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典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黃惠敏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上訴人 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參 加 人 旭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日本籍公司,主張基於被上訴人與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代位訴外人SCREEN Semiconductor Solutions Co.,Ltd.(下稱日商SCREEN公司)向被上訴 人求償,或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發生於我國之漏水事故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及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因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對於我國法院就此有管轄權及應適用我國法審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96至197頁),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接頭螺蝐破裂,致生水損事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 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191條之1規定之責任,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1萬2,25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3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235頁)。核其追加之訴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 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得否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事實,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日商SCREEN公司購入FC-3100半導 體洗淨裝置(下稱系爭洗淨裝置),約定由日商SCREEN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即台灣迪恩士公司協助裝設。台灣迪恩士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具備3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之組 裝及配管連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向參加人購買3套濾心(PALL FILTER ,型號UPK510GS050JU)及3套 濾罐(PALL HOUSING,型號UPKTV-1GU32J),惟被上訴人交付台灣迪恩士公司之瀘罐基座組螺帽非原廠正品,而係參加人自行車製品。嗣系爭洗淨裝置於105年12月20日在未啟動 狀態下,螺帽零件之接口處突然破裂,致大量洗淨用去離子水流入華邦公司工廠之2樓無塵室內,漏液面積擴及約15乘20平方公尺,並滲入無塵室內之電源箱及啟動中之生產機台7台,線上生產機台發生異常而停止運作 (下稱系爭水損事故)。伊因與日商SCREEN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日商SCREEN公司之商業綜合責任險之保險人,理賠範圍包括集團於日本國外所生事故之責任。華邦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向日商SCREEN公司求償2,808萬8,228元,日商SCREEN公司向伊申請理賠,伊依三和鑑定事務所就系爭水損事故出具損害調查報告書核算之損害額,理賠2,791萬2,252元予日商SCREE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4條第8項約定,取得日商SCREEN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 、第191條之1或第53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1萬2,252元本息。又台灣迪恩士公司基於與日商SCREEN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就系爭水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同屬本件保單之被保險人,伊已理賠保險金予日商SCREEN公司,備位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特別約款第4條第8項約定,伊得行使保險代位權,或已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於10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迪恩士公司,以伊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2,791萬2,252元,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伊之保險金債權2,791萬2,252元抵銷,抵銷後視為伊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再依保險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1萬2,252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將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關係,且依原證11「委託契約書」所載,認為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日商SCREEN公司之分包商,因而適用附加條款第19條規定,嗣於鈞院則主張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然台灣迪恩士公司向伊下單時未告知系爭工程之原委託人為日商SCREEN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日商SCREEN公司對伊無民法第539條 之請求權。且伊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立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利益第三人即日商SCREEN公司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記載,欠缺三方當事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伊未與台灣迪恩士公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上訴人主張日商SCREEN公司委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裝設系爭洗淨裝置,以履行其對華邦公司之買賣契約義務,日商SCREEN公司難謂非商品製造人。再台灣迪恩士公司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亦不應由上訴人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及台灣迪恩士公司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訂購單非民法第269 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未使日商SCREEN公司取得直接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非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複委任人,日商SCREEN公司亦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又被上訴人交付並安裝之 接頭螺帽雖非原廠PALL公司製造而為伊所車製,然品質上無任何瑕疵,依照通常觀念不因使用不同品牌料件,而發生螺帽斷裂,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再本件接頭螺帽發生斷裂,係在非通常使用下所生,就此所生之損害,無民法第227條之 請求權。而伊車製之接頭螺帽與原廠之接頭螺帽在外觀上明顯不同,可輕易辨識,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亦不得主張 瑕疵。另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約定之分包商,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代 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關於零件更換費用2,610萬2,644元,涉及更換零件之機器、設備,業經上線使用,及回復為新品時之勞務支出,均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民法第539條為同一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1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581至583頁、卷二140頁,並 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華邦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包括日商SCREEN公司須將系爭洗淨裝置搬運至華邦公司台中工廠進行安裝。日商SCREEN公司委由其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有華邦公司訂單(PurchaseOrder)及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44至46、321至332頁)。 ㈡台灣迪恩士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組裝具備3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 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被上訴人乃向參加人購入3套濾 心(PALL FILTER,型號UPK510GS050JU)及3套濾罐(PAL L HOUSING,型號UPKTV-1GU32J),有系爭訂購單、被上訴 人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47頁、卷二276頁 )、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及參加人開立之銷貨單可憑(見原審卷一201至202頁)。 ㈢上訴人與日商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 LT D.簽訂原證8即原證32要保書及原證5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30日,日商SCREEN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原審卷一79至113頁)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可 查(見原審卷一67至104、113、148頁、卷四122頁)。 ㈣系爭洗淨裝置及系爭工程安裝施作完畢後,於105年12月20日 下午4時20分至24分許,濾罐基座組之螺帽【非原廠PALL公 司製的接頭螺蝐(NUT、Union),而係參加人自行車製之螺帽】突然破裂,導致大量洗淨用去離子水(DIW)流出,造 成損害,有華邦公司函覆之異常狀況通報表及簡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270 至275頁、卷四51至54、279至280頁)。 ㈤華邦公司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損事故所生之損害向日商SC R EEN公司請求賠償,日商SCREEN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賠償2,808萬8,228元予華邦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 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276頁)。 ㈥日商SCREEN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有日商 SCREEN公司賠償責任保險金請求書可佐(見原審卷四119、120頁) 。 ㈦上訴人審核後於106年10月18日匯付日幣1億183萬2,368元予日商SCREEN公司。以系爭水損事故於105年12月20日發生當 天之匯率0.2741換算為2,791萬2,252元,有日商SCREEN公司匯款予華邦公司之匯款單據、三菱東京UFJ銀行之受付明細 表及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可憑(見原審卷一114、334頁、卷四214頁)。 ㈧上訴人主張之產能損失所失利益75萬5,788元,非屬民法第19 1條之1第1項本文之損害賠償範圍。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代位日商SCREEN公司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39條、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或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1萬2,25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上訴人與日商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L TD.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 月30日,日商SCREEN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日商SCREEN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已賠償華邦公司2,808萬8,228元,並於賠償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審核後,於106年10月18日給付日商SCREEN公司2,791萬2,2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予日商SCREEN公司後,當然取得日商SCREEN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行使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不包含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日商SCREEN公司就系爭水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日商SCREEN公司係委由其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系爭洗淨裝置之安裝及配管連接工程,台灣迪恩士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組裝具備3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日商SCREEN公司 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之裝置搬運安裝、維修業務及販賣支援相關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第1條約 定:「本契約係為規範委託人(即日商SCREEN公司)製造或販賣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下稱「本裝置」)之相關業務中,第2條所定委託受託人(即台灣迪恩士公司)所執行之業務 。」、第2條第4款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從搬運本裝置給顧客等(含事前準備)起至交付為止所發生之搬運會勘、安裝、調整、使用說明、驗收相關作業/對於委託人之支援。」 (見原審卷一327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務經理陳建 熹證稱:伊採購本案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3組,負責把3個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以管線組合起來,被上訴人要負責把伊在工廠組好的3組濾罐基座組運到現場,和系爭洗淨 裝置以管線連接起來,台灣迪恩士公司跟被上訴人下單包含被證一的兩個項目,第一個是前期的熱水過濾裝置,第二個是前期的純水過濾裝置,這兩個裝置都包含感知器,出問題的螺帽是屬於項目二純水過濾裝置中的零件,被證一所載77萬台幣是指被上訴人要把項目二的過濾純水裝置組裝好並安裝的價格,也包括過濾純水裝置的產品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227、229、231頁)。對照華邦公司函覆內容:系爭洗淨 裝置係向日商SCREEN公司購買,購買產品範圍包括破裂之濾罐基座組等語(見原審卷四42之1頁),堪認破裂之濾罐基 座為系爭洗淨裝置之零件之一,為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購買之標的,屬台灣迪恩士公司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受日商SCREEN公司委託執行之安裝業務範圍,並為台灣迪恩士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業務委託契約如非委任關係,性質亦屬承攬,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抬頭記載「SCREEN SPE TAIWAN CO.,LTD.」(即台灣迪恩士公司),Vendor(供應商)記載 為被上訴人,內容全無提及日商SCREEN公司,已如前述,復未記載由被上訴人向日商SCREEN公司為給付之約定,參酌證人陳建熹亦證稱:被上訴人與台灣迪恩士公司沒有簽訂契約,只有系爭訂購單等語(見原審卷三230頁),足見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及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之約定。渠等既無被上訴人應向日商SCREEN公司為給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洗淨裝置,並在華邦公司台中廠施作系爭工程,僅係向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否認簽訂系爭訂購單時,經台灣迪恩士公司告知由日商SCREEN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日商SCREEN公司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360條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締約目的,係為日商SCREEN公司履行向華邦公司裝設系爭洗淨裝置,由日商SCREEN公司自己行使權利,較台灣迪恩士公司更符合承攬契約之目的云云。惟依系爭業務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係為規範委託人製造或販賣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下稱「本裝置」)之相關業務中,第2條所定委託受託人所 執行之業務。」及第2條約定:「受託人依本契約之規定, 接受以下各款所揭業務(下稱「本件業務」)之委託,在委託人之指示下,執行業務。此外,本件業務之履行雖以遵照委託人之指示為原則,但即使委託人沒有下達具體指示,受託人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自行制定有關支援業務的業務執行計劃,依委託人意思,原則上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業務。⑴對於委託人從事本裝置促銷活動時之支援活動…⑷從搬運本 裝置給顧客等(含事前準備)起至交付為止所發生之搬運會勘、安裝、調整、使用說明、驗收相關作業/對於委託人之 支援。