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春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珍妮(下稱其姓名)共同投資被上訴人法婕緹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婕緹公司,與李珍妮合稱被上訴人)之前身冠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嗣更名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再更名為法婕緹公司),於民國97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冠明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股10元,共持有1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李珍妮竟於98年12月25日 偽刻伊之印章,用印於虛偽記載伊以每股2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股份予李珍妮之股份出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侵害伊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4萬2,500元即系爭股份經鑑定於98年12月25日之價值,亦侵害伊之名譽權、姓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95萬7,500元,法婕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李珍妮感情生變分手,基於補償心態而無條件將系爭股份轉讓李珍妮。惟李珍妮遺失上訴人原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於98年12月24、25日經上訴人授權而以其存放於格麗茲公司之股東印章逕行蓋印於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手續,或至少默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又李珍妮已將系爭股份登記返還上訴人,且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另系爭股份移轉無論係出售或贈與,均無法使社會公眾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損,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姓名權。況上訴人自承於102年10月間即知系爭股份遭移轉,或至遲於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調取法婕緹公司登記資料時即已知 悉,卻於104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 ㈠、李珍妮於93年4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冠明公司,於97年7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允諾後,於97年7月8日匯款1,000 萬元至冠明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冠明公司於97年7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格麗茲公司,上 訴人為持有100萬股之股東,李珍妮及父親訴外人李忠成分 別為持有99萬9,500股及500股之股東,由李忠成擔任董事長,再於97年8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李珍妮。 ㈢、李珍妮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刑事判決認定李珍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刑案)。 ㈣、格麗茲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名稱為法婕緹公司。 ㈤、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之股份均未發行股票。㈥、董德泰律師代理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取得法婕緹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對李珍妮提出刑事告訴(即上開刑案),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李珍妮於109年6月3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李珍妮未得伊同意,偽造伊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侵害伊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4萬2,500元,亦侵害伊之名譽權、姓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 、95萬7,500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李珍妮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有無得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有無系爭股份之財產權遭侵害?能否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數額若干?㈢、上訴人有無名譽權、姓名權遭侵害?精神慰撫金數額各若干?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亦未授權李珍妮代刻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李珍妮偽刻印章蓋用所偽造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李珍妮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辯稱:上訴人與李珍妮於98 年6月間分手時即簽署同意書,轉讓系爭股份予李珍妮,嗣 因李珍妮不慎遺失該同意書,而於同年12月24、25日間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不願與李珍妮見面,遂授權李珍妮自行以上訴人留存於格麗茲公司之股東印章蓋印製作系爭協議書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李珍妮偽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自係否認印文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證據力,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印及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經查: ⒈李珍妮曾於98年6月5日18時42分、同年12月24日6時17分、同 年月25日14時59分、同年月27日22時21分,分別傳訊「她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何人驗,她會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你真是夠不要臉,跟我在一起時都是有婚約沒離婚,我真是慶幸因為你的離開,讓我成長不少,夠狠居然要跟大陸人結婚,你絕對會得到報應,最近你會收到無條件退股同意書,你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然我會去找你太太的!你最好別耍花招,不然我會出現在你婚禮」、「我已將文件拿去你家,請你簽名蓋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你很不要臉耶,你結婚時為何要說我的名字,我根本不認識你,最好查清楚是否你太太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報應」等語予上訴人,此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6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三第401頁) ,並經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頁反面),李珍妮已於刑案承認上開簡訊均係其傳送予上 訴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上訴人則曾於98年6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珍妮稱「茲據當事人吳春臺先生委稱:李珍妮女士於93年間與本人交往未幾,即向本人聲稱懷有本人子女……本人感念李女士教養本人骨肉,應其要求為 李女士購買高價之珠寶及奢侈精品,亦應其要求投資其所開設格麗茲公司」、「……本人向李女士質問,李女士始向本人 承認其女兒並非本人後嗣……本人長期多次受其詐騙……故委託 貴大律師函告李珍妮女士,請其於文到後15日內與本人洽商解決之道,並返還本人受詐騙而給付李珍妮女士及其女兒之一切扶養費用、投資款等……」等語,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4至88頁),李珍妮於刑案已坦承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58頁反面)。