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李曙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君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萬2,10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