⑸在本裝置保證期間內之維修、故障時之修復作業/對於委託人修復作業之支援(含交換零件)…⑺對於委託人之 董事及員工的支援(含口譯、陪同出差、移動、住宿相關預約、安排業務、傳達顧客等之資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321、327頁),足認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目的,在使台灣迪恩士公司便於在我國境內推銷日商SCREEN公司製造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並為我國境內之客戶進行售後服務,以擴展業務。審酌上開契約內容,難認由日商SCREEN公司在我國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故日商SCREEN公司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民 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 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537 條明定以受任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則,於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始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因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上開委任或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次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在複 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由次受任人(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受任人須將本受委託處理「委託人之事務」之旨,告知委託事務之第三人,使第三人知悉複委任之範圍係「委託人之事務」,始有民法第539條直接請求權之適用。 ⑵經查,依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之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11條「業務之再委託第三人」約定:「經委託人事前書面之同意,受託人得將本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再委託給第三人。此時,受託人應與該第三人締結與本契約相同意旨之契約,並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323、329頁),台灣迪恩士公司倘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將所受任事務委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處理時,應在事前得到日商SCREEN公司書面同意,並與被上訴人簽立與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相同意旨之合約。然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僅簽訂系爭訂購單,而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一47頁)除未與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有相同之約定外,台灣迪恩士公司亦未事前得到日商SCREEN公司同意就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事務由被上訴人負履行之責,無從認定台灣迪恩士公司已將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事務,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是以被上訴人尚非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再受託人,被上訴人僅基於其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負履行系爭訂購單之義務,日商SCREEN公司自未對被上訴人取得民法第539條規定之請求權。 又系爭訂購單之抬頭載明「SCREEN SPE TAIWAN CO.,LTD.」(即台灣迪恩士公司),Vendor(供應商)部分則記載被上訴人,無任何關於日商SCREEN公司之記載,益徵台灣迪恩士公司未將受日商SCREEN公司委託處理「委託人之事務」即系爭工程之旨,告知委託事務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知悉複委任之範圍係日商SCREEN公司之事務,難認日商SCREEN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再委託人。 ⑶從而,台灣迪恩士公司既未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且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原委任人為日商SCREEN公司,難認日商SCREEN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39 條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或類推適用同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負賠償 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組裝具備3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 過濾裝置,屬系爭洗淨裝置之製造、加工業者,日商SCREEN公司為履行契約將系爭洗淨裝置交付華邦公司,該當「商品之通常使用」,就此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之範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113頁),是以日 商SCREEN公司除出售系爭洗淨裝置予華邦公司外,尚須將之運送至華邦公司台中廠安裝,並負責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完成配管連接工程,使系爭洗淨裝置與純水過濾裝置間之管線得以連接運作,是日商SCREEN公司即為系爭洗淨裝置(包含純水過濾裝置)之商品製造人,而非商品使用者或消費者,亦非商品通常使用而受損害之人,是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日商SCREEN公 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1萬2,25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台灣迪恩士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之分包商(SUB-CONTRACTORS)? ⑴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A約定:「Section II-Who is An Insured is amended to include all sub-contractorsof you as additional insured, but only with respectto the operations designated in Designation of Operations Endorsement and/or Designation of Products and/or Completed Operations Endorsement in this policy. However:⒈Only appli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l aw; and ⒉Will not be broader than that which you are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 or agreement to provide for such additional insured.【中譯:修訂(第二節:被保險人資格)以增列所有您的分包商為附加被保險人,但僅限本保險單(操作責任附加條款)及/或(產品責任及/或完工責任附加條款)中所載之相關操作。惟:⒈以法律所允許的範圍為限;且⒉不應超過您依據契約或協議之要求,向此等附加被保險人提供的保險範圍。】(見原審卷一100、336頁),係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分包商資格之限制約定,除必須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之操作責任附加條款、產品責任、完工責任附加條款有關之分包商外,尚須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且不得超出被保險人與上開欲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作為被保險人分包商間之契約或協議,被保險人所應提供保障之範圍。 ⑵然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第2條、第10條及第14條約定:「受託 人本契約之規定,接受以下各款所揭業務(下稱「本件業務」)之委託,在委託人之指示下,執行業務。此外,本件業務之履行雖以遵照委託人之指示為原則,但即使委託人沒有下達具體指示,受託人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自行制定有關支援業務的業務執行計畫,依委託人的意思,原則上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業務。」「受託人應負責勞務管理,在執行本件業務時,有關受託人所屬員工之勞動法等法令上的責任均由受託人承擔。」、「因可歸責於受託人(包含受託人員工及依第11條規定再委託之第三人)之事由,導致委託人或第三人受損害時,受託人應立即與委託人協議,賠償受託人與委託人合意之金額予受損害之委託人或第三人。該損害係因受託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者,受託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一321、323、324、327、329、330頁),可徵日商SCREEN公司係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在執行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時,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就可歸責於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其依據業務委託契約約定將業務委託他人執行時所造成之損害,若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自負賠償責任。