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國,嗣變更為徐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 301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其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100 頁),經提示後退票,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原審卷一第13、14頁)准許供擔保334 萬元後,得對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在1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被上訴人乃提存擔保金334 萬元,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普萊普雷公司在1 千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炬公司亦不得對普萊普雷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審卷一第15、16頁)。經元炬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28日收受,元炬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以普萊普雷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認元炬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該買賣價金債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實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實質上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權額為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非以此認定是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元炬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普萊普雷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15號判決後,普萊普雷公司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對普萊普雷公司是否成立票據債權,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在另案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對普萊普雷公司實質上之票據債權額為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非本件先決問題,本件自無待另案判決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普萊普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伊後,僅陸續還款315 萬元,尚有685 萬元迄未清償,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普萊普雷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元炬公司以1 億630 萬元之價格,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35/10000),暨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同段1194、1195建號之共有部分及6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元炬公司以8,261 萬元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普萊普雷公司業於105 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元炬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然元炬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代普萊普雷公司清償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貸款,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款項,均屬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有685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 年1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元炬公司承擔普萊普雷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並免除元炬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復經債權人板信商銀同意,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自斯時起,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即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元炬公司逕向板信商銀清償,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被上訴人散發不實存證信函,妨害元炬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撥付貸款以向板信商銀清償,並藉此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已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係以不正當行為阻上訴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不得主張上訴人尚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 139頁 ) ㈠兩造對雙方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普萊普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於104 年12月31日以普萊普雷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嗣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0 頁)。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元炬公司以1 億630 萬元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元炬公司並給付定金300 萬元(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6 月11日收受系爭支票之還款100 萬元、115 萬、100 萬元,共計315萬元。 ㈤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元炬公司以8,261 萬元價金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 年12月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炬公司,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7、168 至201 頁)。元炬公司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8,297 萬5,747 元。 ㈥被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普萊普雷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審卷一第15頁),元炬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28日收受,元炬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以普萊普雷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後,於106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明確。 五、被上訴人主張普萊普雷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元炬公司,對元炬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106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元炬公司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已無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可採?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交屋款…本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即元炬公司)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俟該抵押權塗銷後,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賣方所開立或指定之專戶或需代償金額(交易尾款雙方同意清償乙方【即普萊普雷公司】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原有抵押設定如下:登記次序1 :最高限額抵押權板信商銀債權擔保金額7 千萬元…。」(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已約定交屋款包含元炬公司代償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抵押貸款。上訴人其後再於106 年1 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元炬公司)已支付3,578 萬8,764 元,另有乙方(即普萊普雷公司)設定擔保向板信商銀之借款4,686 萬1,198 元尚未償還,雙方同意將此筆板信商銀行之借款改由甲方負擔,日後概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以上共計8,264 萬9,962 元,已超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8,261 萬元,故甲方無須再支付乙方房屋買賣剩餘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頁)。顯見,上訴人已約定由元炬公司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並約明加計承擔之抵押貸款金額,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元炬公司無須再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普萊普雷公司。換言之,普萊普雷公司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元炬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元炬公司實際上共計支付8,297 萬 5,747 元(不爭執事項㈤),更高於系爭協議所載之金額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元炬公司已全部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並未通知債權人,亦未變更板信商銀貸款之債務主體,僅係履行方法變更,難認屬債務承擔契約,元炬公司若有承接普萊普雷公司之借款債務之真意,自無必要再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元炬公司並主張其向彰化銀行申請以較優惠條件辦理貸款,用以借新還舊清償板信商銀貸款等語。經查,板信商銀並未接獲元炬公司申請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債務之事,而係由元炬公司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時間以普萊普雷公司之名義繳納款項予板信商銀,以清償普萊普雷公司之貸款,有板信商銀107 年1 月2 日板信內湖字第1071100001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放款繳息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56至66頁),然參照首開判例、判決要旨,上訴人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在未經債權人板信商銀承認前,僅係對於板信商銀不生效力,但在上訴人間仍有拘束力,亦即系爭協議已約定將該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元炬公司負責清償,普萊普雷公司不負清償之責。即於106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承擔人元炬公司即負擔普萊普雷原有之抵押貸款債務,縱未經板信商銀承認,並不影響上訴人間債務承擔約定之效力,至為明確。此與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並無違背,蓋依系爭協議,上訴人並非僅就買賣價金之履行方法有所約定,更已約定由元炬公司清償該抵押貸款債務,即負擔該抵押貸款債務之主體已變更為元炬公司,僅係未經板信商銀承認,對板信商銀不生效力而已。並審酌元炬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即自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105 年12月12日起按月代償板信商銀貸款,則元炬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後,既已承擔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其再於106 年2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欲借新還舊,用以清償板信商銀貸款,並無違背常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清償,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元炬公司係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此時對元炬公司發生效力,然元炬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起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已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已如前述,嗣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對於上訴人在此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生影響,元炬公司繼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時間,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共計4,693 萬7,956 元,非給付買賣價金予普萊普雷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元炬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清償,在685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元炬公司時,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元炬公司既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條件之成就等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普萊普雷公司對元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