、謝黃月娥、黃室賢之上訴,答辯聲明:同意黃朝煌建議方案。 六、吳逸龍、黃瑞錦、黃金龍、黃國泰在原審之答辯已記載於原判決,其等與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在本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且無法令限制分割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18012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2頁;原審卷 一第30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何分割方 案較為妥適?若需給付補償金,應如何給付較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第二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 土地部分、面積211.78平方公尺由黃月美、黃淑惠、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謝黃月娥(下合稱黃月美等6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同上附圖B、B'土地部分、面積共計1355.4平 方公尺由黃朝煌、徐佩君(下合稱黃朝煌等2 人)共同取得,並按上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同上附圖C土地部分、面積2113.89平方公尺由黃室賢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淑惠、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下分稱其名,黃淑惠加註(乙),合稱黃室賢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同上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 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同上附圖D土地部分、面積336.18平 方公尺由黃金玲、黃國泰(下合稱黃金玲等2 人)共同取得,並按同上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同上附圖F土地部分、面積84.72平方公尺由黃瑞錦取得單獨所有。同附圖E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由黃朝煌等2人、黃瑞錦及黃月美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同上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同上附圖G土地部分、 面積40.46平方公尺由黃室賢等7人及黃金玲等2人共同取 得,並按同上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依同上附表所示,分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原應有部分相差不大,符合公平原則。且劃設E區塊可連接同段501-2地號土地原通路,G區塊可通行至同段500-3原號土地計畫道路,均有適當之出入交通方式,可提高分配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再者,黃朝煌等2人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40頁),並陳稱願共同使用B、B'區塊部分,且願就E、G部分與他共有人共有等 語(見原審卷八第175頁);黃月美等6人自陳希望共同取得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黃金玲 等2人則願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3頁);黃室賢等7人主動提議願維持共有,有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七第73頁)。可見該分割方案維持部分共有方式,並未違背兩造之意思。又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0號、2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 22號、24號房屋),屋體相連,分別由黃朝煌等2人使用 及黃月美等6人出租他人使用,房屋前方至道路駁崁間有 十餘公尺空地,供做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3至15、50頁)。黃 月美並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說明:第三方案之A區塊(與 第二方案之A相近)東側往山上方向種植一些綠竹筍;B區塊(與第二方案之B相近)往東北方向,黃朝煌有種植花 花草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足認第二方案與當 事人使用現況一致。黃朝煌主張採第二方案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二)雖黃室賢等7人之被繼承人黃家慶曾以系爭土地為公園用 地,並非一般建地,目前仍屬禁止興建任何建物之狀態,黃朝煌等2人所有系爭22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不應為分割 土地考量依據云云置辯。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自用住宅之目的,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方式,在地面上建築一階層之建築物,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型山坡地公園範圍,緊鄰住宅區尚有開闢提供民眾休憩之需求,並無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惟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仍在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後續仍應俟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確認,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3301500號 函足按(見原審卷三第265頁),足認系爭土地無另有開 闢計畫。再者,系爭土地為63年1月5日公告供作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22號房屋為一階層磚造建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148、頁) 。