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文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蔡文鶯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 公司)均已歇業遷移不明並無定址,不具法人存續要件;日 恆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指派郭靖齊為代表之法人董事指派書期限,業於107年7月29日屆至,期滿當然失其效力,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 日恆公司擔任董事長及辦理登記;且日恆公司是否出具卷附108年2月法人董事指派書指定郭靖齊執行職務,實有疑義,故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黃清晏,郭靖齊以其為相對人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95-196、219、485-486頁、卷二第153-156、179-181、191- 192頁)。 二、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延長其執 行職務之規定,乃因公司與董事之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然在未為改選之事例,為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正常經營,遂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此於董事長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基於同一理由,應認延長董事長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同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1號民事裁定、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6年間之董事有日恆公司、訴外人陳正修、 鑫寶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及黃清晏,並由陳正修擔任董事長,有董事會會議簽到記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11頁、卷外公司登記影卷三第71-72、85-91頁)為證,日恆公司由其斯時之代表人陳海生代表於106年3月15日指派郭靖齊執行董事職權,陳正修於106年3月15日 董事會會議中辭任董事長,相對人公司106年3月15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日恆公司法人代表郭靖齊」為新任董事長,日恆公司並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郭靖齊代表日恆公司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106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29日,有經濟部106年4月19日函、變更登記申請書、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董事長辭任書、106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三第73-86頁、卷二第175-182頁)為證。 (二)嗣107年7月29日董事任期屆滿,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並未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日恆公司繼續執行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斯時代表人羅兆乾代表日恆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出具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指派郭靖齊行使有關董事職權,任期至董監事改選,現日恆公司仍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有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日恆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33、315頁、本院 卷二第149頁)及卷外相對人公司登記影卷可參,郭靖齊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見過上開108年2月27日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係日恆公司羅兆乾開給伊,資料有交給相對人公司,自106年間均由伊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因未改選,故自107年7月29日起仍由伊擔任相對人負責人,因未召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堪認日恆公司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7年7月29日屆至後不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由其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其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郭靖齊執行董事職 務,郭靖齊自得以其為日恆公司法人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聲請人主張郭靖齊法人代表期限業已屆至,不得再執行董事長職務,自無可取。 (三)聲請人雖主張日恆公司業已遷移不明,其與相對人同不具當事人能力,不能出具法人代表指派書,且日恆公司108年2月27日指派書僅指派郭靖齊執行董事職務,非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黃清晏云云,查相對人及日恆公司均於76年10月間設立登記,並均登記公司所在地,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19、22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聲 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及日恆公司均遷移不明等情,然公司設立登記後遷移不明,並不當然使其法人格消滅;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公司應由黃清晏擔任代表人云云,查黃清晏前雖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自104年7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三第36-39頁),然未經選任為董事長 ,自不能執行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日恆公司108年2月27日出具之「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固僅謂指派郭靖齊「行使有關董事之職權」(見原審卷第233頁)云云,惟日恆公司擔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再於106年3月15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故其董事長地位係基於董事地位而來,須有行使董事職務權限之人,始具備行使董事長職務之資格,法人董事被選任為董事長時,該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即當然代表該法人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務,此觀日恆公司106年3月15日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記載「指派郭靖齊先生行使有關董事之職權」,然郭靖齊以日恆公司代表身分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三第79、86頁)即明,聲請人以108年2月27日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僅指派郭靖齊執行董事職權,其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再執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340號函(下稱94年5月20日函),主張法人改派之代表並不當然繼任 董事長職務,尚需經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選任始能 擔任,郭靖齊不得任意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云云,查聲請人所執經濟部94年5月20日函,係針對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代表人於任期中因職務關係改派代表所為解釋,然本件係日恆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並指派原法人代表繼續執行職務,並無改派代表之情形,尚有不同。聲請人另提出訴外人蔡松均律師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乃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鑫寶公司與其指派代表自 然人游明輝間之爭議,有相對人106年3月1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記錄可查(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三第85頁),與郭靖齊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無涉。聲請人據此否認郭靖齊代表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郭靖齊以其為相對人董事長日恆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代表相對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