此外,李 珍妮亦於刑案承認其於98年12月25日至上訴人住處交付空白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但未蓋印,其上「蓋章」、「簽名」等字為其所寫)及記載「吳先生:請於12/26日早上12pm前,讓你的司機送到我公司,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有辦法讓你結不了婚」之手寫紙條(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58 頁反面、第259頁、刑案二審卷二第74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空白協議書、手寫紙條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 ⒉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李珍妮於98年6月間分手時 已互有怨懟,上訴人尚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珍妮返還系爭股份之投資款,衡情殊難想像上訴人斯時會同意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李珍妮並簽署同意書,且如上訴人於分手時已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予李珍妮,李珍妮又何須於同年12月24、25日間一再傳訊並交付空白協議書及紙條,要求上訴人簽名、蓋章轉讓系爭股份,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分 手時曾簽署同意書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云云,並無可採。又2人分手後因上訴人欲補辦婚宴等因素,關係益趨惡 化,實已形同水火,上訴人既於98年6月間未將系爭股份贈 與李珍妮,實難認其於同年12月間有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之動機。況如上訴人嗣後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之意思,僅須在李珍妮提供之空白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委由司機轉交李珍妮即可,亦無另行與李珍妮聯繫授權其蓋印之必要。尤以證人即上訴人秘書鄭家佩於刑案結證稱:伊於93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秘書,共保管6顆印章,其中4顆章是上訴人進中華開發前之秘書轉交,3顆章有貼用途、1顆章沒有貼用途,另外2顆是上訴人進中華開發後所刻,1顆是公司章、1顆是私人銀行帳戶章;上訴人印章的用印流程,如是公 司用途,各部門會有用印簿,由公司保管,如為私人用途,則由上訴人親口交代;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上訴人印文,係伊保管之上開6顆印章中由前任秘書所轉 交未貼用途的私人章,上訴人指定要蓋用該印章;伊沒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印文的印章,也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過;上訴人曾要求伊彙整所有與李珍妮有關的資金往來單據,伊連同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格麗茲公司登記狀況一併查詢,卻找不到格麗茲公司的資料,伊利用統一編號查出新的公司名稱,但新公司董監事資料上沒有上訴人,伊將資料列印給上訴人,上訴人看過後很驚訝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至11 頁、第14頁)。審諸系爭股份係上訴人以高達1,000萬元出 資,金額非微,依證人鄭家佩所言理應由上訴人授權秘書在李珍妮交送之空白協議書上蓋印,而非草率授權或容任李珍妮使用便章用印,堪認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並非上訴人通常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且從上訴人嗣後得知其已非法婕緹公司董事時感到驚訝以觀,益徵其既未於98年6月間與李珍 妮分手時簽署同意書轉讓系爭股份,亦未於98年12月底授權李珍妮製作系爭協議書轉讓系爭股份。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格麗茲公司內部對員工宣達之文件,均會蓋用董事及股東之小章,上訴人存放公司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相同,均係格麗茲公司籌備時替所有董監事代刻之印章,以作為公司內部文件及簽約使用,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珍妮代刻印章留存於公司,且授權李珍妮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格麗茲公司與訴外人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8月20日「回覆合作備忘錄」、格麗茲公司與訴外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之98年7月28日「 臨時專櫃合約書」、格麗茲公司98年10月21日「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及98年4月1日「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5 至108頁),亦以證人即李珍妮之父李忠成、格麗茲公司前 員工林佳音於刑案之證述為據。惟就上訴人有無留存印章於格麗茲公司一事,雖據證人李忠成於刑案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均為格麗茲公司股東,股東章都是授權李珍妮代刻使用,印章都放在公司櫃內,冠明公司之股東章為圓形,格麗茲公司之股東章有另外再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75至176頁、第178頁、第182頁反面)。然證人李忠成為李珍妮之父親,所證內容難免偏頗於上訴人,且依證人鄭家佩證稱上訴人擔任格麗茲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係由其保管之上訴人私人印章蓋用,如前所述,果若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授權代刻之股東印章留存於格麗茲公司,即可逕由上訴人授權李珍妮以該印章蓋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交至上訴人辦公處由上訴人指示鄭家佩蓋印,益徵證人李忠成僅係附和被上訴人辯詞,所證委無可信,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代刻股東章留存於格麗茲公司。 ⒋再就上開4份文件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閱覽並 自行或授權李珍妮蓋用印章,已難遽予作為系爭協議書之比對依據。又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案一審法院函詢回覆稱:格麗茲公司於98年間與其曾就建案行銷合作事宜聯繫,惟因雙方就條件未達一致,並無合作,亦未保存合作備忘錄,無法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3頁)。鑫元鑫公司依刑案一審法院函詢回覆稱:98年間之臨時專櫃設立申請及契約資料,已經銷燬,並未留存,無從查知是否屬實,亦無法提供書面資料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5頁)。證人林佳音於刑案結證稱:伊任職於格麗茲公司期間擔任倉管助理,李珍妮會交待伊整理公司與專櫃簽約的歷史文件,上開4份文件,伊只有看過「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因當時 私下想瞭解專櫃小姐每月賺多少錢,伊記得抽成比例,但對於下方印文完全沒印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71至172頁)。證人李忠成於刑案結證稱:伊常到公司幫忙整理文件,有看過上開4份文件,看完後委請李珍妮在文件下方用印, 至於上訴人有無看過這些文件再請李珍妮用印,這些文件上為何有上訴人的印章,是否代表以股東身分同意這些內容,都要問李珍妮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足見上開4份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有無經上訴人審 閱後同意蓋章等節,均非毫無疑問,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曾授權李珍妮代刻印章留存於公司並蓋用之。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上訴人明示同意或授權李珍妮製作系爭協議書轉讓系爭股份云云,惟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屬實。 ⒌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擔任格麗茲公司董事,均到場參與董事會,並以其商場地位擔任公司櫃位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公司營運關切,然於98年後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格麗茲公司股份,可見其已明知未持有系爭股份,且明知其股東印章自始由李珍妮代刻,並存放於公司,衡酌其社會經驗和商場經歷,於李珍妮一再要求轉讓股份時,應會直接要求返還股東印章,惟依其偵訊時自承想要息事寧人,應是基於與李珍妮感情分手之虧欠心態,對李珍妮要求轉讓系爭股份默示同意云云。然李珍妮於刑案偵訊時自承:「(問:在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轉讓股份給妳之前,妳公司 每次開會告訴人是否會到?)