黃朝煌等2人又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辦法 ,或提供他人使用為目的,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申請臨時建築,日後始依上開辦法及自治條例辦理拆除,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78973號函釋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可見系爭22號房屋,並非違法建 築,仍有其使用價值,是項抗辯,應不足採。黃朝煌以系爭24號房屋為其所有,不應以該屋作為黃月美等6人應獲 分配土地之依據,辯以應優先採用第一方案云云。然查:黃朝煌主張黃月美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24號房屋,無非以 訴外人即其等先祖黃潘匏於5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4號房屋後,將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孫即訴外人黃明德,黃明德復借貸與黃月美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泉使用。嗣黃朝 煌繼承黃明德之權利義務後,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與黃月美等6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其論據。惟黃朝煌就系爭24 號房屋確為黃潘匏所出資興建,且在黃潘匏贈與黃明德後,再由黃明德借貸與黃清泉等情,均未舉證以明,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86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駁回其遷讓房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7頁),此部分抗辯,要未可取。至黃月美等6人則以第二方案分割出原判決附圖二E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將黃朝煌應分配土地,另分出B'土地部分,應係專為黃朝煌停車目的使用,然黃朝煌獲分配土地本面臨同段500-3 地號土地,不應再另行劃設道路,反對採該方案云云為辯。但查,同段500-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固由訴 外人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開設計畫道路,但兩土地間設有駁崁,以作為防水設施,系爭土地無法銜接計畫道路對外通行,有圖說及建照執照注意事項附表附卷(見原審卷五第219、222頁),應有另劃設道路對外通行必要。且該E土地部分,原係沿原舖設柏油道路劃 定,與501-2地號農用替代通路之土地銜接,有示意圖、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89頁;原審卷七第34頁),黃月美等6人亦陳稱就其所主張方案( 第三方案)獲採用時,亦同意供黃朝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足見第二方案劃定E土地部分,與分割前之用途相符,並無浪費土地可言,也符合共有人間之意願。至黃朝煌是否以獲配原判決附圖二B'部分取得停車利益,仍須視黃朝煌是否為自己土地之合理使用及相鄰關係決定,黃月美等6人僅以劃出E區塊供通路使用,必然另分割出B'區塊,即謂係供黃朝煌停車所用,而辯以不公平云云,顯未可採。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倘當事人已同意須為原物分配,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者。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並可能拆遷其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其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之公園用地如上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在政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事人除吳逸龍外,復均明確表示期望採原物分割方式(見原審卷六第192、93、94頁)。況採變 價方式分割,倘有他人買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煌等2 人、黃月美等6人復面臨拆遷土地上房屋之窘境。 因此,本件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此外,黃月美等6人主張本件應採第三方案方式分割云云,惟該方案未能 保障黃朝煌對外通路。且分割後,系爭22號房屋一部分將占用應分配黃瑞錦之C土地部分,徒生糾紛,自不足採。 (四)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225平方公尺,位於內湖區 碧湖國小西側及山妍四季社區間,土地緊鄰國小及內湖路253巷,土地等高線自10至50公尺,平均坡度達48%,坡度陡峭,步行10分鐘行程可達捷運文湖站,經成功路可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經成功路往康寧路過南湖大橋可往國道3號及國道5號,其交通系統可謂四通八達。復經鑑定人劉 揚採比較法,分別與同段511至540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3筆比較,鑑估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6日之價 格為5,610萬6,944元,有估價報告書足按(報告書第31頁)。劉揚亦到庭證述:「(如果這價格放置今日,還有無參考價值?)因公園用地交易情形甚少而且是公共設施用 地,長久持有意願較低,我估的價額是當年公告現值之22.5%,所以作為5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平均價格應出入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堪認上開鑑估價 格可採。因吳逸龍並未獲分配土地,則全體共有人應按吳逸龍原權利範圍比例1/96,共同給付其補償金58萬4,447 元(000000001/96=584447,元以下捨五入),應為合理 。 (五)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系爭土地經鑑定人以收益法評估,其中屬中平坦區域,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082元;陡峭公園用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053.2元。且查:①第二方案之A土地部分係位於系爭24號房屋及其東側坡度空地(為系爭土地最佳最平坦區位)。目前出入同段501-2地號土地之通路,倘該通路遭封閉,得拆 除駁坎自行開闢通路。因平坦區域占94.5平方公尺、陡峭地形面積占117.28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之價值為404萬4,563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全A區土地僅281萬2,385元, 增加123萬2,1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②B土 地部分係位於系爭22、24號房屋西側空地(為系爭土地最 佳最平坦區位)。