此非但未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執行業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反而於系爭業務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應賠償與日商SCREEN公司協議之金額予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台灣迪恩士公司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足徵台灣迪恩士公司應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A所約定之分包商。且若使台灣迪恩士 公司就本件執行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由原本日商SCREEN公司無須負責之事項,變更為必須負責之事項,將超出並加重日商SCREEN公司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本須負擔之責任,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A約定對其附加被保險 人不得提供超出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範圍不符,難認台灣迪恩士公司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之分包商。 ⑶又商業綜合責任保險聲明事項(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 ITY INSURANCE DECLARATIONS,見原審卷一67、150頁)記 載之列名被保險人(NAMED INSURED)為「SCREEN BusinessSupport Solutions Co. Ltd.」,而台灣迪恩士公司係日 商SCREEN公司出資設立,有台灣迪恩士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一177頁)為憑,因而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列 名被保險人即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 Ltd.所直接出資,亦非SCREEN Holding Co., Ltd.所直接出資設立之子公司,即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適用於日本境外,期待集團之子公司均得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問題。⑷另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將設在臺灣之「Qualcomm Pan el Manufacturing, Limited.(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納入ADDITIONAL INSURED(見原審卷一80、81頁),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將日本境外之公司明列為被保險人,則日商SCREEN集團若有意將所有集團公司均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且台灣迪恩士公司營業額亦作為上訴人計算保險費依據下,依台灣迪恩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台灣迪恩士公司早於79年間即成立,則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簽訂時(見原審 卷一67頁),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已成立26年之公司,理應將之明列納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之列,卻捨此不為,顯係上訴人與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Co. Ltd.有意將台灣迪恩士公司排除在系爭保險契約適用範圍之外。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約定,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難為可採。⒉上訴人主張:伊依保險法第53條或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債權讓與約定,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請求權,同時就台灣迪恩士公司受賠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互為抵銷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視為上訴人已給付台灣迪恩士公司保險金,得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Transfer Of Rights Of Recover y Against Others To Us約定:「If the insured has rights to recover all or part of any payment we have made under this Coverage Part, those rights are transferred to us. The insured must do nothing after lossto impair them. At our request, the insured will bring "suit" or transfer those rights to us and help usenforce them.」(見原審卷一75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始得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予上訴人。然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係基於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發生系爭水損事故時理賠保險金予日商SCREEN公司,非理賠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自未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取得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且日商SCREE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簽訂任何契約,雙方無債之關係,日商SCREEN公司復無其他原因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以理賠日商SCREEN公司保險金取得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債權,視為已向台灣迪恩士公司理賠系爭水損事故之賠償,而主張取得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虛擬給付台灣迪恩士公司保險理賠金,進而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應以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為要件。經查,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台灣迪恩士公司求償,惟台灣迪恩士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二者間即無互負債權債務而可抵銷之適狀。縱認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對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惟上訴人亦未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即無從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再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實無可採。 ⒊從而,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之分包商,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保險金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以台灣迪恩士公司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虛擬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而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無足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日本SCREEN公司或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保 險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代位日商SCREEN公司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或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及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8項 約定,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1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539條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