不會。」、「(問:那為何他有簽名?)我有跟他公司開會的事情,並叫他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第96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印象中沒有開會,亦不會通知伊,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多半是李珍妮拿給伊的秘書,秘書拿給伊簽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除曾擔任格麗茲公司之微風廣場 設店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外,極少過問或參與格麗茲公司之經營。參以證人鄭家佩證稱上訴人擔任多家公司董監事(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頁),李珍妮亦自承上訴人擔任多家上市公 司要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稱其公務繁忙而未實際參與經營一節,較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擔任董事,對公司營運關切,嗣後對公司未曾關心,應有默示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另觀諸上訴人之97、98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股票投資分別為17筆、13筆,財產總價值均逾8億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補調字第687號卷第72至74頁、附民卷第120至121頁)。足徵上訴人財產頗豐、投資標的非少,縱於98年起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並未包含系爭股份,亦可能因上訴人公務繁忙而疏未發覺。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李珍妮代刻股東印章留存於格麗茲公司,業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要求返還印章或其曾想息事寧人之態度,而遽認可佐證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云云,惟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屬實。 ⒍此外,上訴人告訴李珍妮偽造文書案件(即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對李珍妮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李珍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由 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益徵李珍妮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部分確屬偽造文書。上訴人主張:李珍妮未得其同意或授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而偽造系爭協議書,並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等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或授權李珍妮蓋用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抑或至少默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云云,均難認可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公 司業務之執行者,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財產權遭侵害之部分: ⑴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經查,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之股份均未發行股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方生轉讓其所有系爭股份之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李珍妮所偽造,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屢屢表示其未曾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李珍妮或授權李珍妮製作系爭協議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見附民卷第2頁反面、第3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出售或移轉系爭股份予李 珍妮之意思,且李珍妮既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人,自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從依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股份,至公司變更登記表或股東名簿之登記,均非系爭股份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李珍妮辦理變更登記增加100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6、29頁),亦無法實際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足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載有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之旨並蓋有上訴人與李珍妮之印文(見附民卷第25頁),然上訴人實際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自無從與李珍妮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之效力,亦無證據可認李珍妮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而無善意第三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可能,自堪認系爭股份仍屬上訴人所有而未遭移轉予李珍妮或他人。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李珍妮未得其同 意或授權偽造系爭協議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侵害其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904萬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上訴人現仍保有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業如前述,則李珍妮偽造系爭協議書,雖未造成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遭侵害,然上訴人因法婕緹公司登記資料或股東名簿登載不實而受有損害,惟此損害究非不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損害,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應無逕以金錢賠償之餘 地。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遭李珍妮以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移轉而侵害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依原審囑託鑑定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25日之價值904萬2,500元為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4萬2,5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人格權遭侵害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名譽權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上訴人雖主張:李珍妮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協議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系爭協議書記載伊以每股2元之賤價讓售系 爭股份予李珍妮,參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及伊之社經地位非低,足以讓一般人產生伊賤賣資產之聯想,使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63條 規定揭櫫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期間,本得自由決定轉讓之時間、對象、數量、價格,而為商業交易之常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影響股份讓售價格高低之原因萬端,除與公司營運優劣與未來前景、整體經濟波動與市場變遷等諸多因素相關外,亦涉及交易雙方關係親疏遠近,尤其上訴人曾與李珍妮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見附民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且法婕緹公司為非上市櫃且非公開發行公司(見原審卷三第31頁),縱使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李珍妮以價格每股2 