目前出入依賴501-2地號通路,倘該通路被封閉,亦可能拆除駁坎自行開闢通路。因平坦區域即全區122.71平方公尺、無陡峭地形,於分割後之價值為356 萬8,648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同區塊土地僅162萬9,558元,增加193萬9,09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③B'土地部分係位於系爭22號房屋以東、坡度 陡峭之地形,等高線約自15公尺至50公尺。因平坦區域占139.5平方公尺、陡峭地形1093.19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之價值為1,614萬168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同區塊土地為1,636萬9,815元,減少22萬9,647元(00000000-00000000=2 29647)。④C土地部分係臨內湖路2 段253巷處高約5至15公尺邊坡,無法自現有道路進入,等高線約自15公尺至50公尺,坡度屬於陡峭之地形。因陡峭區域占全區2113.89 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之價值為2,336萬5,249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同區塊土地為2,807萬1,931元,減少470萬6,6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⑤D土地部分係臨內 湖路2 段253巷處高約15公尺邊坡,目前有登山步道於499-2地號(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進入。等高線約自15公尺至50公尺,坡度屬於陡峭之地形。因陡峭區域即為全區336.18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之價值為371萬5,851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同區塊土地為446萬4,386元,減少74萬8,535元(0000000-0000000=748535)。⑥E土地部分係位 於系爭22、24號房屋西側空地(為系爭土地最佳最平坦區 位)。目前出入依賴501-2地號通路,倘該通路被封閉,亦可能拆除駁坎自行開闢通路。因平坦區域即全區82.57平 方公尺,無陡峭地形,於分割後之價值為240萬1,298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同土地僅109萬6,509元,增加130萬4,7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⑦F土地部分係位 於系爭22號房屋南側平坦處約一半,其餘後方山坡高約5 公尺邊坡。因平坦區域占42.05平方公尺,陡峭地形占42.67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之價值為169萬4,536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同土地僅112萬5,060元,增加56萬9,476元(0000000-0000000=569476)。⑧G土地部分臨內湖路2段253 巷處平坦缺口,後方山坡高約15公尺邊坡,可自現有道路進入。因平坦區域即全區40.46平方公尺,無陡峭地形, 於分割後之價值為117萬6,658元,較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同土地僅53萬7,299元,增加56萬9,476元(0000000-000000 =569476)。因黃室賢等7人獲分配C區塊土地部分,黃金 玲等2人獲分配D土地部分,減少金額各為470萬6709元、74萬8,535元,黃室賢等7人占全部損失額比例86%,黃金玲等2人14%,有鑑價報告附卷。因此,黃朝煌等2 人、黃月美等6人、黃瑞錦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黃室賢等7人、黃金玲等2人補償金,方屬正當。黃朝煌雖主張系爭土地相鄰同段500-3地號土地之駁崁,係昱紘 公司合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據以興建之擋土設施,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拆除該駁崁,鑑定人關於第2方案附圖之A、B、B'土地部分,均以必要時得拆除駁崁自行通行,以為 分配後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屬山坡地範圍,惟為修建道路,有拆除駁崁必要,得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2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0411600號函足按(見原 審卷六第225頁)。堪認系爭土地在有開設道路必要時, 仍有拆除駁崁可能,該部分主張,尚為無據。黃朝煌又主張第二方案之G土地部分係直接通行相鄰同段500-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而B土地部分只能利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私設通路通行,與無鄰路無異,鑑定人卻均以平坦地區計價,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土地平均坡度達48%,坡度陡峭 ,但交通系統四通八達,公共設施便利,已如上述,應為其特色。因此系爭土地在陡坡及平坦處開發利用價值差距甚大,鑑定人僅以地勢平坦及陡峭與否決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合理。黃朝煌再主張第二方案之C土地部分尚有 緊鄰F土地處尚有約100平方公尺之平坦地貌,鑑價報告卻全部以坡度陡峭之地形計算,有失公平云云,惟劉揚證稱依據其估價時所確定地形,C土地部分均是陡坡,F土地部分則有一半為平坦地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黃 朝煌復未能舉反證以推翻鑑定人之判斷,該項主張,亦顯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第二方案方式分割,並由全體共有人(除吳逸龍外),給付吳逸龍補償金58萬4,447元;黃朝煌等2 人、黃月美等6人、黃瑞錦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給付黃室賢等7人、黃金玲等2人補償金。 始屬允當。原審未遑詳查,逕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黃月美等6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 行提出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有延滯訴訟之虞(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不得主張,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