元較市價為低,亦非必然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賤售資產之聯想,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李珍妮偽造系爭協議書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姓名權部分: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之一(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而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有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等情形,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查李珍妮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堪認李珍妮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股份,影響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珍妮為法婕緹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股份轉讓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法婕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諸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現為訴外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珍妮學歷為碩士、現為法婕緹公司董事長,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復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及李 珍妮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上 訴人該年所得總額為6,835萬4,772元、財產總額為8億3,227萬6,412元,李珍妮該年所得總額為47萬1,816元、財產總額為4,228萬0,867元(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81頁、第271至277頁)。另法婕緹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亦有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遭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7,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 適當。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早於98年1 2月底即收到李珍妮交付之股份出賣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 內容相同但未蓋用雙方印文),並於刑案偵訊時自承於102 年10月經秘書告知即知系爭股份遭移轉,或至遲於同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法婕緹公司登記資料時即知悉,卻遲至104年12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偵訊筆 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6至58頁)。上訴人則主張:伊委任之董律師係於102年12月底至臺北市商業處取得法婕緹公司登 記資料,伊係於103年1月20日與董律師開會時看到該登記資料才知悉系爭股份遭移轉,旋即委任董律師於同年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惟於104年6月3日刑 案偵訊時才首次看到由訴外人蔡舜仁會計師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斯時方知遭蓋用印文偽造文書等情,並以服務公費明細、偵訊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13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64頁)。 ⒉觀之證人蔡舜仁雖於104年3月17日、同年5月7日刑案偵訊時均結證稱:李珍妮並未將股權轉讓書交給伊,亦不可能要求伊辦理股權變更,因股權轉讓不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只須公司內部登記並保存轉讓文件即可等語(見偵續卷第107、175頁),然旋即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稱:李珍妮於同年月5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將更換會計師,要求伊將所有公司資料寄回,員工整理資料時才發現系爭協議書與繳交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此為股東間交易而與公司帳務無關,故僅存放在公司資料夾等語(見偵續卷第194至195頁),並隨狀檢附系爭協議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98至199頁),亦於刑案104年6月3日偵訊時同此證述(見偵續卷第373頁反面、第374頁)。上訴人則於同日刑案偵訊時當庭檢視系 爭協議書後陳稱:伊僅看過空白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並非伊之印章所蓋等語(見偵續卷第385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158頁)。另佐以臺北市商業處提供之法婕緹公司登記 卷宗內並無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臺北市商業處影印法婕緹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後,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亦僅記載「被告李珍妮見無法迫使告訴人交付股份,竟於9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私自變更格麗茲公司股東名簿,塗銷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100萬股而將之登載於自己名下,而為股東名簿之不 實記載」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而認為李珍妮係涉犯業 務登記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他字卷第7至8頁)。 ⒊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向臺北市商業處影印法 婕緹公司登記卷宗,斯時並未取得系爭協議書,自未知悉偽刻印章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方未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堪認上訴人主張至104年6月3日偵訊當庭方知 有系爭協議書而知悉姓名權遭侵害一節,非無可信。是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 ,未逾2年消滅時效甚明。又上訴人雖於起訴狀僅記載其名 譽權受侵害(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08年5月20日方具狀 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見原審卷三第127頁、第136至137頁)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明李珍妮偽刻印章且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蓋用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侵權事實(見附民卷第2 頁反面、第3頁),並據此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共計1,30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則因該侵權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中斷時效,至於該侵權事實究係侵害何種權利,則屬兩造攻防內容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上訴人於起訴後增列主張其因同一偽造文書之侵權事實尚有姓名權遭侵害,僅係補充其陳述且於原求償範圍內調整請求金額,仍應認於起訴時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未逾2年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不能解免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